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于201238日提請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314日大會正式表決通過。“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寫入了修正案,彰顯了我國法治的進步。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一審案件的審理期限遇特殊情況將審而不限”,勢必造成對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羈押。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規定的未決羈押,也叫做審前羈押,是一個不特定的期間,一個犯罪嫌疑人可能在判決確定前被關押好幾年,甚至更長的時間。雖然延長期限可以收到一些正面的效果,比如可以防止被告人逃跑,防止被告人危害受害人以及證人,保證被告人能夠及時到庭等等。但是,延長期限的不當使用卻帶來了更大的危害,嚴重損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一個人在法院的有罪判決生效以前都是法律上的無罪狀態,對一個無罪之人苛以羈押應該要受到嚴格的約束,而我國的羈押制度則很可能讓一個被告人受到所謂的正當法律規定的侵害。

本文通過對我國的延長羈押制度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提出了對我國延長羈押制度改革的一些建議。

一、我國延押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被告人的利益重視不夠

每個人都有作為一個人所擁有的享有自由和安全的權利。沒有人可以被任意的羈押和審判。沒有人可以被剝奪自由的權利,除非根據某些情況并且得到法律程序的支持。[1]在審判以前雖然被告人被扣留了,但是,從法律上來說,他仍然是無罪的,那么他就享有同其他人一樣的受憲法保護的權利。進而,審前羈押將已經很慢的司法程序變得更加緩慢。[2]對于一個無罪的人提前實施的羈押,應當慎之又慎,不能隨意羈押,而我國的延押制度則將對被告人的侵害無限擴大化,一個無罪之人可能面臨不可預知的羈押,這樣的羈押很難讓人認可。沒有一套有效保護被告人的制度,也就是沒有一套有效保護公民不受非法侵犯的制度,因為每個人都有可能被無罪羈押。

(二)程序設計太過復雜,使法不可預測

由于我國延押制度程序上的設計很復雜,使得普通的老百姓很難看懂我國的延押制度。法不明,則利益很難得到保障。繁瑣的程序設計使得真正的依程序辦事很難得到保障,因為大多數人不知道程序到底是怎么樣的。只有清晰地告訴被羈押人他還要被關押多久才能有效地保護其利益,也只有這樣才可以更好地適用法律。

(三)辦案期限和羈押期限沒有分開

案件進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以后,刑事訴訟法就沒有任何有關羈押期限的規定,羈押期限幾乎完全依附于各訴訟階段的辦案期限,辦案期限是限制辦案人員的,而羈押期限則是限制被告人的,兩者有質的不同,如果因為辦案人員的原因導致遲遲未能完成相應的工作,而將其責任歸咎于被告人,則對被告人來說是明顯的不公平的。[3]并且,對于被告人的羈押期限不僅隨著訴訟活動的順向運轉而延長,而且還會隨著訴訟活動的逆向運行而繼續延長,比如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情況。[4]

(四)羈押期限沒有個案對待

雖然說我國在羈押期限上制度上既規定了一般情況,也規定了特殊情況。但這是針對一類案件的處理方式,并沒有對具體的個案的被告人進行區別對待,一個盜竊十萬元的人和一個盜竊兩千元的人可能受到的未決羈押是完全一樣的。盡管法律是一視同仁的,但是不同的個案有不同的情形,應該充分考慮個案的情況區別對待,刑訴規定的羈押期限應該是各個階段最長的羈押時間,而大多數的案子不用那么多的時間來處理,辦案機關應該盡快地將案件移交到下一個階段,減少本階段對被告人的羈押時間。個案裁量應該采用什么樣的方式呢?在西方主要是法官決定個案的羈押期限,而在我國則是由辦案機關決定個案具體的羈押期限,而由辦案機關來決定個案羈押期限的長短,則存在很多不妥。每個案子都是能拖則拖,一般都接近法律規定的最大羈押期限,甚至經常申請不必要的延長,很難保證實質的公平。

(五)羈押期限沒有最高限制

縱觀我國法律制度對羈押期限的規定,沒有一個最高羈押期限的規定,在理論上來講,一個被告人可能由于各種原因被未決羈押一輩子,這是無論如何都不能接受的,例如一個人堅決不說自己的身份情況,辦案機關也懶得去查清,那么這個人被未決羈押一輩子在法律上也是講得通的,但是,這明顯不能讓人們所接受。法律的設計是保障國家公訴權和保障人權并重,只是保障國家的公訴權的法律是不道德的,由于我國的羈押制度對被告人已經是很不利了,如果沒有一個最高的羈押期限,那么被告人的權益將可能受到無限制的侵害。

(六)監督和救濟程序缺乏

    1、監督缺位

雖然《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檢察院的監督機制有一定的規定,包括該法第27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對于本院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超過審查起訴期限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報告檢察長。該法第38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應當審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發現違法情況,應當提出意見通知公安機關糾正,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監所監察部門發現偵查中違反法律規定的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違法意見。該法第393條規定,審判監督由審查起訴部門承辦,對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期限的,由監所檢察部門承辦,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調查、審閱案卷、受理申訴等活動,監督審判活動是否違法。但是,不得不說這樣的監督的成果是很有限的。

首先,對于檢察院內部系統的自我監督效果可想而知,對于本系統內部的違法行為,由于涉及太多的部門利益,監督很難得以實施,況且自我監督本來就很難實現,讓自己去管好自己只能說是道德上的要求,而在制度上則無法有效地做到監督。

其次,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監督也是有限的,我國目前的體制是公安機關的負責人一般情況下是該地方的政法委書記,也就是主管政法系統的一把手,檢察院要對公安機關進行監督,勢必受到很多限制。而且,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從訴訟的角度來說都是公訴的一方,利益一致,所以,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辦案情況很難進行有效的監督。

最后,檢察院對法院的監督,也是一句話帶過,真正實施起來則是很難的。審查起訴部門到了法院審理階段就是公訴的一方,要對法院的審理行為進行監督勢必也要考慮以后裁判是否受到影響的問題。

總的說來就是,這樣的監督還是屬于系統內部的監督,是一個司法系統內部的監督,并且關于羈押的問題上,本來法律就給予了辦案機關很大的權限,監督機關也很難指出辦案機關的違法所在。所以,要糾正不合理的延長羈押,實在是非常地困難。

2、救濟缺位

關于救濟的缺位則是更為明顯,“有權利就應當有救濟”,然而在羈押期限延長的救濟上,我國刑訴法顯然是缺位的。

1)羈押期限延長告知制度缺位

刑訴法中,沒有司法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的規定,更沒有告知羈押期限延長的規定,這使得案件當事人、其他訴訟參加人的知情權得不到保障。尤其是被告人,其對自己的還要等待多長時間才能進入下一環節,還要在看守所被羈押多長時間沒有知情渠道,不但是對其正當知情權利的損害,還會使其對法律的嚴肅性、公正性造成懷疑。

2)羈押期限延長事后救濟制度缺位

我國刑訴法雖然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公安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但這種救濟缺乏完整性,即沒有規定有權解除機關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時間期限,也沒有規定不服不改變羈押性強制措施決定的復議程序及申訴權利。另外,對申請結果的反饋告知也有所缺失,申請之后往往如石沉大海,沒有回應。而且,作為特殊的司法救濟機制的行政訴訟制度,也沒能把公安機關、安全機關、檢察機關作出的羈押期限延長方面的決定納入應訴范圍。[5]

二、我國延押制度改革的思路

(一)樹立法治觀念和保障人權觀念

黨的十五大提出了要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近年來,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制體系不斷完善,但是,我們的法治思維是否也同樣跟上呢?顯然,在今天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律明文規定一個未決犯可以被長期羈押的情況下,實在難以認可我國已經是法治國家。法治國家最基本的是要以憲法治國,而我國的憲法對我國公民人權提出了充分的保障,2004年憲法修改增加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使得人權保障成為了一項重要的憲法原則。人權保障原則必須在具體法律制度中得以貫徹才具有生命和活力。其中,刑事訴訟法律應該首當其沖,刑事訴訟幾乎涉及所有的公民基本憲法權利,特別是公民的生命權,人身自由權,財產權等。此次將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寫入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彰顯了我國法治的進步。刑事訴訟與公民的人權保障關系極為密切,刑事訴訟中對人權保護的水平可以說代表著一國人權保障的水平。被告人也是一個中國公民,他當然享有憲法所賦予的一切權利。包括不受非法拘禁,不受錯誤拘禁的權利,我們只有牢固樹立這樣的法治意識,把每一個人都看成是可能被侵害的人,進而對延押進行嚴格的審查,才能盡可能避免錯誤羈押的發生。

   我國《刑法》第1條規定:“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而制定《刑法》。而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則是“為了保障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這里,把“懲罰”放在前邊,“保護”放在后邊,和我國長期存在的“重打擊,輕保護”的觀念相吻合。現代世界各國的刑訴法,有的側重于司法公正和人權保障,有的側重于打擊犯罪和維持秩序,但“國際公認的原則是不得以犧牲司法公正或威脅基本人權為代價來控制犯罪或建立秩序。[6]只要真正樹立了人權保障的觀念,我們就不會為了不放過一個罪犯,而傷及十個無辜;而是即使放過十個罪犯,也決不傷及一個無辜。只要真正樹立了人權保障的觀念,才會正確地制定延長羈押的有關法律制度,才能正確地適用有關延長羈押的法律制度。有些人說如果擅自釋放罪犯可能造成很大的不利后果。但是我們說的是嚴格審查羈押的合法性,并不是隨意釋放被告人,如果確實證據確鑿,則當然要按程序迅速將罪犯繩之以法。如果長期無罪羈押一個被告人則構成了對人權的實質傷害。而就算是真的錯誤地釋放了一個罪犯,而對社會的影響也只是可能狀態。兩者比較,也應當選擇釋放被告人。如果能夠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利益。就算是在個案中失去了正義,但是法治的正義卻得到了彰顯。

(二)樹立程序清晰意識

實體正義歷來是我們要求的真實,但是,程序正義同樣也是比不可少的,在某種意義上來將,程序正義更為重要,因為程序正義是“看得見的正義”,而實體正義則是看不見的正義,做到了程序正義,很大程度上是可以做到實體正義的,但是如果沒有了程序正義,就是實體最終得到了正義,這樣的正義也是讓人不能接受的,因為這樣的正義超出了人們的預期,人們總是希望可以掌握自己的命運,而法律的程序保障則是人們保衛自己最好的武器,如果皆能做到程序正義,人們必然沒有什么怨言,社會必將穩定發展。

而要做到程序正義,則不僅僅是要有一套公平、合理的程序,而更重要的是程序還要被大眾所接受,被大眾所理解。首先,在于立法機關要將程序設計得具有可操作性,不僅司法人員要看得懂,我們普通老百姓也要看得懂,這就對簡化程序提出了立法要求。其次,辦案人員必須牢固樹立依程序辦事的原則,每一步辦案都按照程序來做,并將有關程序事項告知被告人,樹立堅決捍衛程序正義的理念。

(三)樹立效率觀念

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效率也是公正的內涵和基本要求。案件的久拖不決,辦案人員靠延長羈押的方式擺脫責任,就是對被告人的不公平對待。它侵犯了人權,也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被羈押的被告人有權“獲得迅速審判”,這是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基本內容之一,在我們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也應得到貫徹和執行,只有真正樹立了效率的觀念,才不會使得案件能拖就拖,使被告人能押則押,才能使辦案機關充分考慮被告人的利益,而不是置被告人的利益于不顧。

(四)樹立有權利就有救濟的觀念

權利如果得不到救濟,則這樣的權利只是一句空話而已,是沒有保障的權利。西方國家普遍建立了高度發達的救濟機制,賦予當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復查和上訴的權利,并且這一權利不受任何例外情況的干擾。 [7]

我國目前關于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的設計主要是從辦案機關行使職權的角度出發的, 即國家通過刑事訴訟法賦予辦案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 即使有一些關于被告人救濟權利的規定, 也因為缺乏明確有力的救濟途徑而根本無法與強大的國家權力相對抗。這種重權力而輕權利的立法模式,在使辦案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能靈活機動地運用強制措施以有效地控制被告人的同時, 也導致強制措施可能被濫用而侵犯基本人權。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的完善應當注重強化被告人的救濟權利,通過被告人行使權利來制約辦案機關的權力濫用。我們應該樹立權利救濟的觀念,賦予當事人充分行使權利救濟的途徑,當事人對羈押的合法性應當有權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符的,可以提起上訴。另外,與強化救濟權利相配套,還應當通過制度設計使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及其親屬、律師能充分了解采取強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據,以便于其有針對性地行使其救濟權利。

(五)重視比例對待

主要包括三個基本要求:一是目的性要求,即延長羈押的適用不得背離其法定的理由,應做到目的與方法的平衡;二是必要性要求,即在有幾種替代性措施均可以達到同一目的情況下,要求選擇適用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措施,以延長羈押為例外;三是適當性要求,即要求將延長羈押的期限控制在與涉嫌犯罪的嚴重程度以及被告人可能被科處的刑罰相適應的范疇內。

(六)規定最高羈押期限

   大部分國家都規定了最高羈押期限,這是對人權的最低保障要求,就算是侵犯人權的事情發生,也可以將這種侵害控制在一定的范圍內,我們的延長羈押制度改革應該在這方面作出很好的調整,這也是對我們的羈押期限改革提出的最低要求。

  




[1] Introduction to Amnesty International’s Fair Trial Manual AI Index: POL 30/02/98, ISBN: -86210-277-4.

[2] The Pretrial Detention  “crisis”: The Causes And The Cure by Douglas J. Klein  page303.

[3]李健、史潔路:“審批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中的問題及對策”,《犯罪研究》,2007年第5期,第55頁。

9 廖榮輝: “刑事案件延長羈押期限“問題研究”,《河北法學》,20081月,第183頁。

[5]同上。

[6]陳光中、張建偉 :“刑事司法國際標準與中國刑事司法改革”, 《訴訟法論叢》(第3卷), 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頁。

[7]  【美】約翰.羅爾斯著,何懷宏等譯,《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