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人民群眾參與國家管理的一種有效途徑。人民陪審員扎根于人民群眾,具有較強專業知識和社會閱歷,與法官的法律素養、職業思維形成有效互補,拉近了法官與民眾之間的距離,共同用心化解社會矛盾,提高了司法公信力。人民陪審員在司法審判中發揮了很大作用,但同時,人民陪審員制度在運行中出現種種問題影響了其積極功能的發揮。本文擬就從人民陪審員制度現狀及存在問題來探討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并通過兩種陪審制的差異對比,立足我國國情提出改革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人民陪審員  陪審制  司法民主

 

 

擔任人民陪審員,既是人民群眾享有的政治權利,也是表達民意的主要渠道,體現人民當家作主的政治地位。然而,多年的司法實踐表明,人民陪審員制度受制于各種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造成”陪而不審”、”審而不議”、”議而不判”、”編外法官”等現象普遍存在,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司法功能未能有效發揮,其政治價值也未能充分體現,人民陪審員制度需要改革與完善,要在吸納國外先進經驗與總結歷史經驗教訓的基礎上,結合中國國情,構建中國特色的人民陪審制度,切實發揮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政治民主、司法民主的核心價值。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內涵。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法院依據法律規定,按照法定程序從社會上招收的非專職法律工作者參與法院刑事、民事、行政審判的司法制度,是我國審判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我國社會民主政治的重要內容。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立法規定為2005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 《決定》)。這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單行法律,標志著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邁入了一個新的階段。

 

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首先,《決定》從立法層面賦予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其次,從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上,人民陪審員制度是社會公眾依法直接參與和監督司法的重要方式。人民陪審員來源于社會各個階層、各個領域,陪審員是法院工作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判,有利于在人民法院和廣大人民群眾之間架起聯系和溝通的橋梁,讓司法更加貼近群眾,讓社會更加和諧;有利于形成法官職業思維與大眾思維的優勢互補,實現”法理”與”情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有利于增強人民法院有效化解矛盾糾紛的能力,更好地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的司法目的;有利于促進人民法院和法官更好地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加強自律,審慎裁判,以公正保障權威;有利于促進人民法院和法官更好地轉變司法作風,改進工作方法,用廣大人民群眾”看得懂、信得過”的司法方式審理案件、處理問題,從而贏得人民群眾的理解和信任,增強司法公信,維護司法權威。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現狀及原因分析

 

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在立法層面。(一)缺乏憲法依據。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其內容規定著國家的基本經濟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體現司法民主與政治民主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理應在憲法中加以規定。新中國歷史上,我們先后頒布了四部憲法,其中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都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作了明確規定,足見當時我國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重視程度。然而,現行的1982年憲法卻沒有再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對該部憲法進行的修改也未提及人民陪審員制度。當今,我國在十八大重點強調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法制建設應服務于法治建設,而人民陪審員制度缺乏憲法依據,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二)缺乏專門規定。前述《決定》對人民陪審員制度規定相當模糊,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的規定。《決定》規定,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的”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關于”社會影響較大”缺少嚴格的界定和明確的衡量標準,導致實踐中不好掌握。其二,關于當事人申請的規定不夠明確。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是當事人的一種法定權利還是法院的權利沒有明確,在實踐中也沒有相關的訴訟程序加以保護。如在開庭通知當中沒有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權利,有很多當事人實際上不知道還有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權利。(三)散見的法律規定不統一。《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相關條款規定不一致。其中,《刑事訴訟法》將陪審制度作為基本原則加以規定,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的基本原則并不包括陪審制度。《民事訴訟法》規定,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未明確有同等義務。《決定》和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審判第一審案件可以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但在行政訴訟法中卻沒有相應的規定,這意味著行政訴訟案件的一審不能有陪審員參加,這與《決定》和法院組織法的基本規定存在沖突和矛盾。

 

在審判實踐層面。(一)人民陪審員缺乏普遍性,不能體現其司法民主的本義。雖然《決定》規定:”擁護憲法,年滿23周歲,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體健康,一般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但法院在遴選陪審員時,會從身份、職業等方面考慮選任什么樣的人擔任陪審員。如蘇中地區某法院選任的80名陪審員中,事業單位、公務人員11人,教師10人,國企公司經理4人,私企公司經理9人,社區、村委會主任13人,應屆畢業大學生6人,機關離退休人員27人。從職業背景來看,陪審員的職業分布多集中在公務員、教師、社區、村委會主任這些職業上,金融、計算機、知識產權、醫療、建筑、外經外貿等專業機構從業人員幾乎沒有。(二)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的現象普遍存在。人民陪審員的現實功能往往落實在”陪”而不是”審”上,是陪開庭,做做樣子,滿足三大訴訟法程序上的要求,解決法官案多人少的問題,儼然成了名副其實的”聾子的耳朵”。在合議階段,人民陪審員未能從法、情、理角度發表意見,多是表示同意,從而使形式上的合議庭變成了實質上的獨任庭,人民陪審員成了擺設,人民陪審員制度完全被虛化。(三)缺乏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按照規定,人民陪審員的管理主要應由法院會同當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但在實踐中,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幾乎都由法院來承擔,司法機關很少涉及。且在法院內部,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將管理職責交給辦公室,有的則交給治處,有的專門成立一個機構來負責。人民陪審員管理一片混亂。這導致一些問題:案件已經排期并送達,而人民陪審員臨時請假、開庭時遲到、缺席;人民陪審員庭前不能了解到案情;有的陪審員成了專職陪審員,有的陪審員常年不參加陪審員 ;這些問題影響了整個法院的形象,影響人民陪審員參審的效果,影響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體現。

 

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一是我國國情決定了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發展。上個世紀50年代初期,我國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目的是為了激發人民群眾的政治熱情,”陪審員的身份更多是作為一種榮譽稱號或政治資本的象征意義存在,在這一理念的指引下,陪審制的政治功效發揮得淋漓盡致,由于此時法官專業素質的有限,’職業’與’非職業’的區別不大,陪審員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查明事實和適用法律的司法功能。”[i]此后相當長時間,我國司法制度因各種政治運動的干擾難以健全,人民陪審員制度只剩下了象征意義。改革開放后,以借鑒、引進和移植西方司法制度而推動的司法改革,解決的重點是司法職業化的問題,司法的民主化受到忽視,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司法體系中已處于無關痛癢的境地。因此出現了前三部憲法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作了規定,而現行的1982年憲法卻未提及。二是人民群眾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定位不認同。由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立法上的先天不足,導致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定位模糊。多年來,我國進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但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一直受到忽視,變成了可有可無的裝飾品。甚至人民群眾對人民陪審員參與審案也難以認同。”公眾對陪審制度的知曉程度較低,多數人僅僅停留在知道’陪審員’這個概念的層次。雖然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已有幾十年的歷史,但對于人民陪審員到底是干什么很多人不太清楚,也存在較大的爭議。”[ii]三是司法活動規律決定了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的現象。司法活動有其專業性,司法活動本身是一個容法律職業語言、法律職業知識、法律職業技術于一體的專業性、技術性極強的活動,要求司法人員具備較高的法律素養 、系統的專業知識、豐富的審判經驗。而陪審制的民主屬性決定了它的”非專業性”,讓”非專業性”的普通民眾從事”專業”的司法活動,解決紛繁復雜法律專業問題,顯然是違背司法規律的。實踐中,往往是導致不專業的陪審員遵從于專業法官的意見,陪審權利被架空。四是”同權不同責”的考核體系決定了人民陪審員的陪審地位。《決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而審判績效考核體系中的錯案追究責任制卻只對法官適用,案件一旦出錯,審案法官要承擔全部責任,而不受法院工作機制約束的人民陪審員不承擔任何責任。這就造成了人民陪審員與法官”同權不同責”,其結果就是人民陪審員心甘情愿處于”陪而不審”地位,法官也難以采納陪審員的不同意見。

 

三、西方陪審制度做法

 

縱觀當今世界人民陪審員制度,主要有兩大法系-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和大陸法系的參審制。陪審團制是由全體陪審員組成的法庭審理案件,就事實問題進行裁判,而具體量刑由專業法官審負責裁判;參審制是由陪審員和專業法官一起組成合議庭行使相同權利、共同審理案件。

 

陪審團制的做法。一是陪審團人員組成的普遍性、廣泛性。任何一位適格的普通公民都可以作為陪審員參與司法活動,不要求是法律專業人員。一般來說,法官、律師、醫生、教師和各級政府官員,不擔任陪審員或者免除陪審員義務。二是陪審團人員組成的隨機性。以美國為例,陪審團名單隨機產生于法院轄區的選民登記名單或駕駛執照名單或者二者結合的名單中。具體來說,某一案件的陪審團,由法院陪審團管理辦公室從經過問卷確定的合格陪審員庫中隨機抽取20-30名候選人,通過法定程序最終確定6-12名陪審員,組成正式的陪審團。[iii]三是陪審團僅認定法律事實問題,法官裁定法律問題。這種制度設計之目的,在于排除陪審員的法律專業化傾向,使司法過程中的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有所區分。比如在辛普森案中,對于案件中的事實問題,檢方呈庭的血跡和手套等證據是否能夠令人信服地證明被告有罪由陪審團認定,而對于案件中的法律問題,如警方違規搜查得到的證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則由職業法官認定。

 

參審制的做法。一是陪審員人員的遴選制度嚴格。參審制的陪審員一般由專門委員會從當地居民名單或地方當局提名的居民名單中選定,按照較為嚴格的相關制度和程序進行選拔。但都不要求陪審員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知識,也沒有學歷要求。二是陪審員與職業法官有同等審判權。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共同就法律事實、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審理裁決,各陪審員有獨立的、平等的表決權,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方式確定裁決結果。

 

四、改革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建議

 

西方的陪審團制度促成了一系列訴訟規則的建立,如為了避免陪審員受社會輿論誤導,影響獨立判斷,形成了陪審員隔離制度;為保證陪審員在審判期間不因時間過長而記憶模糊,形成了審理不間斷原則;為使非法律專業的陪審員感受審理過程中訴訟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作出理性判斷,形成了言辭原則;為了保證訴訟雙方權利平等,確保陪審員的中立性,形成了對席審判原則,等等,”現在眾多國家所實行的對司法公正極具重要價值的許多訴訟規則,均與陪審制度密切相關。”[iv]反過來,這些堪稱精華的訴訟規則又反過來影響著陪審團制精神的建立,使陪審團制度熠熠生輝。而陪審團制的閃光與其培植的土壤即分權制衡政治制度是息息相關的,需要整個訴訟制度予以輔助和規制,在社會整體對陪審制度認同感強,并且社會資源相對豐富,社會矛盾不尖銳的情況下才合適。而我國的政治制度及相配套的司法制度,加上市場經濟轉型時期各類糾紛呈出不窮的客觀狀況,采取陪審團制不太可能,也不現實。我國目前的陪審制度類似于參審制,但又存在不同。就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未來的改革方向,是借鑒陪審團制還是參審制,理論界、實務界觀點不一。筆者認為,我國陪審制度的模式選擇和制度結構應取決于我國國情、司法傳統以及現實的經濟社會條件,走出一條既博采眾家之長又獨具中國特色之路。

 

一是建立《人民陪審員法》。法治中國的夢想與審判實踐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瓶頸制約已迫切需要一部《人民陪審員法》的出臺。從人民陪審員的招錄、培訓、紀律監督、管理、待遇等方面進行細化、規范,使陪審制度具可操作性,讓人民陪審工作規范化、制度化、法治化,人民陪審制度的功能能在審判實踐中得以充分發揮,實現司法民主。

 

二是明確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定位。陪審制最初是為了更好地彰顯自由、民主的政治價值,對抗職業法官的審判而產生。因此,應將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定位在:1、促進民主。通過發揮陪審員在熟知社情民意等方面的優勢,幫助法官克服因職業習慣所形成的思維定勢,使司法審判更加準確地反映人民群眾的價值觀念和道德準則; 2、審判監督。讓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強化司法公開,提高審判的透明度,督促職業法官嚴格執法,增強司法公正。3、加強和諧。一方面讓人民陪審員在法院與廣大人民群眾之間架起一座溝通的”橋梁”,擴大司法審判的社會效果。另一方面在當事人之間起到”潤滑劑”作用,鈍化矛盾,促進和諧。有一案例,一對80后小夫妻離婚案,雙方都同意離婚,但就財產問題達不成協議。庭審中,身為社區主任的陪審員敏銳地感受到雖然雙方都要離婚,但達不到破裂的程度,于是從一名社區工作者的角度從情、理角度分析,促使二人和好,該案若一判了之,也可以,且也不是錯案,但不利于整個社會的和諧穩定,社會效果不好。因此,在某些鄰里糾紛、婚姻家庭類糾紛中,人民陪審員起到了職業法官無可替代的作用。

 

三是明確人民陪審員的審案范圍為事實審。既然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定位于促進民主、審判監督、加強和諧,那么相應地,人民陪審員的審案范圍應限定為對事實的認定,不應包括對法律的適用。事實上,人民陪審員囿于其掌握的知識范圍,也不可能對法律適用作出正確判斷。陪審員在案件審理中側重于事實、證據和鄉規民俗、職業慣例的認定 ,法官則側重于法律適用。當然,對事實和證據的裁決權,由陪審員與審判員共同平等行使,但應先由陪審員發表意見后,由法官發表意見以此防止陪審員因趨同心理和敬畏心理而受法官意見的影響。[v]

 

四是在人民陪審員中配備一定比例的專業陪審員。專業陪審員系在金融、網絡、食品安全等專業領域內的專家。比如涉及電子商務方面的,陪審員中有電子方面的專家,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審員中有未成年人心理醫生,涉有聾啞當事人的有聾啞學校老師等。這些專業陪審員就其所涉專業能提出專業性的建議和意見,通過其講解、對比分析,可使案情透澈明了。如揚州某法院在審理制造有害保健品的案件中,邀請揚大醫學院的一名老師作為陪審員參與審理。陪審員在庭前就12名被告人在制售的保健品中是否摻入國家明令禁止的有害人體的成份與權威鑒定機構專家進行溝通交流,庭審中以通俗易懂的比喻闡釋藥理成份,從而在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合議時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i]參見鐘莉:《價值.規則 .實踐:人民陪審員制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9頁。

[ii]參見張永和、于嘉川:《武侯陪審一透過法社會學與法人類學的觀察》,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頁。

[iii] 參見卞建林/劉玫著:《外國刑事訴訟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143頁。

[iv] 王敏遠:《中國陪審制度及其完善》,《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v] 孫敏、陸麗華:《淺議陪審制合議睫》,載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