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反擔保人在提供反擔保后,雖然未實際承擔擔保責任,但仍需妥善管理自己的財產,不應作出對債權人不利的行為,否則應視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案情:201267,某擔保公司與苑某簽訂《擔保合同》,約定由某擔保公司為苑某向銀行借款300萬元提供擔保,同時約定由陳某、顧某、陸某等人為某擔保公司的擔保提供反擔保。 2012612,苑某與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借款合同》。同日,某擔保公司向銀行出具《個人貸款不可撤銷擔保書》,約定由某擔保公司向銀行為苑某向銀行借款300萬元提供連帶擔保。后苑某未能按時還款,某擔保公司按約于2013612代被告苑某償還了結欠銀行的貸款300萬元。2013717,某擔保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苑某向某擔保公司清償代償款300萬元及違約金等,陳某、顧某、陸某等反擔保人對苑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4220,昆山法院作出判決,判定:苑某支付某擔保公司代償款300萬元及違約金;陳某、顧某、陸某等反擔保人對苑某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12824,某模架公司與銀行簽訂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銀行為某模架公司提供最高額授信額度500萬元。同日,某擔保公司與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為某模架公司的上述債務提供最高額500萬元的保證擔保。苑某、顧某、昆閥公司分別與某擔保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反擔保合同,提供連帶反擔保。后貸款到期,某擔保公司于2013824代償本金500萬元。某擔保公司為追償本息及違約金于2013828訴至法院。昆山法院于2014226作出判決,判令:某模架公司償還某擔保公司代償款500萬元及違約金;昆閥公司、苑某、顧某對某模架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13729,被告顧某以公證贈與方式將其名下價值600多萬元的五套房屋過戶至其女兒名下。

 

某擔保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撤銷顧某的贈與行為。

 

關于顧某將五套房屋贈與女兒的行為是否對某擔保公司的造成損害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某擔保公司無權主張撤銷顧某的贈與行為。理由是,法院判決擔保公司對苑某和模架公司公司享有代償債權,顧某僅僅作為反擔保人之一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公司應先申請執行,待法院執行終結作出無財產可供執行裁定后,才能認定顧某的贈與行為對擔保公司造成損害,方能判決撤銷贈與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撤銷部分贈與的房屋。理由是,201267為苑某的300萬元提供反擔保,2013612銀行代償300萬元,2013717向法院起訴,2013729,顧某將房屋贈與給其女兒,顧某在擔保公司起訴后將房屋贈與他人,對擔保公司債權造成損害。但對于另500萬元,2012824為模架公司提供反擔保,2013828,擔保公司起訴至法院,顧某在擔保公司起訴至法院前已經將房屋贈與給他人,即在顧某承擔保證責任前已經將房屋贈與他人,該贈與行為發生在承擔保證責任前不應認為對擔保公司債權造成損害。故只能撤銷顧某贈與5套房屋中的價值300萬元的房屋贈與行為。

 

第三種意見,應撤銷顧某將五套房屋贈與其女兒的行為。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中關于是否撤銷贈與行為產生爭議,主要爭議點在于是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筆者認為對債權人造成是否造成損害應從以下幾方面考量。

 

第一、區分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到期,適用不同的標準。撤銷權乃是一種債的保全措施,一般而言,債權作為相對權,債權人無權干涉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行為,但如不對債務人處分財產作出一定限制,無疑會危機社會誠信和交易安全。如果不區分債權是否到期適用同樣標準認定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不利于維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第二、對于未到期的債權,應以債務人主觀上“惡意”及客觀上“高度可能”作為評判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標準。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未到期之前,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會對債務人履行債務能力造成影響,但因債權尚未到期,債務人在到期之前尚有可能產生新的財產,債權人屆時能否實現債權難以確定。如此時行使撤銷權,應結合債務人的財產情況及債務到期的期限,認定債務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惡意逃債的目的,客觀上是否存在喪失履行能力的高度可能,來認定是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當然,如果債務人無償轉移財產或放棄到期債權行為發生在債權到期之前,債權人在到期之后才發現債務人無償轉移財產或放棄其到期債權并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則還是應以無償轉移財產或放棄到期債權時是否存在主觀惡意逃避債務和客觀高度可能導致債務無法履行來作為評判標準。如當時無償轉移財產或放棄到期債權且仍然具有足以履行債務的財產能力時,則不宜撤銷,如當時主觀上就有逃避債務惡意,且客觀上導致無法履行債務,則應撤銷。

 

第三、對于到期的債權,應以導致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為評判標準。我國法律上對撤銷權中如何界定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未明示。但《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三條對行使代位權中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作出了解釋,即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撤銷權與代位權同位債的保全權利,在行使撤銷權中,債權到期情況下,可以參照對代位權中的解釋。導致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是客觀歸責原則,即不問債務人主觀情形,只要在債務到期后,其存在無償轉移財產、放棄到期債權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導致債權人無法實現債權的可以行使撤銷權。

 

第四、本案中,擔保公司于2013612向銀行代償300萬元,于2013717訴至法院向顧某等人追償,因反擔保債務未約定履行的期限,因此擔保人隨時可以向顧某等人追償,擔保公司向法院起訴追償之后合理期限即是顧某等人應履行之日,但顧某卻在該期限內將五套房屋贈與他人,造成顧某及其他債務人均未履行債務,該300萬元對應的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對于另500萬元,2013824,擔保公司向銀行代償500萬元,2013828訴至法院向顧某等人追償,顧某于2013729已經將五套房屋無償贈與給他人,該贈與行為發生在反擔保債務到期之前,但顧某作為反擔保人隨時可能面臨擔保公司追償,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妥善保管自己的財產,顧某作為反擔保人應清楚500萬元的債務人模架公司沒有履行能力,且有300萬元反擔保債務已經需要履行,其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明顯,且在客觀導致擔保公司的債權無法實現,因此,應認定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至于顧某以外的其他反擔保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筆者認為不必要求債權人擔保公司申請執行待執行程序終結后再行起訴,一方面是撤銷權行使期限為一年,待執行程序終結可能已經超過了撤銷權行使期限;另一方面,顧某可以舉證證明自己具有履行的能力或者其他反擔保人具有履行的能力,如能舉證證明,則自然不必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