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5月,被告花某承接原告李某房屋的吊頂及門窗的制作、安裝業務,于次月施工、安裝完畢。20137月,李某發現房屋客廳鋼化玻璃門上方的玻璃橫條發生爆裂現象,李某當即通知了花某。花某到場查看后準備將玻璃門卸下,并邀請李某予以協助。期間,李某因擔心玻璃橫條掉落,提醒花某佩戴頭盔,但花某未予佩戴。在玻璃門卸下搬運至店內過程中,上方玻璃橫條突然掉落,將李某的鼻子及右手砸傷,產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16244.38元,為此李某將花某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損失。

 

本案爭議焦點:一是李某的請求權基礎是因產品缺陷引發的侵權關系還是幫工形成的人身損害賠償關系?二是如何確定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花某承攬了原告房屋的鋼化玻璃門的制作安裝業務,該鋼化玻璃門交付后正常使用僅約一個月即發生爆裂,被告未有證據證明玻璃橫條的爆裂系外力或原告的不當使用等原因導致,應當認定該產品存在缺陷,被告應當對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被告花某作為專業安裝人員,應當清楚拆卸玻璃門過程中存在的安全隱患,卻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應對此承擔主要責任。同時原告李某在已認識到拆卸過程具有一定危險性的情形下,卻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對于事故也應承擔一定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雙方構成加工承攬合同關系,在被告花某從事加工承攬工作時,李某并沒有提供幫助的義務,李某受邀請協助花某拆卸玻璃門形成義務幫工法律關系。李某在幫工過程中對致害行為的發生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因此其損失應當由被幫工人花某承擔。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本案中,花某承接了李某房屋的吊頂及門窗的制作、安裝業務,由于玻璃發生爆裂,花某準備拆卸玻璃門,并邀請李某予以協助,拆卸中玻璃橫條掉落導致李某受傷。可以肯定,李某受傷是由于拆卸玻璃門這一行為造成的,而非玻璃爆裂本身引起,因此不應當按照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特殊侵權責任要求花某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不構成產品缺陷導致的特殊侵權關系,那么是否就一定構成一般侵權法律關系呢?筆者認為未必。本案中,李某將吊頂及門窗的制作、安裝業務交由花某完成,因此花某并不是單純地提供勞務,而是要向李某交付物化的勞動成果,雙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攬合同關系,在花某從事加工承攬工作時,李某并沒有提供幫助的義務。同樣,在加工承攬的產品出現問題后,花某應當獨立完成問題產品的拆卸、更換任務,而從花某邀請李某協助參與拆卸玻璃門這一行為來看,雙方形成的是義務幫工法律關系,需要承擔的是一種特殊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在義務幫工法律關系中,幫工人受害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是指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的過程中,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到損害,被幫工人對受害幫工人所承擔的賠償或者適當補償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義務幫工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雖然《侵權責任法》沒有涉及,但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可見被幫工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即在義務幫工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中,不考慮承擔責任的被幫工人有無過錯,只要義務幫工人從事幫工活動受到損害,被幫工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在法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本案中原告李某的幫工受害不應當按照一般侵權行為以過錯原則區分責任。

 

但是,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是出于幫工人自身的故意或者過失,此時要求被幫工人承擔完全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公平是否合理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雖未予明確,但其第二條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據此,可以認為,在幫工活動中,由于幫工人自身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幫工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減輕被幫工人的賠償責任,而被幫工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幫工人損害,受害人僅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被幫工人的賠償責任。具體到本案,花某與李某行為上構成何種過錯?雖然對于重大過失法律并無明文規定,但從民法理論來看,相對于一般過失,重大過失屬于有認識的過失,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預防和避免,其道德可責難性很強。它不僅指行為人缺乏一般注意義務,還意味著對一般注意標準的嚴重背離,對行為安全性的極端不顧及。由于幫工活動的無償性,被幫工人應當承擔更高程度的安全防范和監督義務,以保證被幫工人的人身安全。花某作為專業制作、安裝人員,在李某已意識到危險并盡善意提醒后,仍未盡安全拆卸的特別注意義務,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明顯構成重大過失。而李某雖然認識到拆卸過程中上方玻璃橫條可能掉落,但其善意提醒后花某未予理會,此時李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作為專業人員花某所作出的風險判斷,在幫工行為上已然盡到了注意義務,不具有道德上的可責難性。李某是否佩戴頭盔與玻璃橫條掉落之間并無因果關系,其未佩戴頭盔與鼻子被砸傷導致損失擴大有因果關系,與手被砸傷無因果關系,李某未佩戴頭盔的行為對損害的發生遠不構成重大過失,而對損失的擴大具有一般過失。據此,在花某具有重大過失而李某僅有一般過失的情況下,不能減輕花某的賠償責任,本案應當由花某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