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1日起,新的《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開始施行,交通肇事罪民事賠償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范圍,特別是死亡賠償金和傷殘賠償金問題成了亟待解決問題。

 

一、機動車有交強險的情況下,交通肇事的被告人應賠償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

 

根據新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即“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這一條文的規定保險公司應承擔交強險范圍內的責任,不足部分則按比例承擔。而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的劃分包括了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故筆者認為按照新的刑訴法及其解釋的規定應當認為交通肇事被告人應賠償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

 

二、在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的情況下亦應賠償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

 

有觀點認為:新刑訴法及其解釋之所以未將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納入賠償范圍主要是考慮到將二金納入賠償范圍,導致空判現象突出,纏訟、鬧訪普遍,嚴重影響案件裁判的法律與社會效果。那如果肇事機動車款未投保交強險的情況下判決賠償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將會導致空判,而新刑訴法及其解釋之所以對駕駛機動車過失致人傷亡,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將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納入賠償范圍,主要是考慮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通常有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人的賠償能力較高,一般不會導致空判,故如果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的情況下,有可能導致空判,故不應將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納入賠償范圍。筆者認為不能根據肇事機動車是否有交強險而對同類案件作不同的處理,這種現象將會導致同類型案件的不公,現在交強險的投保已十分普遍,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在實踐中概率較小,且因是交通肇事而引起的犯罪行為,往往機動車的有較大的價值,故筆者認為在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的情況下,交通肇事的被告人亦應賠償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

 

三、因交通肇事而判決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數額不為交強險的限額。

 

有觀點認為如按上述標準判賠,則意味著對命案,被害人是城鎮居民的,僅死亡賠償金額一項,一般就要賠40萬元以上,被害人是農村的,一般也要賠20萬左右,而交強險是有賠付總額的,如果超出交強險的賠付總額,則亦會導致空判,違背了刑訴法及其解釋的精神。對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如果判決支持,應考慮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多為沒有正常收入的無業人員和進城務工人員,賠償能力很低,將會在實踐中形成又一種空判。但筆者認為如果按照交強險限額賠償則會導致交通肇事致人重傷與致人死亡的賠償將會一致,這既不符合法理亦不符合實際,法律及其司法解釋亦未作此限定,故交通肇事案件中賠償的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亦應按照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來計算賠償數額,不應受到交強險限額的限制。

 

四、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精神損害不應賠償

 

根據刑訴法及其解釋明確規定被害人有權提起民事訴訟的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對于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不予以受理,而在一些地區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請求權人選擇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而根據原告的請求將精神損害優先有交強險中受償判決而予以支持。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有背于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解決的是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進行選擇。不能因為精神損害受償的次序不同而導致判決的不同,故筆者認為無論在何種情況下交通肇事的賠償范圍都不應包括精神損害。

 

綜上,交通肇事的民事賠償無論是刑事附帶民事,還是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均應按照同一標準進行判決,并將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納入賠償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