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文某,從小因患腦炎未及時治療,精神上存在障礙。父母相繼離世后,隨姐姐共同生活,后因家中曾被盜竊而受到刺激,時而會拿取他人財物。吳某,系某衛生院醫生。2014220上午,吳某發現自己放在家門口的鞋子不見了,懷疑文某拿了自己的鞋子。在雙方相遇時,遂上前詢問,并用手拖住文某的自行車后座,隨后松手,猛地連推文某兩下后,雙手抓住其衣服大力將其往旁邊一摔,致其頭部左后側著地,受傷流血。當日下午,被害人死亡,經鑒定,系顱腦損傷死亡。吳某在個人陳述中提及“文某當時是側過來摔倒的,他將其摔倒的行為有可能使其受傷,也有可能不會,如果文某是正常人,是有可能避免這種事情發生的”。

 

案發后,被告人吳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法院審理后認為,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吳某明知其將精神不正常的被害人文某摔倒在水泥地面會造成被害人傷害的后果,但其放任該危害后果的發生,導致被害人頭部著地受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吳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吳某家人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取得對方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吳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爭議焦點:吳某造成文某死亡的行為如何定性?究其實質系對吳某主觀犯罪因素的界定問題。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江軍明知將精神不正常的被害人文某摔倒在水泥地面上會造成被害人傷害的后果,但其放任該危害后果的發生,導致被害人頭部著地受傷,本案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吳某主觀上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推搡和摔倒被害人,目的是嚇唬被害人,其對自己的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或死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預見到而輕信能夠避免,主觀上屬于過失,本案應定性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主要理由是:

 

犯罪的故意、過失,是指為人對其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我國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中,對于犯罪故意以“容認說”為通說觀點,即指在承認認識因素是故意的心理基礎的前提下,認為故意的構成并不一定以希望結果發生為條件,只要行為人放任、容認、漠視危害結果的發生,亦同樣可以構成故意??梢哉f主觀心理態度為“希望”還是“放任”是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標準之一。而過失犯罪,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在本案中,很顯然,吳某并非“希望”文某死亡的結果發生,同時,其亦已經預見其行為可能會導致文某受傷,并非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故對于本案分析的焦點應進一步細化、集中在對“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過失”之間的比較上。

 

可以說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有相似之處,但兩者仍有本質區別:1、在認識因素上,間接故意的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一般都有較為清楚、現實的認識,其認識到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極大;而過于自信過失的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的現實性則往往認識不足,也正如此,行為人才輕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2、在意志因素上,危害結果的發生并不違背間接故意行為人的意愿,行為人是為了實現其他意圖而實施犯罪行為,主觀上根本不考慮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客觀上也沒有采取避免措施避免危害結果的出現;而過于自信過失的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不發生,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排斥、反對的態度,而且行為人輕信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輕信態度確實具有一定的客觀依據,事實上也采取了避免結果發生的相應措施。

 

首先,吳某在個人陳述中提及到,文某當時是側過來摔倒的,他將其摔倒的行為有可能使其受傷,這足以表明其自身也意識到可能會發生令文某受傷的后果。更甚者,吳某職業為醫生,作為從事醫療事業具備專業醫療知識的專業人士,其本人已具有超出社會一般人或平常人的注意能力及預見能力。其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患者,缺乏敏捷的自我保護能力及反應能力,對其實施的推搡及摔倒性行為是有極大的可能會致其受傷的。其次,在本案中,吳某為了實現其他意圖而實施犯罪行為,主觀上并未考慮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客觀上沒有采取避免措施避免危害結果的出現,反而放任、容認危害結果的發生,其主觀意志因素為放任而非輕信,故對吳某造成文某死亡的行為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