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單位證明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是普遍存在的客觀現象。筆者通過對民事審判實踐中的單位證明存在的原因、表現形式等分析認為,單位證明很難確切的歸于我國民事訴訟現行證據體系中的任何一種證據種類,而是要根據單位證明的來源和內容進行具體分析將其有效轉化為我國現行證據種類。建議在未來的證據立法中對單位證明的出證主體、證明事項等予以明確界定,明確其歸屬的證據的種類、相應的制作規程及其采證規則。

 

 

一、民事訴訟中運用單位證明的運用情況及分析與問題的提出

 

在基層法院審理的案件中,離婚案件、交通事故等侵害人格權案件占案件總量的絕大部分,筆者從這幾類案件著手,查閱了其中部分案件,將分析結果匯總如下:

 

(一)離婚案件占基層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的40%以上,該類案件中采用單位證明的概況較有典型性。單位證明主要證明當事人身份、登記結婚情況、婚姻及子女撫養現狀、家庭財產狀況等,在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中,必然有一份,多的達五六份單位證明用以證明各項待證事實。當然,雙方到庭的,出現單位證明主要是各自陳述主張理由不一致甚至相反,而街坊鄰居、親戚朋友又不愿意出庭證實婚姻問題,這就使單位證明成為必然。當下,農村村民委員等單位出具證明已經成為為本組成員服務的重要內容。其中,證明婚姻現狀的單位證明均表現為書面證言形式,因為證明并不是隨案情發生而做成。在采信率方面也是較高的,除撤訴案件外,單位證明均得到了完全的采用;即便是撤訴案件,其有關證明身份的證明也得到了采用。僅僅是有關證明案件實體爭議事實的單位證明類證據材料因當事人放棄請求或法院駁回其請求,因而裁判未作評判、采納。

 

(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有單位證明的情形比較突出,公安機關和醫療機構出具的單位證明占絕大多數。一般來說,肇事方對具體受傷不會否認,這就使事發時有公安交警大隊的調查和勘驗即可,傷情與醫療費之間的因果關系就需要醫療機構證明,而當事人家庭狀況及肇事方娥賠償能力,居、村委會比較了解,故出具書面證言的情況稍多。

 

(三)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占基層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的一成甚至更多,當事人斗毆、打架一般是相關基層單位先行處理。單位證明主要證明當事人身份、受傷情況、以及各方經濟能力和處理糾紛過程等,在廣大農村發生爭奪田邊地角、宅基地以及小孩甚至家禽引發傷害或互相傷害,主要是農村基層組成人員在第一現場或者第一時間了解案情,他們的證明最有說服力。在左鄰右舍不愿意出庭作證的的情形下,單位證明九成為必然。當下,農村村民委員會等單位出具證明已經成為為本組織成員服務的重要內容。其中,證明受傷及糾紛處理和各方具體情況的單位證明均表現為書面證言形式,因為證明并不是隨事情產生而做成。

 

單位證明能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理論上存在較大的分歧。肯定論者認為,單位具有證人資格,由單位出具證人證言或由代表單位的個人出庭作證在我國很有必要,符合司法實踐的需求。而在民事訴訟中,肯定論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賦予了單位的證人資格。否定論者認為單位不是證人,單位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為單位無法感知案情,無法出庭作證,也無法承擔偽證的法律責任。國外并無單位證明的作法以及國外學者對單位證人的否定,也未否定論者提供了充分的佐證。此外,還有一種務實的、有限制的單位證人資格肯定論。這種觀點認為,單位在有限的范圍內可能構成提供證言的主體。

 

筆者認為,單位證明目前在訴訟實務中大量存在,這已成為不爭的事實,特別是在基層法院審理傳統民事案件單位證明材料大量被當事人作為證據材料提交法庭,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依據。然而,單位證明材料究竟歸屬于證據種類中的哪一類,證明效力如何等相關問題困擾著理論界和審判實踐中。對該問題的正確梳理將直接影響著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裁判的公正。

 

二、單位證明作為證據廣泛存在的原因分析:

 

既然單位證明被廣泛應用于司法審判實務中,我們就有必要去探究一下這一現象出現的原因,對這一問題的分析有助于理解單位證明存在的現實客觀性和必要性。

 

1、單位證明的社會基礎分析

 

筆者在基層人民法院工作,在實踐中發現,單位作為我們每個人的工作場所,在我國的重要性非常之大!我國建國以來長期所實行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嚴格的人員流動管理制度,無論是工人、干部、教師還是農民,都是依附于某個單位或集體的,每個人與單位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著聯系,個人并無獨立的法律地位。單位組織不僅有專業功能,而且具有經濟、政治、社會等多方面的功能,或多或少的起著政府的某些管理作用,對我們每個個體而言影響之深、范圍之大超出我們的想象。出于對單位的這種現實依賴感和信任感,在司法實踐中,加蓋了單位印章的情況說明或其他證明材料與個人出具的證人證言相比,當事人及其普通公民對單位出具的證明相對來說更為認同。

 

2、單位證明的證據法分析

 

所謂單位證明,是指以單位名義出具并加蓋單位公章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

 

作為民事訴訟證據必須具備傳統上的三項本質特征,即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這是傳統民事訴訟法上民事證據的必要且充分條件。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改變了這一傳統,即代之以客觀性、關聯性和證據形式、證據來源的合法性;判斷單位證明能否作為證據,便要以這三項特征為具體標準。

 

首先,從證據的客觀性看,單位證明雖然是以文字材料的形式存在,但其真正的訴訟價值在于文字所表達的內容,即對案件真實情況的忠實反映,其內容必須是真實可靠的,而不能虛構杜撰或人為加工。單位證明由于是以單位的名已出具,往往能夠真實某一特定事實的真相,真實性較有保障。尤其是在案發前已形成的公文材料,對案件有關情況的記錄,不受提供或收集主體對案件事后態度的影響,具有明顯的既定性、客觀性和不可逆性,可信度更高。

 

其次,從證據的關聯性看,單位證明所反映的事實,要成為某一特定事實的證據,必然與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系,并對案件事實具有證明作用。

 

再次,從證據的合法性看,單位證明必須具備來源、形式與收集程序合法的條件。

 

筆者認為依法收集的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單位證明材料是一種證據,具有法律上的證據資格,能作為證據使用。而且就證據來講,這樣定義更為妥當。

 

3、單位證明的出具具有隨意性、便捷性。

 

單位證明的出具具有極強的隨意性。由于大家對單位證明具有較強的信賴感,當某個人需要去證實某項事實時,很自然地都會想到找一個相關聯的單位,讓其出具一個證明。這個單位如果與自己很熟悉的話,這個證明自然很快就能出具。即便是不熟悉的單位,也可以通過找熟人解決,中國社會自古就是一個人情社會。加之,有些單位負責人的法律意識不強,對單位出具證明的法律效果認識不足。所以,單位證明出具的隨意性和便捷性導致了其作為證據材料獲得的非常容易,這也導致了其大量存在。

 

三、單位證明材料的證據資格分析

 

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在訴訟中是否具備證據資格及其證據種類的歸屬,理論和實務上爭論不休。筆者認為,應區分不同證明材料的形式、爭訟的性質具體分析單位證明材料的適格性及證據種類。

 

所謂證據的適格性,亦即證據資格,“乃指得利用為嚴格的證明資料之法律上適格之義” ,是指事實材料成為訴訟中的證據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及法律對事實材料成為訴訟中證據在資格上的限制。本文著眼于證據資格(證據能力),是因為證據能力系依法律加以形式的限制,不許法院之自由判斷;而證據的證明力是由法官自由心證為判斷;且證據能力是證據證明力的前提條件,“如其證據,并無為證據之能力,既無為證據之資格,自不生證明力問題”

 

證據適格性是基于法律的許容性和限制性而產生,如果僅拘泥于法律規定對單位證明材料作實然性研究,則只能陷入長期的爭論。法律是否應當承認某種形式的事實材料以證據資格,關系到法律實體和程序的安排。筆者認為,撥去單位證明材料“單位”的外衣,具體分析不同形式材料的屬性,并不存在區別于一般物證和人證的其他證據形式。

 

(一)單位證明材料的內涵和外延

 

所謂單位證明材料,是指單位以其名義向司法機關(人民法院)出具并加蓋公章、用以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書面材料。主要的特征有:(1)主體是單位或以單位的名義,至于何謂“單位”,在法律上并無統一的解釋, 致使“單位”一詞的外延和內涵并沒有確切范疇,因此,它甚至不能作為法律上的一種標準概念;(2)它是一種書面材料,內容與案件有表征上的關聯性;(3)該材料是在訴訟過程中向司法機關出具的,目的是證明相應的案件事實。

 

(二)單位作證問題的爭論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我國民事證據法認為單位具有同一般自然人一樣的作證資格,這在各國證據法中應當說是獨有的, 單位作證問題的爭論也由此而展開,主要集中在兩個焦點上,一是單位能否作證,二是單位作證的證據種類。

 

1、單位能否作證的肯定說與否定說

 

“肯定說”認為法律如民訴法第70條、刑事訴訟法第42條已經明確規定了單位作證的證據資格, 認為單位證明具備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因此“依法收集的與案件有關聯性的單位證明材料是一種證據,具有法律效力的,能作為證據使用”。 并且,以單位的名義出具,“真實性較為保障”,“可采信程度更高”,認為“單位不能作證” 的傳統主張,正是“否認了單位的刑事法律人格,無視單位證明對案件事實固有的證明力司法實踐對單位證實案情的客觀需要”, 實踐中也需要大量的證明如工商機關的歇業證明、銀行機構的資金流動證明、用人單位所屬職員的證明等,都需要單位出具證明材料。針對單位不是自然人不能作為證人的觀點,還有論者認為,需單位作證的事實不是一般事實,而是“與單位職能相關的事實”,自然人的感知行為是職務行為,“自然人的感知如不轉化為單位的集體性意志,其感知的可信度是極低的,這種感知,需要單位審查認可”。 

 

“否定說”認為單位具有證人的適格性是不科學的,不符合證人的本質要求,“在我國,它不過是作為擴大證據資源的一種不盡理想的變通方式”。 主要理由有:(1)證人能力屬于人身權的一種,單位不能享有,不能作為證人;(2)證人以感知的事實作證,單位并無感知能力;(3)證人應當接受詢問,單位無法接受;(4)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沒有直接規定單位作為證人;(5)單位不能作為偽證罪的主體,也不能享有證人的權利和承擔證人的義務。特別有論者提出隨著質證制度的改革和交叉詢問規則的推行,“如果賦予單位以作證資格,相關的改革恐怕難以實現。” 

 

“單位證人”現象在證據理論和實踐的研究和爭論有著深厚的背景,其中“否定說”占有一定的優勢。“肯定說”強調對客觀真實的追求,認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是適應司法實踐對單位證明的客觀需要。

 

2、單位證明材料證據形式的“書證說”和“證人證言說”

 

“肯定說”中對于單位證明材料屬于何種證據種類也有不一致的意見。“書證說”認為以單位名義出具的,并加蓋單位公章的證明材料是一種書證,是一種公文性書證。 “證人證言說”認為既然法律賦予了單位以證人資格,其提供的書面材料應當是“單位證人”的證言。 還有“折衷說”認為單位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多樣的,因情況不同而分為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陳述等。

 

(三)單位證明材料的證據能力辨析

 

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取決于證據法關于證據許容性與限制(禁止)性的規定,只有符合法律規定、具備法定證據種類的證據材料才能經過質證、認證等程序采納為證據,才發生證明力的問題,這就是證據資格的合法性要件,亦即證據的法律屬性。法律對證據能力的許容性與限制性是建立在證據本身特性的基礎上,證據材料是否具備關聯性和客觀性是證據的前提條件,亦即證據的自然屬性。因此,訴訟證據是證據的自然屬性和法律屬性的結合,必須同時具備證據的關聯性、客觀性和合法性,而自然屬性是法律賦予證據資格的應有之義。“肯定說”過分關注司法實踐對單位證明的客觀需要,強調法律(證據立法)的創造功能,正是無視證據基本屬性的結果。筆者認為,只有在對單位證明材料的“三性”全面辨析的基礎上,才可揭開“單位”神秘的面紗。

 

1、單位不具備證人資格

 

證人的資格是由以下特征所決定的:首先,證人應當是了解案件事實的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能憑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實;其次,證人須具備一定的語言表達能力,以便真實、清晰地表達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實,并接受法庭詢問;再次,證人應當承擔偽證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兩大法系各國看來,只有自然人才能充當證人,證人能力的自然屬性,包括感知能力、記憶能力和陳述能力,具有不可替代性。

 

從證據的“三性”看,單位也沒有證人的適格性。單位證明材料表征上好像具備證據的關聯性、客觀性和合法性,其實不然。所謂關聯性是指證據材料必須同案件事實存在某種聯系,這種聯系產生于案件的客觀內在的事實,證人是由案件本身決定的,證人提供的證言是陳述自己通過耳聞目睹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單位證明材料的內容與案件事實認定之間的聯系缺乏內在的客觀性,這種客觀性“是指它形成時的狀態而言,而這種狀態是經得起雙方當事人質證的”。  因此,單位證明材料并非“單位證人”的證言,也沒有合法的渠道通過質證、認證的關口。

 

2、單位不具備提供書證的“單位”身份性

 

單位提供的證明材料一部分符合書證的特征,因此有論者認為書證是單位作證能力的表現,而且因為有單位公章的證明材料是公文性書證,是單位的職務行為。筆者對此觀點頗有不同意見,單位本身并無作證能力,作為書證的部分證明材料是獨立于單位的屬性而存在的。

 

首先,大部分證明材料是不具備書證的條件的,不具備證據資格。不是所有的文字材料都是書證,實踐中大量的證明材料如“事件經過的說明”、“類似行為證明”等都是單位事后制作的,不符合書證的客觀性要件。所謂書證的客觀性是指書證是形成于糾紛發生之前或糾紛發生過程中的文字材料,無論糾紛發生與否,它都客觀存在。單位事后創造的書證根本就不是書證,無法經受考驗。

 

再者,部分符合書證條件的證明材料是由單位持有和提供的,但其所以為證據與單位本身的屬性無關。“證據是來源于案件發生之前或發生過程中遺留下來的物體或痕跡”, 書證作為實物證據基于其本身的案件關聯性和客觀性,由誰持有和提供與書證的證據能力毫無關系。書證客觀地記載糾紛發生之前和糾紛發生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反映單位的作證能力。

 

綜上,單位并沒有作證能力,單位證明材料的證據資格及證據種類是由該材料自身的條件決定的,正是對單位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和保障性的畸形重視導致了對單位作證資格的誤解。

 

四、單位證明材料證據種類的歸屬 

 

根據單位證明內容來源不同,可以分為兩類:

 

一類是依據本單位所保有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原始證據而出具的證明。這類證明的基礎是書證等其他原始證據,其性質是通過轉述方式生成的傳來證據。單位對所出具的證明與原始證據的一致性負責。此類證據的真實性是能夠得到驗證的。對此類證據的效力認定仍應區別對待:對于國家機關依單位職權出具的證明,如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等,法院可推定其具有證據效力,當事人可舉證予以推翻;對于其他單位證明,如用人單位出具的工資證明等,法院可按照一定的程序確認其效力:或者對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核對其與原始證據的一致性。

 

另一類是依據單位有關人員的看法、觀點、回憶等所出具的證明,如職工表現證明、有關情況說明等。此類證明雖然以單位名義作出,但實際上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對案件事實的一種主觀表達。將此類證據又可分兩種情況:一種是證明中沒有寫明其內容來源于何人,僅以單位的名義作出。此類證據一般沒有證據效力。因為單位不能親身感知案件事實,故單位不能作為證人;真正的證人隱藏在單位證明的背后,既不披露真實身份更不出庭作證,當事人無法質證,法院對證明內容的真實性也無從從認定。另一類證據是署上個人姓名,或者表明證明內容為何人的意思,此類“單位證明”則為加蓋了公章的書面證人證言,應依照證人證言的審查程序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