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其妻郁某離婚。而郁某在起訴之時便下落不明。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郁某公告送達了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在公告期滿及開庭傳票確定的開庭時間進行開庭審理時,郁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法院依法缺席審理了該案。后原告在宣判前向法院申請撤訴,法院裁定準許撤訴,并向原告周某送達了準許撤訴的《民事裁定書》,但是對于自始下落不明的被告郁某,法院卻未送達撤訴裁定書。 

 

對于自始下落不明的被告郁某,應否也要送達準許撤訴的《民事裁定書》?主要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該向被告郁某送達準許撤訴的《民事裁定書》,雖然被告下落不明,但這不能構成妨礙被告郁某獲悉撤訴民事裁定的理由。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必再向被告郁某送達準許撤訴的《民事裁定書》。因為該案雖經審理,但并沒有作出實體判決,而且準許原告周某撤訴是屬于程序上的終結,沒有對被告郁某的實體權益造成任何影響,更談不上對被告郁某的訴訟權利的侵害。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理由:

 

1、案涉法院未向被告郁某送達撤訴裁定書的行為有違當事人訴訟權利享有的平等性和整體性原則。法院向原告周某送達了準許撤訴的《民事裁定書》,卻未向下落不明的被告郁某送達這一裁定書,使得雙方在該案進程信息方面的知悉程度不盡平等,破壞了雙方的訴訟均衡。而且程序上的終結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性原則基礎上的。

 

2、案涉法院未向被告郁某送達撤訴裁定書的行為不符合撤訴裁定書存在的作用。 案涉法院未向被告郁某送達撤訴裁定書,是對被告郁某合法權益的漠視,違背了撤訴裁定書存在的本意和作用。

 

3、案涉法院未向被告郁某送達撤訴裁定書的行為使得原告周某無法確定若要再次可起訴的除斥期間。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本案中,法院不向下落不明的被告郁某送達準許撤訴裁定書,若原告周某再次起訴離婚,那么,又如何確定何時可以起訴呢?即除斥期間無法確定。因此,只有向雙方送達了準許撤訴的《民事裁定書》,才能準確認定離婚案件可起訴的除斥期間,以實現程序的完整性。

 

4、關于對自始下落不明被告郁某送達撤訴裁定書的方式。我國民訴法明確規定,適用公告送達。故案涉法院應當在作出準許撤訴的民事裁定后,在法院的公告欄或者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