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行支付的立法目的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當由第三人承擔的醫療費不應由醫保基金支付,但同時又規定:“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上述“先行支付”的條款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理念,可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社會保險權益,被保險人能夠迅速從保險人處獲得充分、及時和有效的補償,不因責任人的給付不力而貽誤受害人的治療時機;同時被保險人可以從費時煩瑣的求償事務中解脫出來,保險人也因先行支付而享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

 

二、代位求償權的法理基礎

 

(一)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源于民法中的代位制度

 

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該制度被引入保險法領域后,在我國《保險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可見。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是損失補償原則的體現

 

保險代位使被保險人獲得最為及時快捷的補償,當保險事故因第三人原因而發生時,保險人可以選擇向保險人或第三人主張損失賠償,被保險人為了及時獲得賠償,會選擇向保險人賠償,但只能在實際損失范圍內獲得賠償,不可能獲取超額利益。同時也未使責任第三方脫責。

 

三、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

 

保險人的代位權是依照法律規定而發生的,具有法定代位、當然代位,保險代位的內容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求償權自保險代位求償權成立之時起就當然地移轉于保險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為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且第三人必須是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三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條件就是保險人已替第三人向保險人支付賠償,而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至于保險人最終能否實現保險代位求償權,這取決于其他因素,如第三人是否具備償付能力等。

 

四、代位求償權行使的法律困境與保護

   

1.代位求償權實踐操作的瓶頸

 

如受害人已向法院提起包含醫療費為訴訟請求的訴訟,此后保險人以先行支付醫療費為由提起訴訟亦向侵權者進行追償,如法院進行判決,這將導致了侵權者承擔二次責任,法院不能針對同一侵權行為作出二份裁判文書,形成了立法與既判力的沖突。因此判決只能由受害人向加害人索賠后,再由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返還不當得利。但此時受害人已獲得了賠償,勢必影響受害人求償的積極性以及第三人主動賠償的主動性,而導致增加醫保基金的支出風險。

 

2.被保險人出具的“權益轉讓書”的效力

 

當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后, 在保險賠償范圍內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即已轉移給保險人。在實踐中,有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后,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權益轉讓書”。筆者認為,被保險人簽署的“權益轉讓書”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達成的債權讓與協議,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不論債權讓與的基礎法律關系如何,保險人因此可以獲得向第三人索賠的權利,而此時保險人享有的權利不是保險代位求償權,而是讓與的債權。因此,實踐中保險人若以“權益轉讓書”為據,向第三人提起訴訟,法院應分具體情況予以不同對待,應慎重分析其法律性質,從而對保險人所享有的權利作出正確判斷。

 

3.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的約定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影響

 

被保險人基于其處分權, 可以與第三人約定免責條款, 免除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或放棄自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從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民事關系上看,這個行為在法律上并無不當。然而,若被保險人既設定免責條款,又就同一保險標的向保險人投保,便會產生免責條款與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沖突。筆者認為,被保險人的追償權是法律賦予的,不因當事人的約定,而免除第三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