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規(guī)定的一項保全措施,該保全措施對有效限制債務人的財產(chǎn)處分,保證判決能夠順利執(zhí)行發(fā)揮了重要作用。但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至今已有20多年,由于當時認識和研究的局限,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的規(guī)定尚欠明確、具體和全面,如何理解和適用在當前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已引發(fā)爭議,因此有必要進行深入思考和研究。本文中,筆者有意結合近年來自己的審判實踐,圍繞爭議,嘗試對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方面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思考和探討,以期待將來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本文探討范圍包括保全審查的標準、保全行使的范圍、保全的法律效力、保全引發(fā)的權利沖突等方面的法律問題,筆者在文中,從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的立法目的,充分保護債權人的保全利益的角度,提出了擴大保全行使范圍、效力、債權人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等觀點。文章最后,筆者還針對原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的規(guī)定,進行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議,以為將來能更好發(fā)揮該類保全制度的功能。

 

對債務人財產(chǎn)實施保全措施,是保證判決能夠順利執(zhí)行,債權得以實現(xiàn)的有效法律手段。但債務人現(xiàn)有的財產(chǎn)往往并不能一定滿足債權人的保全請求,而此時債務人又可能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只是現(xiàn)在還未實現(xiàn)。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只是對債務人的現(xiàn)有財產(chǎn)采取保全措施,而放任由債務人自己實現(xiàn)對第三人的債權,債務人則很可能會在將來實現(xiàn)第三人的債權時,設法轉移財產(chǎn)以規(guī)避保全,如此以來,債權人的利益就很可能會難以實現(xiàn)。因此,有必要對債務人享有的第三人債權也采取保全措施,限制其對第三人債權的處分。但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至今并未規(guī)定這一類型的保全措施,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5條中規(guī)定:“債務人的財產(chǎn)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這是我國當前以司法解釋形式對該類型保全措施的基本規(guī)定。該規(guī)定實施以來,對有效限制債務人的財產(chǎn)處分,保證判決能夠順利執(zhí)行發(fā)揮了積極作用。但畢竟這是20年之前的規(guī)定,由于當時認識和研究的局限,這一規(guī)定尚欠明確、具體和全面,在實施過程如何理解和適用已引發(fā)了諸多的法律問題。至此,筆者有意結合近年來自己的審判實踐,嘗試對反映比較集中有關法律問題進行思考和探討,并期望相關問題在今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修改中得到進一步完善。

 

一、保全審查的標準

 

(一)如何理解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5條規(guī)定“債務人的財產(chǎn)不能滿足保全請求”

關于該問題,有觀點認為,“債務人的財產(chǎn)不能滿足保全請求”應是債權人申請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的前提條件,對此,債權人在申請保全時,有義務向法院舉證證明“債務人的財產(chǎn)不能滿足保全請求”。筆者認為,對債權人個人而言,其想了解債務人真實的財產(chǎn)狀況往往并非易事,再讓其提供證據(jù)證明債務人的財產(chǎn)能否滿足保全請求顯然不合理。“債務人的財產(chǎn)不滿足保全請求”,應是法院經(jīng)過對債務人現(xiàn)有財產(chǎn)采取保全措施后認定的結果。法院應如何認定“債務人的財產(chǎn)不滿足保全請求”? 有觀點認為其是指債務人所實際占有或支配的貨幣和物資,客觀上不足以滿足保全請求;或者債務人雖有資產(chǎn)能被查封,但因生產(chǎn)、生活必需而不宜拍賣或變賣的情形。(1)筆者對此予以認同,同時認為法院審查并不應僅限于對債務人現(xiàn)有財產(chǎn)量的考量上,對債權人實現(xiàn)保全利益的成本也應是考量的因素。例如,在對債務人采取保全措施時,發(fā)現(xiàn)債務人有一處房產(chǎn)可以進行保全,同時又發(fā)現(xiàn)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但經(jīng)比較,如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更容易實現(xiàn)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遂選擇要求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其合情合理,亦并無不當,法院理應予以支持。

 

(二)如何認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

 

該問題在實踐中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對債權人舉證責任的認識上,即債權人應提供什么樣的證據(jù)才能讓法院認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筆者認為,對于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交易往來情況,債權人自己實際往往可能并不太了解,其舉證能力在客觀上受限,因此對其舉證責任的要求標準并不能同債務人對第三人訴訟中舉證責任的要求一樣。而且,此類保全措施的審查也并非在實體上對事實的認定。債權人只要提供了能證明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基本證據(jù),如雙方之間的合同、債務人的發(fā)貨清單、結算憑證等,即可初步認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必要時,法院還可依取權向債務人和第三人調(diào)查。

 

當然,上述認定只是法院形式審查的結果,沒有既判力,并不能影響今后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實體審理中有關債權債務的認定。

 

二、保全行使的范圍

 

(一)非金錢債權能否保全

 

關于該問題,有觀點認為應將此類保全的債權限縮為具有金錢給付內(nèi)容的債權,有人稱之為對債務人債權保全行使的“貨幣性”要件,其主要理由在于:對債務人非金錢給付內(nèi)容的債權保全,對債權人的保障意義不大而且程序復雜難執(zhí)行,并有過多干預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之嫌。

 

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實質(zhì)是突出保全債務人的金錢債權,系以備法院作為將來容易執(zhí)行的金錢標的為目的,而忽略債權人的保全利益。保全債務人債權的本來目的,即在于保證債務人將來有財產(chǎn)可供執(zhí)行,因此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財產(chǎn)性的權利,包括金錢為給付內(nèi)容的債權,以及不直接以金錢為內(nèi)容而直接表現(xiàn)為給付一種物或智力成果的債權,如動產(chǎn)或不動產(chǎn),商標專用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他財產(chǎn)性權利,均應屬于保全行使范圍。如將保全行使范圍僅限定于金錢債權,無疑對債務人金錢之外其他債權的處分,就缺乏了限制和約束,如此以來保全債務人債權的功能則必會受到大大削弱,結果保全債務人債權的目的就很可能難以實現(xiàn)。特別是債權人訴訟要求債務人交付合同標的為特種物的情形,如果第三人亦有向債務人履行交付該特種物的義務,債權人將該特種物作保全債務人債權的標的顯然是應有之義。

 

因此,保全行使范圍僅限定于金錢債權,并不符合設立保全債務人債權制度的立法目的,非金錢之外的其他財產(chǎn)性的債權亦應屬于對債務人債權保全行使的范圍。

 

(二)專屬債務人自身的債權能否保全

 

債的發(fā)生原因在民法上主要分為契約、無因管理、不當?shù)美颓謾嘈袨椋虼讼鄳泻贤畟o因管理之債、不當?shù)美畟颓謾嘀畟帧6鴱膫鶛嗍欠窕谌松黻P系產(chǎn)生的角度,又可分為專屬債權和非專屬債權。專屬債權的特殊性在于其僅限于債權人自身行使,不得轉讓或他人代位行使。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二條中將專屬債權界定為“基于扶養(yǎng)關系、撫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繼承關系產(chǎn)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對于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而言,其最終目的是為代位執(zhí)行,因此,該類債權應當是可以由債權人直接代債務人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權利,而并不能專屬債務人自身行使,換言之,專屬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不能成為保全行使的范圍。而且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亦規(guī)定了債務人的專屬債權不能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還須予以注意的是,此所謂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應當理解為“行使的專屬權”,而非“歸屬的專屬權”。“行使的專屬權”,是指其行使與否應委諸權利人的自由意思而不允許他人行使的權利;“歸屬的專屬權”,是指不可繼承的權利,不可讓與的權利,比如附有禁止轉讓的特別約定的債權。行使的專屬權與歸屬的專屬權雖然有很多重合,但并不完全一致。(2

 

(三)未到期的債權能否保全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5條將保全行使范圍僅限定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是否合理,司法實踐中存有爭議。

 

如果將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未到期債權,排除在保全范圍之外,那么該債權在保全時雖然尚未到期,但之后一旦到期,第三人即向債務人履行,對此債權人能否會及時知情并采取保全措施?再如,債務人得知債權人起訴后,為逃避債務、轉移資產(chǎn),即采取轉讓尚未到期的第三人的債權,或讓第三人提前履行債務,債權人又能如何應對?況且,對債權是否到期的認定的問題,本身就是一個難題,如債務人和第三人串通一致否認債權到期,債權人又該如何是好?

 

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的功能即在于限制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的自由處分,以防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顯然,上述情形下,因在法律上未能限制債務人對第三人尚未到期的債權處分,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充分保護。

 

再言,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的直接目的并不是賦予債權人向第三人代位求償?shù)臋嗬皇且蟮谌瞬灰騻鶆杖寺男邢嚓P債務即可,因此無論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到期與否,第三人負擔的禁止向債務人履行相關債務的責任并無二樣。另外,即使法院作出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尚未到期的債權,但該債權如到債權人申請執(zhí)行債務人時仍未到期,第三人亦仍有權提出異議,債權人此時則無權代位執(zhí)行第三人,因此第三人的正當權益依法會受到保護。

 

因此,筆者認為,將保全行使范圍僅限定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并不合理,債務人對第三人尚未到期的債權亦理應屬于債權人保全行使范圍。

 

三、保全的法律效力

 

(一)效力期限

 

維持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效力期限應是多長,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并沒有規(guī)定。有觀點認為,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chǎn)的規(guī)定》,規(guī)定為2年或6個月。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9條已明確規(guī)定“訴訟中的財產(chǎn)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zhí)行時止”,而上述規(guī)定又任意將保全期限定為6個月或2年,則有失妥當。而且,一個案件從訴訟到執(zhí)行往往會超過6個月甚至2年的時間,期間法院有需要數(shù)次辦理延長保全措施期限的手續(xù),無疑加重法院負擔,因此引起詬病。

筆者認為,維持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效力期限,應依據(jù)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9條規(guī)定,維持到法院對債務人執(zhí)行階段。但在執(zhí)行階段如第三人提出異議后,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63條規(guī)定,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zhí)行,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亦不進行審查,那么此時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效力如何?有觀點認為,因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zhí)行,債權人須另行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償訴訟,因此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效力應自然視為終結。筆者認為,該觀點欠妥當,雖然不能對第三人強制執(zhí)行,但仍在對債務人的執(zhí)行階段,債權人另行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償訴訟,是屬執(zhí)行階段的延伸。而且債務人對第三人是否享有債權屬于待定,并不是一定不享有,只是需要經(jīng)過訴訟程序確認,因此并不排除繼續(xù)執(zhí)行第三人的可能。其次,如果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是事實,第三人一旦提出異議,即終結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效力,那么在法律上債務人將重新獲得對第三人債權的自由處分,而債權人的執(zhí)行利益顯然很難得到保障,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措施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同時也縱容第三人在執(zhí)行中濫用異議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在執(zhí)行階段第三人提出異議的,并不能視為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效力的終結,保全仍應繼續(xù)有效。

 

(二)保全裁定能否對抗債務人轉讓、放棄第三人債權或延長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

 

裁定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后,債務人轉讓、放棄第三人債權或延長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的效力問題,在實踐中爭議較大。筆者認為對此不能簡單以有效或無效來認定。裁定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只是一項臨時保全措施,其目的是為防止將來的財產(chǎn)可能被債務人處分,以致債權人得不到清償。但如果在案件審理或執(zhí)行過程中,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了清償義務,此時,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也就沒有了實際意義,應予解除,但你還能說之前債務人轉讓、放棄第三人債權或延長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是無效嗎?當然,如債務人一旦無法清償,需要通知第三人履行時,即又認定上述行為無效,顯然也不太妥當。筆者認為,債務人轉讓、放棄第三人債權或延長第三人履行期限,系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認定該行為有效無效依據(jù)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但保全裁定作出在前,其目的即是通過限制債務人的財產(chǎn)處分來保障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因此,即使債務人轉讓、放棄第三人債權或延長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有效,但也不能以此對抗將來債權人對第三人的代位執(zhí)行或債權人對第三人的代位訴訟,換言之,后者具有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font>

 

(三)第三人違反保全裁定的法律責任

 

裁定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后,第三人仍向債務人履行,其行為效力的問題,筆者認為也不應簡單以有效或無效來認定,理由同上。但如果造成法院執(zhí)行時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清償?shù)呢敭a(chǎn),無法追回來清償債權人的,第三人還應向債權人承擔民事賠償。在賠償責任方式上,筆者認為,法院裁定要求第三人停止向債務人清償財產(chǎn)后,第三人在其明知一旦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很可能將財產(chǎn)轉移、隱藏,導致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實現(xiàn)的情況下,仍向債務人清償,其行為已構成故意侵權,第三人應在已向債務人清償?shù)呢敭a(chǎn)范圍內(nèi)和債務人一起向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保全制度的行之有效,依賴于國家的強制力,特別是法院針對被申請人行為作出的限制性命令,尤其需要有效的懲罰機制。(3)第三人故意違反保全裁定中不得向債務人清償財產(chǎn)的義務,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法院還有權對其采取法律強制措施,追究其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法律責任。

 

四、保全引發(fā)的權利沖突

 

(一)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

 

訴訟保全不同于對實體進行審理的一般訴訟程序,它不是終局的實體權利義務的確認,所以它在程序規(guī)則的要求上也不同于審判程序。(4)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如參照實體審理那樣履行繁瑣的聽審程序,極有可能使債務人與第三人有足夠的時間惡意串通,轉移和處分財產(chǎn),從而使保全的目的落空。所以在保全程序中優(yōu)先考慮的應是采取保全措施的快捷和迅速性,可以優(yōu)先考慮采用“事后審查”的方式,即一旦有基本證據(jù)初步認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法院即可立即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立即停止向債務人清償財物。同時為保障第三人的正當權益,避免保全不當,應在采取保全措施后,賦予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三人提出異議后如何處理,什么樣的異議成立,什么樣的異議不成立,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并未有規(guī)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一種觀點認為,在訴訟保全程序中,法院不應審查,一旦第三人提出保全異議,即認為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存

 

在實體上爭議,但法院在保全程序中無法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因此之前作出的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的裁定,應予撤銷。事后,債權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選擇以債務人怠于行使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筆者認為,該種觀點并不妥當,從法律效果上說,第三人提出保全異議后法院即撤銷之前的保全裁定,給第三人濫用異議權,以及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規(guī)避保全提供了機會,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的目的很可能落空,不符合設立該項制度的初衷。從法律程序上說,第三人提出的僅是異議,難以說一定有充分理由,法院不作審查,即撤銷之前的保全裁定,等于直接認可了第三人的異議成立,對債權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允。對此筆者認為,第三人提出異議,法院有必要進行一定限度的審查,并且要區(qū)別第三人提出異議的不同理由,不同對待。具體言之,第三人認可債務人對其享有債權,只是提出其履行義務的條件不成就,存在其享有抗辯權的情形,以及債務人亦有對待給付義務等異議的,因第三人實際并不否認債務人對其享有債權,保全裁定亦只是限制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財產(chǎn),并未妨害其實體權利,因此對其異議應予以駁回。第三人提出其與債務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或對債務人的債務已全部清償?shù)犬愖h的,如其能提供足夠的證據(jù)證明,法院應裁定撤銷之前的保全裁定;如第三人不能提供充分證據(jù)的,對其異議亦應予以駁回。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00條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zhí)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zhí)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nèi)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zhí)行。”據(jù)此,筆者認為,在上述保全程序中駁回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者第三人根本沒有提出異議的,并不能代表第三人在執(zhí)行程序中無權再提出異議。保全程序中,第三人的法定義務僅是不向債務人履行債務,但執(zhí)行程序不同于保全程序,其涉及到第三人實體權利處分問題,理應充分保障第三人的異議權。在第三人提出異議后,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zhí)行,而且對其提出的異議不再進行審查。因為其涉及到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實體認定問題,需要由普通的訴訟程序審理,如不經(jīng)審理即在執(zhí)行程序中作出認定,顯屬不當。

 

(二)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

 

債權人申請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后,債務人又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要求第三人履行清償義務,第三人此時以法院已裁定要求不得向債務人清償為由,提出抗辯,拒絕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其抗辯理由是否成立?一種觀點認為,法院裁定的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以此為由提出不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的抗辯,有法律依據(jù),法院應予支持。另一種觀點認為,第三人對債務人負有履行清償?shù)牧x務,第三人到期不履行,已構成違約,債務人理應有權提起訴訟,法院應支持其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沖突的實質(zhì),還是如何正確理解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的效力問題。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是債權人為了將來強制執(zhí)行的需要而所采取的一項臨時保全措施,雖然保全裁定要求第三人負有不向債務人清償?shù)牧x務,但并不能對抗實體上債務人訴訟要求第三人履行清償義務的權利,債務人只是在第三人履行的問題上因保全而應受到限制。對此,筆者認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在判決第三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時,還要指令第三人將涉及到債權人保全的部分財產(chǎn)提存到法院。如此以來,債權人的保全利益也能得到實現(xiàn)。進而言之,債務人向第三人主張實體權利,并不會影響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保全不能成為第三人不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的抗辯理由。

 

(三)兩個以上的債權人之間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財產(chǎn)保全和民事執(zhí)行的司法解釋中,設立了對債務人的財產(chǎn)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制度,其目的就是為了解決多個債權人對同一執(zhí)行標的物受償?shù)南群箜樞騿栴}。那么針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如果兩個以上的債權人先后申請了保全,那么是否也可以根據(jù)申請的時間先后,適用輪候查封、

 

扣押、凍結制度,以最終確定債權人受償順序呢?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

 

筆者認為,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目的僅是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財產(chǎn),法律要求第三人負擔的是一種消極不履行義務,此并不等同于直接查封、扣押、凍結債務人現(xiàn)有的財產(chǎn)。一個債權人申請保全和多個債權人申請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也并無不同,第三人并不會因債權人申請時間先后問題,因而負擔的不履行義務會有所不同。而且,第三人對保全提出異議后,債權人要實現(xiàn)保全目的,還須提起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償訴訟。而根據(jù)代位權理論,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歸屬于債務人,其結果自然直接歸屬于債務人,成為對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代位債權人并不因代位而取得優(yōu)先受償權,只不過是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5

 

因此筆者認為,該保全不宜適用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制度來確定債權人受償順序,債權人享有的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shù)臋嗬]有先后之分。對債務人享有的第三人債權,最終處分應以債權人平等原則,如果債務人享有的第三人債權不足清償,應當按債權人的債權數(shù)額比例受償。

 

 

 

附錄

 

基于上述有關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律問題的認識和探討,筆者建議對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5條的內(nèi)容修改和完善如下:

 

第一條 債務人的財產(chǎn)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享有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申請,裁定該第三人在保全金額范圍內(nèi)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第二條 債權人申請保全的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包括金錢債權和非金錢債權,包括到期債權和未到期債權,但專屬債務人自身的債權除外,如基于扶養(yǎng)關系、撫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繼承關系產(chǎn)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三條 債權人申請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應向人法院提供基本證據(jù)證明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且債務人的現(xiàn)有財產(chǎn)不能滿足保全請求的,應及時作出裁定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但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的財產(chǎn)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條 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后,第三人有權提出異議。第三人有證據(jù)證明其與債務人之間不存?zhèn)鶛鄠鶆贞P系或對債務人的債務已全部清償?shù)模H枚☉枰猿蜂N。第三人認可債務人對其享有債權,只是提出其履行義務的條件不成就,存在其享有抗辯權的情形,以及債務人亦有對待給付義務等異議的,應予以駁回。

 

第五條 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后,債務人轉讓、放棄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或延長債務清償期限的,其不能對抗債權人將來對第三人的代位執(zhí)行或對第三人的代位訴訟,債權人具有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span>

 

第六條 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后,第三人仍向債務人清償?shù)模洳荒軐箓鶛嗳藢韺Φ谌说拇辉V訟或對第三人的代位執(zhí)行。如果造成人民法院將來執(zhí)行時因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shù)呢敭a(chǎn),無法追回來清償債權人的,第三人應在已向債務人清償?shù)呢敭a(chǎn)范圍內(nèi)和債務人一起向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人民法院還依法有權對第三人采取法律強制措施,追究其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后,債務人仍依法有權對第三人提起清償債務的訴訟,但第三人在履行判決義務時涉及到債權人保全的部分財產(chǎn)應提存到人民法院。

 

第八條 兩個以上債權人申請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的,其平等享受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shù)臋嗬灰陨暾垥r間確定受償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