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當事人在一審中惡意串通、故意隱瞞事實的承攬合同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被告葉某給付富利高公司加工費、本案鑒定費、訴訟費合計66717.3元。

  被告葉某在2004年至2006年期間,先后多次以泰富公司名義,到富利高公司處欠賬領取代為染色加工的多品種紗,加工費共計49677.3元。富利高公司向泰富公司主張權利,泰富公司否認委托葉某到富利高公司處取貨。

  一審過程中,因葉某否認16份送貨單中收貨人欄簽名系其所為,富利高公司申請對送貨單中簽名的真實性進行鑒定。葉某同意,并當庭表示:如果經鑒定所有簽名均系其所為,本案的所有法律后果由其承擔。

  一審法院委托同濟司法鑒定所對16份送貨單進行鑒定,結論意見為16份送貨單中的簽名字跡均為葉某書寫。

  因泰富公司否認委托葉某到富利高公司處取貨,且通過司法鑒定已確認16份送貨單中葉某的簽名均由葉本人所書寫,富利高公司當庭撤回對泰富公司的起訴。

  在一審中,葉某辯稱不認識富利高公司,也未到富利高公司處領取過貨物。

  一審法院認為,富利高公司所舉證據,可以證明葉某到該公司處領取加工物的事實,且葉某當庭表示:只要司法鑒定認定送貨單中的簽名由其書寫,本案給付加工費的法律后果均由其承擔,故不論本案的加工承攬關系發生于富利高公司與泰富公司之間,還是富利高公司與葉某之間,富利高公司向葉某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如本案的加工承攬關系發生于富利高公司與其他主體之間,葉某可以在承擔本案民事責任后再行追償。據此,一審判決:葉某給付富利高公司加工費49677.3元。案件受理費1040元,司法鑒定費16000元,合計17040元,由葉某負擔。

  原本事情至此應當畫上句號了,但面對高達6萬多元賠償費,葉某后悔了。于是他趕忙又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稱他有新證據證明他與泰富公司長期存在托運關系,且他不但認識富利高公司,還多次受泰富公司委托去富利高公司提貨,認為該案應由泰富公司承擔責任,并向法庭遞交了泰富公司向其出具的對賬單,以證明他與泰富公司之間存在委托代提貨關系,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法官說法

  失信者為失信行為付出代價

  據該案承辦法官介紹,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原則,履行對法庭的忠實義務。在法庭上自愿作出的承諾,對承諾者自身具有約束效力,不可隨意反悔。本案中,葉某為謀一己私利,在一審中,對知道的事實故意隱瞞,對證據上的簽字拒不承認,并放言如為其簽字愿意承擔責任,該承諾實體上不違反法律的規定,程序上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隨意撤銷,理應如數予以兌現。

  法官說,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舉證時效制度,對現實中確實有一些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提出的證據,法院以查明客觀事實為目標,適當放寬時效的限制,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也有一些當事人出于惡意,先故意消極地不提出證據,逾期又進行證據突襲,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嚴格適用舉證時限制度的有關規定,嚴格審查其作為新證據的資格,積極適用證據排除規則,使惡意者的非法目的無法達成。

  該案中,葉某出爾反爾,歪曲事實,玩弄所謂的訴訟技巧,嚴重違背了公民誠實信用的道德底線,擾亂了訴訟秩序,浪費了司法資源,故法院嚴格適用證據規則,堅決排除非法證據,使失信者的非法企圖化為泡影,讓失信者為其失信行為付出代價。

  庭審焦點

  一審不提供證據 二審時突然提出

  南通中院審理認為,根據一審法院所作判決以及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葉某一審中所作承諾如何認定;二審中所舉證據材料能否被采納作為新證據。

  關于葉某一審庭審中所作承諾的認定問題。《民法通則》第四條確立了公民進行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要求當事人在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時應當“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第八條要求當事人對自己在訴訟過程當中的言辭負責,除非在受到威脅、存在重大誤解或得到對方同意的情況下,不得任意撤回自己所作出的承諾。

  就實體權利的處分而言,作為具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有獨立處分自己的權利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的能力。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自愿為債務人承擔債務償還的責任,即使這一承諾系單方向債權人做出。即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作出由其履行債務之承諾的,法院應當認定該承諾的效力,第三人將由此承擔相應債務清償的責任。

  本案一審中,富利高公司依據16份送貨單向泰富公司及葉某主張權利,泰富公司否認與富利高公司之間發生過承攬合同關系,并認為應由葉某個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葉某以其不認識富利高公司、送貨單中的簽名并非其所簽及從未到富利高公司處領取過貨物等為由,主張其與富利高公司之間不存在承攬合同關系,并當庭承諾如果送貨單中簽名是其所簽,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基于葉某愿意承擔責任的承諾,富利高公司撤回了對泰富公司的訴訟請求。在此情形下,一審法院根據富利高公司的申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了筆跡鑒定,該鑒定的目的不僅是單純證明簽名的真偽,同時亦是對葉某是否履行承諾的求證。經鑒定,該16份送貨單上的簽名均為葉所簽,則葉某需履行只要簽名系其所為即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承諾。該承諾系葉某向債權人單方作出的承擔債務的處分行為,實體上不違反法律的規定,程序上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隨意撤銷,自然應當認定其法律約束效力,葉某應積極履行該自愿承擔本案法律責任的承諾。

  關于葉某在二審中所提交的證據材料認定問題。《證據規定》要求當事人必須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超過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必須為新的證據。本案中,葉某主張二審中提交的證據材料是在一審判決后收集,但該證據材料并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第一種新發現的證據情形。一審中,富利高公司向葉某主張權利時,葉某明知與泰富公司及富利高公司之間均存在實際上的關聯,相關證據材料也已存在,葉某完全可以通過正當的陳述與證據收集來證明其與富利高公司之間不存在承攬合同關系,不承擔案涉還款責任。但葉某為了泰富公司的利益,否認與富利高公司之間存在任何關系,故意歪曲本案事實,作出了相應的虛假陳述。二審中,葉某為了推卸其自愿承諾所帶來的不利后果,又全盤否認其一審的陳述及允諾,將一審不愿提供的證據材料具陳于二審法官面前,意圖將已經被其歪曲的事實進行糾正,將由其承擔的法律責任轉移由泰富公司承擔。葉某與泰富公司這種玩弄訴訟技巧的行為,正是民事訴訟法意圖遏止的濫用提出證據權利的典型行為。

  本案中葉某在二審中所提交的證據材料因違反證據規則而未被認定,葉某在承擔案涉還款責任后,如認為泰富公司亦應承擔責任的,可依據相應的證據再行法律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