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欠劉某30萬元借款,拒不償還,劉某訴至法院,法院判決后,王某仍拒不履行給付義務,劉某申請執行,訴訟中保全王某門面房一間,執行中劉某申請對上述房產進行評估,評估價40萬,另查明在執行法院尚有一案以王某為被執行人,該案標的50萬元,該案申請執行人石某對上述門面房享有抵押權,經執行法院依據評估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石某的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后無剩余可能,并將此情況向劉某進行了告知,但劉某堅持以己案進行拍賣,后拍賣流拍。流拍后該做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變規定》)第九條規定”保留價確定后,依據本次拍賣保留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后無剩余可能的,應當在實施拍賣前將有關情況通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內申請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應當重新確定保留價;重新確定的保留價應當大于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的總額。依照前款規定流拍的,拍賣費用由申請執行人負擔。”。

 

該條規定即是我們平時所說的”無益拍賣”,該條就申請執行人啟動無益拍賣的期限及無益拍賣流拍情形下拍賣費用的負擔作出了規定。但流拍后執行法院是否必須要像《拍賣、變規定》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條規定的那樣繼續啟動下一輪拍賣程序呢?還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才能啟動下一輪的拍賣程序?申請執行人若申請繼續拍賣是否一定要予以準許呢?申請執行人放棄拍賣后,拍賣標的該如何處理?所有的這些問題該條規定都沒有給予明示,以致司法實踐中各家法院操作各異,為了維護司法尊嚴,筆者認為相關部門應就上述問題在相關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

 

無益拍賣流拍后執行法院是否應依職權啟動下一輪拍賣程序呢?

 

從該條立法本意來看,對于無益拍賣還是持否定的態度,所以該條規定只有在申請執行人自甘冒風險的情況下才可以啟動拍賣程序。筆者認為之所以對無益拍賣的啟動作此限制,主要還是因為若申請執行人得隨意以申請啟動無益拍賣程序,不僅在某種程度上會損害到優先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更重要的是會造成司法資源的不必要浪費。所以在申請執行人未申請啟動下一輪拍賣程序的情況下,執行法院不應依據職權重新啟動拍賣程序。

 

對于申請執行人申請啟動下一輪拍賣程序的申請是否應予準許呢?

 

筆者認為,既然《拍賣、變規定》第九條規定在無益拍賣情形下,拍賣費用由申請執行人自行負擔,若申請執行人自甘冒風險,自無不予準許的道理,而且之所以在無益拍賣情形下尚可允許申請執行人啟動拍賣程序,是因為現實中不排除拍賣中因為競價而最終形成一個高于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兩者總額的成交價格的可能性,雖然這個可能性很小,但在申請執行人自甘冒險的情況下若不予允許,未免對申請執行人太過于苛刻。但這里有一個例外情形,那就是流拍后,若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此時對于申請執行人的重啟拍賣申請不應予以準許。《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再行拍賣。”。可見只有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抵債的,才”應當”在六十日內再行拍賣,若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以物抵債則就阻斷了再行拍賣的可能性,之所以如此規定,從民事證據角度考慮,流拍這一事實本身就是一項證據。被執行人的財產經過公開拍賣無人競買,這個流拍底價就是經過了市場檢驗的不被人們接受的賣價。該拍賣過程所證明的內容就是第一次拍賣的底價不被市場接受。至于有人提出如果經過下調拍賣底價再進行第二次拍賣,第二次拍賣成交價有可能會高于第一次的拍賣底價,這只是一種主觀臆測,不是證據。正因如此,《拍賣、變賣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了第一次流拍后可以降低保留價,否則根本就無需降價拍賣。流拍后以物抵債與降價拍賣相比無疑對被執行人的利益保護更為有利,而且對申請執行人的利益保護也更為有利,因為若降價拍賣,很有可能會以低于上一次拍賣保留價的價格成交,如此就會影響到不享有優先權的申請執行人的清償份額,故《拍賣、變賣規定》第十九條才規定只要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就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但有觀點認為法定受償順序在后的執行債權人若自甘冒低價成交的風險,法院對其再行拍賣之請自無不許之理,但該觀點忽略了,若對法定受償順序在后的執行債權人的再行拍賣申請予以準許,而對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申請執行人的以物抵債申請置之不理,則會損害到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因為,首先,從民事證據的角度,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申請執行人申請以物抵債,其實是冒著很大的抵債物物低所值的風險,故此時其以物抵債權的行使并沒有損害到其他執行債權人的利益,從某種程度上還有益于其他執行債權人債權的部分實現。其次,若對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申請執行人的以物抵債申請不予準許,而是啟動再行拍賣程序,時間的延宕,則會影響到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申請執行人的資金回籠流轉,從而損害到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申請執行人的利益。

 

經執行法院通知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后無剩余可能,申請執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內明確表示放棄拍賣或收到通知后五日內未作出任何表示的,以及無益拍賣流拍后,申請執行人放棄繼續拍賣的,對拍賣標的該作何處理呢?

 

筆者認為此時應將相關評估資料移送享有優先債權的他案,由他案啟動拍賣程序,筆者認為只要相關評估報告尚在有效期內,從避免延宕執行時間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角度著眼,另案無須再行評估。若同時有幾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都享有優先受償權,則應將相關評估資料移送至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的執行案件,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案件啟動拍賣程序,受償順位相同的,由相關申請執行人協商確定以誰的案件啟動拍賣程序,若無法協商一致,則應以抽簽方式決定以何案啟動拍賣程序。

 

若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相關申請執行人皆拒絕以自己的案件啟動拍賣程序或拒絕抽簽,此時該怎么處理呢?

 

《民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適于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拍賣、變規定》第一條規定”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執行措施。”。從上述法條的措辭來看,二者對于拍賣程序的啟動用的都是”應當”而沒有明示拍賣程序的啟動是否要以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作為前置條件。但筆者認為相關優先權人享有選擇權,以抵押權為例,抵押權人既可以選擇要求被執行人以現金直接清償債務,也可以選擇啟動拍賣程序再以被執行人財產的拍賣價款清償債務,而且即使抵押權人選擇了暫不拍賣被執行人相關財產而要求被執行人直接給付現金,也不意味著抵押權人就放棄了抵押權。有觀點認為為防止部分享有優先權的申請執行人故意拖延執行時間以增加債務利息從而損害被執行人的利益,此時執行法院可以在考量案件標的等因素后依職權決定以哪個案件啟動拍賣程序,此觀點有一定的道理,但筆者認為此時執行法院無權依職權決定以哪個案件啟動拍賣程序,畢竟執行程序中側重保護的是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債務人在為自己的財產設定擔保物權時,就應該意識到不能履行債務可能面臨之不利益情形,若按上述觀點操作,則會嚴重損害到相關優先權人的選擇權。故筆者認為若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相關申請執行人皆拒絕以自己的案件啟動拍賣程序或拒絕抽簽決定以誰之案啟動拍賣程序,此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中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