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楊某民間借貸糾紛執行一案,執行中執行法院依法在淘寶網以保留價52000元拍賣被執行人楊某雙環轎車一輛,第一次因無人參與競買而流拍,執行法院依法以保留價44200元再次掛網拍賣,案外人汪某以52200元競得。汪某在淘寶網支付寶支付保證金10000元,后汪某反悔,拒交余款。執行法院依法裁定以第二次拍賣保留價重新拍賣,案外人韓某以49700元競得,也反悔,拒交余款,韓某在淘寶網支付寶支付保證金10000元。現申請執行人張某申請以第三次拍賣保留價44200元以車抵債。執行中產生兩個問題一是此時是對申請執行人以車抵債請求予以支持,還是應裁定重新拍賣。二是若對申請執行人以車抵債請求予以支持,是否可以從案外人所交保證金中扣除部分錢款以彌補差價以及差價如何確定。

 

觀點一:對于申請執行人的以物抵債請求應予支持,汪某應承擔第二次拍賣成交價52200元與第三次拍賣成交價49700元之間的差價2500元,韓某應承擔第三次拍賣成交價49700元和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5500元。

 

觀點二:對于申請執行人的以物抵債請求應予支持,汪某和韓某應各自承擔自己的責任,汪某應承擔第二次拍賣成交價52200元與第三次拍賣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8000元,韓某應承擔第三次拍賣成交價49700元和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5500元。

 

觀點三:對于申請執行人的以物抵債請求應予支持,汪某和韓某應按比例承擔責任,汪某應承擔8000/(8000+5500)×80004741元,韓某應承擔5500/(8000+5500)×80003259元。

 

觀點四:對于申請執行人的以物抵債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應裁定重新拍賣,若重新拍賣所得價款低于第三次拍賣成交價的,則應由汪某應承擔第二次拍賣成交價52200元與第三次拍賣成交價49700元之間的差價2500元,韓某應承擔第三次拍賣成交價49700元和第四次拍賣成交價之間的差價。若

 

觀點五:對于申請執行人的以物抵債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應裁定重新拍賣,若重新拍賣所得價款低于第三次拍賣成交價的,則應由汪某承擔第二次拍賣成交價52200元與第四次拍賣成交價之間的差價,韓某應承擔第三次拍賣成交價49700元和第四次拍賣成交價之間的差價。

 

觀點六:對于申請執行人的以物抵債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應裁定重新拍賣,若重新拍賣所得價款低于第三次拍賣成交價的,則應由汪某和韓某按比例承擔責任,汪某應承擔(52200-第四次拍賣成交價)/【(52200-第四次拍賣成交價)+49700-第四次拍賣成交價)】×(52200-第四次拍賣成交價)元,韓某應承擔(49700-第四次拍賣成交價)/【(52200-第四次拍賣成交價)+49700-第四次拍賣成交價)】×(49700-第四次拍賣成交價)元。

 

筆者贊同第四種觀點。

 

一、對以物抵債之請不予支持。因為立足目前的立法我們無從找到相關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變賣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該條規定是執行中可以以物抵債的法律依據,但該條規定在兩種情形下“應當”依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而啟動以物抵債程序,無論是“拍賣時無人競買”情形還是“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情形,其實質是“流拍”,意即流拍情形下,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但該條規定并沒有涉及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反悔情形是否允許啟動以物抵債程序。有觀點認為此種情形下是否可以以物抵債,屬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圍。筆者對此不敢茍同,此時若此時允許以本次拍賣保留價以物抵債,則有可能造成被執行人財產被低價抵債,從而損害到被執行人的利益。因為拍賣成交價往往高于保留價,這主要是競價造成的結果,既然拍品在拍賣中存在競價行為,那就意味著重新拍賣拍品完全有可能以高于保留價的價格被拍出,若不經重新拍賣就以保留價直接折抵給申請執行人,無疑是對被執行人財產權益的損害。對于一個有很大可能性價格被低估的拍品,在利益的驅動下,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有很大的可能會申請以物抵債,而且執行員為了減少麻煩也往往會選擇以物抵債,而非重新拍賣。

 

二、應裁定重新拍賣。《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后,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補交差價而使拍賣、抵債的目的難以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重新拍賣時,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證金有剩余的,應當退還原買受人;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該條規定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反悔的,法院 “可以”裁定重新拍賣,但對不裁定重新拍賣情形下,法院可以何去何從未予以明示。若不裁定重新拍賣是否可以強制買受人履行合同?是否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同意直接裁定以物抵債?

 

對于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從法理上講,強制買受人履行合同沒有任何問題,畢竟合同從成交那刻起就已經成立并生效,而且該條第二款規定“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既然保證金不足扣除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可以強制執行,那么若法院選擇要求買受人繼續履行合同,則完全可以責令買受人支付余款,拒不支付的,強制執行。

 

對于第二個問題,筆者認為法院不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同意直接裁定以物抵債。首先如上文所述以物抵債還是限定在流拍情形為宜,在其他情形下不應啟動以物抵債程序,防止損害被執行人的利益,其次此時若啟動以物抵債程序,對于反悔的買受人所交保證金如何處理就成了問題,因為《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只是規定“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并沒有規定以物抵債的保留價與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要由原買受人承擔,若要賦予他人以義務,必須要有賴以產生義務的法律依據,責令原買受人承擔以物抵債的保留價與原拍賣價款之間的差價并沒有法律依據,如此實際是對反悔買受人毀約行為的放縱。再次此時若允許啟動以物抵債程序,對原買受人也是不公平的,因為正如上文所說,既然拍品在拍賣中存在競價行為,那就意味著重新拍賣拍品完全有可能以高于保留價的價格被拍出,即使重新拍賣后的成交價低于反悔買受人的出價,但畢竟買受人只需支付其出價和重新拍賣成交價之間的差額,而不用支付其出價和保留價之間的差額,這樣買受人就可以少支付部分錢款。

 

三、延伸問題。其實本案中在買受人反悔情形下,還存在四個問題:

 

一是是否可以以成交價將拍品直接抵償給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清償債務呢?

 

二是若裁定重新拍賣后,成交后新的買受人又反悔怎么辦,是否要一直裁定重新拍賣下去直到成交或流拍?

 

三是若裁定重新拍賣后流拍,該如何處理?

 

四是本案中若韓某是以第二次拍賣的保留價競得拍賣車輛后反悔,由于動產拍賣限次兩次,第二次拍賣的保留價為終結保留價,即使裁定重新拍賣也無法降價確定新的保留價,如此一來,裁定重新拍賣要么流拍或以保留價成交,無差價產生,要么以高于保留價成交,此時韓某根本無負擔差價的可能性,在當前網絡拍賣的背景下,由于無拍賣傭金產生,韓某頂多負擔一些公告費、停車費而已,若拍賣的是不動產如房屋且已經歷了三次拍賣,司法實踐中韓某往往根本無需承擔任何差價、費用、拍賣傭金。毀約成本如此之小,如何對買受人的毀約行為進行規制?

 

五是若裁定重新拍賣成交價高于前手拍賣成交價,是否前手拍賣反悔買受人就可以免責了呢?

 

六是重新拍賣程序中是否可以降低保留價?

 

對于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雖然《拍賣、變賣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僅規定了流拍情形下,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但從規定的立法目的來看無非在于尊重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對其權利的自我處置,以迅速使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而在拍賣成交買受人反悔情形下,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成交價以物抵債并不違背上述的立法目的,自應得到支持。

 

對于第二個問題,有觀點認為,應對重新拍賣的次數作出限制性規定,以防止司法資源的分配不公,防止在個案上占用過多的司法資源。該觀點擔心,如果被執行人故意找很多人在網上高價競得拍品后反悔,立足目前立法由于不能裁定以物抵債,是不是要永遠裁定重新拍賣下去呢。即使可以裁定以物抵債,但在拍品價值較大,遠遠超過案件標的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即使想以物抵債也由于無力支付差價而無可奈何,而且此時保證金雖然在法院賬上,也無法作出處理。此時若一直裁定重新拍賣下去,無疑是對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權益的一種損害,更是對司法權威的一種損害。筆者對此不敢茍同,筆者認為無論立足目前立法還是從法理上都應裁定再次重新拍賣,直至成交并完全履約或流拍,首先該觀點忽悠了一個問題,對于保證金,雖然立足目前立法若重新拍賣不能成交并實際履行結束,無法對保證金作出扣除的處理,但是保證金畢竟在法院賬戶上,為法院所控制,被執行人若故意找人高價惡意競買,就會導致保證金被法院凍結,惡意競買次數越多,被凍結的保證金數額就越大,這對被執行人沒有任何好處,故出現連續惡意競買的幾率非常之小,故無需擔心出現久拍不絕擠占司法資源的現象。其次之所以要裁定再次重新拍賣上文已作說明,筆者在此不再贅述。

 

對于第三個問題,筆者認為此時可以啟動以物抵債程序,并責令原買受人承擔以物抵債的保留價與原拍賣價款之間的差價。首先,動產拍賣以兩次為限,不動產以三次為限,立足目前立法,司法拍賣不可以超過上述的次數限制;其次,此時啟動以物抵債程序符合《拍賣、變賣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再次,從證據的角度而言,流拍也說明拍品價值很可能不會高于保留價,此時裁定以物抵債不會造成拍品價值的低估;第四,此時責令原買受人承擔以物抵債的保留價與原拍賣價款之間的差價對于原買受人更有說服力,也更合理。

 

對于第四個問題,筆者認為應對《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費用損失”做擴大解釋。以車輛和房產為例,對于車輛,除了停車費,兩次拍賣間新增債務利息的部分或全部,車輛有抵押的,兩次拍賣間的貸款利息的部分或全部應由反悔買受人承擔。對于房屋,兩次拍賣間的物業費,兩次拍賣間新增債務利息的部分或全部,房屋有抵押的,兩次拍賣間的貸款利息的部分或全部應由反悔買受人承擔。

 

對于第五個問題,從《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來看,似乎只有“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的情形,反悔買受人才須對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進行承擔。但該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制約買受人的毀約行為,使毀約行為對拍賣造成的影響最小化。若裁定重新拍賣成交價高于前手拍賣成交價,而高出的差價無法彌補兩次拍賣之間產生的費用及損失,筆者認為兩次拍賣之間產生的費用及損失仍應由反悔買受人負擔。

 

對于第六個問題,首先從文義解釋來看,關于“重新”的語義,漢語詞典的解釋是有三,一指”又一次”之意;二指”從頭另行開始”之意; 三指“再次裝修使面貌一新”之意。筆者認為“重新拍賣”中的“重”側重指“重復“之意。 “新”側重指“初始”之意,故重新拍賣中的“重新”應取“恢復原狀,從頭開始”之意。故“重新拍賣”應指完全按照其前手拍賣程序重新來過,包括保留價、起拍價、加價幅度、保證金數額的確定,拍賣機構的選定等都必須與前手拍賣程序完全相同。其次從體系解釋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后,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補交差價而使拍賣、抵債的目的難以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重新拍賣時,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 ”。第二十六條規定“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再行拍賣’。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于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 ”。這三條規定中關于后續拍賣的措詞分別為“重新拍賣”、“再行拍賣”、“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有觀點認為第二十六條中的“再行拍賣”和“重新拍賣”是同一個概念,筆者對此不敢茍同,首先從第二十六條的表述可以看出,第二十六條將“再行拍賣”的啟動情形限制于“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物抵債”即流拍且無以物抵債申請情形,意即只有拍賣程序啟動后,出現流拍,才存在啟動“再行拍賣”的可能性,若沒有出現流拍情形而只是出現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反悔之情形,則無法啟動“再行拍賣”程序,而只能依據第二十五條啟動“重新拍賣”程序。其次從立法者的法條措詞及排序中也不難看出,“再行拍賣”與“重新拍賣”,并非同一概念,因為第二十八條中“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表述意味著,必然存在“第一次拍賣”,必須已經有一次流拍在先,才能有所謂的“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措詞,而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反悔并不屬于流拍的范疇,因為雖然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反悔,但畢竟拍賣事實上已經成交了,買受人反悔則屬于合同履行范疇,成交后反悔與流拍是有著本質的區別的,因為在流拍情形下,合同壓根就沒有成立過。故拍賣程序一旦啟動,若不出現流拍情形,是無法啟動“第二次拍賣”的,若第二次拍賣不出現流拍情形,也是無法啟動“第三次拍賣”的,且第二十八條是對第二十六條的接續性規定,是對再行拍賣仍流拍情形如何處理的接續性規定,意即再行拍賣仍流拍的,才應進行“第三次拍賣”,故第二十五條中的“再行拍賣”和第二十八條中的“第二次拍賣”是同一個概念的不同表述,而“重新拍賣”則與“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屬于不同層次的概念,“重新拍賣”是“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下的子概念,無論是在“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還是在“第三次拍賣”中都存在“重新拍賣”的可能性,舉例而言,在“第一次拍賣”中可能存在多次“重新拍賣”,但這多次“重新拍賣”仍屬于“第一次拍賣”的范疇。有觀點認為如此一來豈不是容易導致實際拍賣次數超過三次,造成司法資源分配的不公,誠然立法者之所以對拍賣次數作出限制,從某種程度上時是為了防止個案占用過多司法資源,防止司法資源分配不公,但若狹隘的對上述司法解釋所作的拍賣次數限制進行理解,則會造成置應有的公平,公正于不顧的結果,似有矯枉過正之嫌,畢竟民事執行的目的往往在于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若對拍賣次數作太過狹隘的理解,則會嚴重損害到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舉例而言,在房產稅開征風聲越來越大的當前,被執行人往往不愿意選擇以房抵債,若第一次拍賣流拍,第二次拍賣也流拍,第三次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反悔,此時若僅僅因為若裁定重新拍賣就超過了三次實際拍賣就對裁定重新拍賣持否定態度,無疑是對申請執行人的不公,因為拍賣成交后反悔情形下,往往都存在競價的過程,這說明重新拍賣很可能會將房產賣出。且在當前推行網絡拍賣的背景下,網絡拍賣的迅捷性,使多次拍賣對司法資源的占用影響愈發變小,使多次拍賣更加具備合理的現實基礎。再次從目的解釋角度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證金有剩余的,應當退還原買受人;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立法者之所以要做出“重新拍賣” 的制度安排,筆者認為很大程度上在于為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反悔的后續處理建立合理的處理依據。因為若重新拍賣可以變更前手拍賣保留價、起拍價、加價幅度、保證金數額、拍賣機構,則有可能導致最終的成交價格受到影響,如此一來就有可能影響到反悔買受人的差價負擔責任的輕重,容易授反悔買受人以柄,只有保留價的確定等及整個的程序都完全遵循前手拍賣程序,才能讓反悔買受人對于法院賦予其的負擔義務更為信服。

 

四、對于保證金的扣除,應遵循成交價差額原則。

 

以本案為例。本案中第二次拍賣的成交價為52200元,第三次拍賣的成交價為4970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拍賣保留價為44200元,雖然第二次拍賣和第三次拍賣成交后買受人都反悔。但根據《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汪某只須承擔其成交價52200元和韓某成交價49700元之間的差價,而非汪某成交價52200元和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因為雖然成交后韓某反悔,但畢竟拍賣事實上已經成交了,韓某反悔則屬于合同履行范疇,成交后反悔與流拍是有著本質的區別的,因為在流拍情形下,合同壓根就沒有成立過。而且如果把成交后反悔理解為流拍,則汪某和韓某的差價負擔義務從何而來,據何要求汪某和韓某承擔差價負擔義務。

 

事實上還有一種情形要予以考慮。以本案為例,假設第一次拍賣既為汪某以52200元競得并反悔,法院裁定以第一次拍賣保留價44200元為保留價重新拍賣流拍,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物抵債,法院裁定降價后以40000元為保留價再行拍賣,案外人韓某以49700元競得后反悔。此時汪某應承擔其成交價52200元和第一次拍賣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還是承擔其成交價52200元和韓某成交價49700元之間的差價 。筆者認為汪某應承擔其成交價52200元和韓某成交價49700元之間的差價 。因為第一次裁定重新拍賣流拍,由于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物抵債,若僅要求汪某承擔其成交價52200元和第一次拍賣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則在降價再行拍賣所拍價款低于44200元情形下,再行拍賣所得價款和第一次拍賣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就無法得到補足。這也有違合同損失填補原則,從一定程度上是減輕了違約人的違約責任。若第一次裁定重新拍賣流拍,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以物抵債,則應由汪某承擔其成交價52200元和第一次拍賣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此時以保留價44200元將車輛抵償給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實質是一種買賣關系,故此時的保留價44200元實質為買賣成交價,由汪某承擔其成交價52200元和第一次拍賣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亦符合成交價差額原則。

 

綜上筆者認為目前關于重新拍賣的立法是存在不足的,應盡快完善相關立法。一是規定拍賣成交買受人反悔的,應允許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以該次成交價以物抵債。二是規定重新拍賣流拍的,可以啟動以物抵債程序,并可以責令原買受人承擔以物抵債的保留價與原拍賣價款之間的差價。三是規定重新拍賣成交價高于前手拍賣成交價,而高出的差價無法彌補兩次拍賣之間產生的費用及損失的,兩次拍賣之間產生的費用及損失應由反悔買受人負擔。五是明確法院可以在拍賣公告中言明,拍賣成交后若毀約保證金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