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此即通常所說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條款”。由此可以得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概念,即指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按照建設工程合同的約定完成建設工程后,發包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期限給付工程款,經承包人催告后仍未給付的,承包人依法享有承包工程折價或拍賣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為了進一步準確適用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2002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中對上述條款作了進一步細化,明確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一、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性質

 

雖然目前法律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了規定,司法解釋也對其作了細化,但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諸多疑慮,影響其正確適用。這其中,最關鍵的即是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性質如何認定。對此,學術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不動產留置權說。

 

此觀點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性質為留置權,只不過此留置權標的物為不動產,即建設工程。[]這種觀點源于1991年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設部聯合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條例》。該條例第28條規定成為實踐中承包人以發包人未付清工程款為由而拒絕交付己完工工程的主要依據。持該學說的學者認為:“建設工程合同實質上是一種加工承攬合同,在加工承攬關系中,當定作人在工程驗收合格后不能按約定支付價款時,承攬人即可按留置權的有關規定留置該工程,以確保其工程款得到清償,故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為一種法定的留置權。”其理由是根據《合同法》第287條的規定,對于建設工程合同中沒有約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而《合同法》第264條關于承攬合同這樣規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我國《擔保法》第84條也規定,因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建設工程合同的性質就是承攬合同,故發包人在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承包人有權對其建造的工程予以留置。

 

依照民法原理和現行法律規定,留置權一般發生在承攬合同中,且以動產為標的,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標的是不動產。雖然日本民法有不動產留置權的立法例,但是我國傳統物權法理論認為留置權僅僅適用于動產。此外,留置權以對標的物的占有為存續條件,如果債權人喪失對標的物的占有,留置權也就因之而消滅。而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并不強調占有,從《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看,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盡管其己不占有標的物,但仍然享有對工程的優先受償權。而且,留置權是法定物權,我國不存在約定的留置權。因此,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解釋為留置權,明顯缺乏法理依據,與現行法律規定和民法理論相違背,大多數學者不贊成。

 

2、優先權說。

 

此觀點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性質是不動產優先權[]或者承包人優先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海商法》中救助人的救助費用的優先權相似。因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以建設工程的存在為前提,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權仍然以建設工程的存在為基礎。如果沒有承包人建設的工程,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權就無法從該建設工程的價值中實現,這與《海商法》中因救助人的救助而使船舶存在,并規定救助人的優先權,道理相同。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合同法》第286條實際上是立法者第一次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確確立了承包人的法定優先權。優先權是指特定債權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優先權與抵押權、留置權、質權的重要區別在于,優先權是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慮而制定,其目的是對個別的、特殊種類的債權加以保護。[]該種權利不需要當事人的約定,也不需要登記公示,是由法律直接賦予的。法律主要是為了維護承包商的利益尤其是民工的生存權,賦予承包商優先于一般債權而優先受償的權利。

 

3、法定抵押權說。

 

法定抵押權是指當事人依據法律的規定而直接取得的抵押權。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法定抵押權的代表人物有梁慧星、王利民等學者,其主要依據為國外的立法例,如《德國民法典》第648條、《瑞士民法典》第839條以及我國臺灣“民法”第5l3條。梁慧星教授認為,要判斷《合同法》第286條的性質,就需要考慮該條的立法背景。該條從設計、起草、討論、修改、審議直至正式通過,始終是指法定抵押權。在這一問題上,王利明教授認為,“我國合同法所規定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實際上是指承攬人的法定抵押權,它主要是指因為在建筑工程竣工以后,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承攬人對建筑工程可享有法定抵押權,即其工程價款可以通過折價、拍賣等方式而獲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就是法定抵押權,它是基于《合同法》第286條的直接規定而設定的,屬于法定擔保物權,不允許當事人任意創設。該優先受償權具有不轉移占有性、不可分性、從屬性、追及性等抵押權的一般特點,類似于瑞士民法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的承攬人就承攬關系所生的債權對承攬標的物享有法定抵押權。[]

 

從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立法例來看,德國、瑞士以及我國臺灣等國家或地區的民法將該權利確認為法定抵押權,而意大利、法國、日本等國家的民法將該權利確認為優先權,無論是將該權利界定為法定抵押權還是優先權,均無不妥。[]筆者認為,法定抵押權說和優先權說本質上并沒有多大區別。由于我國的民法典尚未出臺,界定這一權利的關鍵在于將來我國的民法典如何規定我國的法定擔保物權體系。如果將來的民法典不采用優先權制度設計的話,那該權利就只能界定為法定抵押權,而不能界定為優先權;如果將來的民法典規定了優先權制度,則該權利就理所當然被納入到優先權中。在我國的民法典中設置優先權制度,并將《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解釋為優先權,這樣既解決了法定抵押權說中的抵押物登記公示問題,又在我國于法有據。

 

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保證并存時的處理

 

上述幾種觀點從不同角度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性質進行了分析。筆者認為,無論是將該權利界定為法定抵押權還是優先權,其均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雖以特定債權的存在為前提,但其本身并非請求權,而是對產生該特定債權的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即直接對特定的建設工程享有權利。第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其內容不容許當事人任意變更。第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可以對抗權利人以外的一切人,而不僅僅只及于作為債務人的發包人。第四,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具有優先效力。由此可見,雖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以工程價款這一債權的存在為前提,但是,這種權利本身并不是債權,而是以建設工程的交換價值擔保特定債權得以受償的權利,因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具有擔保物權的性質。

 

雖然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具有擔保物權的性質,且在目前我國法律未明確規定優先權制度的情況下,足以認定其為法定抵押權。但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其它擔保物權尤其是一般抵押權相比較,仍然存在其特殊性。一是法定性。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基于法律直接規定的抵押權,只要具備法定條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當然成立,而不是如一般抵押權一樣可以依當事人意思設定。這體現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定性,這也是該權利與一般抵押權最大的不同。二是優先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效力優先于一般債權,也優先于設立于同一建設工程上的一般抵押權,這體現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優先性。三是非公示性。有效成立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無需登記,也不必實際占有建設工程,它僅基于法律規定因建設工程價款債權的成立而成立,而一般抵押權則以登記這種公示形式為生效條件或者對抗第三人。這體現了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非公示性。

 

綜上,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性質進行正確認定,在此基礎上,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分析運用,進而作出合法、準確的裁判。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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