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9月,吳某某承包位于某市一港口土方工程。后戴某(被害人)在該工程工地堆放建筑垃圾,并數次阻擾施工。20131121下午,吳某某的施工人員鏟扒戴某堆放的建筑垃圾,戴某即與施工人員發生爭執。當日17時許,吳某某聞訊后,糾集被告人李某某、嚴某某等人趕至工地,對戴某拳打腳踢,后戴某逃跑,被告人李某某持一鐵棍,與嚴某、王某追打戴某,致戴某手臂部、胸部等處受傷。經法醫鑒定,戴某的右側胸腔積血、肋骨骨折分別構成輕傷,余傷屬輕微傷。

 

20131129,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李某某,并制作訊問筆錄,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參與的事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李某某未采取任何強制措施。2014124,在被被人戴某鑒定為輕傷后,公安機關予以立案,并對被告人李某某上網追逃,2014411被告人李某某自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本案案發后,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抓獲了被告人李某某,其也對參與打架的事實供認不諱,因當時公安機關未對被害人進行損失程度鑒定,故未立案,也未對李某某采取任何強制措施。在被害人鑒定為輕傷后,公安機關予以立案,而李某某是外地打工者,其時已不在某市,故上網追逃,李某某得知自己被網上通緝后,在他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對于李某某在接受訊問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構成自首?司法實務中,產生了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自首,理由是《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李某某的行為符合該條規定,構成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據上述規定,自動投案的時間節點是“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而李某某已經受到了訊問,雖后來主動到公安機關,但不符合自動投案的時間要件,不構成自首。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法律規定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勵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悔過自新,主動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罰,從而減小對社會的危害性,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加強對犯罪分子打擊的有效性,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成本。本案中,李某某的行為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首先,公安機關雖然對李某某進行了訊問,但當時并未確定是否立案,也就是沒有確定其是否構成犯罪,訊問后,也沒有對其采取任何強制措施,李某某在得知被通緝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說明李某某有自愿接受司法機關處罰的主觀意思表示,同時也節約了司法成本,使案件得到及時的審判,符合設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自動投案的時間節點是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從實踐中理解,該節點主要應該是強調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因為在實踐中,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均已接受過訊問,而接受訊問不一定采取強制措施。本案李某某的行為是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第三,本案認定自首,有利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更符合司法實踐,更容易被社會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