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當事人在民事調解協議中約定,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之前給付原告人民幣若干元,逾期不付,則被告應當另外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若干元(或原告有權追加逾期付款違約金若干元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很多申請人要求被執行人在給付調解書中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同時,提出被執行人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支付雙倍遲延履行利息。這種要求是否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呢?本文旨在解決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如下法律問題。

 

一、民事調解書是否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雙倍遲延履行金的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法條是對執行程序中,對未按法律文書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當事人的一項懲罰措施,同時也具有彌補權利人損失的功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內容的通知[1],凡一審判決中具有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寫明義務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金的義務。然而調解書等其他法律文書的主文并無該法條之引用的規定,那么被執行人是否就無需受該法條的制裁呢?

 

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首先應當定性該法條的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義務條款,即該條款中的處罰措施是不以當事人是否有約定、法律文書是否有記載而選擇使用。只要出現本法律條款規定的情形,就應當予以適用。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執行人未按民事調解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是否應當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問題的復函》[2] ,“其他法律文書”應當包含民事調解書。綜上,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即使沒有載明民訴法第253條遲延履行金的規定,義務人怠于行使金錢給付義務的,也應當承擔加倍給付遲延履行利息的義務。

 

二、調解書中是否可以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人民法院對于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該規定為調解書中可以約定違約金提供了法律依據。

 

由案件當事人雙方協商決定是否在調解協議中確定逾期付款的民事責任,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

 

三、既然調解書中已經約定了逾期付款的違約金責任條款,執行過程中是否還應當適用遲延履行金條款。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及遲延履行金計算的若干問題的規定(草擬稿2013年)第十五條,當事人已經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遲延履行責任后,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雖然在201469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正式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刪除了該條文。但無獨有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412號)第19條中規定,對于約定了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調解書的履行,排除民訴法第253條的適用,避免被執行人重復承擔責任。我國作為典型的成文法國家,既然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已經對該問題作出了規定,就應當予以執行。

 

綜上,若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已經約定了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就應當按照調解協議的約定追究違約者的民事責任。若當事人沒有在調解協議中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時,則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追究逾期付款義務人的法律責任。

 

四、完善法律規定的建議

 

雖然對此問題,我國已經有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412號)第19條的規定,但是不可否認,該規定存在不盡人意的地方。對于申請人申請執行之后,被執行人拖延履行債務期間的逾期利息沒有提到,這使得被執行人違背調解協議后會產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缺乏對其積極履行債務的制約。故筆者建議對此類案件,在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令后,即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繼續追究其雙倍遲延履行利息的責任,以期其懾于法律規定積極履行法定義務。

 

 

     


[1] 該通知中所引用法條被201311實施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為第253條。

[2] 因司法解釋已經被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