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一:股東轉讓股權后,是否仍有知情權?

 

關于這個問題,蔣大興老師在分析”李某訴大堤會計公司”一案時,根據該案審理前后有關法官、律師和學者的觀點總結出三種實務界的觀點:1.絕對有權;2.絕對無權說;3.相對有權說[①]。

 

絕對有權說的理由是:如果已轉讓股權的股東只享有股份轉讓前的財務會計資料知情權,那么公司極有可能在其轉讓股權后作成虛假財會文件,在形式上做出公司資產被掏空的假象,逃避有可能敗訴的責任[②]。絕對無權說的理由是:知情權是股東社員權下的子權利,股東社員權又以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為交換,如若股東已將股權轉讓,則股東社員權也隨之消失,也就不存在知情權一說。相對有權說認為一般情況下,知情權隨股權的轉移而轉移,但是如果公司有刻意隱瞞利潤等影響原股東應有收益時,原股東的知情權也應該予以保護。

 

其中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有關法官表達的是絕對有權說的觀點,而該案的一審法官在裁判中堅持的是相對有權說。但是,在此案審結之后,地方法院的立場仍然傾向于絕對無權利說,如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審判問答(之四)《關于審理股東請求對公司行使知情權糾紛若干問題的問答》中寫道:請求對公司行使知情權的適格主體為公司股東,對于公司原股東作為原告要求對公司行使知情權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因原告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在該《問答》中,對公司隱瞞真實經營狀況作出回應,寫道:可依法通過行使撤銷權或對公司提起侵權之訴途徑解決[③]。又如北京高院在其2008年公布的《<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說明》中寫道:已退出公司的股東對其任股東期間的公司經營、財務情況提起知情權訴訟的,因其已不具備股東身份,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在該《說明》中,也對公司隱瞞利潤的情況作出回應,寫道:至于原股東有證據證明公司隱瞞利潤的情況,則完全可以通過運用現有的證據規則,在原股東所提出的終極訴訟中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在該訴訟中保護原告股東的知情權[④]。

 

對于上述兩地法院的說法,我覺得不太可行。首先,上海《問答》中指明的途徑是行使撤銷權之訴或者行使侵權之訴,但問題在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使撤銷權之訴的主體是股東,所以原股東的該訴主體資格并不具有,如果行使侵權之訴,由于侵犯知情權并不屬于舉證倒置的特殊侵權案件,所以舉證責任歸于原股東方,然而舉證的前提就是要擁有知情權,所以也不可行。其次,北京《說明》中指明的途徑是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其問題也是在于原股東如果沒有知情權則舉證也是艱難的,更何況舉證責任分配不屬于法院的自由裁量的范圍,法院此舉有越權之嫌,也不可行。

 

我的觀點是應該采用相對有權說,就是附有條件的承認原股東的知情權。贊同知情權的擴張出于對”公司法是合同束”觀點的認同,既然現代合同法中的權利義務已經擴展至合同成立前(如締約過失責任)和合同履行后(如后合同義務),那么延續到公司法領域,對原股東的保護也應該及于退出公司之后。但是,作為公司也隨之產生了商業秘密外泄、原股東是否有利用知情權競業的疑問。所以,原股東的知情權就應該附上條件,只有當知情權涉及到原股東在公司的利潤分配等財產問題時才能將其賦予原股東,涉及其他方面的一律不給予知情權。至于舉證責任的設計,則可以讓公司提出初始證據證明原股東行使知情權的目的并非為財產性問題,再由原股東提出證據證明行使知情權的正當性。

 

問題二:知情權的范圍

 

知情權包括股東信息接收權、查閱權、質詢權、檢查人選任權[⑤]。對照我國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并沒有檢查人選任權制度存在,故在此不討論。另外的三項權利的法條依據分別是《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又由于法條關于質詢權只是提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沒有詳細的制度設計,所以集中討論查閱權和股東信息接收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的二十日前置備于本公司,供股東查閱;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公告其財務會計報告。按照蔣大興老師知情權的層級遞進結構理論[⑥],該條規定的就是屬于第一層次的知情權,公司具有主動性,與呂欣老師說的股東信息接收權相合。此條涉及到了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股東可以主動要求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另外該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公司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條涉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料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監事會會議記錄以及財務會計報告;《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董、監、高的報酬披露;《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上市公司的特殊披露義務。

 

由以上的法條梳理可以看出,我國《公司法》關于知情權的立法模式是分散的例舉方式,由于例舉的固有缺陷,在實踐中必然導致非法條例舉的其他材料是否屬于知情權范圍的問題出現。如濟南市某法院在2007年的A公司訴B公司知情權糾紛案的判決認為”股東知情權的行使范圍,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予以限定,因A公司訴訟請求第一項中列明......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和章程約定,對此不作擴大解釋[⑦]”;在”李某訴大堤會計公司”一案中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告查詢會計賬簿但沒有支持查詢會計憑證、原始資料的訴訟請求[⑧],與這兩個案例相反的是在湖南省首例股東知情權案例中,長沙市天心區法院認為”《公司法》沒有限制股東查閱原始憑證和相關賬簿,且公司章程關于股東的權利明確規定,股東有權對公司的經營管理和日常活動進行監督、查閱和質詢......判決被告將公司2001年改制至今的財務會計報告、原始憑證及股東會會議記錄備齊供原告查詢[⑨]”。對于除了《公司法》列舉的之外的公司材料,尤其是原始憑證是否屬于知情權范圍的問題,我認為應該是肯定的回答。《公司法》在主體上仍屬私法范疇,在私法領域”法無禁止即自由”,既然《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的保護已經用了若干條文加以規范,那么能讓股東徹底知情的原始憑證[⑩]為何就不在知情權保護范圍之內?當然從《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公司法》對會計賬簿的查閱權多了兩個限制[11],所以,比會計賬簿更加細化的原始憑證的查閱權也該加以限制。蔣大興老師認為在不對《公司法》知情權范圍擴大的基礎上,如果要查其他公司材料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取證[12],但我認為這是不可取的,理由就是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會轉變成一種外國公司立法中檢查人的角色,這個角色不是法院應該充當的。

 

問題三:訴訟時效的起算和期限

 

需要解決的前提問題是股東的知情權是否能夠適用訴訟時效。可以進行反推,訴訟時效適用于請求權,而請求權是債權的一種職能,債權包含著合同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以及侵權之債,股權是一種帶有人身性的權利,包含于《侵權責任法》所能侵犯的權利范圍內,而知情權又是股權的一項子權利,所以可以得出知情權能夠適用訴訟時效的結論。

 

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一般說來,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依下列情形確定:1.附條件的債,為所附條件成就之日。2.定有履行期限的債,為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3.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債,為權利人給予債務人的寬限期限屆滿之日。4.以不作為為標的的請求權,為義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日。5.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違約行為發生之日[13]。所以,在《公司法》范疇內可以參照上述第二和第三種情形確定知情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具體是:對于公司不履行披露義務的,有限責任公司自公司章程規定的履行呈遞義務的時間起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公司章程未作規定的,為股東向公司提出呈遞請求時起。股份有限公司則按照公司法規定,為股東會年會召開之日前20日起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對于股東查閱受阻的情形,則為股東請求查閱時起。股東未提出查閱請求時,為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東知情權被侵犯時起。

 

關于訴訟時效的期限,由上文分析可知,侵犯股東的知情權屬于債權中的侵權之債范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二年。所以,在現行法律體系下,股東知情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也適用二年的普通期限。有學者認為二年的知情權訴訟時效期間不甚合理,其參考德國《股份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對股東知情權訴訟時效的規定為兩周而認為我國的股東知情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也應該做相應的縮短[14],出于保護股東知情權的考慮,在適用二年訴訟時效沒有出現重大問題的情況下,應該依照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行事。

 

問題四:正當目的

 

一般來說,對于股東查閱權的合理限制有兩類,一類是客觀限制,通常采用的方法是對股東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時間予以限制,另一類是主觀限制,也就是主觀目的正當性。在我國《公司法》中只是在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言及正當目的,而對股東查閱權的客觀限制并沒有條文規定,所以這里只討論正當目的。

 

由于正當目的沒有統一的判斷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難免出現爭議,比如北京熊貓恒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與上海熊貓機械(集團)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上訴一案[15]中,一審法院依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北京熊貓有關于上海熊貓不正當目的的舉證責任,在北京熊貓無法提供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判決上海熊貓查閱北京熊貓賬簿的訴訟請求成立,但是二審法院卻認為,上海熊貓的查閱權的行使必然會影響到北京熊貓的商業秘密、銷售渠道等公司機密,從而不支持上海熊貓的訴訟請求[16]。另一個案例是發生在美國的Pillsbury v. Honeywell 一案,審理法院認為如果股東的唯一目的是敦促公司采取對其關心的社會和政治事務所持有的觀點,而不考慮他自己或Honeywell 公司的任何經濟利益,則該股東無權進行查閱。然而,如果出于擔心軍事裝備和軍火生產會對Honeywell公司造成長期或短期經濟影響,具有投資利益的股東可以提起訴訟[17]。

 

以上兩個案例,第一個說明的是正當目的是需要證據支持的,不論舉證責任分配給哪一方,第二個說明的是正當目的必須同自己的個人利益相聯系,社會目的或者政治目的不是正當目的。這兩點也正好是美國《示范公司法修正版》中認定正當目的三條標準[18]中的第一和第三條,即第一,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懷有正當的意圖。第三,他所要檢查的記錄和他的意圖是直接地有聯系的。而標準中的第二條”闡述自己的意圖和他想要檢查的記錄時應合理地詳細”可以認為是第一條標準的應有之義,所以,我認為我國法院在審理正當目的案件時可以參考這個標準。這樣在司法實踐中,對正當目的的審查就做到了既有標準又有解釋空間的平衡,比冗雜羅列正當目的具體情形[19]要靈活許多。

 

 

 

參考文獻:

 

1.        黃輝著,《現代公司法比較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年

 

2.        羅培新著,《公司法的合同解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

 

3.        郭衛華主編,《股權糾紛-新型典型案例與專題指導》,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

 

4.        蔣大興著,《公司法的觀念與解釋(三)》,法律出版社,2009年

 

5.        王建敏李紅等著,《公司訴訟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

 

6.        羅培新等著,《公司法的法律經濟學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

 

 

 



[] 蔣大興著,《公司法的觀念與解釋(三)裁判邏輯和規則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36

[] 將真實信息披露給原股東以及有可能產生的利潤重新分配

[] 郭衛華主編,《股權糾紛新型典型案件與專題指導》,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一版,第116

[] 蔣大興著,《公司法的觀念與解釋(三)裁判邏輯和規則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37

[] 呂欣,《股東知情權法律問題研究》,吉林大學2010年博士論文,第32

[] 蔣大興著,《公司法的觀念與解釋(三)裁判邏輯和規則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40

[] 王建敏 李紅等著,《公司訴訟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一版,第241

[] 蔣大興著,《公司法的觀念與解釋(三)裁判邏輯和規則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59

[] 酈燕冰,《論新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的保護》,對外經濟貿易大學2006年碩士論文,第21-22

[]《公司法》在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涉及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會計賬簿查閱權,而根據《會計法》的論述,會計賬簿不包含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

[11] 一個是股東的目的正當,一個是公司在具有合理依據時可以拒絕

[12] 蔣大興著,《公司法的觀念與解釋(三)裁判邏輯和規則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64

[13] 郭明瑞主編,《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147

[14] 丁留洋,《論我國股東知情權的訴訟救濟》,西南政法大學2010年碩士論文,第16

[15] 呂玉博,《我國司法實務中的股東知情權相關問題研究》,華東政法大學2011年碩士論文,第20

[16] 我認為該案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因為法院在判決時的唯一依據是法律,既然《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股東會計賬簿查閱權的行使方式,明確了舉證責任的分配,那么就應該依法判決,而不可以像二審法院一樣隨意去揣測上海熊貓的不正當目的以及北京熊貓是否會受到不利影響,這似乎已經超出了法院的本職工作

[17] 羅培新著,《公司法的法律經濟學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126

[18] 呂玉博,《我國司法實務中的股東知情權相關問題研究》,華東政法大學2011年碩士論文,第19

[19] 如羅培新老師在《公司法的法律經濟學研究》一書中羅列了十一種具體情形,參見羅培新著,《公司法的                 法律經濟學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125-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