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家庭的基礎,而婚姻關系的和諧關系到社會穩定和發展,我國實行嚴格的婚姻登記成立主義,如何評判婚姻登記行政行為的效力問題一直以來在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均存在較大爭議。婚姻登記瑕疵主要分為實質要件瑕疵和形式要件瑕疵。實質要件是指雙方必須自愿、符合法定婚齡、非重婚,非近親無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形式要件指在申請、審查、登記時所需要的一些材料及手續要合法真實,只有同時符合實質和形式兩個要件的婚姻才是合法有效的,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因婚姻登記瑕疵而引發的糾紛層出不窮。

 

筆者以如下案例為例,江蘇男青年王某與安徽女青年張某于2009年相識相戀,兩人于20105月在王某戶籍所在地A市登記結婚,同年9月張某離家出走,至今杳無音信,王某尋找未果后于2012年向法院起訴離婚,此時查明張某的身份信息為虛假信息,因此法院以張某身份不確定駁回王某的起訴,后王某以A市民政部門審查不嚴向A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民政局頒發的結婚登記。此案件中張某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婚姻登記,登記資料和張某的真實情況不相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認定有瑕疵,此處事實是指法律上的事實,即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行為時依靠證據和推理認定的事實。因此筆者認為,由于張某提供的身份證明為虛假材料,導致事實認定出現瑕疵,因該登記材料涉及到申請婚姻登記雙方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在法律上的確認依據,因此應撤銷該婚姻登記,此時的撤銷行為并非否定其形式合法性而是否定其實質合法性。在現實操作中,出于對行政行為效率的考慮,同時也考慮到可行性,民政部門對于婚姻登記進行形式審查的制度設計某種程度上是合理的,若要求其對每一個進行婚姻登記行為的行政相對人的各種材料進行實質上的調查以保證其真實合法,也會降低其行政效率。因此,在上述問題出現時,行政機關應當對于婚姻登記的輕微瑕疵予以補正,對于重大瑕疵確認其無效或者撤銷,并通過其他相關行政部門對提供虛假證明及聲明騙取結婚登記的當事人予以處罰,才能保護善意第三人。

  

在司法實踐中,筆者也接觸過另一例婚姻登記瑕疵案件,甲男與乙女相戀多年,后甲因尋釁滋事罪被判入獄三年,此間乙生有一子丙,甲父為落實丙的戶口問題帶全甲結婚所需材料與乙去當地民政局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甲出獄后以非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為由起訴該地民政部門要求撤銷其所頒發的結婚證。此案存在的即是形式要件瑕疵問題,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八條的規定,結婚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如果當事人違反上述規定,不是由本人親自辦理結婚登記,即構成婚姻登記的形式要件瑕疵。對于此問題的法律效力,筆者認為我國法律規定必須親自登記是為了保障婚姻自愿原則的實現,最高院行政庭《關于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有關問題的答復》中指出“婚姻關系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且不能證明婚姻登記系男女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對該婚姻登記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撤銷。”根據該答復意見,婚姻關系當事人以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為由提出撤銷婚姻登記之訴,還應當證明婚姻登記非系男女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方可成立。因此筆者認為在上案中,如該登記未違反甲本人意愿則不影響婚姻成立和效力,法院不應當予以撤銷,即在判決主文中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同時應在理由部分將違法輕微不影響其效力的意思予以表達,但此婚姻登記行為若違反結婚自愿原則,則甲有權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婚姻行為實質為民事行為,在婚姻登記制度中要體現利民,便民原則,因此當婚姻登記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相背離時,在審判實務中盡快統一評判標準是刻不容緩的當務之急。只有這樣,才能對相關社會行為形成正確的規則導向作用,保護行政管理的穩定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