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該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處以罰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稱《意見》)第163條對該種民事責任的運用予以規定,并將此責任定義為“民事制裁”。除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外, 該項制度在我國其他民事法律中也有體現,如99年頒布的《合同法》第59條,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第51條,均規定有民事制裁的內容。民事制裁制度曾受到普遍的重視和適用,但近年來,在司法實務界越來越受到冷落,以致于有人認為“有的同志對民事制裁的法律規定及其適用的重要意義不了解,不熟悉”。[1]在廣泛討論《民法典》的制定方案過程中,筆者對民事制裁制度略陳管見,以期引起對該項制度的重視。
  筆者認為,民法將民事制裁規定為民事責任之一種,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民事制裁性質上與民事責任不相符。民事制裁與民事責任有明顯的區別:第一、民事責任具有補償性,只能由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承擔,責任的結果是一方財產或其他權益的減少,另一方受損害的權益得到相應補償;民事制裁不具有補償性特征,而具有處罰性,制裁的目的不是為了補償受害人,而是處罰違法行為人,維護國家和社會的秩序和利益。第二、民事責任基于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的請求產生,民事制裁不是基于一方當事人的請求,而是法院主動依職權作出制裁決定。第三,民事責任屬于責任者的行為,民事責任的承擔主要依賴于責任者的行為;民事制裁則表現為典型的國家行為,無論其確定還是實現,均須基于國家的意志和行為。第四,民事責任基于民事實體法產生,民事制裁有時根據行政法作出。由于民事制裁與民事責任的以上顯著區別,有學者指出,民法關于民事制裁的規定有民事制裁與行政制裁不分之嫌。[2]
  第二、人民法院實施民事制裁與其地位不相符。人民法院是國家司法機關,司法活動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被動性。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在司法程序的啟動方面,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動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請以后才能進行,法院不會主動受理任何一起案件。換言之,法院不能主動對任何一項爭端進行裁判活動,它也不能主動干預社會生活。其次,法院的裁判范圍不能超出起訴的范圍。司法權具有明顯的對控告請求進行應答的特征,人們通常又將這種被動性稱為 “應答性”。民事制裁中,并非民事訴訟的一方當事人、也并非國家、集體利益的代表機關或其他機關要求法院對違法的一方當事人進行制裁,而是法院直接根據法律規定進行制裁,這種制裁明顯缺乏“應答性”,而更多地體現出對社會生活的“干預性”。因此,民事制裁本質上不是法院行使司法權的結果,而是在行使對社會的干預、管理權,這與人民法院在國家權力中應有的地位不相符,是司法權錯位、異化的產物。
  第三、民事制裁制度不利于當事人權益的保障。民事制裁的種類有訓誡、責令具結誨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民事制裁的種類與行政處罰非常相似,可以剝奪被處罰人一定的財產,可以限制人身自由。但從民事制裁和行政處罰的程序上看,兩者卻有很大的區別?!兑庖姟返?63條第二款規定,采用收繳、罰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須經院長批準,另行制作民事制裁決定書。被上訴人制裁人對決定不服的,在收到決定書的次日起十日內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民事制裁從啟動到終局性決定只有“批準”和“復議”兩個程序?!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對采取收繳、罰款、拘留等行政處罰措施規定了較為完備的程序,有聽證、處罰、申訴、行政訴訟等階段。同樣的一個違法行為,適用民事制裁與行政處罰時當事人享有的法律救濟程序有明顯的差異: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時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可以尋求司法救濟,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服民事制裁,只能申請復議一次,而不能尋求司法救濟。這樣的結果首先是有悖于“程序正義”的理念,其次,程序的不同可能導致不同的結果,同樣也違背了“實質正義”?!兑庖姟穼τ栒]、責令具結悔過的程序只字未提,顯示出極大的隨意性。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是對當事人精神權利、人格權利的強制,法律對這兩種制裁措施的立法現狀也在一定程度上顯示了法律對受到制裁的當事人的精神、人格權利的輕視。因此民事制裁制度不利于對當事人權益的保障。
  《民法通則》制定時,我國法治建設的水平還比較低,法院的被動性、中立性未能得到充分重視,國家對民事活動的干預程度也比較高,同時也沒有專門的行政處罰法,國家為保障民法和有關行政法律的實施,維護國家、社會的政治、經濟秩序,在民法中規定了民事制裁制度。應當說,民事制裁制度與當時的立法背景是一致的,在制裁違法行為、保證民事、行政法律規范的有效實施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法治程度的提高,法院的被動性、中立性得到廣泛承認,人權意識有了新的提升,“義務本位”被“權利本位”取而代之,對民事活動的“國家干預主義”也逐漸讓位于“當事人主義”。 在新形勢下,司法實務界對該項制度的適用呈現出越來越少的趨勢正是民事制裁制度的缺陷得到越來越多人的認同的結果。民法典制定過程中,應當考慮在民事責任體系中取消民事制裁制度。當然,取消民事制裁制度并不是對民事審判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放任不管,對于單純違反民事法律的行為,可以判令行為人向對方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于違反行政法或既違反民法、又違反行政法的,應當參照發現刑事犯罪線索移送刑事偵查機關的做法,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或向有關行政機關發出司法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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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處: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譚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