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全國人大十屆二次會議期間許多專家、學者紛紛進言要求加大打擊洗錢行為的力度。由于我國現行刑法將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圍局限于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四類犯罪,大大削弱了對洗錢行為的打擊力度,使得洗錢行為一度泛濫。本文通過分析我國反洗錢工作的現狀、比較世界各國的立法,認為我國應擴大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范圍,以與國際接軌。
  關鍵詞:洗錢罪 上游犯罪 擴大
  一、引言
  “洗錢”一詞是從英文“Money laundering”直譯過來,通俗的講就是將贓錢洗干凈的行為。究其來源,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國舊金山一家飯店老板用堿液清洗沾滿油污的硬幣的典故。后來,美國芝加哥一個以阿里為頭目的犯罪組織,為使其犯罪收益合法化,購置了一臺自動洗衣機對外承攬洗衣業務,并將犯罪所得混入洗衣服務收入向稅務部門申報,使犯罪收入變成了合法收入。此后,人們把這種通過各種手段將犯罪所得的黑色收入合法化的行為稱之為洗錢。[1]洗錢的正式定義最早出現在1988年12月19日《聯合國反對非法交易麻醉藥品和治療精神病藥品公約》上。該公約規定:“為隱瞞或掩飾因制造、販賣、運輸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所得之非法財產來源性質、所以,而將該財產轉移或轉移者”即是洗錢。很顯然,打擊洗錢行為之初,界定洗錢行為的范圍較窄。洗錢罪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以各種方法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的行為。[2]
  二、國際社會關于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范圍的立法體例
  在法學理論上,人們習慣將具有洗錢性質的基礎犯罪稱之為洗錢的“上游犯罪”、“先行犯罪”和“前置犯罪”,而洗錢罪稱為基礎犯罪的“下游犯罪”或“后發性犯罪”。而根據我國現行刑法之規定,在我國構成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主要局限于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四類犯罪。在十屆人大二次會議期間,許多代表紛紛呼吁,我國應盡快出臺反洗錢法,以加大打擊洗錢行為的力度。其中許多代表就呼吁應該擴大洗錢罪的上游犯罪。[3]
  綜觀各國關于洗錢的立法體例,對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范圍的界定,一般有四種體例:
  一是將“上游犯罪”的范圍限制為毒品犯罪。如《聯合國禁毒公約》,就明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僅限毒品犯罪。當然,這也是設立洗錢罪的初衷??為了遏止毒品犯罪,使毒品有組織犯罪“生命線”被截斷,以維護社會政治、經濟穩定和人類幸福安全。由于這種做法使洗錢罪范圍過窄,基本上已被大多數國家立法所拋棄。現在只有泰國采用這種立法體例。
  二是將“上游犯罪”的范圍限制在某些特定的嚴重犯罪。這類國家如意大利、印度尼西亞。意大利 1978 年刑法典將洗錢罪的范圍限制于搶劫、敲詐或詐騙及綁架。我國屬于此類,我國刑法將“上游犯罪”的犯罪局限在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和走私犯罪四類特定的犯罪。
  三是將“上游犯罪”的范圍擴大到所有犯罪。這類國家如菲律賓、俄羅斯和瑞士。比如瑞士《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任何人在知道或應該知道財產來源于犯罪的情況下,從事了危害調查財產來源或沒收財產的行為,構成洗錢罪。美國刑法也是采用此種做法。
  四是將“上游犯罪”的范圍泛化到所有的違法行為。根據這些國家有關規定,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將非法獲取的貨幣資金或其他財產合法化的行為,就構成洗錢罪。
  從洗錢罪本身來看,洗錢罪設立的最初動機是為了打擊毒品洗錢活動,但僅僅將“上游犯罪”的范圍局限于毒品犯罪,那么明顯是過窄了,這是各國的共識。當然,若將其泛化到一切違法行為又有濫用刑法之嫌,洗錢罪設立的目的在于遏止“上游犯罪”行為,在上游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都夠不上需要刑法介入的嚴重程度的情況下,單單處罰洗錢行為,顯然不合法理。然而,在當前世界各國洗錢行為犯罪化的過程中,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行為被有意無意的擴張。為了全面有效地打擊日益猖獗的各類洗錢犯罪,七國集團金融行動小組在1990 年2月6日提出《關于洗錢問題的建議》。建議報告指出:洗錢犯罪不能只限于清洗毒品所得,也應該包括清洗那些嚴重犯罪所得和清洗能牟取巨額錢財的犯罪之所得。在歐洲,意大利、瑞士、德國、俄羅斯都在近幾年采用了極其擴充了的“上游犯罪”范圍。[4]
  三、我國擴大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范圍的原因
  對于我國而言,是否有必要將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行為擴展到一切犯罪行為?筆者認為,完全沒有這個必要,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規定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范圍過窄,我國已經成為洗錢犯罪的“天堂”。目前,我國現行反洗錢的法律法規單一且不健全,涉及反洗錢的法律主要是《刑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和《人民幣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等法規,加上金融監管體系不完善,技術相對落后,一時間我國成為洗錢者的天堂。據國家外匯管理局的信息表明,去年3月至10月,外匯局共收到全國各外匯指定銀行報送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202.13萬筆,金額達到了4900.35億美元。[5]
  第二、我國一些嚴重犯罪的洗錢行為猖獗,危害很大。目前,我國職務犯罪,特別是貪污、受賄分子利用各種渠道將自己的非法所得“洗錢”并轉移出境外。《新民周刊》曾列舉了貪官洗錢的六大絕招:臨陣磨槍術、李式自欺術、跨境操作術、斂洗并舉術、籌碼換金術和黑金變綠術。這六種所謂的“洗錢術”無一不是利用我國沒有將貪污、受賄犯罪作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而為犯罪分子所利用。
  第三、擴大洗錢罪的上游犯罪是國際社會的共識。2002年作為國際反洗錢組織的金融特別行動組把包括敲詐勒索、販賣人口及偷渡、性剝削、偽造貨幣在內的20種嚴重刑事犯罪定為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美國更是將百余種犯罪行為作為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而反洗錢又必須由國際社會密切合作、共同打擊。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十分有必要擴大洗錢罪的上游犯罪。
  四、擴大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的立法建議
  就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之范圍而言,各國立法不盡一致,也缺乏統一的標準。比如美國,其《洗錢控制法》不僅涉及典型的有組織犯罪活動的收閃,如販毒、《反黑社會影響和腐敗組織法(RICO)》所指的或一定觸犯州法的犯罪(state offenses),還包括范圍很寬的其它刑事犯罪,如間諜罪、對敵交易罪和故意從事違反《美聯邦稅法》的金融交易行為。[6]可以說美國立法和司法過程對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圍做擴大解釋,涉及的罪名也眾多。而我國臺灣地區《洗錢防制法》將洗錢的上游犯罪限定為重大犯罪,其范圍之廣甚至涉及到拐賣人口、組織偷渡、組織賣淫等。[7]
  筆者認為,在近階段出于打擊洗錢行為的考慮,可以由立法部門出臺相應的補充就以下幾點犯罪規定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
  第一、貪污賄賂犯罪。這也是目前打擊洗錢罪的當務之急,也能從一定程度上抑制貪污腐敗分子通過洗錢途徑轉移財產。
  第二、重大的侵犯財產罪。比如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等,這類犯罪要以重大為標準,這是因為洗錢行為通常是涉及大額黑錢,小額往往具有很大的隱蔽性,缺乏操作性。
  第三、重大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這類犯罪中某些犯罪涉案金額往往巨大,而且洗錢相對較為便利且隱蔽,比如金融詐騙罪、偽造貨幣罪、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的犯罪。還有危害稅收征管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
  第四、部分危害國家安全罪。這主要是針對間諜罪、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的犯罪分子通過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所獲取的非法所得。
第五、其他應確定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比如:偷越國(邊)境罪、組織賣淫罪等獲利較大的犯罪。


  注 釋:
  [1] 趙秉志主編:《刑法新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561頁
  [2] 同上,第560頁
  [3] 陳芳、張云龍:《打擊洗錢行為力度要加大》,載于《北京青年報》2004年3月14日A2版。
  [4] 鄒明理、宮萬路:《論洗錢犯罪的特征及法律對策》載于《現代法學》,1997年第5期
  [5] 陳芳、張云龍:《打擊洗錢行為力度要加大》,載于《北京青年報》2004年3月14日A2版
  [6] 馬克斯?考夫曼、亞當?列維斯、布魯斯?米勒、王大東譯:載于《外國法譯評》,1998年01期
  [7] 唐若愚:《海峽兩岸洗錢罪之簡要比較,載于《法學家》1999年第3期

                                     

 

 

                                     (責任編輯:王政勇)

文章出處: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張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