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判案件,必須通過一定的具體組織形式進行,這種代表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組織形式,就是審判組織。各國法院的審判組織依案件性質、案件輕重、審級等情況的不同而有所差異。各國又因自身的法律傳統、審判制度的不同,在審判組織上呈現出不同的形式,大體有以下幾種:獨任庭、合議庭、陪審團及審判委員會等其他審判組織形式。我國審判組織主要包括:獨任庭、合議庭、審判委員會,以合議庭為主。在我國長期實行計劃經濟體制的情況下,國家行政管理模式幾乎滲透到社會的每一個部門和領域,人民法院也毫不例外地受到了這種行政模式的影響。以行政機關的組織模式建構法院組織機構,以行政管理的方式維持司法機關的正常運作,從而出現了法官之上的“法官”,審判組織之上的“審判組織”等與司法規律相悖的現象。法院內部審判組織與法官有的承擔著單一的審判職能,在行政關系上是處于被管理的角色;有的則是行使著審判與行政管理的雙重職能,既是行政領導又是案件的最終裁判者之一。司法行政權不僅未與審判權區分,反而直接影響或取代了司法權。隨著審判長選任制度的建立,競爭上崗、違法審判責任追究、雙向選擇、下崗待崗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出臺,審判權逐步下放給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院長、庭長層層審批案件的現象大幅度減少。但是,由于行政化的司法管理體制,審判權對行政權的天然依附,使審判活動中的權利義務難以明確,不僅淡化了法官的責任意識,也為法外干預提供了便利。另外,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各種名目繁多的評獎、考核、布置工作,自然導致下級法院對上級法院的心理屈從和請示匯報,甚至案件處理問題的請示,這些都無不更加凸顯出行政化的色彩。《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規定了“以強化合議庭和法官職責為重點,建立符合審判工作特點和規律的審判管理機制。”近幾年來,各級法院經過積極探索、不懈努力,在審判組織制度建設、審判管理機制完善等方面,取得了實質性的進展。筆者認為,我們應充分吸收近年來被實踐證明是行之有效的改革成果,用法律形式肯定改革的經驗,健全完善審判組織制度,以保證審判權的不受法院內部行政權的僭越。
  一、健全完善獨任制和合議制,明確其審判職能與責任
  能否在制度上確保審判組織公正、高效地裁判案件,無疑直接關系著司法能否公正。審判組織制度改革的關鍵何在?筆者認為,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在表現形式上就是進一步明確法院內部各審判組織之間以及審判組織和法官之間的關系,并對其各自的權利、義務加以明晰,真正賦予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對案件的獨立裁判權。這應是審判組織改革的一個前提和基礎。一是強化合議庭獨立審判。根據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合議庭合議案件應建立在法官獨立的基礎上,嚴格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票決制。除了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外,合議庭依照規定的權限,及時對合議意見一致或者形成多數意見的案件作出裁判,并制作裁判文書,由審判長簽發。要切實解決合議庭自身運作的問題,健全完善符合審判規律的合議庭議事規則。合議不能停留在形式上,必須實現實質上的合議。這不僅需要強化合議庭每一位成員的“合議”意識,還需要建立、落實責任制度,使案件質量與合議庭成員掛鉤,督促合議庭成員積極認真地參與合議,充分陳述意見,獨立行使表決權,不得拒絕陳述意見或僅作同意與否的簡單表態。同意他人意見的,也應當提出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進行分析論證,以有效防止出現“合而不議”、“不合不議”的不良趨向,真正發揮合議庭各成員的集體智慧和優勢。取消庭務會討論案件的做法。庭務會議的職責是討論本審判庭內的一定時期的行政事務,無權違背法定程序去研究并決定案件裁判。即使作為參考意見的討論結果,對合議庭定案也無拘束力。對案件的處理必須以法庭審理的內容為基礎,只能依據當事人雙方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的陳述、辯論及提供的各種證據作出處理決定,排除沒有參加法庭審理、不了解庭審具體內容和情況的其他人對案件處理的決定權。合議庭在作出案件裁判時,必須對事實根據、法律依據等理由作出充分的說明。二是對審判長選任的改革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規范審判長的產生、任期、選任條件、職責、管理與監督、免職與懲戒等,與審判委員會、院長、庭長,與合議庭其他成員之間關系之界定。審判長的選任條件應高于《法官法》對初任法官的要求,不僅具有一定層次的學歷,擔任法官的資歷,而且應當具有比較豐富的審判實踐經驗,熟練駕馭庭審的能力。不同級別的法院,對審判長確定不同的任職條件,級別越高的法院,審判長的標準應越高。三是擴大獨任制適用的范圍。隨著案件數量的迅猛增長,審判資源相對緊缺,審判效率日漸堪憂。有限的獨任制適用范圍,使審判資源難以得到合理、有效的運用,這當然與我國法官素質相對欠缺不無關系。在法官素質相對提高的基礎上,適當擴大獨任庭的適用范圍,尤其是民事案件中事實清楚、情節簡單、證據充分的案件,可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在確定獨任庭適用范圍時,必須充分保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保證辦案質量,不可失之過寬。四是針對基層法院簡易案件多、程序性和事務性工作多的特點,實行審判與輔助審判相分離,即只有取得任職資格的法官才能以獨任法官身份審判案件,依照規定權限簽發法律文書,并對案件的審判結果承擔責任;法官助理負責主持庭前調解、證據交換及必要的調查取證等輔助性工作。五是建立健全對法官的考核、監督機制。在還裁判權于合議庭和獨任法官的同時,必須加強對法官的考核和監督,以保證其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而非相反。
  為了真正落實合議庭、獨任法官的職權,消除司法行政化,應當通過立法來進行規制:一是取消院長、庭長對案件的層層把關審批制。由于審判工作的特殊性,院、庭長是行政職務而非審判職務。只有當院、庭長參加合議庭擔任審判長或者獨任法官審理案件時,才擁有審判職權。院、庭長在管理本院和本庭審判工作的組織原則和工作方法上,應體現出完全不同于與行政機關的“首長負責制”、立法機關的“集體議決制”的客觀規律。在審判工作中,院、庭長與法官之間,以及審判長(主審法官)與合議庭其他成員之間并不具有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對合議庭、獨任法官形成的裁判結果有不同意見,只能通過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院、庭長無權改變合議庭、獨任法官的決定。即便在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院長、庭長也只能作為其中一員行使一票表決權,并不具有法定的優越地位。二是取消上下級法院之間的案件請示制度,科學界定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形成真正各自獨立、各負其責的審級獨立關系。在法治國家,對下級法院法官的審判監督只能來自上級法院的上訴審查和再審審查,事實上,這也是對具體審判活動唯一合法的監督。對下級法院依據法律規定的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的授權,正在審理或將要審理的案件,上級法院不僅不能進行干預、批示、指令,而且應當維護下級法院在審判活動中的獨立自主地位,不宜作出任何正式或非正式的意見。因為上級法院的干涉與來自司法系統外部的干涉一樣有違法官獨立裁判的要求,甚至有可能加劇法院系統內部司法的行政化。下級法院在遇到重大疑難案件時,可以向上級法院咨詢,只限于由上級法院對案件提供參考性意見;對極個別帶有共性的疑難問題,可逐級上報最高法院,對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相關的司法解釋。三是精減法院內部的行政職務。一個法院設立一個院長,一個業務庭設立一個庭長,副院長、副庭長的設置可以逐步減少、取消,以減少對合議庭和獨任法官獨立審判干預的可能性。四是各級法院可以成立法官委員會,其成員由全體法官選舉產生。它主要負責那些關系本法院審判權運作的重大管理事務,如審判業務的年度分配、法官人事評議、法院財政預決算的審查等。在法官委員會討論決定法院內部重大事務時,院長只擁有與一般委員同等份量的一票,不因行政職務高而具有額外的特權。
  二、轉變審判委員會的工作職能,優化審判委員會組織結構
  當下,學界和法院內部對審判委員會的地位和價值觀點不一,有的主張取消審判委員會,認為其存在妨礙了審判獨立。也有的基于基層法院審判委員 會討論案件越來越少,認為已無存在必要。筆者認為,在當前形勢下,審判委員會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對制度本身存在的問題有必要加以完善和改造。第一,轉變審判委員會的工作職能。強化其總結審判經驗,對審判工作全局性、政策性、客觀性、規范性、前瞻性指導的職能,弱化和限制審委會討論決定個案的職能。即使討論少量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也應親自旁聽案件的開庭審理,以適應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同時,切實實行“誰決定、誰負責”的責任制度,使對案件的處理與責任緊密聯系,避免出現有權決定卻無需承擔責任的情況出現。第二,優化審判委員會組織結構。最高法院、高級法院、中級法院可在審判委員會內設置刑事、民事等專業委員會,專業委員會只討論決定各相關業務庭的案件。對特別重大、疑難或跨專業領域的問題,可召開專業委員會聯席會議,由審判委員會全體成員討論決定。專業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無重大分歧意見的,其決定視為審判委員會決定;有重大分歧意見的,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再次討論。第三,改革審判委員會委員選拔機制。改變現在將委員資格作為變相政治待遇的做法,摒棄這種帶有濃烈行政色彩的任命制,引入競爭機制,通過公開選拔的方式,使法律理論水平高、實踐經驗豐富的法官進入審判委員會。對每一位委員均規定一定任期,可以連選連任,逐步淘汰一些不適于擔任此職的委員,以保證審判委員會最高層次的審判權力。第四,嚴格審判委員會議案規則。規范院長行使的審查提交權、引導調控權、請示復議權和督查權等,處理好發揮民主與實行必要集中的辯證關系。建立審判委員會議案的預審制度。在討論案件之前,應當向審判委員會全面匯報案件情況和審理過程,公告參加討論的審判委員會委員名單,并賦予當事人對審判委員會委員的回避申請權,以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五,取消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同級法院審判委員會的規定。因為現行法院組織法的這一制度安排,殘留著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遺跡,違背了刑事訴訟控辯雙方平等對抗原則,忽視了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有悖于法院居中裁判的角色定位和審判保守秘密的原則。如果檢察長以監督者身份列席審判委員會,勢必會或多或少影響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積極性與主動性,同時與檢察監督權的“事后監督”本質不盡統一。
  三、健全人民陪審員管理機制,明確人民陪審員的權責范圍
  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走群眾路線的一種體現,是現代社會和法治國家司法民主化的要求。長期以來,因為人民陪審員制度本身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制約和影響其作用的充分發揮。這不僅是我國司法領域存在的問題,也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存在的問題,甚至對這項制度的合理存在產生質疑。對于人民陪審制度的改革,學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一是建立英美式的陪審制度,舍棄人民陪審員制度;二是借鑒我國目前商事仲裁中仲裁庭的設置模式,實行投票制;三是要適應限制陪審員參審范圍,同時完善陪審員名單建立、陪審員選拔及陪審員待遇等制度。筆者認為,應充分我國現階段的民主傳統、個人素質、經濟條件等諸多方面的因素,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適用范圍、人民陪審員的資格條件、產生方式、權利和義務、執行陪審職務的待遇等問題予以明確和改革,從而進一步完善和落實人民陪審制度。第一,規定人民陪審員的任職條件、產生辦法及任期。任職條件應包括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中國公民;無犯罪前科或劣跡且未被剝奪過政治權利;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品行端正、作風正派、社會公信;有一定的法律知識或某領域的專業知識,具有較強的理解辨別分析能力;工作或居住在本法院所轄區內(因涉及專業知識而參與審判的陪審員不受此限制)。同時,應明確不能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人員,如黨政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因從事特殊職務或具有其他原因不宜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人員。現行法院組織法雖規定人民陪審員由“選舉產生”,但實踐中多數法院都是根據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采取臨時邀請的方法,帶有很大的隨意性。筆者認為,既然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時與審判員享有同等權利,審判員不需要選舉,人民陪審員也不應進行選舉。可以借鑒審判員的任命程序,由法院根據基層組織和有關單位的推薦,考察確定人選,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在審理某些專業性較強的案件時,需要由陪審員參加且現有人民陪審員中尚無這方面的人才的,法院也可以臨時邀請有關專業人士陪審,并由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或備案。這種以任命制為主,臨時邀請為輔的方法產生的陪審員,應向社會公示;法定期間內沒有異議,方可任命。同時對人民陪審員的選任規定相應的任期,一般為三年。第二,明確人民陪審員的權力義務和陪審工作程序。法院組織法(1983年)規定,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時,同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按照權利和義務對等原則,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時也應負有同審判員相同的義務,包括按時參加陪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每年應參加審理案件的底數或履行陪審的時間;在執行職務期間,不能擔任本案的辯護人、代理人,遇有應回避情形的,應主動提出回避;保守國家秘密和審判秘密。特別應增加人民陪審員參加陪審的基本工作程序,從制度上保證人民陪審員切實履行職責,改變過去“陪而不審”的現象。第三,健全人民陪審員管理機制。設立人民陪審員管理部門,定期對人民陪審員進行系統培訓和考核考察,落實人民陪審員應享受的政治、經濟待遇,以提高人民陪審員的政治、業務素質和履行職務的積極性和責任感。另外,我國各級法院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專家咨詢機構,吸收法學專家、學者以及相關領域的專業人士組成,對案件提供咨詢意見或參考性方案,供法官在評斷案件時參考。
文章出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劉 崢、孫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