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82條規定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后,提起仲裁的時效期間是60日。按照法律規定,結合勞動爭議案件數量多、標的小、案情簡略的特點,為了節約訴訟成本和審判資源,我國把政府勞動部門的勞動爭議仲裁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說對于勞動爭議只有不服仲裁結果或仲裁不予受理的才能到法院訴訟。
??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82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 這就提出一個問題,《勞動法》第82條所謂的勞動者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其立法初衷是提高仲裁部門辦事效率,減少案件的積壓。然而,由于勞動關系的特殊性,勞動者與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時往往先通過行政途徑或內部反映的方式尋求保護,加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一定隸屬關系,職工因害怕報復不愿與單位搞僵,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仲裁,造成權利的喪失。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一般為2年,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出《勞動法》在勞動者維權的時效上與《民法通則》規定的普通公民訴訟時效期一般為2年應享有的合法權利發生沖突,現實中仲裁申請時效已經成為維護勞動者利益的羈絆。
?? 訴訟時效是一個法律專用概念,意思是說如果你的權益受到侵害,本來有權討回公道,但如果超過法律規定主張權利的期限,又沒有合法原因,便會喪失“勝訴權”。仲裁機構、法院會“依法駁回其訴訟要求”,也就是說在超出訴訟時效的情況下,你有打官司的權利,但沒有贏官司的希望,這叫“過期作廢”。
?? 對于這個問題,《中國勞動保障報》2000年11月30日刊載的《勞動法》疑難問題研討會綜述談到:勞動爭議仲裁部門和人民法院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應引入民法的有關規定,對于勞動者有證據證明曾向單位提出請求,或到行政部門信訪舉報的,應當按照民法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訴時效可以中斷,在處理勞動爭議時,仲裁部門應當適用60天的時效規定,而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時效兩年的規定來審理。
?? 但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三條將勞動者實體權利的訴訟時效由兩年縮減到60天,這實際是將節省訴訟成本的良好初衷轉變成使本應受到保護的勞動者反倒因該規定喪失維權的可能,違反了勞動法保護弱者權益的立法精神。
?? 目前學術界比較權威的一種說法是,根據勞動法第79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應理解為只要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無論仲裁機構作出何種仲裁結果,當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訴,法院都應受理。無論仲裁機構作出什么處理結果,對當事人來說都行使了申請仲裁的權利,從程序上都經過了仲裁機構,因而也就具備了向法院起訴的前提條件。因而,對于仲裁機構決定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訴的,只要自當事人收到不予受理的決定書或通知書到起訴不超過15天,法院就應當受理。法院受理后,對案件的審理適用《民法通則》關于時效的規定,勞動者應該享有《民法通則》關于時效規定的權利。
?? 第一,《勞動法》源于《民法》。起初,勞動者與雇主之間的權利義務是由雙方自由約定的,這一法律關系當然是民事法律關系,雙方的爭議也按民事糾紛來處理。勞動爭議訴訟仍然屬于民事訴訟的范疇。進行民事訴訟,除特別法有規定的以外,均應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現實中法院處理勞動糾紛也是由民事審判庭審理,民事審判在處理民事糾紛中的勞動糾紛怎么可以以60日時效對抗《民法通則》關于公民主張民事權利的時效為兩年的規定呢?
?? 第二,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是指普通法與特別法對同一問題都作出規定的情況下,特別法對特定的法律關系優先適用。而以《勞動法》關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的規定可以看出,《勞動法》所規定的仲裁申請時效不是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作為特別法的《勞動法》對訴訟時效并未作出規定,因而,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應當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因此,對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因超過仲裁申請時效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只要從當事人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到其向法院起訴不超過15天,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到提起訴訟不超過2年,或雖超過了2年,但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等情況,就不能以其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而予以駁回。
?? 第三,從我國設立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程序來看,是一裁兩審,且將仲裁作為訴訟的必經程序,這主要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于仲裁機構因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等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按照最高法院法釋(1998)24號批復的精神,法院亦予以受理。最高法院之所以作出這一司法解釋,是為了切實保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
?? 第四,對于超過仲裁申請時效,是否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的審查,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職權,對此,《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是非常明確的。因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受理的依據,而不是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是否受理的依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與否,法院都應受理。
?? 總之,在勞動法律法規對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時效作出規定之前,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執行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在審理中,也無需再去審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是否超過仲裁申訴時效,以及有無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這是由民法通則這一基本法的效力所決定的。

文章出處: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楊維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