[關鍵詞]

 

合同相對性原則    概述    突破    樣態    價值   功能    矛盾   解決    結語          

 

[摘要]

 

合同相對性原則源自債的相對性,是古典契約模式的一大特點,是大陸法系合同法一大基本原則。其含義是指合同僅對締約方產生效力,除合同當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也不承擔合同上的責任。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次制度逐漸受到了挑戰,本文就合同相對性原則及其突破試作系統探析,望對有關理論發展和司法實務起拋磚引玉之作用。

 

一、合同相對性原則概述

 

㈠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確立及含義

 

法律的制定與經濟的發展密不可分。合同相對性原則是合同自由原則延伸的必然,是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當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體現。合同的相對性在大陸法中被成為“債的相對性”,該規則最早起源于羅馬法。意指“當事人之間之羈束狀態而言”。即指合同僅于締約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合同外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合同締約人不得以合同約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項,任何一方締約人不與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關系,否則合同無效。這一規則對現代大陸法系的債法產生了很大影響,《法國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規定,如第1119條規定:“任何人,在原則上,僅得為自己接受約束并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第1165條規定:“契約僅于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瑞士、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雖未設立明文規定,但在理論上,都將其視為債權自身性質所決定的一種當然原則。

 

在英美法系中,因為法律上并不存在債的概念及體系,所以大陸法中的“債的相對性”規則在英美法被稱為“合同的相對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內容是: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只能賦予給當事人或加在當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對合同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非合同當事人不能訴請強制執行合同。 

 

總之,合同相對性或債的相對性規則,自羅馬法以來,一直為兩大法系所確認,盡管兩大法系關于合同相對性規則所蘊含的具體內容有所區別,但基本上都認為,合同相對性原則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合同債權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護。

 

關于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我國法律有所規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㈡合同具有相對性的原因

 

1、合同的相對性是合同的定義決定的。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中止民事權利和義務關系的協議。”既然合同是發生在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合同關系的主體包括債權人和債務人,這也就決定了合同關系具有相對性的特點。

 

2、合同的相對性是合同自由原則的必然反映。合同自由原則即合同自愿原則,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權利,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干預。它具體包括以下內容:當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享有訂立合同和確定合同內容等方面的自由。當事人通過行使合同自由權可與相對人協商一致訂立合同并決定合同內容。這里所說的合同相對人是特定的民事主體,所以說合同具有相對性。

 

3、合同的相對性為合同的鼓勵交易原則所追求。鼓勵交易由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發展的內在需要所決定的,因為只有通過交易能滿足不同的交易主體對不同的使用價值的追求,才能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保障資源的最有效利用。鼓勵當事人從事自愿交易,保護當事人之間交易的順利進行是合同發的一個重要功能,因此合同法具有相對性的特征。

 

㈢合同相對性包含的內容

 

合同相對性原則 包含了極為豐富和復雜的內容,且廣泛體現在合同的各項制度中,概括起來,合同相對性原則主要包含了以下三方面內容:

 

1、合同主體的相對性

 

所謂合同主體的相對性,是指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面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請求或提其訴訟。具體來說,首先,由于合同關系僅是在特定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因此只有合同關系當事人彼此之間才能相互提出請求與合同關系當事人沒有發生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其次,合同一方當事人只能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和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及訴訟。

 

2、合同內容的相對性

 

所謂合同內容的相對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規定以外,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某個合同所規定的權利,并承擔該合同規定的義務,除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在雙務合同中合同內容的相對性還表現在一方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的義務,而因為另一方承擔義務才能使一方享有權利,權利義務是相互對應的。由于合同內容及與當事人,因此權利人的權利需依賴于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才能實現。從合同內容的相對性原理中,可以具體引出如下幾項規則:

 

第一,合同規定由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原則上并不及與第三人,合同規定由當事人承擔的義務,一般也不能對第三人產生拘束力。

 

第二,合同當事人無權為他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一般來說,權利會對主體帶來一定利益,而義務則會為義務人帶來一定負擔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當事人為第三人設定權利,法律可以推定,此種設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但如果為第三人設定義務,則只有在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該義務方可生效。

 

第三,合同權利與義務主要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在一般情況下,合同之債主要是一種對內效力,即對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效力。

 

3、合同責任的相對性

 

所謂合同責任的相對性,是指合同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即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義務的相對性必然決定合同責任的相對性。

 

合同責任的相對性包括三方面的內容:

 

第一,違約當事人應對因自己的過錯造成的違約后果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能將責任推卸給他人。根據合同法的一般規則,債務人應對其履行輔助人的行為負責。履行輔助人通常與債務人之間具有某種委托與勞務合同關系,但他與債權人之間并無合同關系,因此,債務人應就履行輔助人的行為向債權人負責,如果因為履行輔助人的過錯而致債務不能履行,債務人仍應對債權人負違約責任。

 

第二,在因第三人行為造成債務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仍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在承擔違約責任之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債務人為第三人的行為向債權人負責,既是合同相對性原則 的體現,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所必須的。當然,如果第三人行為已直接構成侵害債權,那么,第三人得依侵權法的規定向債權人負責。

 

第三,債務人只能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應向國家或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因為只有債權人與債務人才是合同當事人。其他人因為不是合同的主體,所以債務人不應對其承擔違約責任。

 

總之,合同相對性原則 的內容是十分豐富的,但集中體現于合同的主體、內容、責任三個方面,而這三個方面的相對性又是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的。合同相對性原則 要求在確立合同責任時,必須首先明確合同關系的主體和內容,區分不同的合同關系及在這種關系中的主體,從而正確認定責任。

 

二、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

 

㈠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的定義

 

合同具有相對性的特征,合同的效力只能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但在特定情形下,合同的效力會突破此約束而涉及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這就是合同相對性的突破。

 

㈡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的成因

 

1、隨著社會的進步,傳統的交易形式已不能滿足經貿活動發展的需要,以電腦網上購物、信用卡消費、期貨貿易和國際貨物銷售等為代表的新型交易形式應運而生,這些新型的交易形式在極大地方便了人們的生活,促進了經貿活動發展的同時,也加大了交易的風險,給交易的安全帶來很多不確定因素。為解決這一矛盾,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 理論得以產生。

  

2、現代合同法理論與實踐證明,合同自由并不能當然實現社會正義,因此,在強調合同自由的同時,還必須強調合同的實質正義,其中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加強對合同以外的第三者的保護效力,通過建立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 理論達成合同自由與社會公正的平衡。

 

3、從世界范圍看,經濟一體化和貿易自由化在進入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后迅猛發展,經濟一體化和貿易自由化的進程要求世界各國有趨于統一的民事法律規范,以解決國際貿易紛爭、消除國際貿易壁壘、促進全球貿易的共同發展。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 理論正是在這一背景下首先為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所采納,繼而以英國、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對此也持肯定態度。

 

4、我國正成為“世界工廠”,“中國制造”正成為世界人民的生產、生活必需品。在我國與別國的貿易進程中,發達國家往往奉行兩套標準,以此阻礙甚至打壓我國正當的國際貿易,中國企業的國際貿易風險驟增,深受其害。為改變這種狀況,使中國企業的正當權益得以保護,以此來降低交易風險、穩定交易秩序,迫切需要在合同相對性原則 上形成突破。

 

應該說,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 規則是社會生產力發展的必然結果。當生產力的發展造成原有的合同法律規范與之不適應時,就要求改變、補充原有的合同法律規范。有嚴格的合同相對性原則 發展到合同相對性原則 的突破,體現了法律從保護合同當事人利益為中心到以保護社會利益為中心的轉變,體現了對合同自由原則的限制。合同相對性原則 的例外情形使合同的相對效力在某些情形下得以突破,使合同的效力涉及到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這正是為了實現社會正義的需要,以平衡社會各方面的利益。

 

三、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樣態的規定

 

(一)《合同法》所確立的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樣態

 

1、為第三人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樣態

 

1)規范依據

 

《合同法》第六十四條(向第三人履行合同)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2)理論分析

 

 該條是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論的規范表述。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向合同關系外第三人為給付,該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的合同。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一種的產物,利益第三人合同訂立需要有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形成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既不需要合同所牽涉的第三人具有行為能力,又不需要通知或者征得該第三人的同意。債權人直接通過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向第三人提供某種利益,直接由債務人向第三人作出履行,而不是與債務人、第三人分別訂立合同或者分別作出履行的方式來完成,這樣既可以減少交易費用,又可以很好地實現債權人的意志和利益。

 

鑒于民商分立模式缺乏現實基礎和理論給養,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更受到學界推崇和立法親睞,在合同法總則中對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論進行規范表述,為保險合同的規制和發展提供了規范基礎。利益第三人合同通常多見于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為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商事法中典型和必要的類型,從而使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

 

2、為保全合同履行而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樣態

 

1)規范依據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代位權)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撤銷權)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2)理論分析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確立了債權人享有代位權的制度,以確保合同債權人

所享有的債權得以順利實現。根據法律規定,除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在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以外,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債務人所有財產的價值限制,根據債權的相對權屬性,債務人同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者處分財產的行為不受債權人的限制,而債務財產總量的減少對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無疑產生負面影響,因此,《合同法》為了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在借鑒大陸法系國家中關于合同保全的學說理論和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規范性地賦予了債權人在債務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而損害其利益時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非專屬性債權的權利。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確立了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實施無償或者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而有害于債權人得債權,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實施的行為。根據我國既往的司法實踐來看,缺乏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容易導致在債務人隨意處分財產、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等情況下,債權人因不能行使撤銷權來保全其債權,進而增加了其債權實現的風險,既不利于規訓債務人誠信的履行債務,又不利于促進合同的運用和經濟的發展。可以說,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確立是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督促債務人切實履行義務,以利于良好信用制度和商業道德形成,保障市場經濟有序化的法律規范和行為引導。

 

3、為保護承租人的居住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樣態

 

(1)      規范依據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2)理論分析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是買賣不破租賃理論的規范文本表述。買賣不擊租賃是指在租賃期間,租賃物的所有權變動,并不導致租賃關系的解除。買賣不破租賃是租賃權在當代發展的重要趨勢之一,通過法律規定將租賃權予以物權化來強化對承租人的保護。

 

總所周知,房屋和土地均為不動產,而傳統民法理論將他人對土地的承租規定為物權,而將他人對房屋的承租規定為債權,在各國沿襲這一傳統民法理論知識和思維方式時,注意到了僅將房屋租賃賦予其債權效力不利于承租人居住利益的保護,因為不動產對當事人利益重大,具有稀缺性,如果出租人將租賃物出售,若不賦予承租人對抗買受人的權利,承租人得租賃權將會落空,其僅能針對出租人主張違約責任,既對承租人不公平,又不利于保護居住權。因此,《合同法》在租賃合同中,賦予了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對抗任何第三人買受房屋后依自己的意思利用和處分房屋的效力,保護其居住權益,這既是法律對社會現實的尊重,又是法律對居住權益的保護。

 

(二)《物權法》所規定的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樣態

 

1、規范依據

 

《物權法》第二十條(不動產預告登記)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2、理論分析

 

該條是預告登記制度的規范性表述。預告登記,是指為保全旨在使物權于未來發生變動的債權所為的登記,以及個別情況下保全尚未本登記的物權所為的預備登記。預告登記具有擔保以物權變動為內容的債法上的請求權功能,它是一種臨時性擔保手提,同時,其本身的效力具有物權性質。

 

“一房多買”是司法實踐中廣為詬病的不良現象,房屋的所有人為追求自身經濟利益的最大化通常以轉讓特定房屋所有權為由同多個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房屋所有人一房多買的合同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房屋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履行房屋所有權轉移義務,然而,由于一房的特定性自然滿足不了其他房屋買受人的買房意愿,買受人雖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但至少對買受人的意愿實現產生了影響。因此,買受人為了達到其房屋所有的意愿,通過對房屋進行預告登記來實現和擔保其對出賣人的債權,而預告登記所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也為其他買受人只能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提供法律事由。

 

(三)《侵權責任法》所涵攝的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樣態

 

1、規范依據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民事權益的范圍)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過錯原則)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理論分析

 

自羅馬法以降,合同作為債發生的主要原因占據了債編一多半的規范篇幅。債權固然是對特定人請求為給付的權利,其性質為一種對人性的請求權,然而,債權實現既需要當事人間的配合,也需要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尊重,這種債權人與一切人直接的關系即表現出債權因其不可侵害性所表現的絕對性。《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所列舉的權利均為絕對權,而債權作為相對權視為并不能躋身“等”所涵蓋的權利之中。然而,如果債務人外的任何人不對債權人得債權進行尊重,那么,債權人的權利如何得以實現,合同如何發揮促進交易的效用,社會如何實現有序。

 

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行為人為實現自身的目的而侵害債權人債權的情形。如行為人引誘債權人所雇傭的雇員違約致使雇主的期待利益等不到實現,債權人若追究雇員的違約責任,既加重了雇員的經濟負擔,又放縱了行為人的引誘行為。筆者認為,債務人以外的任何人侵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理所當然地得到《侵權責任法》的救濟,但由于債權缺乏公示性難以為外人知曉,如果不合理的界定行為人侵害債權的構成模式將有礙人們的行為自由和社會的經濟發展,因此,在承認第三人侵害債權理論的前提下,不應適用權利+過錯的侵權認定模式,而應當將債權視為一種第三人應當尊重的他人合法利益,采用利益+故意的侵權認定模式,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就解決了債權人缺乏公示性而難以為外人知曉的困境,從而既有利于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有合理地界定了人的行為自由。

 

四、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的價值和功能

 

隨著經濟的發達和交易的日趨頻繁,各國立法基于實際上的考慮,漸漸突破了合同相對性這一原則。如隨著債權保全制度的完善,對債權人

 

代位權、撤銷權作出了規定。債權保全制度使債權人在特定情形之下,得以其債權來對抗特定的第三人。這些學說、理論或立法都是對傳統的合同法所確認的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沖擊和突破。合同相對性理論的基本價值之一在于保障第三人活動之自由,這顯然對合同當事人特別是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不力。而突破理論的價值取向在于充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權益,其旨在于限制第三人一定的活動自由。可見,二者的價值判斷存在沖突。如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的結果將使合同得不到履行或得不到完全、適當的履行,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實現。在此情形下,如果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賦予債權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賠償,而當債務人只有部分或沒有清償能力時,債權人的利益將很難得到保障。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制度的確立,就可給予合同債權人以更為周全的保護。又如債權人代位權、撤銷權制度的設立,就可以使債權人在債務人以故意損害債權人的債權的特定情形下,賦予債權人以更多的救濟方式,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由上可見,沖擊理論在于彌補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不足,衡平合同當事人和第三人間的利益,體現了權利不可侵性和鼓勵交易的現代合同法理念。

 

五、合同相對性原則和突破理論之間矛盾的解決

 

既然突破理論與合同相對性原則之間存在沖突,那么,如何解決兩者間的矛盾呢?本文認為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是合同法不可或缺的根本原則,而突破僅僅是該原則的補充和例外。因為從本質上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是雙方當事人自由意志的結合,合同是雙方當事人以其合意而建立的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未表示該種合意的第三人,合同的效力當然不應及于該第三人,這是其一;其二,在特定情形下,應該承認其突破,以兼顧公正、衡平利益。但是,對其突破需有嚴格的條件,如就第三人侵害債權而言,應具備合法債權的存在,第三人有侵害債權的故意,侵害后果的發生和侵害行為與后果間有因果聯系等。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亦須有相應的條件,自不待言。突破的基本條件是:(一)有合法合同債權存在。(二)特定第三人已經知道合同債權的存在。但如第三人并不知道這一事實,而對債權的標的物實施侵害的,則僅構成對標的物的侵權責任,而不是對合同債權的侵害。(三)第三人須有侵害債權的故意;此時,該債權對特定第三人已具備公示性,第三人主觀上存在惡意。所謂第三人有侵害債權的故意,是指第三人明知有合同債權的存在,仍然實施以侵害該債權為目的的行為。一般認為,由于債權為相對權,不具有公示性,而無法為一般人知曉,因此,對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都以第三人故意侵害為要件,對于第三人過失侵害債權的情況則不作為侵害債權處理。同時,在突破理論中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致債務人違約的情形下,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便成為一個很現實的問題。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中沒有區分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而導致債務人違約的具體情形,而是注重于從合同的相對性上來把握和理解違約救濟,即只要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不論違約原因如何,皆應首先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此后違約人才可依法或依約向第三人主張權利。總之,債務人不能因第三人之原因而免除自己的違約責任。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致債務人違約,此時債務人往往履行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尤其是在債務人無過錯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在這種情況下,讓債務人實際承擔違約責任似乎不可能,債權人的利益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護,而此時如果再轉而審理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以圖救濟前案,則易造成訴訟成本的浪費。要避免這一問題,應當把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責任與債務人違約責任之間的關系視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系,賦予債權人以選擇性請求權,以便債權人能根據具體情況隨機行事,或要求債務人、第三人共同承擔責任,或要求其中之一承擔連帶責任。這樣做不僅合理,也是可能的,對于及時、全面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節約訴訟成本,有很大的現實意義。由上可知,突破僅僅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補充。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已對合同相對性作出了規定,但從突破理論而言,規定并不全面,如雖規定了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卻未規定第三人侵害債權等制度,對此應作出明確的規定為佳。

 

六、結語

 

合同相對性規則仍然是合同法基礎制度,這個基礎地位不得動搖,在處理合同糾紛時,首先必須考慮的就是合同的相對性規則。然而任何基本原則或者規則都具有一般性、概括性,不可能涵蓋紛繁復雜的社會現實,有一般就必然有特殊,合同相對性規則的例外情形就是這種特殊情形。既然作為例外情形,就必須從嚴控制,不能隨意擴大,也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在處理合同糾紛中,對合同相對性規則例外情形的適用必須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正確理解和把握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對于學術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具有重大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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