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證明,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事實主張的當事人、律師及其他訴訟代理人用證據向法官說明或表明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的活動。但從廣義上講,還包括司法人員,即民事法官運用證據查明和認定案件事實的認識活動。從完整意義上表述民事司法證明的全過程,應當是:舉證-質證-認證。在形式上處于這一過程中心位置的質證,在實質上對整個民事司法證明過程也起著核心的作用。但在民事司法實踐中,無論是法官還是當事人、律師或者其他訴訟代理人,長期以來對質證要求的把握各有不同,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與之相伴的證明規則和法官認證的標準,使民事司法證明陷入難以預期的盲目之中。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法律規范和民事司法實踐都沒能較好地擺正質證在整個民事司法證明活動中的位置,在認識上則表現為至今仍糾纏于這樣幾個似是而非的問題:一是法官是否能成為質證主體;二是審前證據交換能否進行質證;三是通過質證確定證據能力還是確定證據力;四是質證之目的是法律真實還是客觀真實。帶著這些問題,本文將從主體、程序、功能、目的四個方面闡明作者關于質證在民事司法證明中的定位思考,并期待同道共榷。

 

一、主體定位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四十七條也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由此可見,法律已明確質證的主體為當事人。但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都有觀點認為,法院(法官)與當事人同屬質證的主體,理由為:1、法院(法官)有責任查明案件事實,因此,法官在審核證據的時候,實際上就是在行使質證權;2、法院(法官)調查的證據與當事人所承受的訴訟結果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應當在法庭上進行質證,因而法官對調查證據進行解釋、說明,就是在行使質證權。反對的觀點則認為,法院(法官)為查明案件事實而審核證據,以及在庭審中對證據的提供者進行質詢,是行使法律賦予的審判權,而對案件行使審判權的法官并不承擔質證帶來的實體法律后果,因此從權、責的性質分析,法院和法官都不應當是質證的主體。

 

筆者也認為法院和法官不能成為質證的主體,除了同意上述反對方的觀點外,再深入談一點理由。鑒于審判方式改革以來相對于審判權法官主體地位的確立,再從法院這一大的審判職能主體來分析已無針對性和太大實際意義,因此,筆者僅從法官這一司法證明活動的實在主體來分析。

 

從廣義上講,凡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都是民事司法證明的主體,而司法證明對于法官來說就是運用證據查明和認定案件事實的認識活動,是一種自向證明,即法官通過法定的庭審程序,運用一定的規則,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按照一定的標準使自己獲得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確信。自向證明是以司法職權為中心的職權行為,法官的自向證明就是其行使司法裁判權的需要法官不是用證據去向他人說明或表明案件事實的人,而是查明案件事實的人,是接受或認定證據所說明或表明之案件事實的人,這里的接受或認定正是通過當事人相互質證促成的,如果對法官的這種內心確認還要進行質證,或者把接受或認定就作為法官參與了質證,顯然是很荒謬的。

 

對于法官自已調查所取之證,應當區分兩種情況:一是法官調取的證明民事關系合法性問題的證據(如工商、房產、資質、戶口、車輛、船舶等登記注冊情況),如果不屬于案件事實本身,就不在當事人質證的范圍;二是法官調取的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證人證言、鑒定人意見、勘驗人報告等),由于反映的是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案件事實,故應當由當事人質證。若干規定第五十八條規定: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第五十九條規定: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第六十條規定: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這些都是圍繞案件事實而規定的質證條款,但不能因此便把第五十八條中的審判人員視為質證主體。如前所說,法官是自向證明的主體,其詢問證人是職權主義的體現,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為了讓自己明白,不是為了讓他人明白,而當事人是他向證明的主體,是為了讓他人(法官)明白自己知道或認為的案件事實,質證對于他向證明的主體才有訴訟上的意義,也才符合訴訟邏輯,所以質證的主體只能是當事人。

 

二、程序定位

 

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都表明,質證應當在法庭上進行,但審判實踐中,有些法院在實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時,卻有意無意地將質證也納入其中。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一方面是審判人員對庭前證據交換所應起到的固定證據作用進行了擴張理解,演變成了固定事實;另一方面在于法院一般都希望通過證據交換達成當事人之間的調解,一些專家學者們也認為將調解制度與證據交換制度結合起來有助于解決糾紛,但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調解的前提必須是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進行質證,又如何能達到事實清楚,并進而分清是非呢?

 

若干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這里有一個容易讓人產生模糊認識的地方,即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筆者理解這里所謂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應當不是指那些由當事人在證據交換時出示的證據所表明的事實,而是當事人脫離已有證據對事實的一種陳述或態度,一旦記錄下來便成為法院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具有了證明能力,但是否有證明力,則仍需要通過庭審中當事人質證來決定。如果將這里的事實理解為當事人基于已有證據的陳述或態度,則實質上就已經是質證了,因為無論當事人對證據表明的事實持否定還是肯定態度,都是一種對質的結果。所以,正確理解若干規定第三十九條,其含義應該是通過當事人交換證據材料和對事實的陳述,收集和固定證據,并按照待證事實分類整理出關于案件事實的爭點與各自所持理由。很顯然,庭前證據交換的目的就是為庭審中的質證做準備,以使法官查明案件的效率得以提高。

 

調解固然是解決糾紛的較好方式,同時也是提高辦案效率的有效渠道,但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的前提必須是事實清楚分清是非,調解不能突破這個原則。所以,如果把調解程序前置于庭前證據交換中,則無法回避質證。按照民訴法的規定,調解程序只能在庭審中進行,而且只能在庭審質證程序后進行。如果認為這一規定限制了調解的作用,違背了糾紛解決的效益觀,那么屬于立法要解決的問題,而不能在司法實踐中任意突破。有資料反映,美國有95%的案件在庭審之前就已解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解決這部分案件的程序并非我們所理解的調解程序,而是一種和解程序,它既不同于我們的調解程序,也不完全同于我們的和解程序,而主要是指法院針對那種律師之間協商達成和解的方式而設定的和解會議和解要約等所謂可替代解紛程序,這些和解程序既可以在證據開示之前進行,也可以在證據開示或審前會議乃至庭審中進行,甚至可以在初審之后和上訴終結之前進行。質證是與當事人主義程序模式更相適應的一種司法證明方式,它只能在庭審中通過當事人圍繞證據展開對質才能實現。作為對抗制庭審的核心環節,質證對法官的認證起著關鍵的作用,它在當事人舉證和法官認證中間使證據的價值得以浮現出來,形成法官依法裁判的事實依據。

 

三、功能定位

 

司法證明過程,就是對案件事實的發現過程。質證則是發現案件事實的一種重要方式。因此,質證屬于證明的范疇。

 

案件是基于請求權才為法院所受理,但勝訴權的滿足卻不能沒有事實的支撐,因而司法需要設立一種機制來發現案件事實,于是便有了質證。對于當事人來說,原本有一個客觀事實抑或主觀化了的事實存在于自己的意識中,質證就是向法官表明其意識中的事實是真實的,這里當事人指向的真實,既可能是客觀真實,也可能是法律真實;對于法官來說,意識里既沒有客觀事實,也不能有主觀事實,面對當事人圍繞案件事實的舉證,法官只能假設當事人所舉的證據都是真實的,然后通過質證去偽存真,使案件事實通過有效的證據得到證明。由此可見,并非所有證據都能證明案件事實,只有經質證被確認為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證據,才對案件事實具有證明力。

 

證明力是指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效力和程度。質證的終極功能就是確定證據的證明力,但不能忽視的是,質證其實也含有證據能力的發現功能。

 

在審判實踐中,有時會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即在庭前證據交換對證據能力的審查中已被排除的證據,經過庭審質證卻發現該證據與案件事實并非沒有關聯,這時就必須重新確認該證據的證據能力,并接受質證。尤其對于一些案情較為復雜的案件,有時質證可能會從證據的關聯性中引伸出其它一些起初未被當事人查覺但與案件事實有關的證據(通常為間接證據)。這些情況涉及到一種司法證明的規則,即關聯性規則。關聯性有證據關聯性與證明力關聯性之分,上述情況均屬于證據關聯性。從邏輯上講,依事件發生的通常過程,某一事實的單獨存在,或結合其他事實的存在,可導致另一事實的存在為可能或實在,亦即互有因果關系的,即可稱為某一事實與另一事實相關聯。由于這種關聯性是通過質證才得以發現的,而并非當事人故意有證不舉,因此,質證于此時實際形成了對案件事實的二次舉證分配。這些在二次舉證分配中才被當事人發現的證據,便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所稱新的證據,法官可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舉出這些證據,進行第二輪質證。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對新的證據規定了兩種情形:(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綜合兩種情形,新的證據主要是指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和有效程序內不能發現或不能舉證的證據。質證的證據發現功能僅針對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和有效程序內不能發現的情形。

 

由此可見,庭前證據交換只能是對證據屬性和證明指向上的歸類,以便使質證更加富有效率,所謂固定證據也只能是相對的,不可能絕對化。事實上,對于一次判決來講,絕對的固定證據只能通過質證來完成,只有在證據完全固定的基礎上,法官才能對案件事實有一個穩定的內心確認,從而依法作出判決。

 

四、目的定位

 

質證作為司法證明過程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其目的與司法證明的目的在價值層面當然是一致的,都是指向客觀真實。但質證并不是司法證明的全部,司法證明至少還包括律師取證、當事人舉證和法官查證等。那么在此,我們則要將目的的探尋縮限在質證的技術范圍內,而不能被司法證明的價值所鉗制。

 

我們必須承認,質證是人為建構的迄今被認為是較為公正、公平且科學的一種司法證明方式,盡管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在具體的質證方式上有明顯的不同,但并不影響質證在各自國家地理、歷史、文化、法律背景下所發揮的積極作用。作為一項旨在實現司法證明目的而設立的技術性制度,質證的目的不可避免地帶有司法功利色彩,也可以說,質證本身的目的表面看上去并不如司法證明的目的那樣高尚,但卻是司法證明高尚目的的實現基礎。質證是通過證明力的關聯性為法官呈現案件事實的,法官在確認這種關聯性的時候卻必須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標準。法官不是以自然人的主觀性去認知案件事實,而是以職業法律人的主觀性去認知案件事實,因此,法官通過質證所認知的案件事實僅僅是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或者說從證據角度分析是真實的事實。這種從證明力的關聯性中呈現出來的事實,屬于司法證明意義上的法律事實。法律事實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為造成的,一如人類學家所言,它們是根據證據法規則、法庭規則、判例匯編傳統、辯護技巧、法庭雄辯能力以及法律教育等諸如此類的事物而構筑出來的,當證據能夠完全表明客觀事實時,這種法律事實便以客觀事實相吻合,當證據不能完全表明客觀事實,甚至扭曲、顛倒客觀事實時,法律事實就是一種規則的結果,這或許是法律作為一種穩定的規則所難以避免的代價。由于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是否吻合并無另一個脫離司法證明的判斷標準,因此只要質證所適用的規則是公正的,便沒有理由指責其結果是不公正的,人們一旦同意了程序,則無論是何結果,都必須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帶來的結果

 

司法證明過程,是一個從客觀真實出發,到法律真實終了的過程。如果我們能從實務的層面理性地認識到法律事實才是司法證明的事實,那么也必須確保我們關于法律事實的認識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真實。在質證過程中,法官所認知的案件事實是經過法律標準過濾的,質證自始至終都離不開法律標準的審視,可以說,質證制度的設立就是為了將案件事實通過證據加以格式化。因此,質證的目的也就在于賦予這樣一個被格式化了的事實以法律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