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出臺《全省法院執行案件流程管理規則(試行)》。全省的各級人民法院根據此規定,都在認真進行操作。在執行過程中,涉及到審查聽證的問題,本人僅對此如何體現公正與效率問題略抒己見。
  一、目前執行工作中審查聽證的含義及現狀
  執行工作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法院對如何規范及完善執行工作做了大量的研究,并出臺了不少相關的規則,其中對執行中的由當事人提出執行異議及需要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情況要進行審查聽證作了一定的規定。
  執行中的審查聽證,是指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參照運用審判程序中開庭的方式和程序,對于執行中的當事人所提出的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及案外人所提出的執行異議的請求,經過當庭的舉證、質證和認證,查明事實,依法裁定是否準許的行為。其含義為:
  1、審查聽證運用在案件執行過程中,應由執行人員組成合議庭主持。
  2、依照當事人及案外人的申請,而非法院依照職權進行,并只對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或執行異議進行審查。
  3、參照審判程序中的開庭模式
  4、審查的結果以裁定的方式作出。
  以往行使審查聽證權的是執行依據的原合議庭,而自從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之后,該權就由執行機構行使,并對適用范圍予以了界定,如規定的第71條,第76至第83條。根據規定的要求,執行庭內設立裁決合議庭、實施合議庭和異議審查合議庭,各負其責。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對法院下達的追加或變更裁定和案外人對法院采取強制措施的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申請的,由異議審查合議庭的執行員組成合議庭,以開庭的形式參照民,事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的異議申請進行聽證。合議后作出裁決,決定是否支持當事人的異議申請。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但不得提起上訴。
  二、目前執行中審查聽證存在的問題
  各級人民法院按照規定的要求進行了實際操作,在此過程中,當事人特別是提起異議人對審查聽證的程序的公正性提出了尖銳的意見,認為目前的程序侵害了其權益,在權利的行使上與其他當事人不對等,剝奪了他們的上訴權,使他們喪失了救濟措施。筆者進行審查聽證時進行了觀察,發現存在著以下幾個問題:
  1、審查聽證權由法院內部哪一個庭室負責行使為宜
  當事人提出執行異議或追加、變更被執行人時要符合法定的條件,法院行使該權力時,必然會涉及到權限的問題,也就是在法院內部由誰行使該權力來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的事由。過去的作法是由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原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行使審查權,現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3條的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至第274條及本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第二款規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中請執行”。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執行機構僅僅執行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及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并不具備確認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權力。而目前的江蘇省最高院的規定與民訴法有相沖突之處,使人民法院在執行最高院的規定時在法理上產生一定的混亂。執行機構行使審查聽證權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在立法上存在不確定性,那么該權應當由哪個機構行使,也就是由法院內部哪一個庭室行使該權力更符合法律的基本原理,還沒有一個符合法理的規定,這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
  2、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是否必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的,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被撤銷的,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此條款雖規定了可以變更被執行人,但沒有明確由誰提出變更的請求。有人認為,按目前的法律規定,只要出現了法定的追加或變更的事由,法院可以依照職權來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而不一定必須由申請執行人提出申請,也就是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可由申請執行人提出,也可由法院依照職權提出。而目前的作法,基本都是由異議人提出,不告不理,這就需要法律上予以確定,以便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是否對當事人送達異議書或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申請書后給受送達人合理的時間予以準備的問題
  按照目前執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規定,法院將《聽證通知書》和《執行異議書》等送達后的七日內舉行聽證。而聽證是參照民事訴訟程序舉行的,當事人為什么不能享受1 5日答辯期的權利和一定合理的舉證期限的權利。此種規定是否有二種標準之嫌呢,很明顯置于受送達人于不利之地位。
  4、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能否上訴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的規定,可以上訴的裁定只有三種:不予受理的裁定、對管轄權有異議的裁定和駁回起訴的裁定,而對于其他裁定包括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裁定沒有法律規定可以上訴,而僅僅對不服可以提出復議。這種規定不能確實有效的保證被追加或變更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缺少執行救濟的措施。此外,我國實行二審終審制,對執行中的裁定不服不能上訴,侵害了當事人的權益。另外,目前的作法是允許當事人提出復議,但復議權和上訴權有著本質的區別,復議不能從根本上有效監督和制止違法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行為及隨意否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權利主張的行為。
  三、對審查聽證的建議
  審查過程中以上這幾個問題的產生,其根本點在于需要審查聽證的情況發生后,應納入哪一個程序處理的問題,是納入審判程序還是納入執行程序,也就是由審判庭還是由執行庭來處理,只要處理好了這個焦點,其他的問題也就迎刃而解。筆者認為應納入審判程序來解決為宜。其理由如下:
  第一,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的關系
  (1)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的區別
  廣義的民事訴訟包括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狹義的訴訟僅指審判程序。對訴訟的理解一般指狹義的訴訟,單指審判程序,不包括執行程序。審判程序是法院通過司法活動,明確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確認當事人權利的程序。執行程序是實現當事人權利的程序,它是以法院通過審判程序而作出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為執行依據的;它不是審查當事人之間關系的過程,而是經過審判程序之后將當事人的權利予以物化和量化的過程。故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是并列的關系,在法院內部由不同的機構來履行其職能,也就是由審判庭和執行庭分工負責。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的關系也可以說就是審判與執行的關系。
  (2)審判庭(審判員)與執行機構(執行員)職責上的區別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第二款規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執行員,辦理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的執行事項,辦理刑事案件和裁定中關于財產部分的執行事項”。可見執行機構的職責是當當事人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時,法院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采取法律措施,使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得以實現。而審判庭的職責為通過當事人的訴訟活動,依據法律規定,確認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作出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審判庭所作出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就是執行程序賴以開始的依據。
  (3)審執分立是一個重要的法律原則
  審判和執行是兩種不同的程序,審判工作由審判人員進行,執行工作由執行人員進行,審判是依據事實和法律對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予以確認,解決的是當事人是否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執行是對審判結果的實現,它不審查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而追加、變更被執行人就涉及到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由執行機構來審查決定法律關系,不符合審執分立的原則。審執分立不但是組織機構的分立,更重要的是職權的分立。
  綜上,對于執行中需要審查聽證的事項,按目前的做法由執行機構主持審查,混淆了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的區別、審判和執行的不同職能,同時也違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則,故對需要審查聽證的事項應當由審判庭處理較為符合法學理論。
  第二,案外人及被變更、追加入的法律地位
  我們需要在法理上對案外人及被變更、追加人予以定位,就能夠發覺由執行機構行使審查聽證權的瑕疵。根據審查聽證的適用范圍,案外人提出異議和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均有一個共同點,就是需執行本案之外的公民或法人的財產,為本案的被執行人承擔清償責任,也就是他們與本案在實體上存在法律上的權益義務關系或者說是利害關系,也可以說他們相對于本案處于享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地位,對于處于該地位的當事人來講,其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的確定,應當由審判庭通過審判程序來解決,這不是執行程序所能解決的問題。
  第三,參考國外相應的規定
  我國民訴法第二百零八條關于執行異議的規定,屬于對第三人的實體上的救濟,與國外的執行法的有關規定相似。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第三人主張在強制執行的標的物上有阻止讓與的權利時,可以向實施強制執行的地區的法院提出異議之訴。”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于強制執行的標的物,第三人擁有所有權或其他妨礙標的物轉讓或者交付的權利時,可對債權人提起請求不準許強制執行的異議之訴。”從這些規定可以得出第三人提出的執行中的異議,是向法院提出訴訟,通過法院審判庭按照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后,才作出是否支持的結論。參考國外的相關規定,結合我國的實際狀況,對于執行中的需審查聽證的相關情況通過訴訟程序解決,既符合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又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終上,鑒于目前執行的審查聽證的運用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有許多問題,且存在有悖法理之處,在立法上有重新對它定位之必要。依據審查聽證的特征,各種情況均涉及到執行依據(判決、裁定、調解書)之外的第三人的實體權益,而對第三人的審查聽證歸入執行程序中,由執行庭解決第三人是否承擔實體義務之紛爭,超越了執行庭的職權范疇。此外目前的審查聽證雖著重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不應忽視第三人的利益保護,目前的操作方式缺乏保護第三人的程序,否定了第三人的上訴權,沒有制定出第三人的救濟方法,違反了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理。故在執行中對于第三人對執行標的或自己的主體地位提出異議的,不應在執行程序中予以解決,而應納入訴訟程序作為另外一個訴求解決爭端,作為對第三人的執行救濟措施。第三人作為訴訟主體,享有訴訟法所規定的相應的權利。確立這一點,就能夠順利解決目前在審查聽證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

文章出處: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蔣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