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一直被中外學者和法官視為不解之法學難題。盡管各國法學家對因果關系問題進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并創立了許多有益的理論和學說,但至今仍無一方案能夠妥善解決該問題。正如美國學者所批評的那樣“該說的已經說了,不該說的也已經說了,近因仍是一團亂麻和一堆荊棘,一個令人眼花繚亂、樸素迷離的領域。”我國目前對侵權行為法因果關系的研究多著眼于比較法上的考察,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關系認定規則體系,這無疑不利于我國侵權行為法的研究和發展,更不能適應司法審判實踐的需要。筆者作為一名司法工作人員,結合自身審判實踐,有意從應用法學的角度,通過對中外因果關系理論的梳理,構建易于司法審判人員理解和運用的因果關系認定規則體系。

  因果關系是歸責的前提和基礎。一方面,責任自負規則要求任何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負責任,而他人對此后果不負責,由此必然要求確定損害結果發生的真正原因,查找出真正行為主體。若缺乏對因果關系的判斷,就不能確定出責任主體和行為主體。另一方面,因果關系對責任范圍的確定也有重要意義。在過錯規則中,若不能依過錯程度決定責任范圍,或依過錯程度決定責任范圍有失公平,則應根據因果關系的程度決定責任范圍。同時,在無過失責任和公平責任中,因果關系是確定責任范圍的直接依據。在判斷因果關系時,那些簡單的引起與被引起的一因一果關系較易判斷,在理論上與實踐中對其認定爭議較小。實踐中會經常出現多因一果的情況,如何在可能引起結果發生的諸多因素中準確找出真正原因,則成為擺在法官面前的不得不解決的難題。下面,筆者將分析推導出我國侵權行為法上因果關系認定規則體系。

  一、國際上對侵權因果關系的規定

  英美法系對于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系的認定采取的是一種兩分法的思維程序,把因果關系區分為兩類,一為事實上的因果關系,二為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也稱為近因。采用這種方法來確認因果關系分兩個步驟:第一步是確認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要求排除其他一切因素,僅僅是實事求是地分析客觀情況,這種分析不考慮政策及法律的因素,通常由陪審團完成。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只涉及客觀事實問題,即從客觀事實的聯系上找出導致損害結果的原因范圍,一般而言,所有對結果的發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實都被作為該結果的事實上的原因,但是,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只是反映了行為與結果之間的事實上的聯系,要使侵權人對其行為結果負責,除具備事實上的因果關系之外,還需具備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則進入第二步,由法官來考量。在實際應用中,法官往往會考慮公平正義、風俗習慣、案情發展邏輯、當事人的狀況、過去的判例以及社會政策等問題來綜合評定是否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一般來說,事實因果關系認定規則主要有必要條件規則和實質要素規則。必要條件規則是指如果沒有行為人的行為,損害結果不會發生,則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如沒有行為人的行為,損害結果仍然會發生,則行為和結果沒有因果關系。實質要素規則是指當一行為系某一結果發生的重要因素或實質性因素時,該行為和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實質要素規則是對必要條件規則的補充,其功能在于防范和糾正因應用必要條件規則產生的不公正的結果。例如甲以鐵棍擊裂丙之頭部,乙以利刃刺中丙之心臟,丙不治身亡。在審案中,甲和乙都可以若無本人之行為,丙也會發生死亡結果作為抗辯理由,若適用必要條件規則,必然推導出甲和乙的行為都不是造成丙死亡原因的不公正的結論。此時,甲和乙的行為均為造成丙死亡的重要因素,從而確認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才可避免錯判。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認定規則主要有直接結果規則和可預見性規則。直接結果規則主張侵權人應當對其侵害行為所造成的直接損害結果承擔法律責任。該理論包含兩層含義,第一,侵權人只為其對損害結果有直接引發作用之侵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第二,只要侵權人之侵害行為直接導致損害結果,不論該結果對侵權人而言有否可預見性,該侵權行為均稱為損害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的原因。直接結果規則是從受害人角度出發的,認為受害人遭受的由于侵害人侵害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應該得到賠償。可預見性規則是從侵害人的角度出發,認為侵害人只應對其可預見的造成受害人的損失負責,該規則的理論基礎是行為人只能把他所預見的結果納入其行為選擇的范圍,而不可預見的結果則無法影響其行為決策。

  大陸法系國家在侵權法的因果關系理論上占主流觀點的是相當因果關系說。相當因果關系說認為沒有這種行為通常必然不產生損害,但是有了這種行為則足以產生此種損害,兩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構成相當因果關系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它必須是損害發生的必要條件;第二,它必須在相當量方面增加損害發生的可能性。由此可知,并非引起某事件的每個條件都是原因,只有使這一事件在一般情況下會導致某種結果發生的條件才是該結果的原因;如果該條件在一極其特殊的或者極可能小的情況下導致了結果的發生,并且該條件是一種事物在一般進程中可以忽略不計的情況,則認為該條件不屬于導致結果發生的原因。換言之,確定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要依行為時的一般社會經驗和知識水平作為判斷標準認為該行為有引起該損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而在實際上該行為又確實引起了該損害結果,則該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相當因果關系說將“條件判斷”和“相當性判斷”有機結合起來,它的構造分為“條件關系”和“相當性”兩個組成部分。其要求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應首先確定造成損害結果的條件,而后借助一般社會經驗對這些條件進行判斷,進而斷定造成該損害結果的原因,確定損害賠償的責任范圍。該學說將“可能性”納入判斷因果關系之中,“可能性”判斷一般取決于社會上大多數人的經驗與見識,在判斷某侵害行為是否為某損害后果的原因時,并不要求受害人對因果關系的證明達到精確和絕對的地步,只需要證明該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極大的增加了損害的可能性即可。雖然說相當因果關系學說已逐漸被大陸法系大多數學者所接受,但相當因果關系學說亦有其固有的理論缺陷:其一,相當因果關系說的可能性理論易造成使用的差異性。由于相當因果關系說的可能性理論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對極大增加損害結果的可能性理論沒有精確的認定標準,因此即使是在同一個國家或同一個地區,同樣適用相當因果關系學說,其判決也有可能截然不同。其二,相當因果關系說對所謂的因果關系“相當性”的判斷在理論上有混淆“過錯”判斷的嫌疑。相當因果關系學說認為,所謂相當性表現在,“凡是一般人所能預見到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條件關系,不論行為人是否能預見,都認為存在因果關系;凡是一般人所不能預見的但行為人能預見的,也認為存在因果關系。”這實際上就是對當事人的“過錯”判斷。一般人所能預見,而行為人卻沒有預見,此為行為人之“過失”;一般人不能預見,行為人預見了仍然追求損害結果的發生而為之,此為行為人之“故意”,只不過這種故意隱藏得更深,若無有力證據很難證明而已。其三,相當因果關系說缺少必要的法律價值取向,一般是以或然率來衡量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因而有些情況下使用這種方法確定因果關系是不公平的。

  二、我國對侵權因果關系理論研究的現狀

  我國長期以來混淆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完全以哲學因果關系的概念、規則直接作為法律上因果關系的概念與規則,尤其是沒有正確地認識到考察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考察哲學上的因果關系這兩者之間的目的上的差異。目前民法學界對因果關系學說研究還處于百家爭鳴的狀態。有學者認為判斷侵權因果關系時應采用相當因果關系說,有學者認為應按照過錯規則的要求有條件的適用相當因果關系說。還有學者認為應該綜合適用幾種因果關系理論來處理不同侵權行為中的因果關系,由此可見,學界對侵權因果關系理論尚未形成統一的標準。再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我國《侵權責任法》也沒有明確規定確立因果關系應采用何種方法。但《侵權責任法》規定了聚合(等價)因果關系及累計(競合)因果關系情形下,如何確定責任人的賠償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立了“多個原因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原因力確定各自的責任”的規則。由于法律規定的不明確,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多采用“必然因果關系說”來確定因果關系,該說認為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系,在判定侵權因果關系時,應根據違法行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所起的作用(學界稱原因力)的不同,進一步區分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在明確因果關系時,將原因與條件區別開來,行為和結果之間是內在的必然的聯系的,稱為原因;行為和結果之間是外在偶然的聯系稱為條件。這種學說不符合侵權法歸責理論的發展趨勢,要求受害人對因果關系證明到非常精確的地步,給受害人施加了過重的舉證負擔,不利于對受害人的保護。同時這種學說嚴格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排除了法律上判斷因果關系時的價值考量過程。

  三、構建我國侵權因果關系制度之思路

  作為一種責任構成要件,因果關系理論是限制責任或者擴張責任的技術手段。在分析是否構成因果關系時需要多層次分析,不同層次的因果關系有著不同的功能領域,不同功能領域中的因果關系有著不同的價值。不論是英美法系確定因果關系的兩分法還是大陸法系的相當因果關系說,其實基本原理都是一致的,兩者都有條件關系的因果關系的判斷和法律因果關系的判斷的過程,只不過英美法系兩分法的思路更為清晰,每一步的任務非常明確,而且有較為科學的適用規則,更重要的是英美法系近因判斷時更多考慮到個案的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因此,英美法系確認因果關系的兩分法值得我們借鑒。筆者認為,構建我國侵權因果關系理論可以這樣來考慮:首先通過立法明確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即區分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事實上的因果關系的存在由受害人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只有當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時,侵權人才承擔責任。其次,通過立法或判例確定事實上因果關系的認定規則和法律上因果關系的認定規則。

  (一)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只涉及客觀事實問題,即從客觀事實的聯系上分析歸納出導致損害結果的原因范圍。一般而言,所有對結果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皆可認為該結果之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尋求事實上的原因,其過程乃是從已經發生的損害結果出發,逆向探析導致產生該結果的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具體適用規則通常采用必要條件規則和重要因素規則。至于何為必要條件規則、重要因素規則,前面已作介紹,在此不再贅述。

  (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判斷規則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判斷規則分為一般認定規則和特殊認定規則。一般認定規則結合侵權人的過錯形式來進行區分。特殊認定規則主要適用于因果關系中有外來因素介入的情況。

  1、一般認定規則

  第一,對侵權人故意的侵權行為采直接結果論。直接結果論指行為是結果的直接原因,不論侵權人是否預見,只要其行為直接引起損害結果的發生,其間并無中斷因素的介入,則侵權人的行為應視為損害結果的法律上的原因。認定直接結果,必須考量侵權人實施行為時已經存在的客觀具體情況和行為本身的作用力。直接結果應當是該作用力在連續的無中斷因素介入的條件下所發生的自然的不間斷的結果。“直接結果理論將仿如多米諾骨牌一樣環環相扣、相因而動的因果序列簡化成一組單一的因果運動,從而回避了一系列涉及中間因素對因果關系變化所起作用性質這樣令人頭疼的問題的追究,使現象之間的因果關系顯得明白曉暢。” 在侵權人故意的情況下采用直接結果論是合適的,因為其故意,主觀惡性大,所以不管他是否能預見到所有的損害結果,他對自己所實施的所有加害行為造成的直接后果都要承擔責任。

  第二,對侵權人過失的侵權行為采可預見性理論。正如前文所說,可預見說認為不能要求行為對其不能預測的后果負責,責任與能夠預見的范圍應該一致。在運用可預見性理論分析因果關系時,最關鍵的是要準確把握“可預見性”概念。可預見性是一個極具主觀色彩的命題,既要避免可預見性界定過分寬泛,使過失侵權人的責任負擔加重,又要防止可預見性界定過分狹隘,不利于對受害者權利的保護。實踐中應把握兩點:一是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可以預見;二是以一個合乎正常的人在此情況下能否預見作為客觀標準確定侵權行為人是否能夠預見,若一個普通的正常人能夠預見,即使行為人沒有預見,行為人的行為和損害結果也應認定為有因果關系。如甲年老患有骨質疏松癥,乙駕駛汽車車撞斷了甲的左腿,經鑒定構成殘疾,交通事故是構成殘疾的主要原因,骨質疏松癥是構成殘疾的次要原因。那乙是否需要對甲的所有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呢?我們認為應當承擔責任。作為普通的正常人,可以預見老年人容易患骨質疏松癥,受外力作用后容易引發骨折,乙作為一般正常人,應該能夠預見到這一后果,故乙應當對其過錯引發骨折的后果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論骨質疏松對骨折所產生的影響。再看一則案例,乙駕車撞斷了甲的左腿,在醫院手術之后,甲因肺栓塞死亡,乙對甲應如何進行賠償。肺栓塞是一種手術并發癥,不論手術大小,一般在手術之前醫院會將相關手術風險告知患者或患者家屬,作為侵權人,完全可以通過某些途徑了解到或預見到手術并發癥的相關風險,因此本案甲因手術引發的肺栓塞死亡的后果與侵權行為有因果關系,乙作為侵權人,應賠償甲死亡所造成的損失。

  第三,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下采風險規則理論。風險規則的理論基礎是英美法系的法諺“危險的控制人應對危險所致損害負責”。如果行為人對社會引入損害發生的危險,使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極大的可能性,使社會陷入風險之中,一旦損害結果在風險范圍之內,行為人就應當對此負責,并且不管起實質作用的究竟為何。所謂使社會陷入風險要從經濟效益的角度考慮,以求最大限度的平衡社會利益。風險規則的探究不能脫離特定的社會背景,取決于法律所期望保護的利益。

  2、特殊認定規則,亦即因果關系鏈條中出現外來介入因素時認定法律上因果關系的規則。

  第一,首先應當判斷介入因素是否導致因果關系中斷,如果原有因果關系中斷,則侵權人有可能因因果關系中斷而免責。介入原因是指在原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出現的另一種獨立的原因力,如果在一定的條件下,介入因素改變了原有因果聯系造成原有因果關系中斷,介入原因便成為替代原因。替代原因使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再存在因果聯系,即侵權行為已不是損害結果的法律上的原因,侵權人因而得以免除責任。介入原因無論是人之行為、自然力量或其他事件,必須發生在侵權行為之后、損害產生之前,并且同時也是造成損害之原因,否則不為介入原因。判斷介入原因是否是造成因果關系中斷而成為替代原因,通常認定標準:(1)確認介入原因應否為被侵權人所預見,若應當預見,該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若不可預見,則為替代原因。這種預見包括對介入原因的預見,也包括對損害后果的預見,即雖然介入原因不能預見,但損害后果應當預見。比如侵權人將被害人打傷棄于路中,隨后,被害人被一駕車司機過失撞擊成重傷,該司機的行為不能成為替代原因,因為侵權人將被害人打傷棄于路中的行為已使被害人或處于危險境地,有可能被第三人過失或故意造成新的損害,這一介入原因和結果侵權人應當預見到,所以司機的行為不能成為替代原因,原有的因果關系不發生中斷,侵權人應當承擔責任。再如,行為人甲過失在乙門前灑落大量汽油,因天氣驟變,閃電擊燃汽油使乙的的房屋燒毀,盡管這一自然現象屬于不可預見的介入原因,但是燒毀房屋的后果卻與甲所能預見的后果,因此甲的行為應該是房屋燒毀的法律上的原因。(2)介入原因之產生是否為侵權行為自然或正常引發,若介入原因系自然或正常引發結果一致,則不為替代原因。

  第二,如果介入原因不能導致因果關系中斷,與原有原因共同作用,發生損害結果,這時要通過原因力的確定與比較來確定責任或責任范圍。一般來說,原因力的確定與比較大多是服務于責任范圍的確定及責任的分擔,屬于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換言之,在責任歸屬的因果關系已經確定的前提下,通過原因力的確定,可以正確確定責任的范圍及各個責任人之間如何分擔責任。比如,乙駕車撞傷甲的左腿,在醫院手術過程中,因醫院過失,手術準備不充分,致甲大出血死亡。乙撞傷甲的行為與醫院的醫療過失行為均系甲死亡的原因,兩者共同作用致甲死亡,此時要根據乙行為與醫院的過失行為對造成甲死亡的作用大小即原因力大小進行判定各自的賠償范圍。

  四、結語

  因果關系作為侵權責任確定的構成要件,其在侵權法中扮演著重要角色,與侵權法的的功能是緊密聯系的。侵權行為法的功能不僅在于把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的責任歸結于加害人,更重要的是對加害人的責任加以合理的限制,與這種功能相適應,因果關系要件也擔負著“歸責”與“限責”的雙重功能。將因果關系分為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既堅持了因果關系的客觀性,又可避免客觀歸責并可劃定責任范圍的界限。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分析解答行為與結果存在的客觀聯系,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分析解答行為與結果存在客觀聯系的基礎上,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在認定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時,可以運用上述認定規則,充分顧及案情當事人狀況,具體的時間、地點以及各種環境、社會因素,結合公共政策與倫理觀念分析認定因果關系,以讓案件判決結果達到最大可能的公平正義。(作者單位:如皋市人民法院)

  參考書目:

  1、王利明 《侵權行為法規則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2

  2、王利明、楊立新編著《侵權行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1(2008nian 10.重印)

  3、王澤鑒《侵權行為法》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7

  4、呂彥《美國侵權行為法判斷因果關系的規則與實踐》,載現代法學1998.6

  5、鄭丹《論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系》,載法制與社會2009.12(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