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重型機械有限公司指定倪某某為其所有的蘇JAV688號汽車起重機的使用人,并以后者名義辦理行駛證。2012625,倪某某為該起重機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保險期間自20126250時起201362524止。

 

2013381730分左右,上述起重機在大豐港城通國際工地上吊卸管樁,掛鉤工人吉某某(62歲)在吊卸管樁時,避讓不及從運輸管樁的蘇JU1665號卡車上跌落至地面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發后,吉某某的法定繼承人(即保險受益人)全某某等三人作為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交強險保險金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1萬元的賠償責任。

   

針對起重機在起吊過程中致吉某某死亡,應否在交強險中賠付,存在以下兩種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 吉某某并非車輛碰撞致死,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而且該事故并未發生于道路上,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一條的規定,交強險設立的目的系為了保證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而起重機系在營業的起吊過程中致人死亡,非屬交通事故,故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

 

第二種觀點認為,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付義務。起重機非屬一般車輛,該車輛系特種車輛,起重作業是其營業的常態,更多的事故則發生在起重作業過程中,投保特種車輛交強險的目的,即為駕駛該汽車起重機在往返起重作業地點的道路行駛途中所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從事起重作業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對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時分散風險,故涉案起重機在營業過程中導致第三人損害,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交強險進行理賠。

 

筆者同意后一種意見。其理由是:

 

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來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作為一種強制性的保險,其立法本意是通過法律規定,強制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讓保險人來承擔、分攤社會風險,并以該強制性的責任保險保障機動車肇事責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夠及時從保險公司得到經濟賠償,以分散投保人承擔責任的風險。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件。從該定義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的本質就是指車輛造成的傷亡或財產損失事件。雖然該事件是指發生于道路上,但作為特種營業車輛,其在道路上行駛的時間應少于營業時間,而且不同于一般車輛的是,營業是該特種車輛的常態。若將該特種車輛營業時發生的傷亡或財產損失排除在交強險賠償范圍之外,則該特種車輛受害人獲得交強險救濟的概率將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強險的目的將難以實現,該種結果不符合交強險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

 

二、關于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的理解問題。該條例并未特別說明不適用于特種車輛在作業過程中發生的損害賠償,該類車輛在工作場所作業時發生的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可以參照并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由保險人在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亦未明確約定被保險車輛在營業時導致他人損害的情形就不予賠償。因此,參照該條例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另一方面,中國保監會2008125對江蘇省徐州市九里區人民法院的《關于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保監廳[2008]345號)中明確回復:“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種機動車輛在進行作業時發生的責任事故,可以參照適用該條例。”。而中國保監會是保險公司的行業監管部門,其回復的權威性是不用質疑的。故本案特種車輛在工作場所營業時發生責任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雖然不是交通事故,仍應當比照適用該條例,吉某某的法定繼承人即保險受益人在吉某某因該起事故死亡后有權要求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

 

三、關于本案保險賠償的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死亡賠償金屬于必賠項目。吉某某事發時已滿62周歲,應予賠償18年,無論按照農村標準還是城鎮標準,單就死亡賠償金一項來看,其總額已超過原告主張11萬元的賠償標準。原告主張的11萬元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

 

綜上,原告全某某等三人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交強險保險金11萬元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