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網絡技術的迅猛發展,既豐富了與著作權相關的主體之間的關系,也對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提出了更高的規則理論與技術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實施,一方面豐富了我國認定網絡著作權侵權的規則,但另一方面其理論和規則制定上的缺陷使得其在某些案件的適用中仍然不能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在快播案件中表現的尤為深刻。對此,有必要引入幫助侵權和引誘侵權理論對規則進行調整。

 

關鍵詞:幫助侵權,引誘侵權,利益平衡

 

 

引  言

 

來的迅猛,走得突然,用來形容快播這款影視軟件是再合適不過的了。2008年才誕生的快播,因其革命性的采用了最新的P2P技術,使得中國網民第一次體驗到了欣賞最新大片的那種”極速”感而迅速搶占了各大傳統播放器的市場。而因為利用快播所搭建的平臺上存在著數量巨大的”成人電影”,更是使快播多了”宅男神器”的稱號。然而,因為其商業模式所帶來的諸多網絡著作權侵權問題以及網絡色情文化的泛濫,也引起了權利人和社會大眾的強烈不滿。最終,在”劍網”行動中快播被查處,以一紙2.6億元的超大罰單而告終。

 

針對快播及類似產品所引發的的新型網絡著作權糾紛,我國專門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快播不管之前存在如何的爭議,其總能在相關的侵權訴訟中處于不敗之地,這也成了快播生存的底線之所在。然而,2013年,中國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一紙訴訟將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深圳南山區人民法院。最終快播被認定對中影等單位制作的電影《我愿意》的網絡傳播權侵權而敗訴。從此,快播最后的陣地也丟掉了,最終不得不走上停止運作,進行轉型的道路。

 

規則的制定最終要靠案件的適用效果來進行檢驗。而快播系列案件則正好是《規則》適用的試金石,其結果凸顯了較大的利益失衡。本文將分析快播在前后涉及侵犯相關影視作品著作權的案件中的角色定性,及其行為變化以及所導致的不同結果,來指出《規定》在理論上和技術上存在的欠缺,并提出相應的調整方案。雖然前后案件的訴訟主體不同,但是內容和判決卻是大同小異的,所以,這里分別選取一個典型案例作為本文分析的載體: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終字第296號案件和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知產初字第227號案件。[1]

 

一、快播案件的分析

 

(一)快播的運營模式

 

在對案件做分析之前,有必要對快播的技術特點和運營模式做一個簡要的介紹,有助于對案情的理解。快播公司于2007年12月在深圳成立,其主打產品為QVOD軟件,由QVOD服務器和快播播放器組成。”QVOD 服務器是與快播播放器配套的一款視頻文件發布軟件,其主要功能是發布(注冊)視頻文件,形成一個被稱為 QVOD 源的種子文件。快播播放器只能在線下載、播放由 QVOD 源種子文件指向的視頻文件。”[2]由于運用了P2P技術,用戶可以采用邊下邊播的方式觀看視頻,并且隨著用戶數量越來越多,相關資源也就越來越豐富,邊下邊播的速度非常快,使得在線觀看高清視頻成為可能。這是快播的技術優勢所在,是傳統播放器所無法比擬的。雖然快播采用了國內播放器中最先進的技術,但是快播相關軟件的下載卻是免費提供的,也就是說快播并沒有將其技術直接作為盈利的來源。其收入來源主要是播放器本身的界面廣告和打開播放器時的彈窗廣告的收入,以及與播放器捆綁下載的快玩游戲軟件所帶來的游戲收入。后來,快播又仿照360建立了自己的搜索導航網站并推出了”快播大屏幕”的硬件產品,但是由于推出的時間短,所以市場相對很小,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來源。由于不能實際控制視頻的上傳者,所以,快播無法獲得在視頻節目在緩沖時的那一部分廣告收入,這是快播與傳統播放器的一點區別。但從整體上來說,快播的盈利模式并不高端,很是普通。

 

(二)快播的被訴行為

 

在前案中,快播的被訴行為可以歸納為:1、為”巴巴在線電影網”提供QVOD服務器軟件和相關的技術指導以及播放器的下載。2、在自己的主頁上對播放器進行的夸張宣傳:”無需等待”、”百萬高清影視想看就看”等,以及對用戶的非明確指向性引導:”QVOD幫助站長開拓盈利之路”等。

 

在后案中,快播的被訴行為可以被歸納為:1、為”Bendi66影視搜索”、” HaHabei影視搜索”等電影網站提供QVOD服務器軟件和相關的技術指導以及播放器的下載。2、給用戶新建發布目錄時自由填寫廣告發布地址的權利。3、創辦”726搜索網站”,并且對搜索結果進行有目的的篩選,將搜索結果的鏈接指定到具有共同特征和侵權行為的子網站。

 

其中,給予用戶自由填寫廣告發布地址的做法在快播創始之初就存在了,只是在前案中原告沒有發現并起訴,反而起訴了更為隱晦的非明確指向性引導行為,但是兩者的目的是一致的,均想證明快播利用利益分享,從而幫助實施侵權行行為來推廣自己。所以,前后兩案的唯一的不同就在于快播創辦導航搜索網站及其一系列行為。

 

(三)快播在案件中的角色定位

 

根據理論界的普遍區分,網絡著作權侵權所涉及的主體包括: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和終端用戶三類。在前案中,快播的角色定位比較清晰,為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無疑。而創辦搜索導航網站,也屬于典型的網絡技術服務提供,所以在后案中,快播的角色定位依然是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只是其行為上存在有一定的特殊性,偏離了搜索導航網站的技術中立地位。”快播公司似乎也很清楚自己所處的處境,一直對外宣稱他們是在’做技術’,不是’做內容’,企圖借此和內容的不法性撇清關系,利用技術建造一個免責的避風港。”[3]所以,針對其提起的訴訟,快播基于相同的角色性質和基本相同的行為方式,在兩個案件中祭出了基本一樣的抗辯理由,其要旨為:快播軟件的提供完全是開放式和免費式的,快播公司對于用戶的行為無從知曉,也沒有義務進行主動審查,所以主觀上沒有過錯,不需要承擔責任。在后案中,對于其作為搜索導航網站而進行的已然超越了技術中立地位的行為,快播也做了同樣的解釋,即行為不是有意的,結果不是明知和可控的,所以是沒有過錯的。

 

但是,兩起案件的判決結果卻是截然不同的,在后案中,快播行為的合法性被全盤的否定,導致了完全的敗訴。

 

二、幫助侵權和引誘侵權及其利益考量

 

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傳統上,知識產權保護法平衡了兩類集團的利益:公眾獲得新的、創造性思想與發明的利益,以及對作者、發明者通過有限的壟斷權形式提供激勵或從其思想與發明中獲得的收益。”[4]而印刷術等復制技術的出現,使得傳播者加入了這個利益平衡的集團之中并成為重要一環。現如今互聯網技術的出現和發展,又極大的擴展了個人對作品的復制和傳播能力,從而再次打破了作者、傳播者和使用者之間原有的利益平衡關系。”傳統著作權保護主要涉及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而網絡著作權保護則涉及著作權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及社會公眾三者之間的利益平衡,網絡服務提供者成為利益衡量的重要環節。”[5]僅靠直接侵權規則已經無法應對復雜的社會關系,新規則的引入成為必然。

 

網絡技術起源于美國發展于美國,因此美國的版權法對此有非常先進的規則和理論,是最值得借鑒的。針對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美國版權法幾乎是為其量身定做了一套版權間接侵權的認定規則來規范其行為,保障權利人的求償能力。但是也為其開辟了”避風港”規則,不至于使利益考量過分的傾向權利人,而阻礙網絡技術發展和影響社會公眾對網絡的利用。

 

(一)幫助侵權規則及其利益考量

 

間接責任的邏輯起點就在于,提供具有侵權用途的產品或服務的行為人可能為大規模版權侵權提供了便利,使得針對所有直接侵權人實施版權執法變得不可行。在這種情況下,唯一可行的替代選擇就是對復制設備的提供者追究間接責任。”[6]美國并沒有在其《版權法》中直接規定版權間接侵權責任,而是通過判例確定了第三人為直接侵權人的侵權行為負責的代為侵權和幫助侵權理論,實質上就是間接侵權。其中規則構建最為成熟,后續適用也最為廣泛的就是幫助侵權規則,總結其構成要件有三:一是直接侵權的發生;二是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有助于直接侵權人的侵權;三是行為人存在過錯,即對直接侵權人的行為明知或應知。這樣即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人需要承擔著作權幫助侵權責任。

 

幫助侵權認定規則的出現,一方面,使著作權人可以通過向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追究責任來彌補因網絡直接侵權的大量存在而造成的巨大損失,并且,技術提供者也會為規避間接責任而主動提采取注意行為;另一方面,過錯責任構成要件也為網絡技術提供者開辟了諸如”技術提供者無普遍審查義務”等多條”避風港”規則,為技術創新和商業發展留出一條生路,從而很好的平衡了各方的利益。

 

(二)引誘侵權規則及其利益考量

 

美國的間接侵權體系下一直存在有關于引誘侵權的字樣,早在1971年的”Gershwin”案件中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就指出:”如果有人知道一種行為構成版權侵權,仍然引誘、促使或為實質性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則其可以作為幫助侵權人承擔責任。”[7]引誘規則最初是作為幫助侵權的輔助認定規則出現的,在其后也一直沒有受到太多的適用和關注,發展一直處于停滯狀態。”然而新技術(尤其是 P2P 技術)的發展充分體現出引誘侵權規則在認定間接責任時的優越性。”[8]在幫助侵權的規則下,侵權人的主觀過錯是侵權成立的重要構成要件,同時也是”避風港”規則建立的理論基礎。因為其存在一邏輯前提,即如果技術提供者對于直接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明知或應知,他將有可能與有能力控制該侵權行為,至少能夠阻止重復侵權的發生。但是,在新一代分散式P2P技術下,”可以實現不特定用戶計算機之間的直接聯系和信息交流,而無需首先登錄由他人經營和管理的網絡服務器,”[9]上述前提變將得不再可能,除非停止技術的提供。對于這一部分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來說,如果照搬原樣對其適用幫助侵權規則,則明顯違背了”法不能強人所難”的最基本原則;但是又不能放任置之,否則其將可能任意適用”避風港”規則,從而成為法外逍遙之人。

 

在上述背景下,引誘侵權規則被拿出重提,并最終完善確立。其構成要件有二:一是實施了具有引誘侵權意圖的引誘行為,二是被引誘者實施了直接的侵權行為。對比幫助侵權規則,引誘侵權規則回避了”明知”或”應知”的過錯考察,轉而考察行為人的”引誘行為”,從而使得”避風港”規則在引誘侵權認定規則下無法適用。這樣既使著作權人多了一條維權路徑,又在不堵死網絡技術創新和商業發展的情況下給技術商的行為套上了緊箍咒,重新實現了利益的平衡。

 

(三)幫助侵權認定規則和引誘侵權認定規則的關系

 

考察兩者的關系,可以從責任形態入手。幫助侵權在認定時需要考量過錯要件,屬于典型的過錯責任。而引誘侵權則著眼于行為的認定,雖然也必然要對行為人的主觀引誘意圖進行認定,但是這樣的考察只能通過對外部表現行為的考察來進行,所以引誘侵權屬于無過錯責任的范疇。知識產權法屬于民法體系,其基本的責任形態應當同民法一樣:以過錯責任為基本責任形式,以無過錯責任為特殊形式。雖然理論界對此還存在有一定的爭論,如鄭成思教授主張以無過錯責任為一般歸責原則,認為直接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只有間接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為,才適用過錯責任原則。[10]但是這種觀點支持者寥寥,并且在間接侵權的問題上,也采納過錯責任的觀點。所以,即使引誘侵權在證明上更為簡單、直接,其在適用上也不應該具有優先性。只有在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證明了其明知或應知的”無過錯”性,即證明了其主體的特殊性之后,才能落入引誘侵權認定規則的口袋里。引誘侵權認定規則具有兜底性的功能。

 

幫助侵權認定規則和引誘侵權認定規則在適用情形和適用對象上均不相同,兩者本質的界限在于第三人對于直接侵權行為的實際控制能力。從體系的架構上看,”‘引誘侵權’和’幫助侵權’是’間接侵權’的兩種典型表現形式。”[11]引誘侵權認定規則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所以在此將引誘侵權認定規則和幫助侵權認定規則作為相互獨立的兩套規則來陳述。

 

三、《規定》的缺陷及適用帶來的利益失衡

 

(一)在理論上和技術上的缺陷

 

《規定》中涉及幫助和教唆侵權的,集中在第七、八、九三條,根據條文的結構,簡單歸納下來就是: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仍然實施了幫助或教唆的行為,將構成侵權。根據文意理解,此處的教唆即為引誘。

 

雖然均有”幫助”、”引誘”的字樣,但是條文中的幫助和引誘不是上文所闡述的間接侵權理論下的”幫助”和”引誘”,其實質是”幫助型的共同侵權”,所以不論是幫助還是引誘,承擔的均是與直接侵權人連帶的共同侵權責任,在適用這些規范時必須首先援引《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的規定,在后案的判決書中以及一系列同類案件的判決書中法院均是按照上述順序援引法律的。但是,”侵權責任法的一般規則是自己責任,對連帶責任的設立必須有合理的理論基礎或周密的政策考慮。故而連帶責任的適用必須有正當性的證成。”[12]一般來說,其正當性有兩種原因,一是基于共同侵權行為而產生的連帶責任,一般的連帶責任均為該種形式;二是基于風險分擔的原則法律直接規定的連帶責任,如高度危險責任。間接侵權中的幫助也好,引誘也好,均不是直接侵權發生的充要條件。即在沒有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的該項技術的情況下,直接侵權人只是可能需要花費更多的人力和物力去完成侵權行為,亦或者說直接采用其他替代技術來實施侵權行為,但并不是說離開了該種幫助就無法完成侵權行為。而引誘行為更不是必然導致直接侵權的發生。”幫助型共同侵權”中的幫助行為本身就是直接侵權行為的一部分,沒有幫助行為該直接侵權將無法完成。所以,在原因和結果的關系上,”幫助型共同侵權”和侵權結果之間是一因一果的對應關系,而間接侵權、直接侵權與侵權結果之間是多因一果的關系。同時,采用連帶責任就會帶來共同侵權人之間的責任分配和追償問題,顯然,如果運用共同侵權理論,只是將皮球從著作權人腳下踢到了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腳下而已。作為一個在高科技創新領域尚很落后的國家,著作權和商業發展、科技創新之間的價值取向,遠沒有達到可以為了保護著作權人的求償權而直接犧牲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的追償可能性這種境地。”商業發展和科技創新成為利益平衡的熱議話題和重要考量意圖”[13]才是符合我國的現實情況的。所以,不管在那個方面,間接侵權下的”幫助”和”引誘”都沒有承擔連帶責任的理論基礎。《規定》繼續沿用共同侵權和連帶責任明顯是錯誤的。

 

其次,將幫助侵權和引誘侵權混為一談,沒有理清兩者的關系,更沒有區分不同的構成要件。前文所述,引誘侵權是一種無過錯責任,無需對行為人的主觀明知或應知進行判斷,而幫助侵權則是典型的主客觀相結合的過錯責任。根據《規定》的條文結構,教唆侵權的成立同樣需要進行過錯的認定,顯然也是錯誤的。同時,條文的表述也沒有突出教唆侵權和幫助侵權在適用條件上的不同情形,一并含混而談。并且,第七條第二款,將”推介技術支持、獎勵積分”等行為直接等同于引誘行為,也過于草率,擠壓了法院在個案判決上的自由裁量空間。

 

(二)《規定》在快播案件中的適用

 

快播公司在前后案件中的角色性質沒有區別,有區別的是其行為,仔細辨別快播的行為,不難發現快播真正應當被追究責任的關鍵就是創辦726搜索導航網站及其相關的行為。一般的搜索導航網站本著技術中立的原則只對用戶提供搜索的結果,具體選用哪個結果則完全取決于社會公眾的決定。而726網站的行為則主動攬過這個本應由公眾進行的決定行為,將侵權網站直接擺到最前沿,雖然沒有直接侵權,但是卻赤裸裸的引誘著社會大眾登陸這些侵權網站,幫助這些網站完成侵權作品的傳播。雖然如快播辯解的那樣,其無法控制站長利用其技術上傳侵權作品,但是快播卻利用726網站,以一個普通網絡用戶的身份,精心挑選了侵權網站并推銷給其他網絡用戶。以盜版作誘餌來增加網站的人氣和流量,已經超過了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的技術中立地位,構成了引誘侵權。而與快播服務器和播放器相關的行為與前案沒有本質區別,如前案判決所述,不構成幫助侵權,也不構成引誘侵權。

 

前案判決時,《規定》尚未出臺,法院更多的是運用法理進行闡述和判斷,理由很充分,所以雙方對結果都比較滿意。而后案判決的主要依據就是《規定》中的第七八九三條,可以說是新規定的全面適用。但是,由于《規定》沒有理清幫助侵權和引誘侵權的關系,判決并沒有對快播的多項行為進行明確的分別評價,而是做了一個籠統的評價,并且將很多的將精力集中在了過錯的認定上,從而給快播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印象。可以說,法院運用了兩種不同的責任認定規則,并且其中一種還是存有缺陷的,去解釋行為人的兩種行為,其中一種行為被正確認定,而另一種行為被錯誤認定。行為人用了一種抗辯理由對兩種行為一并做了抗辯,但最后對于錯誤的認定也沒有抗辯成功。所以,最終結果是快播本不侵權的行為被錯誤地追究了,但是實際侵權的行為也沒有逃脫制裁,錯進錯出而已。判決沒有對快播各行為作出精準明確的判定,使快播沒能在判決中獲得法律的指引,從而錯失了及時改變行為的良機。

 

這樣的結果所帶來的后果是非常嚴重的,法律的規范作用中最重要的兩個就是對行為人行為的指引和預測作用。但是,由于法律規定的缺陷和含混,使敗訴方不能明確知道其到底錯在何方,為何如此是錯的,而使其對自己的行為預判產生了極大的不確定性。立法的缺陷導致法院將快播一棍子打死。當然,快播案件還存在其他的一些社會因素,比如快播所帶來的網絡色情文化的泛濫,對快播的處理應當是對這些因素的綜合考量的結果,但是那是政治社會因素,光從法律角度來講,”用利益衡量進行實質性判斷,實際上就是說服力或可接受性的問題,而對先例判決的遵循無疑是裁判中尋找支撐性理由的捷徑。”[14]快播案件的判決,必然會對后續的案件產生持續性的影響,也會對類似快播的技術提供商帶來風險性的考慮從而影響商業發展和技術創新。

 

四、規則修改的建議

 

利益平衡是著作權保護法誕生的原因,因而將是著作權保護法中的永恒話題。”在解決司法難題的過程中,只能對各種民事法益進行具體的衡量,在利益關系上達到一個動態的平衡關系,由于每一具體的場合都或多或少的具有其個性,相關的周邊因素會影響到具體民事法律關系的分析,所以考慮的利益也不應該是固定的而應該是處于變化中的。”[15]這樣的特點在著作權保護領域尤為突出。每個國家的發展程度不同,面臨的社會狀況不同,利益考量的重點自然不同;而新技術的出現也必然會帶來新的利益考量因素,法律規定又將作出相應的調整。我國屬于成文法國家,避免不了在立法完成之時即已經落后于社會存在這樣的問題,沒有判例法在處理這種動態平衡的關系上的天然優越性。因此,這就要求我們通過一定的立法技術來彌補這樣的天然不足。

 

成文法國家的法律,通常是越詳盡越好,以追求詳實和細致為目標。如果采用這種立法技術,必然會導致法律為了適應高速變化的社會現實而頻繁修改,但是由于個性案件的數量巨大仍然不能取得各方的利益平衡,并且導致法律規范及其繁雜,某些規范由于考慮了個案因素而與其他規范相互矛盾。所以,在《著作權法》領域采用的立法技術應該截然相反,借鑒判例法的優勢,只需要做到保證”到了最終合理結論的判斷上,除了法規范之外的實質的理由以外,還必須有一定的基于法規范的形式理由”即可。反映到規則所規范的行為上,形式理由對應的便是行為人的行為底線,即凡是越過行為底限的行為都是侵權行為。所以,最好的做法就是法律僅規定行為人行為的底線,而將上限和責任大小的判斷留給法官自由裁量。引誘侵權規則下所體現出來的行為人即使不能阻止侵權的發生,但同樣不能對侵權推波助瀾的要求,正是最合理的行為底線,將其作為兜底性條款最為合適。

 

據此,《規定》的修改應當包括以下幾個重點:

 

1  引入間接侵權概念,明確間接侵權所承擔責任形式為自己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

 

2  區分幫助侵權和引誘侵權,明確前者的過錯責任性質和后者的無過錯責任性質;

 

3  理清幫助侵權和引誘侵權認定規則適用的關系,明確幫助侵權認定規則適用的優先   性和引誘侵權認定規則適用的兜底性;

 

 

4  在賠償責任的數額上,僅規定一個最低比例,上限同樣留給法院自由裁量。

 

對于其中的第一點,并不是說在著作權保護領域就不再采用共同侵權和連帶責任。

 

無論技術的進步帶來了如何的外觀行為的變化,只要其本質符合共同侵權來的構成要件,仍然將成立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共同侵權作為侵權責任中的重要形式,將依然存在于著作權法領域。

 

同時,這種立法技術所帶來的將是對法院在個案把握上的更高要求。沒有了具體入微的法律規范,法院就不得不”將規范適用于具體爭端時,需要進行適用解釋,從而保證規范適用的一致性和可操作性。通過個案利益衡量形成的解決判例可以修復規范抽象、模糊的缺陷,確保規范的一致解釋和適用,實現規范的連續性、穩定性和可預見性。”[16]當然這與現如今要求法院加強在案件判決時的說理的要求是相一致的。

 

這些改進能夠使在網絡新技術條件下著作權關系各方的利益得到基本保證的情況下,盡量平衡各方利益,以期實現社會利益的最大化。

 

 

 

 



[1] 可參閱兩起案件判決書。為表述方便,本文中將以案件發生時間先后分別稱之為”前案”和”后案”。

[2] 趙紅仕:《百度、快播公司侵犯著作權案解析》,《行政執法》,2014年1月,第43頁。

[3] 董毅智:《快播末路》,《法人》,2014年6月,第75頁。

[4] Andrew J. LeeEntertainment Law and N e w Media A. Note and Brief MGM-StudiosInc. v. Grokster, Ltd.& In re Aimster Litigation A Study of Secondary Copy-right Liability in the Peer-to-Peer Context20 Berkeley Tech. L. J. 488 ( 2005 ).

[5] 孔祥俊:《論網絡著作權保護中利益平衡的新機制》,載《人民司法》,2011年9月,第56頁。

[6] 汪西菲:《美國版權法中引誘侵權規則研究》,華東政法大學2011年碩士畢業論文。

[7] Gershiwin Publishing Corp. v.ColumbiaArtists Mgt.,443 F.2d 1159 (2d Cir. 1971).

[8] 前引③。

[9] 王遷:《”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顧、反思與啟示》,《科技與法律》,2004年第四期,第65頁

[10] 參見鄭成思:《知識產權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205頁。

[11] 王遷:《視頻分享網站著作權侵權問題研究》,《法商研究》2008年第4期,第44頁。

[12] 張凌寒:《網絡服務提供者連帶責任的反思與重構》,《河北法學》,2014年6月,第59頁。

[13] 前引⑤,第54頁。

[14]李國強 孫偉良:《民法沖突解決中的利益衡量--從民法方法論的進化到解釋規則的形成》,《法制與社會發展》,2012年第1期,第64頁。

[15] 前引14,第61頁。

[16]朱文雁:《判例在處理隱形法律規范沖突中的功能初探》,《工會論壇》2010年第六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