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概念    分類    特點    關系    規定    制度價值    結語

 

[摘要]

 

除斥期間制度是我國民商事法律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對于維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順利發展具有重大意義,筆者于本文試作初步探析,以為美芹之獻,供學術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參考。

 

一、除斥期間概述

 

(一)除斥期間的概念

 

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種權利預定的存續期間,該期間屆滿,則權利當然消滅,故又稱為權利預定存續期間,即預定期間。例如:《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遺贈人應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做出接受遺贈的表示,否則視為放棄,兩個月即為受遺贈權的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是學理名詞而非法典名詞,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尚無除斥期間或預定期間的專門用語。

 

(二)除斥期間的性質

 

民法中對民事權利的限制的期間無非兩種,即權利存續期間和權利行使期間。關于除斥期間的性質,民法學界一直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除斥期間“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我國臺灣學者和大陸學者多持這種觀點;

 

第二種觀點認為,除斥期間是一種適用形成權、對形成權的行使進行時間限制的一種期間,期間一屆滿,形成權就告消滅,期間屆滿以后在行使形成權,其行使行為當然不發生效力,不需要再提出抗辯。

 

權利存續期間和權利行使期間是有所區別的。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

 

1、概念不同。(1)權利存續期間是指民事權利自產生之日起依法律規定或約定能夠存在的期限,它是固定期限,不管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都不影響它的長短。(2)權利行使期間是指在權利的存續期間內,如果權利人不行使其權利達到一定的期間,便受到限制或是不得主動行使,或是就此徹底消滅。

 

2、目的不同。(1)確定權利存續期間的目的是對權利人利益和義務人利益最大限度,出發點是假設權利人行使權利。權利存續期間只是給權利人行使權利提供可能性的時間,謂理論上權利內在的最長行使期間。(2)權利行使期間是基于權利人不行使其權利的情況下做出的一種干涉,目的是督促權利人盡快的行使權利。否則超過特定的期間將承受不利后果,是對權利行使進行外在的限制,不是權利本來內容,出發點是假設權利人不行使權利。

 

3、發生作用的條件不同。(1)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不管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狀態如何,都將導致權利的消滅,在這里時間的經過是法律效果發生的唯一要素。(2)權利行使期限的本質是督促權利人盡快行使權利,其作用的前提是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單純的“期間屆滿”并不能產生權利受到限制的后果,其只是配合權利人不行使權利這一前提條件發生作用,只要權利人行使權利,權利行使期間就不發生作用,此時只能由權利存續期間對權利進行時間上的限制。

 

除斥期間是區別于權利存續期間的行使期間,否則人們沒有必要在已經存在“存續期間”概念的情況下,再創立“除斥期間”這一概念。將除斥期間定性為權利的存續期間難以實現其立法意旨,除斥期間是對形成權的期間限制,形成權者,一方享有絕對的主動地位,若按照“私法自治”之精神,他可以隨時行使權利來引起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這使得相對方處于絕對被動的處境,面對隨時而來的變故迫于不安中,于是為了平衡雙方之利益,法律有必要對形成權人行使權利的期間進行外在的干涉,故規定除斥期間。一方面不能過分剝奪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機會,另一方面要滿足相對人的合理期限即盡快結束法律關系不穩定狀態的要求,那么,要同時滿足這兩方面的要求,只能是規定形成權的行使期間,而非權利存續期間,若采權利存續期間,權利人即使遇到不可克服的客觀障礙也不能在期限屆滿前行使權利,也將徹底失去行使權利的機會,這與形成權產生的本意是保護權利人的合理利益大相徑庭。所以,除斥期間應該是權利的行使期間,而非權利的存續期間。

 

(三)除斥期間的分類

 

除斥期間可以分為法定除斥期間和約定除斥期間。法定期間由法律直接規定,約定除斥期間允許當事人根據法律自行約定。甚至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可以由一方向對方單方提出一合理期限。例如,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這一規定明確了合同解除可以由法律規定除斥期間,也可以由當事人直接約定除斥期間,并允許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未約定期限時由對方催告確定合理期間。

 

(四)除斥期間的特點

 

1、除斥期間一般是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或者延長。

 

2、除斥期間消滅的是權利人享有的實體民事權利本身,如追認權、撤銷權、解除權等這些形成權(有學者認為,除斥期間也適用于支配權和請求權,如建設用地使用權70年的期間就是除斥期間)。

 

3、除斥期間規定的是權利人行使某項權利的期限,以權利人不行使該實體民事權利作為適用依據。

 

4、除斥期間是自相應的實體權利成立之時起算。

二、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系

 

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種權利預定的存續期間,該期間屆滿,則權利當然消滅,故又稱為權利預定存續期間,即預定期間。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的事實持續至法定期間屆滿,便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的權利。根據引起時效發生的事實狀態不同及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可將時效分為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根據民事時效適用的對象或范圍不同,我國民事法律把訴訟時效分為普通訴訟時效、特別訴訟時效與最長訴訟時效。

 

兩者之間有著密切的關系:

 

(一)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的聯系

 

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都是對權力行使的一種時間限制,都具有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保持社會關系穩定的作用,并且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都是一定時間的經過導致一定的法律效果的產生。換而言之,二者的共性是:他們都是限制權力行使的期限,如果權利人不在期間內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即引起權利變動的法律后果。這一共性使除斥期間和時效期間區別于用益物權、知識產權的存續期間,期間屆滿,無論權利人在期間內是否行使權利,權利皆歸于消滅。

 

(二)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區別

 

1、制度價值上的不同。雖然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都有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的作用,但由于形成權和請求權本身的區別,他們在價值取向仍有不同。法律之所以設定除斥期間,其意義在于促使權利人及時糾正自己意思表示中的瑕疵,同時促使當事人及時輔助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通過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消滅的是形成權這一權利本身,權利的不穩定狀態消除后,不會形成新的秩序,而是原有的秩序得以繼續存在。而訴訟時效是消滅怠于行使的公力救濟權,請求權這一權力本身并沒有消滅,消除權利的不穩定狀態后,會形成新的秩序。所以,訴訟時效是對新秩序的保護。

 

2、適用范圍不同。除斥期間主要適用于形成權,在特殊情況下可依據法律規定而使用于請求權,訴訟時效主要適用于債的請求權。正是由于適用范圍不同,所以決定了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在使用中有個自居有不同的特點。由于請求權的范圍遠遠大于形成權,因此訴訟時效的規定應當置于民法典總則之中進行抽象規定。而除斥期間則應當根據所限制的形成權的具體內容而分別進行具體規定。

 

3、構成要件不同。除斥期間只有一個構成要件,那就是一定法定期間的經過,而訴訟時效要求同時具備法定期間的經過和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這兩個構成要件。

 

4、法律效力不同。訴訟時效的法律效力并不消滅實體權利本身,僅發生受法院保護的權利消滅或抗辯權產生的效力,在時效屆滿以后,使原來的請求權變成一種“自然債”。時效期限屆滿以后,義務人拋棄期限利益的行為,可以視為創設了某種權利。除斥期間在性質上是一種權利存續期間,一旦期限屆滿,直接消滅權力本身。超過除斥期間,則權力本身即不復存在。從法律效果上來看,除斥期間都是權利的存續期間,期間屆滿將發生權利的消滅,而訴訟時效將產生抗辯權發生的效果。

 

5、起算時間不同。除斥期間一般自權利成立之日起計算,至于權利人能否行使權利,一般不影響期間計算;訴訟時效期間一般自權利人能夠行駛請求權之日起計算,若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法律保護的權利,則一般不開始計算時效期間。

 

6、期間彈性不同。除斥期間從性質上來說,是不能適用中止中斷的,因為引起中斷的事實是權利人行使權利的行為,除斥期間主要正對的是形成權,而形成權一旦行使,權利也就相應的產生和消滅,所以就沒有必要重新計算權利的存續期間。訴訟時效在性質上是可變期間,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斷,例外情形下還可以延長。

 

7、是否可允許當事人自我約定上存在不同。除斥期間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約定的,法定如可撤銷法律行為的撤銷權的行使期限,約定如雙方約定的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而訴訟時效均為法定期限,不得允許當事人為約定變更。

 

8、是否允許法院主動援引不同。除斥期間由于其屆滿將導致實體權利消滅,從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出發,法院裁判是應當主動依法審查;訴訟時效的抗辯只能在訴訟中由當事人援引,法院不得主動依職權審查。

 

9、法律條文表述不同。對除斥期間,法律條文一般僅表述為某權利,如撤銷權,其存續期間為多長時間,或者因多長時間不行使而消滅,或應于何期間內行使;對于訴訟時效,法律條文一般直接表述為“時效”,或者表述為某項請求權因多長時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者不受保護等等。

 

10、法律規定的系統性不同。除斥期間則僅非系統性地零星地規定于相關民法規范之中;訴訟時效期間在民法上形成了集中的系統的規定,原因在于作為訴訟時效期間適用對象的請求權直接涉及社會流轉,社會經濟意義重要,涉及的社會面廣。

 

三、我國現行民商法律關于除斥期間的規定

 

我國現行民商法律關于除斥期間的規定很多,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千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房屋典權關系中出典人回贖權行使的10年或30年的期限等等。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3條第2款規定,可撤銷或可變更民事行為的撤銷或變更權,自行為成立之日超過1年而消滅。

 

3、《合同法》第55條規定,對可撤銷合同,具體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

 

4、《合同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追認權行使的1個月的期限。

 

5、《合同法》第48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催告后被代理人追認權行使的1個月期限。

 

6、《合同法》第75條規定,債權人對侵害行為行使撤銷權的1年和5年期限。

 

7、《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其中,法律規定的期限,為法定除斥期間,當事人約定的期限,為約定除斥期間。

 

8、《合同法》第104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領取提存物權利的5年期限。

 

9、《合同法》第158條第2款規定,買受人對買賣標的物異議權行使的2年期限。

 

10、《合同法》第192條規定,贈與人撤銷權行使的1年期限。

 

11、《合同法》第193條第2款規定,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銷權行使的6個月期限。

 

12、《繼承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受遺贈人接受遺贈權利行使的2個月期限。

 

13、《保險法》第26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14、《物權法》第19條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15、《物權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16、《物權法》第113條規定,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17、《物權法》第195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18、《物權法》第245條規定,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19、《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20、《企業破產法》第64條規定,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21、《企業破產法》第118條規定,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22、《企業破產法》第119條規定,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23、《稅收征管法》第51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24、《稅收征管法》第52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25、《婚姻法》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2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2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2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對承運中的貨物、包裹、行李發生損失或者逾期,向鐵路運輸企業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適用鐵路運輸規章180日的規定。自鐵路運輸企業交付的次日起計算;貨物、包裹、行李全部滅失的,自運到期限屆滿后第30日的次日起計算。但對在此期間內或者運到期限內已經確認滅失的,自鐵路運輸企業交給貨運記錄的次日起計算。

 

30、其他。

 

四、除斥期間的制度價值

 

法律規定除斥期間制度具有重要價值,筆者總結如下:

 

(一)促使表意人及時糾正意思表示的瑕疵。如依《合同法》第5455條的規定,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受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及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

 

(二)促使民事行為當事人及時糾正行為標的的顯失公平。

 

(三)促使民事行為當事人及時確定不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如《合同法》第47條、48條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隊效力未定的合同意義追認。

(四)促使民事行為人因不利于自己的事情發生時及時行使救濟權。依《合同法》第7475條規定,債權人享有債權保全撤銷權,該權力的行使期限為一年。除斥期間僅適用于形成權,民法對許多形成權設有預定期間限制。除斥期間既然是形成權的存續期間,那么期間屆滿,必然發生形成權的絕對、當然、確定地消滅的法律效力。這種結果無需當事人主張表自動發生,使適用法律的當然結果。由于這是一種無選擇的自動效果,當事人對除斥期間利益只能被動承受,因此也不存在所謂期間利益之拋棄可言。

 

 

[參考文獻]

 

[1]王利明著:《民法總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2

 

[2]史浩明:《論除斥期間》,載于《法學雜志》2004年第25卷。

 

[3]趙冬:《淺析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201394載于“無錫法院網”。

 

[4]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編輯委員會:《2013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35月第1版,第60頁至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