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12,錢某在陸某處購買二手兩輪摩托車一輛,約定:價款為2800元,7日內付清此款。同時,陸某向錢某表明,摩托車發動機無質量問題。錢某向陸某出具欠條后,陸某將摩托車交付給了錢某。次日,錢某與陸某為摩托車發動機的質量問題發生爭執,錢某欲解除買賣合同,陸某不同意。錢某遂將摩托車停放于陸某經營的摩托車修理門市門口后離開。陸某打電話給錢某,叫錢某將摩托車騎走,錢某未予理睬。訴訟中,陸某稱該摩托車已遺失。

 

本案在討論中,對雙方買賣的摩托車遺失的責任由誰承擔,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是以“交付”為準,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合格的違約行為并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本案中,錢某向陸某出具欠條后,陸某將摩托車交付給了錢某,故摩托車遺失的責任應由錢某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陸某將摩托車交付給了錢某,但是,在交付后錢某與陸某為摩托車發動機的質量問題發生了爭執,錢某欲解除買賣合同,才將摩托車停放在了陸某的門市門口,故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摩托車遺失的責任應由陸某承擔。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買賣合同屬于有償合同。一切有償合同均存在著等價關系,即一方取得權利或物品,是其支付了相應價款所應得到的結果。按照公平原則的要求,取得價款的一方有義務使對方獲得無瑕疵的權利或物品,充分滿足權利人的利益要求。為了實現這一目的,買賣合同應建立在雙方當事人互相信賴的基礎上,要求當事人恪守信義,誠實履行義務,要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必須符合買受人之需求,即出賣人對其所提供的標的物,應擔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該類物通常應具有的價值、效用或品質。由此產生了出賣人的一項極其重要的義務——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謂物的瑕疵擔保,即擔保標的物應具有通常的品質或特別保證的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定責任。只要權利或物有瑕疵,出賣人必須負責,因此屬于無過錯責任。其制度設計的目的在于平衡出賣人與買受人的利益和風險。

 

瑕疵給付,是指債務人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因履行有瑕疵,以致減少或喪失該履行本身的價值或效用。瑕疵給付所侵害的是債權人對完全給付所具有的利益,即履行利益。在瑕疵給付中,買受人用通常方法檢查即可發現的瑕疵,屬于表面瑕疵,需要經過技術鑒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才能發現的瑕疵,屬于隱蔽瑕疵。對出賣人的瑕疵給付時的風險負擔問題,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據此,當出賣人交貨不符,導致買方拒收時,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但該條并沒有規定買受人接受標的物后行使解除權期間,即將標的物返還給出賣人前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問題。在此爭議期間發生標的物毀損、遺失的責任應由誰承擔?這也是《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一個缺陷所在,也是本案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所在。對此,筆者認為,當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具有瑕疵時,買受人在行使解除權的過程中,應履行及時通知出賣人并妥善保管其占有或控制范圍內的標的物的附隨義務。同時,在買受人發出拒受標的物的通知到達出賣人之后,出賣人即應及時為取回標的物作出準備。因此,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誰承擔不能一概而論,應當根據標的物毀損、滅失前,標的物處于誰的控制之下、誰存有過失等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分析。

 

本案中,摩托車的發動機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是要在使用過程中才能發現的瑕疵,屬于隱蔽瑕疵。買受人錢某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后,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當錢某以摩托車發動機存在質量問題為由拒絕接受摩托車,并將摩托車停放在陸某的門市門口后,該摩托車處于陸某的控制之下,陸某不能以自己已通知了錢某為由,而對買賣標的物置之不理;相反地,在此情形下,陸某應承擔起妥善保管爭議標的物的責任。陸某未盡該義務致使摩托車遺失,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