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9日,張艷在江安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小客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自2011年8月30日零時起算。同日20時40分,朱某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損壞,兩名乘車人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朱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雙方在理賠問題上發生分歧,保險公司認為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尚未生效,故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車輛損失評估、醫療費合計80649元。

 

本案的焦點是涉案保險合同中保險期間自次日零時起算是否有效,被告應否承擔保險責任。

 

首先,零時起保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本案被告在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未就保險期限進行協商確定,違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總則部分第三條即對合同法基本原則之一的“平等原則”作出了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根據平等原則的要求,任何合同的訂立都應充分尊重合同當事方的意思表示。遇有特殊情況,如一方提供格式合同,因合同相對方不能就事先擬定好的合同條款內容進行協商或表達自己的意愿,只能概括的接受或者拒絕,故出于公平原則的考慮,合同法附加給合同提供方以提示或說明義務,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保險合同作為最常見的格式合同之一,保險法特別對保險公司的說明義務提出了明確要求,使得說明義務成為保險公司的法定義務,如不履行,就可能導致格式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的結果。

 

其次,投保人繳納保險費至次日零時有一段保險真空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對零時起保條款履行了明確的說明或告知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涉案保險單中對于保險期間的約定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 

 

第三、保險制度的設立旨在對未來可能發生的風險進行預期補救,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因此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應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險要求,交納保費,被告同意承保并簽發保單的瞬時成立。本案發生保險事故的時間在投保合同簽訂的當日,在“投保確認時間”之后,故應認定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