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訴法進一步強化和完善了受理、管轄、送達等相關制度,特別是針對修改前管轄制度內外法的不統一、送達制度不盡完善導致”送達難”問題、審查起訴中被告不明確致使審理程序難以推進、當事人起訴權保護不盡嚴格而引發對法院”立案難”的詬病等等,進行了制度修改和完善。現筆者從立案審判工作角度對新民訴法實施中的若干問題進行粗淺的探討。

 

一、深刻認識民事訴訟立案制度的程序公正價值

 

(一)平等保護當事人的管轄權益

 

新民訴法對協議管轄、管轄權異議內容進行了修改和完善,規定了應訴管轄,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也賦予人民法院管轄以正當的法律依據,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實現司法公正與高效。

 

(二)明確電子送達的規定,推進審判程序的有序高效進行

 

審判實踐中當事人無故拒絕接受人民法院送達法律文書的行為時有發生,新民訴法對留置送達做了強制性的規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進行嘗試并積累了相關經驗的基礎上,此次修改增加了電子送達的內容,對提高司法效率具有積極意義,對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設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依法保護當事人訴權

 

新民訴法在起訴程序中增加了保障當事人起訴權的原則規定,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必須立案受理;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做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濫訴,有助于規范審判秩序。

 

二、新修改民訴法在立案方面的新變化

 

此次民訴法修改的主要內容包括7個方面:完善調解與訴訟相銜接的機制;進一步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完善當事人舉證制度;完善簡易程序;強化法律監督;完善審判監督程序;完善執行程序。具體涉及到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主要體現在以下9個方面;

 

(一)  新增了公益訴訟制度

 

近年來,環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斷發生,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和有關方面多次提出在民訴法中增加公益訴訟制度。為此,新民訴法第55條增加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  設立小額訴訟制度,實行一審終審

 

新民訴法首次規定設立小額訴訟制度。民事案件中不少是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為及時解決面廣量大的民事糾紛,根據一些地方的試點探索并借鑒國外好的做法,新民訴法就適用簡易程序的部分案件設立了小額訴訟制度,并實行一審終審。同時,新民訴法增加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三)進一步完善訴訟管轄

 

新民訴法進一步完善了訴訟管轄規定,將協議管轄的范圍擴展至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其中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同時,針對有關公司的訴訟案件的管轄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此次修改明確增加了涉及公司訴訟管轄的規定。另外,增加了應訴管轄的規定。新修改《民訴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四)規范委托代理制度

 

新民訴法進一步完善了公民代理制度。新民訴法第58條第2款規定,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1、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2、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3、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這次修改,能有效防止公民代理中已經出現的一些問題,進一步規范訴訟代理制度。

 

(五)增加了訴訟(仲裁)前證據保全制度

 

新民訴法完善了證據保全制度,增加了訴(仲裁)前證據保全,和仲裁法的有關規定形成對應。新民訴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其目的就是要在起訴前固定和保存證據,滿足訴訟實踐的需要,更好地、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六)首次對行為保全問題作出規定

 

新民訴法首次對行為保全問題作出規定。侵害知識產權等案件有時需要禁止當事人做出某種行為或者要求其做出某種行為,以制止侵權發生,防止損害擴大。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作了相關規定。新民訴法在財產保全的基礎上增加了這方面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做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七)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要先行調解

 

新民訴法第122規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即人民法院可以將糾紛分流至調解工作室或各種調解組織進行訴前調解,也可以由立案審查的法官進行立案調解。

 

(八)部分案件可申請原審法院再審

 

新民訴法增加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這樣修改的考慮是,審判監督程序對于糾正錯案,維護司法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有些案件當事人一方人數較多,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有利于查清事實,將糾紛解決在當地。

 

(九)增加防止虛假訴訟,對案外被侵害人救濟程序

 

當前,當事人通過惡意訴訟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為此,新民訴法關于第三人的規定中增加規定,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三、立案工作適用新修改《民訴法》存在的問題

 

這次新民事訴訟法修改新增加的訴訟制度很多,重大修改也很多,但法律條文的規定還比較原則,在具體實施時適用還存在一些問題,筆者就適用新民訴法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一些問題進行梳理和研究,提出解決辦法。

 

(一)如何審查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問題

 

眾所周知,近十幾年來重大侵害公共利益事件時有發生,尤其是環境污染和侵害眾多消費者利益的事件的發生使得人們強烈希望通過司法程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本次民訴法的修改及時回應了這種社會訴求。新民訴法明確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新民訴法的規定使得提起公益訴訟主體成為開放狀態。哪些機關和組織可以提起公益訴訟可以由具體的法律加以規定。立案時應重點審查原告是否是法律明確規定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機關或與起訴事項存在一定關聯的有關組織。例如,如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經過修改,明確規定法律規定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可以就侵害眾多消費者權益的公益糾紛提起公益訴訟,則這些組織就是合法提起相關公益訴訟的主體。

 

(二)如何把握公民代理人資格審查尺度問題。

 

原民訴法第58條第2款規定,”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這種公民代理制度確立了律師之外的其他人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這種情況下公民代理也出現了一些問題:[1]一是某些公民代理人不懂法律,不了解訴訟程序,在審理過程中法官沒有辦法與代理人交流,影響了訴訟的正常進行;二是有的公民代理人對外包攬訴訟,成為職業訴訟代理人,有時會引發爭議,不利于平息矛盾;三是有的公民代理人缺少自律,在法庭上胡攪蠻纏,影響了法庭審判質量;四是公民代理人收取費用過高的現象比較普遍,一些當事人對公民代理人頗有怨言,社會各界要求規范公民代理的呼聲較高。新修改《民訴法》把公民受委托成為訴訟代理人的范圍進行了限制,只有下列人員才能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一是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是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這就讓法院特別是立案審查法官對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審查有據可查,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從而防止違法的公民代理行為。

 

(三)如何防止惡意、虛假訴訟問題。

 

惡意訴訟和虛假訴訟都是濫用訴權的行為。惡意訴訟是指當事人為了達到不法目的,惡意地實施訴訟行為,侵害他人權益的訴訟。如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的訴訟。虛假訴訟是指當事人通過虛構事實,騙取法院的裁判文書,以達到其不法目的。如偽造代理手續,冒充他人名義提起或參加訴訟等案件時有發生。

 

新民訴法為防止當事人通過惡意訴訟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發生,明確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并對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做了相應的制裁規定。其中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真正的權力。如果某一權利收到侵害之后,被侵權人根本就無法訴諸司法裁判機構,也無法獲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濟,那么該權利的存在就毫無意義。為此,新民訴法第56條增加了第3款,即:”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規定了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其目的就是解決虛假訴訟的問題,賦予虛假訴訟受害人以否定生效裁判為目的的訴訟權利。我們立案審查人員要充分運用新修改《民訴法》對惡意、虛假訴訟的有關規定,努力發現惡意、虛假訴訟行為,對惡意、虛假訴訟的行為依法予以制裁。

 

(四)如何正確運用訴前保全措施的問題

 

新民訴法增設訴前行為保全制度完善了我國民訴法的訴前保全制度。此外,新民訴法還進一步完善了訴前保全的管轄制度,規定訴前保全應當由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這就意味著訴前保全行為不限于本法院轄區,將會在本法院有管轄權的全國任何地方采取。

 

訴前保全的原因條件在于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措施將會導致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同時,由于時間和條件的限制,難以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保全裁定內容與判決不一致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我們立案法官在審查訴前保全申請時,要認真謹慎,告知當事人慎重申請訴前保全措施。同時,告知申請人提供擔保是人民法院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必要條件,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五)如何充分運用訴前調解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確立了”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實現了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原則的與時俱進。”調解優先”原則要求對適宜調解的民事案件,把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首要選擇,盡可能地通過調解方式妥善化解矛盾糾紛。在既有司法經驗積累的基礎上,新民訴法第一次確立了先行調解制度。

 

我們理解能夠進行先行調解的民事糾紛的條件有三個:第一,必須是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期間應當是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訴狀或者口頭起訴后直到立案受理、訴訟終結之前。第二,必須是”適宜調解的”民事糾紛。不適宜調解的民事糾紛有以下兩種情形:一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不得調解的民事糾紛,如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等。二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第三,必須是當事人沒有”拒絕調解”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中第10條,明確指出:”立案階段的調解應當堅持以效率、快捷為原則,避免案件在立案階段積壓。”由此可見,我們立案法官對于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除了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調解、其他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以及當事人拒絕調解的民事糾紛外,應當首先適用先行調解這一處理案件的方式,按照自愿合法原則進行立案調解,努力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實現案結事了。

 

(六)如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問題

 

修改后的民訴法對小額訴訟程序并無詳細的闡述,一般廣義的理解為是簡易程序的再簡化,與簡易程序相比只是訴訟標的額和簡易程度有所不同。[2]民訴法新增162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中標的額較小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盡管對小額訴訟程序的審理期限沒有作進一步規定,但筆者建議可以規定在一個月內審結,等同于速裁案件的審理期限,在送達時告知當事人可以放棄答辯期,甚至可以制定相應的訴訟費制度,強化案件的簡繁分流,在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權的前提下更好的適用小額訴訟制度。

 

 

 

 

 



[1] 《南方周末》:”公民代理人:庭上文斗,庭下武斗”,”打不跑土律師”等報道;《法制日報》:”公民代理亂想頻生缺乏制約手段,如何依法規范仍是一道難解之題”等等。

[2] 肖峰:”小額訴訟程序的價值地位與制度分析”,載《法律適用》2011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