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A公司設立于200112月,20021月辦理了開業登記。2007525,經被告A公司全體股東協商訂立了A公司章程,原告嵇某作為股東之一,出資額5萬元,出資比例7.58%20146月,因被告A公司經營上出現問題,原告嵇某認為被告A公司經營上出現嚴重虧損,各項業務陷入僵局,公司股東與董事之間關系惡化,導致原告嵇某的知情權、臨時股東會議提議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原告嵇某起訴到法院要求解散公司。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A公司自成立以來,公司股東之間關系一直存有分歧或糾紛,公司股東之間對公司各項經營事項無法達成共識,公司已經喪失了人合基礎,在公司不能正常進行經營時,原告嵇某作為股東之一有權向法院申請解散公司,保障自己的股東權益;

 

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經營是否已經陷入僵局,應當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看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有嚴重內部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不應片面理解為公司經營虧損、資金缺乏等經營性困難,本案中A公司的股東之間雖然對公司的發展決策上存有矛盾,但公司尚在正常運轉,原告嵇某不能僅僅因為公司經營上出現虧損,自己的部分股東權利沒有得到實現就要求公司解散。

 

 

私法自治是民商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股東有權依法設立公司,當然也應允許其在一定條件下解散公司,以保護股東權益。但建立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價值在于為受到侵害的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提供司法救濟途徑,而不是為了個別股東濫用訴權隨意侵害公司的利益。

 

在上述兩種觀點中,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當事人主體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規定,單獨持有或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才能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本案中原告嵇某所持公司的股份僅為7.58%,所以原告作為提起解散公司的主體資格并不適格。;

 

2、公司經營上出現的問題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股東提出解散公司的事由。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比如公司經營惡化、公司資產正在被濫用和浪費,股東會機制長期失靈,內部管理有嚴重障礙,已陷入僵局狀態等情形,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且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股東可以請求解散公司。本案中,A公司只是經營上發生困難,出現虧損,但公司內部仍然可以正常運轉,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也如期召開,公司在經營中股東之間出現爭執是正常情況,只要能夠協調達成一致,并不會損害公司股東利益,即使公司經營上出現嚴重困難,作為原告,也應先通過其他方式解決遇到的問題,而不應直接通過司法途徑要求解散公司;

 

3、原告提出的解散公司理由屬于法律明確規定排除在外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規定,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嵇某提出解散公司的主要理由就是自身的知情權、臨時股東會議提議權、利潤分配請求權股東權益無法得到保障,但該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以上述理由提出解散公司的訴訟,法院并不予受理,原告嵇某完全可以以行使股東知情權等其他商事訴訟請求來保障自己的股東權益,而不一定非要提出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在公司繼續存在有利于股東利益時,應采取挽救公司的措施,給予公司一定期限進行自我糾正,對于公司經營上出現困境時,可通過促成股東和董事和解并修改章程或變更決議加以化解,以促使公司長期有效的運轉,而不能單單從法律的硬性規定上去判決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