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是指司法機關或某些當事人應當收集或提供證據證明應予認定的案件事實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認定、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具體而言,舉證責任包含三層含義:第一,必須有明確的主張;第二,必須向法庭提供證據;第三,要承擔敗訴的風險。舉證責任不等同于提供證據的責任,提供證據的責任是舉證責任的組成部分,除“提供證據”之外,舉證者還需承擔說服責任,否則將承擔敗訴的風險。
  一、 舉證責任的主體
  一般而言,公訴案件的舉證責任由檢察機關承擔,這是國家法律的規定,是作為公訴方的檢察機關必須履行的、具有強制性的責任。自訴案件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的規定,“自訴人向法院提出控訴,必須提供證據。人民法院認為缺乏罪證,而自訴人又提供不出補充證據時,法院應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這條規定完全體現了自訴人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思想。同時,自訴案件中的被告人,如果提出反訴,在訴訟中便成為自訴人,要對反訴承擔證明責任,必須提供證據來證明反訴的主張和待證事實。
  公安機關不是舉證責任的主體。司法證明有四個環節,即取證、舉證、質證、認證。取證是偵查機關的職責。就訴訟活動而言,在刑事訴訟中,一方是控訴方,另一方是被告人。偵查機關收集證據后,提交給公訴機關,公訴機關審查證據并依法提起公訴。在審判階段由公訴機關進行舉證,如果舉證不能,應該由公訴方承擔不利的后果,作為偵查機關的公安機關無須承擔任何后果。
  人民法院也不是舉證責任的主體。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的職能為居中裁判,不是訴的一方,無論公訴機關的指控是否成立,法院均不承擔敗訴的后果。如果要求人民法院承擔舉證責任,將混淆控、審職能,使人民法院喪失中立的裁判地位。人民法院收集、審查、判斷證據,不是基于一種證明責任的要求,而是基于裁判行為的性質所必須從事的裁判性活動。
  二、 被告人可以進行辯解,反駁公訴機關的主張
  在刑事訴訟中,按照證明責任負擔的一般原則,在通常情況下,法律規定公訴方承擔舉證責任,同時,允許被告否認控訴方所主張的事實,或者提供證據對控訴方的事實主張予以反駁和辯解。從刑事訴訟的格局來看,被告人的辯解具有顯而易見的訴訟防御性質,它是針對來自公訴方的犯罪指控的一種阻止。為了有效地進行辯解,被告人往往要提出證據。因此,從行為角度來看,辯解屬于提供證據的行為。有效的證據會構成“犯罪阻卻事由”,但當被告提出“犯罪阻卻事由”后,他并非必然地承擔此“事由”的說服責任,相反,仍要由檢察官方面承擔此“犯罪阻卻事由”不存在的說服責任和證明責任。因為,被告人提供證據是一種在刑事訴訟中求得無罪或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本能使然,并非法律的強迫,被告人進行辯解是其權利而非責任,檢察機關所承擔的證明責任是不可轉移的,如果在通常的公訴方承擔舉證責任的情況下,認為被告人因辯解而承擔舉證責任,就會模糊“舉證責任應當由公訴方承擔”這一重要的法定前提。
  律師有義務提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但并不承擔舉證責任。在被告人聘請律師的情況下,“提供證據的責任”由他的代理人??律師來擔當。律師在提供證據時,他是作為被告人的辯護人和法律上的代表,一方面對被告人盡義務,另一方面對法庭負責。提供證據的責任主體名義上是被告,其實是律師,但律師“提供證據的責任”的后果歸屬于被告人,而非律師本人。
  三、 免證事實
  在刑事訴訟中,并非任何事實都需要運用證據加以證明,對于某些事實,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不需要提出證據予以說明。具體而言,下列事實,訴訟方無須舉證責任:第一,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第二,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能推定出另一事實;第三,確定判決已經認可的事實。
  在我國,如果被告人承認了案件的事實或控訴的主張,仍然不能免除公訴方的舉證責任。因為,基于自由心證的訴訟理念,對于經過法定調查程序的訴訟證據,完全由法官根據自己在證據調查活動中形成的心證作出裁判。被告人所作的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以及有多大的證明力,完全取決于法官在證據調查中所形成的心證。同時,在我國,被告人即使作出虛假供述,也不會因此而招致不利的后果。在只有被告人供述且該供述可能不真實的情況下,法官無法對于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供述本身的真實性尚且得不到驗證,更何況由該供述推理出的案件事實。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僅有口供不能定案,便是要求對口供進行補強,口供承認的案件事實不是無須證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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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凌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