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新的民事訴訟法153條及舊的民事訴訟法139條都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這就是我國民事部分判決制度的原型。從民事部分判決的立法本意來看,就是為了面對疑難案件和當事人訴訟請求多個,在一部分事實清楚的情況下,能夠保障及時獲得判決,防止訴訟拖延,提高訴訟效率。但是令人遺憾的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對部分判決條款規定的過于籠統、原則,對部分判決的概念、適用條件、效力及對剩余部分的處理等問題并未加以明確,加之法學界的理論研究不足,造成司法實踐中法院對部分判決的運用極少,此制度一直處于休眠狀態,以至于在討論修改我國民事訴訟法過程中,有學者對此類判決予以了模糊和淡化。本文試圖通過實證分析、比較分析等方法,理性審視我國部分判決的現實困境、反思困境的原因,并在此基礎上探尋破解的現實路徑。

 

一、審視:我國民事部分判決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現狀及困境

 

(一)功能逐漸消解:適用該制度案件數量極其有限

 

筆者在萬律中文法律信息數據庫以及其他比較權威的法律數據庫中,在裁判文書一欄,以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139條和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153條為檢索詞,從150多萬份各類判決書中僅僅搜索到140余份符合條件的判決書,這140余份判決書的共性就是都適用了民訴法中部分判決條款的規定。雖然檢索的結果不是十分精確,但是足以管中窺豹,不難看出,部分判決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運用極少,僅有的部分判決案例相對民事案件數量而言委實是滄海一粟,鳳毛麟角。

 

(二)適用部分判決案件類型單一

 

民訴法15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此條的適用一般是在當事人提出多個訴訟請求或者多個訴訟標的的情形下適用,例如原告提出多個訴訟請求,其中之一為確認之訴,如要求確認其享有某種權利或資格,這種權利或資格的存在是其主張其他權利的前提,其他訴訟請求為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前后訴訟請求之間構成牽連關系或者因果關系。此時可運用部分判決制度,先行處理確認之訴,待確認之訴的裁判生效后,再對其他訴訟請求進行處理。按常理說適用部分判決條款的案件還是很寬泛的,但是從現有的部分判決案例來看,大部分集中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和離婚糾紛。如下圖:

 

部分判決適用糾紛類型統計表(145件)

 

這也主要因為此兩類案件的特征太過明顯。可見,司法實踐中適用部分判決條款的案件類型是十分單一的。

 

(三)對于剩余部分處理無所適從、較為混亂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事情清楚的一部分先行判決以后,對剩余的部分該如何處理呢?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的規定,這讓法官對剩余部分感到無所適從。從現有的部分判決案例來看,大致分為以下幾種處理方式:繼續在該法院審理并作出剩余判決、本院暫不處理、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可待査明另案處理)、本院不予支持、對剩余部分未作任何說明。具體如下表:

 

對剩余部分處理方式(145

僅僅就一百多案例對剩余部分就有這么多處理方式,可見,對剩余部分的處理沒有統一的標準和做法。

 

二、反思:部分判決制度適用困境的成因

 

我國部分判決制度這么多年一直處于制度休眠狀態,這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到底是制度本身存在問題還是制度適用過程中發生了異化?這不得不引起反思,筆者認為,造成如此困境絕不僅僅是水土不服,是各種因素交織在一起造成的。

 

(一)立法之過:規定過于籠統、原則,缺乏可操作性。

 

早在1982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21條就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決。"1991年民事訴訟法13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2007民訴法修改,對部分判決制度的規定仍然作為第139條沒有變動。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將部分判決制度條款調整為153條,但是其主要內容仍然沒有改變。令人遺憾的是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也并未對此作出任何詳盡的規定,很顯然,幾十年以來,部分判決制度的規定一直沒有變化,好像被遺忘了一樣,難道對于部分判決的規定真的是完美無缺嗎?顯然不是這樣。對于部分判決的概念、適用前提和條件、對剩余部分的處理、對于上訴相關問題的處理皆未作出明確的規定。法律規范不配套、缺乏可操作性,就難以發揮法的調整、規范、約束和保護功能。不僅給相對人造成守法上的模糊和茫然,也給法官適用法律帶來很大的困擾,這也是很多法官不愿運用部分判決制度的重要原因。

 

(二)制度本身之惑:兩份判決、增加司法負擔

 

部分判決是一個終局判決,假如要適用部分判決制度,那么就意味著在同一個案件中法院至少要做出兩份判決,即部分判決和末尾判決,兩者結合起來才能構成整個案件程序的終結。這無疑會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和成本。以筆者所在基層法院來看,2007年受理各類案件6876件,2009年受理各類案件10349件,2011年受理各類案件13400件,2013年受理各類案件17016件。而一線審判法官基本沒有太大變化,每位法官每年基本要辦三、四百件案子,人少案多現實矛盾使得案件始終處于超飽和狀態,在加上審限和社會的監督,法官都想盡快結案,種種因素交織在一起使得法官不敢輕易運用部分判決條款。

 

(三)矛盾自由之錯:矛盾自由,對法官提出更多要求

 

按照部分判決的相關理論,只有當訴訟材料可以分解且就此點而言已屆裁判成熟時機時,才允許作出部分判決。這兩個前提要件被總結在"獨立性"這一概念中:部分判決必須依照其內容看是不依賴于對其他部分的裁判,這意味著,訴訟材料可分離并已屆終局裁判成熟時機,且部分判決和未來的末尾判決不允許相互矛盾,應以"先知的目光"來辨認未來可能的矛盾,避免"矛盾自由"。可以看出,部分判決理論要求部分判決的內容不能與剩余部分的判決發生矛盾,所以這種矛盾自由的特征也對法官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這就要求法官在做出部分判決之前必須慎之又慎才行,還要對后續的判決要有一定的預判性,以防止與前述部分判決內容矛盾。但是實際上,要求法官以先知目光來辨認未來可能的矛盾是非常困難的。再加之當前年輕法官的培養都是速成的,要讓法官做出準確的預判更是難上加難。這也是造成部分判決極少適用的更本原因之一。

 

三、考量:部分判決制度的價值與功能

 

在立法不夠完善、制度環境不佳、司法實踐重重壓力的背景下,加之理論和實務界的不重視和冷漠態度,必然導致部分判決制度的生存空間受到擠壓,其存在的必要性也受到質疑,其價值和功能更是得不到發揮和展現。筆者認為,雖然部分判決制度有種種不足,但是絕不能因咽廢食,絕不能否認部分判決制度存在的價值。所以,要想把部分判決制度從休眠狀態中激活,對部分判決制度的價值和功能的探索尤為重要。

 

(一)有利于實現程序公正

 

現代民事訴訟追求嚴格的"程序正義",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表現為法院權力及其行為程序是否滿足當事人的需要,是否具有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和訴訟要求加以肯定的作用。羅伯特·S.薩莫斯(Robert S.Summers)在《法律程序的估價與善用--'程序價值'申辯》一文中指出,"程序價值"process value可以作為判斷法律程序本身是否為善的價值標準,他提出了十項程序價值編目,其中包括及時性和終結性。通過先行作出的部分判決,則會一定程度上緩和雙方當事人的內心情緒,消除由于訴訟拖延給當事人帶來的心理障礙,進一步提高法院的公信力,維護法律的尊嚴與權威,從而實現訴訟的社會效益。尤其是在群體訴訟案件中,法院使用部分判決方式的裁判方式,更能發揮其維護社會穩定的價值功能。在群體訴訟案件中,由于案件涉及面廣、案情紛繁復雜,規模大,對抗較為尖銳,稍有不慎就會演變為群體性事件,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常常會面臨巨大的輿論壓力和社會壓力。然而,法院作為矛盾的匯集點和解決者,在解決此類矛盾糾紛時常常要向上級各級機關請示或協調,不敢輕易做出裁決,致使訴訟久拖不決。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假如用傳統的審判方式,謀求一切事實一次查清,所有矛盾悉數化解,恐怕無異于一步登天,這樣不僅損害當事人的實體利益,也損害了當事人的程序性利益,不利于程序公正。面臨種情況,法院可以適用部分判決分步驟、分層次、有條理解決爭議與矛盾。作為終局性的部分判決可以一定程度上釋放此類案件的巨大壓力,使進入訴訟的人民群眾因訴求得以逐步實現而有了期待的耐心與理由,使劍拔弩張的氣氛得以緩解,為糾紛的徹底解決創造條件,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二)提高訴訟效率、防止訴訟遲延

 

近年來,各個法院均面臨的問題是:案件數量日益增加、訴訟類型不斷翻新、訴訟成本愈來愈高且大規模的群體性事件時有發生。而現有的司法力量和司法資源很難應付案件快速激增的壓力,也很難滿足群眾對司法的需求。為此,如何探索高效的化解矛盾糾紛解決方式,防止訴訟遲延,滿足群眾司法需求是當前法院審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在部分判決制度下,在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情況下,對于該部分程序辯論終結后,法院就可以就具有可分性和獨立性的單一訴訟標的或多個訴訟標的作出終局判決,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及時獲得了一部分判決,就穩定了當事人的情緒,防止了因整個案件拖延帶給當事人不穩定的心理障礙,增加了其對法院裁判的信賴感,也樹立法院的權威。部分判決就如同在當事人與法院之間、各當事人之間注入一只潤滑劑和安定劑,減少了各方的對立和摩擦,為剩余部分的處理作了良好的鋪墊。總之,部分判決加快訴訟進程,提高訴訟效率,及時保護當事人利益。

 

四、重構:部分判決制度激活的路徑

 

部分判決制度作為民事訴訟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對于民事訴訟的靈活開展、對于提高訴訟效率防止訴訟遲延,實現程序正義,實現矛盾糾紛的徹底解決有著不可否認的現實意義。雖然有不足之處,但是筆者相信通過一系列設計,部分判決制度會完成蝶變。

 

(一)加快完善立法,填補制度設計空白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實行以來,對于部分判決條款的規定一直沒有變化,司法解釋也未作細化。該條款的規定過于籠統、原則,對部分判決的概念、適用條件,審理程序、既判力及對剩余部分的處理等問題都未加以明確,而我國作為成文法國家,要求法官依法辦案,如果法律條文規定的不清晰不明確,將使法官在適用此條法律條文時由于個人理解不同而適用不統一,勢必影晌部分判決制度的適用。故筆者建議,首先在司法解釋中可以明確部分判決的概念,因為目前人們對部分判決的概念還十分陌生,常常把部分判決和中間判決搞混淆。早在清末制定的《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就對部分判決有表述:"請求之一部,或一訴主張之數宗請求中,其一可以終結者,審判衙門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日本學者新堂幸司認為"對于同一個訴訟程序中審理的案件之整體,同時完結其處理所做的判決,是全部判決,而將其中一部分與其他部分分離出來,并優先完結其處理所做的判決,則是部分判決。"臺灣學者認為:"一部終局判決者,乃將訴訟事件之一部分與其它部分分離,先于終結之終局判決也"。從眾位學者的論著中可以看出所謂部分判決就是在訴訟進行中,法院認為對系屬于訴訟的數個訴訟標的或單一訴訟標的之一部分,審理達到了可裁判的程度,以終結該一部分訴訟在該審級的系屬為目的的判決。此外還要明確部分判決制度的適用條件,即在同一訴訟中訴訟請求或訴訟標的具有可分性和獨立性;待解決的部分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部分判決的內容必須獨立于剩余判決的內容。

 

(二)明確部分判決的啟動方式

 

首先,法院在做出部分判決之前,應該向當事人進行充分的釋明,告知當事人適用部分判決的風險與意義。因為部分判決作為終局判決,一旦作出,該部分訴訟就從該審級系屬中脫離,具有獨立既判力,當事人即不可再就該部分訴訟進行言辭辯論和攻擊防御,對當事人影響重大。故在作出部分判決之前,該訴訟必須已經過開庭審理,且當事人均已充分辯論,法院認為該部分訴訟已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時,應向當事人明確告知說明,即要明確法官的告知義務,具體包括:第一,事前告知,即法院在作出部分判決前所為的告知,比如告知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解釋說明部分判決的概念內涵。第二,事后告知,即法院在作出部分判決后告知裁判的內容。第三,救濟告知,即法院應當在裁判中載明救濟途徑,特別是部分判決的法律后果及其相關救濟方式,以免影響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行使。

 

其次,要賦予當事人適當的裁判請求權。眾所周知,我國民事訴訟長期奉行職權主義,在程序終結問題上奉行法官主導的理念,同樣,對于部分判決也是法院依職權做出。很顯然,我國部分判決制度缺乏當事人的程序保障權。在奉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的今天,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是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精神。所以,筆者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處分自由的原則,應當賦予當事人法定條件下請求法院作出部分判決的請求權。當然,賦予當事人適當的裁判請求權并不意味著當事人一旦申請法院就必須做出部分判決。由于適用部分判決必須要滿足一定的前提條件,例如訴訟標的必須具有可分性、獨立性,適用部分判決的時機已經成熟(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且雙方當事人對該部分事實已經進行充分的攻擊和防御)、法官能有對剩余部分有了先期的預判且不會與前期判決產生沖突等等。對于這些條件是否達到要求則是法院依職權判斷所在。

 

(三)對剩余部分和上訴做出妥善處理

 

部分判決做出以后,對剩余部分作何處理是司法實踐中面臨的又一難題,從前文的分析看出,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剩余部分的處理是非常混亂的,沒有統一做法。如繼續在該法院審理并作出剩余判決、本院暫不處理、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可待査明另案處理)、本院不予支持、對剩余部分未作任何說明。筆者認為,不予處理、不予支持、不做說明都不符合部分判決的基本精神,不利于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必然增加訴訟成本,增添訴累,不符合效率原則。所以筆者認為最合適的辦法還是由原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對剩余部分繼續審理并作出裁判。此外,還要注意部分判決局判決和剩余判

 

決的銜接問題,在作出部分判決時,必須在判決書中明確表明此為部分判決,剩佘部分由本院繼續審理,在作出末尾判決時,也相應在判決書中說明已對部分訴訟先行作出部分判決此為剩余判決。這樣才能防止虎頭蛇尾。

 

另一個困擾的問題就是部分判決上訴的問題。假如部分判決作出以后當事人對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如何處理?上級法院是僅僅對不服的部分判決進行處理還是就全案進行處理?又假如部分判決作出以后,當事人雙方對部分判決的結果表示滿意,法院對剩余判決作出裁定以后,當事人對剩余部分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訴該如何處理,是僅僅對剩余部分的上訴作出處理還是對全案作出處理?按照全部終局判決的理論,當事人不管是案件的全部裁判不服還是案件部分裁判不服,一旦當事人提起上訴,就發生該裁判全部不發生法律效力的結果。那么對部分判決的上訴是否也是這樣呢?筆者認為不是這樣,部分判決與末尾判決是相對獨立的不同判決,且部分判決和末尾判決都是獨立的終局判決。對其上訴與確定并不必然聯系在一起,可以分別上訴和被確定。從理論上分析,法院作出部分判決后,當事人就法院對剩余部分的不裁判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的審查范圍則應眼于當事人上訴的請求事項范圍,對于當事人未上訴的部分訴訟標的的判決,不在二審法院的審查范圍之內,自然已發生法律效力,產生既判力,法院不能再作出判決。假如不是這樣,對于已經事情清楚的部分,當事人始終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內得到預期的結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始終處于不確定狀態。那么部分判決就喪失了任何意義。

 

(四)為法官減壓、強化法官隊伍建設

 

近年來,案多人少是各級法面臨的不爭事實。而部分判決制度本身要求法官在此類案件中投入較多的精力和時間。所以迫于案件和審限的壓力。很多法官即使想適用部分判決條款,恐怕也心有余而力不足。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全省各級法院關于案件飽和度的調研結果顯示,法官一年正常的辦案數量應該在二百件左右,但是,全省一線民事法官的辦案數量基本都突破了這一數量,有的法官甚至年辦案數突破三百、四百。所以,為法官配備更多的助手、加強書記員改革、確定合理辦案數量,為法官減壓也不失為一種方法。此外,部分判決制度要求前后的判決內容不能產生矛盾,這就要求在作出部分判決的時候對剩余部分的處理有一個先期的預判。這對辦案法官的能力和素質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是令人遺憾的是,目前基層一線辦案法官隊伍參差不齊、斷層現象嚴重,再加之法官流失嚴重,使得真正年富力強、辦案能力強的法官極度缺乏,雖然目前法院每年從法律院校引入很多年輕法官,但是這些年輕法官的培養都是速成的,基本試用期屆滿就走上了審判崗位。這對法官隊伍的建設是極為不利的。所以這些因素交織在一起導致法官不會、不敢輕易適用部分判決條款。

 

 

參考文獻:

 

1.江偉:《民事訴訟法典專家修改建議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崔發明、路軍榮:《論一部終局判決》,載《法制與社會》,2007年第5期。

 

3[]奧特馬·憲厄尼希:《民事訴訟法》,周翠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312頁。

 

4.肖建國:《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 82 頁。

 

5.孫笑俠:《程序的法理》,商務印書館,2005 年版第 101 -103 頁。

 

6.張瑜:《"論一部終局判決--兼議我國民事訴訟法139條之存廢"》,19屆全國法院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7.所謂中間判決臺灣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的《民事訴訟法新論》中認為"中間判決者,就有關本案或訴訟程序之某爭點,于為終局判決前預以判決決之,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也。"所以中間判決僅就訴訟進行中所發生之中間爭點為判決,并不就訴訟標的(全部或部分)本身為判決,它僅為后續作出終局判決做準備,而不能終結審級程序。

 

8.陳剛:《中國民事訴訟法制百年進程》(清末時期第二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142頁。

 

9.[]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5頁。

 

10.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民事訴法新論》,三民書局1998年版第434頁。

 

11.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基層法院開展的案件飽和度調查的數據顯示分析以及在科學合理的判斷標準推算分析,基層法院年富力強的法官一年內辦理民事案件的合理數為200件左右,商事案件合理數為150件左右。年輕干警和年紀大的干警還要比這個基數要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