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思想,即制定法律的主導思想。洛克的立法思想源于他的自然法思想,是洛克分權思想的核心。在研究洛克的立法思想之前,筆者認為有必要了解洛克的思想體系,尤其是洛克關于政治社會形成的原因分析,以及洛克與盧梭、霍布斯關于政治社會形成的社會契約理論的異同點。洛克立法的思想在《政府論》中并沒有形成體系,而是零散地貫穿全書。筆者研究內容是整理洛克在本書中體現的立法思想,包括:立法權的來源、性質、限制以及立法權的實質目的。其中,立法權的性質問題包括立法權在國家權力中的地位與立法權的獨立性;立法權的限制問題包括立法權的范圍與排除立法的事項;立法權的實質目的與意義問題包括政府存在的實質目的,立法權的實質目的與立法權的作用。通過以上四方面內容的研究,從而對洛克的立法思想有一個系統全面的把握。

 

一、洛克法律思想的理論基礎

 

(一)洛克思想體系的概述

 

分析洛克的立法思想,我們首先從洛克思想體系整體上進行把握。洛克的思想、笛卡爾的思想以及萊布尼茨的思想一起被稱為“17世紀三大偉大思想”。洛克的思想建立在他的哲學理論之上,以笛卡爾的形而上學的世界觀為依據。洛克認為人類的所有知識都是建立在經驗之上,歸根到底發源于經驗。 洛克的思想貢獻,主要體現在哲學、倫理學、政治、與教育理論上。其中洛克的立法思想又作為政府理論的基礎,寓于他的政治理論著作中。洛克是歐洲學者中第一個論證“天賦人權”理論的學者,“天賦人權”也是洛克社會契約論自然法思想的基礎與核心內容。那么洛克的社會契約論與盧梭、霍布斯的社會契約論有什么不同呢?

 

(二)作為洛克法律思想理論基礎的社會契約論

 

社會契約論是論證政治社會形成的原因與過程的理論。人們原始處在一個什么樣的狀態?人們為什么要放棄自己原始所處的狀態,放棄自己的權利給其他人或共同體,而加入到一個政治社會中,為政府所統治?洛克、盧梭與霍布斯,從人性善惡,與對財產權的不同認識中,闡述了他們所理解的社會契約,即政治社會形成的原因。

 

洛克認為人類原始處在一種完備無缺的自由狀態,他們在自然法范圍內,按照他們認為合適的辦法,決定他們的行動,處理他們的財產和人身,而無需得到任何人的許可或聽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這是一種完備的狀態,一種天賦人權的狀態,一種人人平等的狀態。然而,因為自然狀態中始終存在的三種缺陷 ,導致人們擁有的自然權利無法得到保障。人們為了克服自然狀態中的缺陷,避免進入戰爭狀態,維護他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才與其他人簽訂契約。這個契約的主要內容是:將自己的部分權利讓與給參與契約簽訂的社會成員組成的社會共同體,希望這個社會共同體以制定法律的方式,來保障社會成員的自然權利。當然,不是所有的契約都有終止人們自然狀態的作用,而只有彼此相約加入同一社會,從而構成一個國家的契約才起這一作用,這樣的契約才是洛克理論中的社會契約 。這便是洛克社會契約理論的主要觀點。

 

盧梭在論證社會契約存在的可能性時,也認為人天生就有善的傾向,并且人天生就是自由的,但是在后天的環境中,人常常顯得軟弱。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中說到:“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卻無往不在枷鎖中。自以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隸。”人們制定契約的目的就是為了使人恢復天生的對于自由的自信,打破現實的文明所產生的一切不公正的東西的束縛 ,也就是說,盧梭也認為人們剛開始是處于一個健康理想的自然狀態,在這種自然狀態中,人人生而平等、自由,只是在簽訂第一次社會契約,進入社會后,人們才變得不平等。盧梭認為,人們曾兩次制定契約;第一次是在不平等的情況下制定的,目的是為了建立國家政權,結果當然是加深了社會不平等;第二次是在平等的條件下制定的,目的是建立一個能夠保障人們自由和平等的國家政權。在盧梭的《社會契約論》中,他設想專制被暴力推翻之后,人們面臨的問題是如何在社會中達到新的平等,擺脫不平等的桎梏?他回答說,有三條可能的路:第一是回到自然狀態,二是通過暴力革命廢除一切不平等的根源,三是用社會契約來保障社會平等。但他認為只有第三條路才是可行的,他說:“既然任何人對自己的同類都沒有任何天然的權威,既然強力并不能產生任何權利,于是便只剩下約定才可以成為人間一切合法權威的基礎。”第二次社會契約的簽訂,人們將自己全部的自然權利轉讓給主權者,人民自己作為主權者,是擁有至高無上的主權的。 而洛克認為:簽訂社會契約時,人們只是將部分權利轉讓給這個共同體。這是洛克與盧梭社會契約論觀點不同之處。

 

霍布斯在論證社會契約時,以人性惡的人性觀作為論證基礎。霍布斯認為人生來是邪惡、殘忍與自私的,人們最開始處在一個人人競爭、戒備、枕戈以待的戰爭狀態中。為了避免這種戰爭狀態,保障自己的人身財產安全,人們不得不簽訂一個社會契約,將自己的全部權利轉讓給一個主權者組成一個強大的國家,這個國家就是霍布斯所說的利維坦。政治國家建立的目的就是使人們能夠平和地生活。 雖然霍布斯與盧梭都認為簽訂社會契約時,人們都將權利全部轉讓給了主權者,但盧梭認為的主權者就是人民自己,而霍布斯認為的主權者是一個人,是君主,君主的命令就是法律。社會契約只是臣民之間的約定,君主是至高無上的。

 

三位學者的社會契約理論不同,實質上是源于他們對于權利轉讓程度以及人性善惡理理解的不同。洛克的契約自由論是他立法論的基礎,即洛克的社會契約論是他整個立法思想的基礎。從上文關于洛克社會契約論的闡述,我們不難發現:洛克的社會契約論是建立在人們自愿地終結自己所處的自然狀態而與其他人簽訂一個社會契約的基礎上,正是這樣自由簽訂的社會契約,才將人們原本所享有的立法權、執行權、對外權 等部分權利讓與給這個社會共同體組成的國家。概括地說,權利是權力的基礎,國家的權力來源于人們權利的讓渡,而不是與生俱來的。 從洛克的這些論證可知:沒有這樣自由簽訂的社會契約,沒有人們權利的讓渡,國家便不享有立法權等權力。所以說洛克的社會契約論是他的立法思想的基礎。下文,筆者將開始闡述洛克以社會契約論為基礎的立法思想的主要內容。

 

二、洛克立法思想的內容

 

(一)立法權的來源

 

立法權的來源,即立法權產生的原因。洛克認為立法權的來源與社會契約息息相關。若要解釋立法權來源問題的來龍去脈,就不得不介紹洛克關于政治社會形成過程的分析。洛克認為:政治社會形成的情形應當是:處在自然狀態中的任何數量的人們,進入社會以組成一個民族、一個國家,置于一個有最高統治權的政府之下;不然就是任何人自己加入并參加一個已經成立的政府。這樣,他就授權社會,或者授權給社會的立法機關(這個授權給社會的性質一樣),根據社會公共福利的要求為他制定法律,而他本人對這些法律的執行也有(把他們看作自己的判決一樣)盡力協助的義務。設置在人世間的裁判者有權裁判一切爭端和救濟國家的任何成員可能受到的損害,這個裁判者就是立法機關或立法機關所委任的官長,而由于這種裁判者的設置,人們便脫離自然狀態,進入一個有國家的狀態。而無論在什么地方,如果任何數量的人們不管怎樣結合起來,沒有這種可以向其申訴的裁判權力,他們就仍處在自然狀態中。 也就是說真正的和惟一的政治社會是,在這個社會中,每一成員都放棄了這一自然權利,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會所建立的法律請求保護的事項都交由社會處理。于是每一個別成員的一切私人判決都被排除,社會成了仲裁人,用明確不變的法規來公正地和同等地對待一切當事人。

 

從洛克關于政治社會形成情形的論述中,我們可以得出,洛克認為:人們因加入政治社會而成為任何一個國家的社會成員,而加入政治社會的前提是簽訂一個社會契約。正是這個社會契約的簽訂,人們將自己的部分權利讓渡給這個國家。因此,國家具有權力對社會成員之間所犯的不同罪行規定其應得的懲罰,也有權處罰不屬于這個社會的任何人對于這個社會的任何成員所造成的損害。這便是國家立法權與執行權的來源。

 

(二)立法權的性質

 

洛克關于立法權性質的論述主要有兩個觀點。一是關于立法權在國家眾多權力中的地位,另一方面是關于立法權與其他權力的關系。

 

第一,洛克認為立法權應當是至高無上的,是一個國家中最高的權力。洛克認為人們參加社會的目的是和平安全地享受他們所擁有的各種財產。為了這個目的,因此所有國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關于立法權的建立。 立法權是保護人們各種權利的基礎。這個立法權就是政治社會中,或者一個國家的最高的權力。洛克還提出:立法權不僅是國家的最高權力,而且當共同體把它交給某些人時,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變更的;如果沒有公眾所選舉和委派的立法機關的批準,任何人的任何命令,無論采取什么樣的形式或以任何權力做后盾,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性??傊?,立法權,不論是屬于一個人還是屬于較多的人,不論是經常或是定期存在,都是每一個國家中的最高權力。

 

第二,立法權應當獨立行使。洛克關于立法權應當獨立行使的論述是非常明確的。首先,洛克認為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只能由立法機關來執行。因為,立法機關是人民選任或委派出來的,除立法機關外,任何人任何機關不得自己制定法律以約束人民。即使其他人或者機關制定了法律法規也是不具有效力的。其次,洛克認為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不受執行機關的干涉。洛克理論中的執行機關指的是執行立法機關所立的法律的機關,即我們現在所說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享有的立法權是國家最高的權力,立法權的行使當然不受執行機關的干涉。何況,要真正保護人民的自由,就應當將立法權與執行權分開。這是最早的分權理論,即洛克關于立法權、執行權與對外權三權分立的理論。最后,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對社會所有成有都具有約束力,當然包括立法者本身。洛克認為法律得以存在的兩個基本條件是:由公眾所指定或委任的立法機關所制定和為社會全體成員所接受。不能為社會全體成員接受的法律,不能視為有普遍效力的法律。沒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自然不能視為立法機關制定的有效法律。

 

(三)立法權的限制

 

洛克多次強調立法權是一個國家的最高權力的同時,也多次要求對立法機關的立法權進行限制。洛克在《政府論》中主要論述了對立法權四個方面的限制。首先是對立法權范圍的限制。洛克認為:立法權對人民的生命和財產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絕對專斷的。 因為立法權既然是社會的各個成員交給作為立法機者的那個個人或議會的聯合權力,它就不能多于那些參加社會以前處在自然狀態中的人們曾享有的和放棄給社會的權力。人們并沒有完全將他們的生命權和財產權放棄給這個國家,那么國家立法權對人們的生命和財產當然不是絕對專斷的。他們的權力,在最大范圍內,以社會的公眾福利為限。 其次是立法機關不能攬有權力,以臨時的專斷命令來進行統治,而是必須以頒布過的經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資格的著名法官來執行司法和判斷臣民權利。對立法權的這一限制,是為了彌補自然狀態中沒有確定的法律、沒有有權威的裁判的缺陷。再次,最高權力,沒有經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財產的任何部分。因為保護財產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們加入社會的目的,這就必然要求人們應當享有財產權,否則這就違反了當初他們加入政治社會的初衷。這一限制與第一項限制有著相似的目的。最后,立法機關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權力轉讓給任何他人。因為立法權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種委托權力,享有這種權力的人就不能隨意把它讓給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過組成立法機關和指定由誰來行使立法權,選定國家的形式。人們除了受他們所選任或委派的立法機關指定的法律的約束之外,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約束。這些便是洛克認為應當對立法權所作的限制。

 

(四)立法權的實質目的

 

上文,筆者已經研究了洛克關于立法權來源、立法權性質與立法權限制問題,讀者不禁要問道:人們賦予國家立法權的目的究竟是什么。研究洛克關于立法權實質目的的分析,首先要了解洛克關于政府的實質目的是如何分析的。因為一定程度上,人們賦予國家立法權的實質目的就是人們加入到政治社會的實質目的。既然人們最初處在一個和平的自然狀態中,為什么愿意讓與自己的權力去加入到一個政治社會呢?人們加入到政治社會的目的是什么?上文筆者已經分析過:人們在自然狀態中享有種種的權利會因為自然狀態的缺陷而使人們陷入戰爭狀態,權利卻得不到保障。沒有保障的權利等于沒有權利。因此,人們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通過簽訂社會契約加入到這個政治社會中來,并將他們的權利托庇于政府的既定法律之下,希望他們的財產由此得到保障。人們在參加社會時,放棄了他們在自然狀態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執行權,而把他們交給社會,由立法機關按社會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處理,但是這只是出于個人為了更好地保護自己、他的自由和財產的動機。所以,誰握有國家的立法權或最高權力,誰就應該以既定的、向全國人民公布周知的、經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臨時的命令來實行統治;應該由公正無私的法官根據這些法律來裁判糾紛;并且只是對內為了執行這些法律,對外為了防止或索償外國所造成的損害,以及為了保障社會不受入侵和侵略,才得使用社會的力量。而這一切都沒有別的目的,只是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眾福利。

 

所以,洛克立法論中立法權的實質目的是彌補自然狀態的缺陷,保護人們的人身財產安全。

 

三、洛克立法思想的評價

 

(一)洛克立法思想的局限性

 

在《政府論》這本著作中,洛克提出了一些富有創新意義的新觀點,存在著一定的積極意義。然而,這本著作本身的論述存在一定的缺陷,并且他的立法思想也存在著一定的階級局限性。

 

首先,由于資產階級自身的局限性,洛克《政府論》中的人民實際上只包括資產階級的人們。一方面,從英國當時的社會情況來看,只有資產階級新貴族和封建地主階級分子才能被選入議會,反而占英國人數大多數的普通人民是沒有機會出現在議會中的;另一方面,由于英國當時的圈地運動,大部分農民已經失去了土地,他們已經沒有什么財產可言。而那些苦力,小資產階級等也沒什么真正意義上的財產,而作為保障人們財產權益的法對這些人們而言是沒有意義的。更何況,英國政府后來應該還出臺頒布了一系列圈地法案,使得這些人更沒有財產權利可言。所以說洛克的立法思想是為資產階級服務的,并沒有顧及到社會中大部分普通人民的人身財產利益,具有一定的階級局限性。

 

其次,洛克所論述的完缺無備的自然狀態,實際上是不存在的。洛克并不能直接證明這種完備的自然狀態存在過。那么洛克以這種完美自然狀態為基礎而論述的社會契約論,以及以社會契約論為基礎論述的立法思想,自然也就有一定的缺陷。

 

再次,洛克對權力的劃分亦存在不妥之處。洛克在《政府論》中將國家的權力分為立法權、執行權和對外權。一方面,這其中的劃分標準不是統一的,立法權與執行權的區分主要是根據權力本身的性質,而劃分對外權卻是根據是否以契約為前提,因此就出現了這樣一種情況:雖然洛克將國家權力劃分為三種不同的權力,但是執行權與對外權屬于同一個國家機構,由同一批人執行,從而模糊了立法權、執行權與對外權之間的界限。 另一方面,洛克強調立法權是國家最高的權力,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力,卻忽視了司法權。他在《政府論》中全篇都沒有提到司法權,只是提到政府具有執行法律的執行權。一個國家,如果沒有司法機關對執行機關的監督,最終必將出現法律執行者因個人情感或私欲濫用執行的情況。如此,勢必會導致法律不能得到公正地執行,法律不能實現人們制定它的目標。這種情況下,法律不是保護人們人身財產權利的武器,政府不能保護人民的財產與人身安全,人們處在這樣的政治社會中,比他們處在自然狀態中的狀況更糟糕。至少在自然狀態中,人們還擁有保護自己不受外來侵害的權利,人人都用有執行權。而在這樣的政治社會中,他們這些權利已然讓渡給政府了。人們進入這樣的政治社會,制定一系列法律,有什么意義?所以說洛克關于國家權力的劃分未將司法權從行政權中分開來也是他立法思想中的一個缺陷。

 

最后,為了防止封建社會對議會權力的破壞,洛克反復強調立法權的至高無上,強調立法權獨立不受干預,卻忽視了物極必反。不受任何其他權力制衡的權力是會滋生腐敗的,因為人在利益面前是難以控制的,為了滿足自己的私欲,會出現最高權力享有者濫用權力的現象。一味強調分權,卻忽視了權力之間的制衡,這也是洛克立法思想的局限性。

 

(二)洛克立法思想的進步意義

 

雖然洛克在《政府論》中的立法思想存在一些局限性,但作為影響后世的重要思想,洛克的立法思想還是有很多積極意義的。首先,洛克的社會契約論對后世具有極大的影響力。洛克提出“政府的成立須經大多數人的同意,共同體為某件事作出決定時只須得到大多數人的同意”,這些理論對維護資產階級利益,具有重要作用與意義,為后來其他國家的資產階級革命也提供了重要理論參考。其次,洛克的分權理論對后世也有重要影響。雖然洛克關于國家權力的劃分存在一定的缺陷,但第一次被提出的分權思想,對后世的法制建設與政府建設具有創新與指導意義。孟德斯鳩便是受洛克分權理論影響,在此基礎上發展完善,提出了著名的立法權、司法權與行政權“三權分立”理論??梢哉f洛克的分權理論是孟德斯鳩“三權分立”理論的重要思想來源,為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理論奠定了重要的理論基礎。 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原則直接為美國的開國者們所繼承并付諸他們的建國實踐,成為美國政府和民主政制模式的基本要件之一。這不能不說是人類政治文明史上的一次偉大進步。對此,洛克功不可沒。 再次,洛克提出政府的實質目的或者立法的實質目的是保護公民的財產權等權利,這為維護資產階級利益、掃除資產階級發展障礙發揮了重要作用。洛克認為人們聯合成為國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護他們的財產。 這顛覆了以往對政府或國家功能與屬性的認識。這也算是洛克的立法思想對于政府建設與服務百姓的重大積極意義。

 

 

 

 

洛克的《政府論》是論證非常嚴謹的一篇著作,對后世的政府建設有著舉重若親的作用。作者在這篇著作中所體現出的立法思想,包括立法權的來源,立法權的性質,立法權的限制,以及立法權的實質目的等,無不體現出洛克獨到的政治見解與洛克嚴謹的邏輯思維能力。雖然他的理論是為資產階級服務的,有一定的階級局限性??墒撬P于立法思想的闡述論證,尤其是洛克關于立法權是國家最高權力,立法權應當受到限制,立法權應當獨立行使以及立法權實質目的是保護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論述,值得中國法制建設學習與借鑒。這些理論成果值得研究,借鑒與發展。筆者希望我國的法制建設進程中,法制建設者能停下盲目的腳步,多研究一些思想家、學者已經成熟的法制學說論著,尤其是與我國目前國情相適應的一些觀點,形成一個完整成熟的思想體系。只有有一個完整的指導思想體系,法制建設才會少走彎路,中國的法制建設才能盡早完成。

 

 

參考文獻

                                                                                                                              

一、著作類

 

1.【英】約翰•洛克:《政府論》,葉啟芳、翟菊農譯,商務印書館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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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讓•雅克•盧梭:《社會契約論》,龐珊珊譯,北京光明日報出版社2009年版。

5.【英】彼得•拉斯萊特:《洛克<政府論>導論》,馮克利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7年版。

 

二、論文類

 

1.王濤:《洛克的政治社會概念與自然法學說》,載《清華法學》,2011年第6期。

2.曾華東、程莉娟:《淺論<政府論>下篇》,載《法制與社會》200912(中)。

3.尹建軍:《試論洛克立法思想》,載《法學博覽》201403(中)。

4.李霞、明輝:《對法治政府理論的法理分析——解讀洛克<政府論>中的有限政府理論》,載《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5月第24卷第3期。

5.王海龍:《對洛克<政府論(下篇)>的幾點理解》,載《今日科苑》2009年第8期。

6.徐朗:《論洛克<政府論>中立法機關的特征》,載《西南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11月第11卷第11期。

7.王懷強:《洛克的政府思想探析——對<政府論>下篇的文本解讀》,載《福建論壇》2009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