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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觀近年民事審執關系的改革和推進,可從執行權性質的爭論出發,分兩個方向進行描述。一是縱向上,上下級法院執行庭的關系逐漸突破審判權意義上的監督指導關系,逐漸注重上下級法院統一協調,甚至構建上級執行機構對下級執行機構的領導關系。二是橫向上,將“審執分立”逐漸由成立單獨執行庭的淺層次,到從機構設置的角度討論執行機構是否內設于法院,再推進到探討執行權在執行庭內部的配置問題,即逐步實現“執裁分立”,將執行裁決行為與單純執行行為分離。在民事訴訟和民事執行中,行使權力的機關都是人民法院,行使的權力都是具有強制性的公權力,其目的都是使用公權力保護私權利,用公力救濟保護私權。可見,其本質屬性是相同的;民事訴訟和民事執行的啟動都是以當事人的提出為前提條件,符合典型的“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制作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書,是民事執行機關進行執行的依據,即民事執行的根據是民事訴訟的結果。故傳統理論認為,審判程序的目的在于對產生爭執的民事主體間的私權關系加以確認。而執行程序的目的則在于保障這種被確認的私權關系得以實現。因此,審判程序是執行程序的前提,執行程序是審判程序的保障。

 

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訴訟至法院的民事糾紛大部分要經過審判,結案方式則有多種,其中,調解多年來一直在法院考核指標中占有較大比重。和諧社會建設過程中倡導和諧司法,講求“案結事了”。糾紛徹底平息,調解協議自動履行率高,履行完畢的就不涉及執行。在某種程度上也是節省司法資源,也可以樹立司法權威,更減少法院與當事人間的直面沖突。但是判決自動履行率較低,當事人不得不再次到法院遞交執行申請書,等待執行。只有將合法合理的裁判與有力及時的執行兩者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真正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利。也只有這樣才可以體現法律的公正,才能增強社會公眾對法律權威的信心。

 

執行權與審判權一樣,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權力。只有公正的裁判,沒有強有力的執行,法院終極裁判的權威和法律的尊嚴就無法得到真正的維護。為解決“執行難”,經歷了審執一體到審執分立的司法改革,但審執分立也導致了審理只管判案不考慮執行,直接或間接加劇了執行的難度。只有二者在配置上體現相對獨立性,統籌兼顧、協調一致,才能有效解決審執斷裂問題。

 

一、審判權與執行權關系在歷史上的離合

 

審執分立是我國民事執行的一項重要制度,包含兩方面的內容,即審判權與執行權的分立,以及執行程序中的審執分立、審判機構與民事執行機構分開設立、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分開規定、審判事項和執行事項分開處理、審判人員和執行人員分工負責的制度,也稱為審執分離制度,它是處理民事執行與民事審判之間關系的基本規范。

 

在新中國法院成立初期,采用“審執合一”的模式,民事案件的審理和執行均由同一審判組織來進行。20 世紀80 年代中期,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民事案件大量上升,執行案件積壓現象開始出現,審執合一帶來的司法腐敗現象也開始凸顯,1982 年的《民事訴訟法》正式明確規定了審執分立的基本原則。1991 年、2007 年分別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了二次修正。20 世紀90 年初各地法院開始審執分離的改革,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和2000 年全國法院執行工作座談會使執行工作完全從審判中剝離取得實質性進展。實行審判和執行專業化,大量生效法律文書得以及時有效地執行。

 

二、在民事判決的執行中,存在諸多問題

 

(一)“審執分離”容易導致判決時難以仔細考慮執行時的困難

 

重審判輕執行的思想觀念的流行,在實際操作上,判案就相對容易,執行卻又難了一步。此種情況下,案件執行難的成因至少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在審理過程中沒有仔細考慮權利實現的可能性,只強調案件的表面解決,不講究結案的質量,對判決書或調解協議內容的可行性或合法性缺乏嚴格的審查,導致執行依據的執行力較弱。二是沒有依法追加訴訟當事人。在案件審理中未能依法及時追加或通知必要的當事人參與訴訟,執行過程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以及案外人異議不斷涌現,導致執行程序的拖延,執行效率大受影響,這就為案件的執行帶來了后遺問題。三是審理中沒有及時提醒當事人或依職權采取訴訟保全措施。訴訟保全的目的是為了便于執行,但審判中對應當提醒當事人申請保全或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的而沒有提醒或采取,以至于造成被執行人藏匿轉移財產,導致執行難度加大。四是在審理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僅根據法律規定進行機械的裁判,對于在審理過程了解到的債務人的財產線索、居住地址、工作場所等信息并不關注或未記錄備查,使執行人員在執行中重復工作。審理中未提示當事人執行中的風險,甚至為安慰當事人情緒盲目承諾案件會在執行中解決,使當事人對于執行期待過高。判決內容也未顧及在執行過程中將要遭遇的困難、執行的現實可能性以及強制執行所需要的成本,造成執行依據的執行力有限。五是矛盾解決不夠徹底。在案件審理中,一些審判人員就案辦案,不注重調解工作,往往簡單一判了之或者強迫雙方調解,表面上案件得到了處理,其實沒有解決根本的矛盾,導致執行中當事人雙方對立情緒大,義務人對判決有抵觸情緒,逃避執行甚至抗拒執行。

 

(二)裁判文書制作粗糙導致執行依據不強

 

現在法院制作的裁判文書主要的不足是有很多判決書說理不充分。一分說理不充分的裁判文書,裁判結果與訴辯主張是難以銜接的,體現不出判決對訴訟請求的回應,以及對辯稱理由的分析。不管是涉訴當事人還是專業人士都很難從裁判文書中看出所以然,容易引起當事人的上訪與投訴。同時,由于法院的判決具有強制執行力,因此不充分的或者不適當的理由也是某種意義上的強制。現代社會,公眾維權意識逐漸增強,說理不充分的判決結果能讓人信服嗎? 如果不能令當事人雙方信服,那么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相當于沒有解決,必然降低法律權威,同時會為執行工作增加難度。

 

實踐中,執行存在將生效文書解釋成“確有錯誤”而提請再審或啟動其他糾錯程序,或尋找其他理由不予執行的傾向。這既容易損害判決的權威乃至司法權威,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又往往造成當事人的訴累,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重視裁判文書內容的制作與執行規范。

 

(三)判決后法律修改導致執行面臨解釋

 

尊重判決書原意。在解釋判決書的內容時,應當按照詞句的本來意義和通常意義來理解其文字表述的涵義,除非判決書有特別交代,否則不安特殊意義解釋,也不得對其涵義進行任意擴大或縮小解釋。

 

執行解釋權限定原則。在執行解釋的限度上,執行法院只能對不具有訴的性質的執行爭議進行解釋,不得以執行權取代審判權;對具有訴的性質,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分配問題的爭議,則需要通過審判程序進行裁決。

 

三、對策:

 

執行是審判的繼續,是法律規范要求由可能性轉為現實性,應然轉為實然的重要形式。審判權的行使中兼顧執行權,可以為執行權的高效運行創造良好條件,反過來,執行權的高效運行,又為審判權權威的維護提供制度保障。這樣,審判權與執行權在司法權領域就實現了良性互動,從而步入協調良性運行的軌道。

 

() 嚴格遵守法律,推進審判權與執行權的公正高效

 

審判權的公正行使不僅有利于審判權權威的樹立,還是執行權高效運行的基礎。本應在審判階段徹底解決的問題,遺留到執行程序中,不僅對執行效率產生影響,更有可能演化成暴力抗法,加劇“執行難”的程度。推進審判權的公正行使,首先,及時采取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措施。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對原告提出的訴訟保全申請,應認真審查,符合規定的要及時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責令提供擔保等訴訟保全措施,為案件審結后的執行提供保證,對情況緊急而當事人未申請財產保全的,積極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其次,積極準確地運用調解化解糾紛。審判人員在處理案件過程中要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既要積極運用調解,又要準確運用調解,為執行工作創造良好條件。最后,確保生效法律文書具有可執行性。在案件審理階段必須嚴把審判質量關,確保案件事實清楚、責任明確、適用法律準確,制作法律文書時盡量用語規范、明確,這樣才能使生效法律文書具有可執行性,為順利執行奠定良好基礎。人們在發生糾紛后之所以選擇司法救濟,其最根本的考慮還在于權利的實現有公正的程序保障。應當說,人們選擇通過訴訟解決糾紛,定紛止爭僅僅是其一個方面,而司法判決本身所具有的強制執行力亦是十分重要的因素。如果執行權不能為受損的權利提供保障,具有執行力的判決如不能獲得執行,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實現,生效判決無異于一紙空文,肯定會大大損害審判權的權威,而審判權權威的喪失,將嚴重危及執行

權的高效運行,在某種程度上影響了人們對國家整個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高效的執行權運行勢在必行。

 

() 完善控制程序,增強審判權與執行權之間的協調性

 

分權、制衡與協調是宏觀調控主體權力配置的制度核心。分權是制衡與協調的必要基礎,制衡與協調是科學化、民主化及其有效實現的保證。

 

1. 從思想理念上,不斷強化審執協調的觀點。

 

一是樹立“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理念。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中要認真踐行公正高效權威的現代司法理念,不僅要確保判決的公正,還要在審判的同時為執行創造良好的條件,使形式上的公正變為現實的公正。二是樹立“司法為民”的意識,最大限度滿足群眾司法需求。現代法治社會以權利為本位的司法價值導向,不僅要在審判階段考慮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要考慮如何在執行階段最終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三是樹立“法院工作一盤棋”的意識。法院各部門既完成好各自的任務,又處理好相互關系,尤其是審判人員,在做好審判工作的同時,也要考慮如何為執行創造便利條件。

 

2. 在審理中,加強訴訟法律釋明和指導。

 

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查清法律事實、準確適用法律之外,還應當向當事人解釋判決理由以及對當事人進行訴訟指導。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既具有大執行的意識,積極向雙方當事人解釋判決的依據和理由,告知被告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又要告知原告如何及時采取措施實現自己的合法權利。

 

3. 在實際操作上,強化審執部門間的溝通協調力度。

 

解決司法實踐中審執分離導致的“斷裂”現象,不僅需要端正審判人員和執行人員對審執關系的認識,還應在制度上對審判工作和執行工作的銜接進行規范。審判部門應當把審理過程中掌握的被告的財產狀況等與執行密切相關的信息及時告知執行部門,執行部門也應當主動加強與審判部門的溝通。定期召開審執兼顧協調例會,由立案、審判和執行部門針對某一期間內出現的立、審、執兼顧不夠的現象進行定期溝通、分析和講評,以切實加強法院內部各部門間的協調、配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糾紛,真正實現案結事了,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審執兼顧

 

從私權維護的角度而言,審判與執行都不過是私權保護不同階段和環節。要實現審判權公平正義的最終要義,必須要執行權以強制力予以維護。然而要使得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不再滋生糾紛,必須要審判權的行進過程中維持公平和正義,使得判決令人信服,同時也必須要使得判決書具有可執行性,不得陷執行于難堪境地,這也就是司法實務界一直重視的“審執兼顧”問題。當前社會矛盾多發,激烈程度加劇,對法官能否切實做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嚴格執法的同時,法官必須充分考慮各方面因素,尋求利益平衡,依法妥善化解糾紛。落實到具體審判時,其中一個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考慮審執兼顧,防止忽視實際情況、不顧情理的機械執法現象,避免執行對審判的消解。審判人員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除了具有查清法律事實、準確適用法律的義務之外,還有向當事人解釋判決理由以及對當事人進行訴訟指導的義務。在審執合一的情形下,審判人員容易主動履行解釋和告知義務,但是在審執分立情形下,審判人員往往怠于履行這項義務,因為這樣做對審判而言沒有多少直接的意義。實施審執兼顧則要求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既具有大執行的意識,積極向雙方當事人解釋判決的依據和理由,告知被告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又要告知原告如何及時采取措施實現自己的合法權利。確保生效法律文書具有可執行性。

 

在程序的設置上客觀需要由審判權監督制約執行權,否則執行權會大為削弱審判權的既判力,陷民事權益于極大的不穩定性之中,甚至可能形成二次審判。同時,富有藝術的執行,特別是執行和解的造成是有效修復審判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形成的對立的有效方式,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部分機械審判帶來的瑕疵,再次,從司法權威的提升來說,充分說理的裁判可以避免執行過程中的摩擦,避免被執行人滋生不必要的口舌,而強有力的執行權付諸實施,則可以大大提高審判權的權威性,避免執行對審判權的消解。

 

(四)橫向上執行官的單獨序列構建

 

法官職業化既是歷史發展帶來的社會分工日益精細化、專門化和復雜化得必然結果,也是司法工作本質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實現“公正與效率”世紀工作主題的關鍵。而法官職業化的推進也為執行體制改革提供了有益的思路。那些由于歷史遺留原因,從其他黨政機關調入,法律素養較為薄弱,已經具備法官資格而又不具備法官法要求的人員,而應當根據他們自身的特長,從事專門的執行工作,推進構建單獨的執行官序列。使其從法官轉變成執行官,而待遇職級不變,可在一定程度上,解決近年來法官職業化建設給法院人事改革帶來的瓶頸。從國外來看,構建單獨的執行員序列也幾乎是通例。例如,德國的執行工作由各地初級法院承擔,初級法院在法院中設有專門的執行法庭。其執行法庭設有執行法官,執行法官主要負責對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異議的裁判,以及依法為執行員簽發搜查令和逮捕令。

 

(五)推行執行警務化的試點

 

在執行司法實踐中,執行法官常常與法警的配合行動。法警的出動也是對被執行人有力的威懾。然而,由于職責上的分工,現實中法警僅是聽命于執行法官的指令,缺乏主動性和積極性。另外,執行庭中也通常如審判庭一樣配備一定的書記員,負責執行卷宗的歸檔和協同執行法官辦理案件。但同樣由于限于職責范圍, 書記員對案件的執行缺乏主動性。相對應的是執行案件數量上升,執行法官疲于應付。事實上,針對單純的執行行為,我國可嘗試推進執行警務化的試點,將法警、書記員一定程度上形成專職執行員的隊伍,提升執結效率,提升執行威懾性。這在我國臺灣和德國亦有相關制度供參考。就現階段司法實踐而言,實現民事審執關系良性構建的核心更多地在于理順民事執行體制的改革。然而,制度設計的討論必須建立在同一語境之中,有針對性地進行,在細密區隔概念的基礎上,尊重概念與現行制度的聯系。同時制度的改革要尊重本國的歷史傳統和現實國情,尊重現行司法實踐現實和可能改革的范圍,這才是最為現實的改革態度,也才能最終實現改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