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前司法改革的大環境下,建立、健全主審法官責任制作為推動司法獨立的重要一環,對于強化法官職責,促進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選任制度合理運行,發揮主審法官在庭審過程中的指揮、協調,維護審判的公平公正有著重大意義。筆者通過對比我國各地推行主審法官責任制的經驗和外國主審法官權利的保障措施,提出主審法官責任制改革和完善的設想。

 

一、我國推行主審法官責任制的嘗試

 

1.1994年上海市楊浦區法院推行主審法官責任制,刑庭主審法官對于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有決定權,民事主審法官對除了特別程序外的各類案件均由獨立裁判權。對于疑難復雜案件,院、庭長僅提供指導性意見,是否采納由主審法官考量,案件由主審法官負全責。[1]

 

2.2000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舉行了首批競爭上崗的審判長就職宣誓儀式,36名審判長經自薦、推薦、民主測評、演講答辯、審核等公開選拔程序,脫穎而出。該院的主審法官責任制有如下特點:(1)權力下放。各業務庭組建示范合議庭,選派優秀審判員擔任審判長,給予其部分法律文書的簽發權;(2)強調當庭結案。強化當庭審判,確定當庭結案比例目標;(3)試行庭審與調查分開,主審法官與當事人相對隔離。抽出其他法官進行證據調查、訴訟保全,避免庭審法官審前與當事人直接接觸;(4)“聽證”制;(5)加強監督。[2]

 

32006年深圳市鹽田區法院也開始試行主審法官責任制,由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組成主審法官辦公室,主審法官行使審判權,其他調查取證、調解、保全工作由司法輔助人員負責。到2014年鹽田法院著手探索主審法官責任制改革,并且啟動法院工作人員分類管理、法官去行政化改革。

 

42014年,十八屆三中全會之后,為深化法院審判權運行機制改革,進一步去除司法行政化管理,江陰市人民法院出臺了審判權運行機制改革配套規定,規定中詳細涉及了審判委員會委員選任辦法、審判組合獨任法官選任辦法、 法官助理及聘用制書記員管理辦法、裁判文書簽署流程規定、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 1+N+N審判組合、辦案責任追究辦法等制度,通過這一系列較為完善的管理制度,為順利推動主審法官責任制度奠定了基礎。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對于主審法官責任制的嘗試一直不曾間斷,包括上海、武漢、青島、沈陽在內的許多城市都推行過主審法官責任制,同時在二十世紀初,對于主審法官責任制的存廢也存在較大爭議。各地法院在主審法官責任制的運行過程中也反映出一些問題,其中主要是對于審判權過度集中在少數“精英”法官手中,導致法官地位不平等、權利腐敗的擔憂。近年來,隨著法官職業化程度的提高和法院工作人員分類管理的推行,為主審法官責任制的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奠定了基礎,尤其是深圳市全面試點將法官獨立于一般公務員序列管理,拉開了我國法官去行政化的序幕。

 

二、西方國家對于法官獨立的保障

 

1.法官的選拔、培養

 

英美國家多數從資深的執業律師中選拔法官人選。在我國臺灣地區,對于通過司法考試的預備司法官成員進行兩年的司法官培訓,將政府、企業實習與法律職業素養學習相結合,較為全面地提升司法官的任職能力。

 

2.法官的任命

 

大多數國家對于法官的委任,采用任命制,由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任命,同時將法官的任命權集中由中央統一行使,有效地防止地方勢力通過掌握法官的任命權,干預法官辦案。

 

3.法官的身份保障

 

一方面,多數國家實行法官終身制,不僅有效保證法官的獨立性,也延長了法官的工作年限。另一方面,日本和美國,將法官的罷免權與任命權分離,確保法官非因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受追究。

 

4.法院系統內部設置

 

以德國為例,德國法院組織內部結構建立在法院審判職能與管理職能截然區分的基礎上,有關司法審判的關鍵性事務完全由法官管理和掌握,法官只負責審理案件以及與案件直接相關的工作,并不參與法院的內部行政管理。[3]

 

三、我國主審法官責任制完善

 

法官獨立,是現代法治、司法獨立的基本要求,但是面對目前制約法官獨立審判的司法現狀,“去行政化”是推動法官獨立的必然出路。主審法官責任制的有效運作,所需要的不僅僅是這一項制度的推行,而是整個法院管理體制的變革,需要一整套完整的運行機制,相互配套、相互監督,從而最終達到所預期的良好效果。

 

1.法官人事制度改革

 

深圳市試水推動法院改革,將法院“去行政化”作為改革的重中之重,將法官人事獨立于一般公務員序列,為推動全國法院改革做出“破冰”之舉。

 

1)法院“去地方化”改革。我國現有單獨的《法官法》,但是事實上我國現行法官的管理體制和模式均沿襲一般公務員的管理。故而應當將法官獨立于一般公務員序列,包括人事任免權、財政管理權等等。我國可以嘗試設立國家法官委員會,由專業的法律團隊對法官的任免做出考核和決定,而非由地方政府控制法官的任免、調動;可以嘗試法院的財政由國家統一控制,以區別于一般公務員序列的法官等級制度確定法官的工資待遇,由此明顯將司法權區別于行政權,確保法官行使的審判權是國家的權力,才能徹底擺脫地方權力的控制。

 

2)上下級法院“去管理化”。我國的法律明確規定了上下級法官的指導而非管理關系,但是實踐中,因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考核,兩者之間漸漸超過了業務指導的關系,甚至出現下壓任務和個案干預的現狀。上下級法院之間一定要強化相互獨立的關系,才能保證當事人上訴、再審的必要性和可信性,上級法院應只能通過法律規定的正當程序即上訴程序、再審程序等等對一審作出的判決做出判斷,而不得提前干預或者介入下級法院的事務管理。

 

3)審判職務與行政職務分離。法院作為司法權的重要行使者,其本質和重心應該是行使審判權。主審法官責任制的核心也正在于此,突出獨任法官和合議庭的主審地位,弱化法官的行政職務。筆者認為,應當將法院的審判職務和行政職務明顯分離,法官有其單獨的審判職務即法官等級序列,只從事案件審理的工作,對自己審理的案件負責,簽發法律文書;而類似庭長、副庭長之類的行政職務應從事非案件審理之外的其他事務,不得干預獨任法官和合議庭的辦案。

 

2.審委會制度改革

 

在中國法治仍不健全,法官素養沒有達到一定高度的情況下,審委會仍有存在的必要。但是需要改變審委會完全掌控案件的現狀,才能真正建立起主審法官責任的制度。審委會“判者不審”的局面,使得庭審活動流于形式,違背了審判公開性和參與性原則。筆者認為,首先要將審委會的定位準確,審委會是對疑難案件起到業務指導作用,提供參考意見,而非“一錘定音”的角色,故一方面應該提高審委會成員提高業務能力,減少“行政職務法官”在審委會中的比重。對于可能提請審委會討論的疑難、復雜案件,提前上報,審委會成員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主動參與旁聽,了解案件實際情況。另一方面,對于審委會的討論意見是否采納,主審法官有獨立的選擇權,并在審理報告中明確各成員討論意見,及取舍依據。主審法官對案件的最終裁判負責,也能有效防止部分法官,以法不責眾之名,將責任推到群眾決策上。

 

3.合議庭制度完善

 

主審法官責任制的核心就在于明顯突出獨任法官和合議庭的作用。實踐中,對于合議庭開庭審理的案件,合議庭成員與主審法官配合性不高,合議庭成員對案件審理缺乏參與度,人民陪審員對案件的情況認定附和法官的態度等。應該強化合議庭成員的責任意識,合議庭作為案件審理的承辦組織,對于案件的審理結果負直接責任。另外,對于合議庭審理疑難復雜案件,提交審委會討論時,應該由合議庭成員共同參與討論,全面表達意見,使合議庭成員的意見也體現在審委會的決定中,而不是完全被其他組織替代。

 

4、考核制度完善

 

1)法院考核去行政化。

 

法院外部的行政化主要體現在考核的行政化,其年終考核納入地方政府的考核,考核指標由政府確定,與其他行政機關大多一致,導致法院承擔了過多不在其范圍內的職責,如參與搬遷工作、環保衛生工作、社會管理創新工作等等一系列不在法院責任范圍之內的事項。故而法院應脫離地方政府,不接受地方政府的考核。

 

2)法官考核“法律化”。

 

法官的考核指標亦行政化,考核直接與法官的競職競升掛鉤,以至于法官一直忙于圍繞考核指標打轉,致力于追逐行政職務,而非提高法律素養。主審法官責任制賦予主審法官獨立的裁判權,同時也應該要求其對案件承擔獨立責任。2012年河南省試行錯案終身追責制,筆者認為錯案終身追責制對法官的嚴苛背后是對正義底線的堅守。這是制度的力量,將法官置于法律的監督之下,把法律作為衡量法官的唯一標尺。

 

5、法官培養制度完善

 

司法獨立的有力施行得益于法官扎實的能力素養。要完善司法考試改革、預備法官制度改革,著力提高法官的專業素養和個人素質,才能讓主審法官責任制有生長的土壤。我國現有的預備法官培養制度仍是采取授課方式為主,且各個省有不同的法官學院,培養和考核體制均不同,老師也多是以臨時抽調各地方法官為主,沒有形成全國統一的法官培養制度。法官作為社會“定紛止爭”的重要角色,應建立一套嚴格的入門和培養制度,設立全國統一的國家法官培訓學院,統一的考核制度,加強年輕法官的實踐操作能力,切實讓法官團隊“精英化”,才能適應法治社會對法官的要求和期望。

 

 

                                

參考文獻: 

                      

[1] 立里:《膽識之舉—楊浦區法院主審法官責任制采訪錄》,載《人民司法》,1994年第2期,第20頁。

           

[2] 石先鈺、甄愛軍:《主審法官責任制模式的考察與設計》,載《高等函授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22月第15卷第1期,第20頁,轉自劉雄:《武漢中院改革審判方式》,載楚天都市報,2000512

           

[3] 梁三立:《德國法院管理探析》,載《玉林師范學院學報》2008年第29卷第6期,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