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通過對法院民事審判部門2013年審理的離婚訴訟案件進行整理和調查,歸納分析法院當前審理的離婚案件中涉及家暴的基本情況以及裁判結果,提出解決家暴難認定的建議和設想。

 

關鍵詞:離婚訴訟  家庭暴力   

 

一、當前法院審理離婚訴訟案件涉及家暴的基本情況

 

2013年廣陵區法院民事審判某部門共受理民事案件1309件,其中離婚案件402件,占民事案件總量的3071%;當年審結離婚糾紛353件,其中調解118件、撤訴59件、判決176件。離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案件33件,占離婚案件總量的821%。

 

()涉嫌家暴案件中被侵害的對象

 

在統計的33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訴訟案件中,丈夫侵害妻子的案件共計29例,占8788%;涉嫌妻子侵害丈夫或是家庭其他成員的案件共4例,占1212%。由以上數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得出以下結論:1.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群體仍以女性為主。在受統計的案例中,丈夫侵害妻子的案例10倍于妻子侵犯丈夫的案例,足以證明女性仍舊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并且在相當長的時間內不會發生顯著變化。女性作為施暴人,而男性作為受害人的案例,在涉家暴案件中也占比明顯較小,但丈夫作為受害人在家暴中受傷情況較為嚴重,有一起案件丈夫的眼睛被其妻子及家人打傷致殘。

 

() 家庭暴力發生的原因

 

引發家庭暴力的因素是復雜的、多方面的,在統計的涉及家庭暴力33例案件中,施暴人的暴力行為的直接誘發原因多為夫妻雙方因為家庭瑣事發生口角和爭吵。而施暴人性格暴躁則是導致家庭暴力的最主要因素之一,該類型家暴施暴人多為丈夫,一貫具備極強的大男子主義,習慣性的對妻子身體施暴,還有少數是發生在丈夫酒后與妻子發生爭吵后毆打妻子,或是因為猜忌妻子有外遇對其實施身體暴力。

 

() 涉嫌家暴案件中夫妻雙方的經濟收入狀況

 

單獨對家庭暴力當事人的職業特征進行分析,是建立在家庭暴力的發生是與施暴人或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具有密切聯系的預設基礎之上的。故而我們將家暴當事人的職業按收人分為三類:高收入者每月5000元以上(多為個體經營者、企業藍領等)、中低收入者每月1500元—3000(多為農民、普通打工者)和無業者。在涉案的33名施暴人中,高收入職業者僅有3人,占91%;中低收入或無業人員30人,占9091%。在涉案的33名受害人中,無高收入收入人員,均為中低收入或無業人員。通過以上數據分析可知,家庭暴力的發生與家庭經濟狀況具有緊密聯系。施暴人與受害人基本集中在中低收入或無業人員中,由此可以證明經濟狀況不很好的家庭比較易于發生家庭暴力。

 

二、涉嫌家暴案件的審理情況分析

 

在統計的33件涉家暴離婚案件中,絕大多數原告都能夠主動提起訴訟并且準確的使用“家庭暴力”一詞,并且無一例外的將家庭暴力行為作為訴請離婚的原因之一,但是最終被法院認定為因家庭暴力而判決原、被告雙方離婚的案件則無一例。33件涉家暴案件中,經法院審理判決離婚的有7件,其他26件均被判決不準離婚。

 

()當事人關于涉嫌家暴證據的提交

 

在統計的33件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中,原告即受害人向法院提交證據(用以證明家庭暴力)的有7件,占總數的2121%;大多數遭受家暴侵害的受害人除本人口頭陳述外,沒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證據。原因主要有:對于長期性的身體虐待行為,受害人由于傷害輕微極難收集并保存證據;受害人法律常識的欠缺;施暴人的事后認錯舉動消弭了受害人保存證據起訴的想法。據統計7件離婚訴訟案件,就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分析,涉案證據來源主要是警方提供和醫院提供。警方提供是指派出所接處警記錄和報警記錄,醫院提供是指受害人的門診病歷和診斷證明。

 

()法院對于家暴相關證據的采信

 

公安機關提供的派出所接處警記錄和報警記錄,往往記載的內容和事情發生經過等信息過于簡單,不足以認定家暴的存在,故法院也不能藉此認定家庭暴力事實的存在。婚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有義務制止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并且依受害人請求對施暴人進行行政處罰。然而在實踐中對于夫妻間的家庭糾紛,除了后果特別嚴重的情況,公安機關通常是以調解為主,調解不成則會建議受害人提起民事訴訟。醫院提供的門診病歷、診斷證明,一般可以證明當事人受傷就診的事實,但僅憑上述證據卻無法證明受害人系因家庭暴力而受傷的事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在舉證責任歸屬于受害人的前提之下,法院在這些離婚案件中自然是難以認定家庭暴力存在的,所以也就不能以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為由,判決原、被告雙方離婚。

 

() 關于涉嫌家暴離婚案件的裁判情況

 

在統計的33件涉家暴案件中,原告方都只是起訴要求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孩子撫養權等,沒有一件涉及要求對于被告的施暴行為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其中法院判決離婚7件,判決不準離婚26件。原告申請撤訴和調解和好、調解離婚的案件中,暫無涉及家庭暴力情況發生。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其中第二款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在26件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中,法院沒有認定家庭暴力存在的事實,主要是考慮原告方沒有證據或是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存在家庭暴力,從而推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訴請離婚不能得以支持。另外,在判決準予離婚的7件案件中,也沒有一起是因為認定家庭暴力而準予離婚,而是基于原、被告雙方均認可感情破裂,或是以分居時間等其他客觀事實認定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的存在,所以在處置夫妻共同財產時,法院也沒有對可能涉及家暴受害一方予以物質方面的補償。

 

三、解決家暴認定難的建議和設想

 

通過對上述數據和案件進行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法院認定家暴難已經是一種普遍的現象。目前處理涉嫌家暴的離婚糾紛的現狀也多為很高的證據認定標準、中庸的糾紛解決方法、很輕的違法處罰措施。如果能夠突破認定、取證的困難,情況應該會有明顯改觀。

 

實踐中很多散見于相關法律的反家暴條款,倡導性多于操作性,大多只能起到警示作用。為了打破這一現狀,建議盡快解決諸多法律上的問題,單獨設立一部反家暴法,對家暴行為作出界定和懲處。此外,為了解決家暴調查取證的困難,在立法上,對于涉及家暴的證據認定的不能過于苛刻。對于通常發生在私密場所的家庭暴力,我們不可能指望施暴者自己承認,故而放寬應對受害人的舉證要求,對于施暴者則要求其自證沒有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藉此保護家暴的受害人。畢竟家庭暴力不僅是夫妻間的家事糾紛,更是一種違法行為。在涉及家暴的離婚訴訟中,即使原、被告雙方均認可感情破裂,或是以分居時間等其他客觀事實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案件中,法院也應該在離婚判決中對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行為做出明確的認定,目的在于懲戒施暴入、給予受害人充分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