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所在的基層法院,有一次在討論一件當事人矛盾比較大的執行案件時,為減輕當事人對法院的抵觸情緒,曾有人提出請公證處對法院執行工作進行公證,當場就有人附和此提議,認為可行。筆者當時說了一句:“法院執行工作請公證處公證,無法律依據。”在場的大多數人認為我說的有道理,此事就再也未提。無獨有偶,《江蘇法制報》4月27日B版刊登一幅《給執行公證》為標題的新聞照片,照片附有說明,內容如下:“射陽法院在執行工作中充分體現司法為民宗旨,對農副產品執行做到公平公正,邀請當地物價、公證部門參加,確保每個農民利益不受侵害。圖為該院執行人員與物價、公證部門人員在執行現場對執行的魚苗進行過秤評價公證。”可謂“ 英雄所見略同”也。
  此新聞照片刊出后,立該遭人質疑。有個署名叫安子的人,于同月30日在該報C版發表題為《法院執行也要“公證”?》的評論文章,認為此舉“如果不是‘作秀’,就是底氣不足”。筆者對此不敢枉加評論,只是擬用“職業的”或“圈內的”話語,對此作一論證,看是否妥當。
  民事訴訟法是民事程序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解決民商事糾紛的最具權威性的最高形式,也是其他解決民商事糾紛的所有非訴訟程序法發揮作用的保證和后盾。民事訴訟主要由審判和執行兩大部分組成,審判是保護權利,執行是保證權利的實現。民事訴訟中的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執行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根據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運用國家的強制力量,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強制負有義務的當事人履行義務,以實現生效法律 文書的訴訟活動。《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據此,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執行權的主體是人民法院,執行是人民法院的行為。
  公證是國家專門設立的公證機構,依照法定程序,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證明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的活動。這種活動是非訴訟性質的證明活動。1982年4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公證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以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身份上、財產上的權利和合法利益。”《公證暫行條例》第4條詳細列舉了公證業務的范圍,該范圍并不包含人民法院執行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規定: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民事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據此,公證機構所作出的公證文書分為兩類,一類是一般的公證文書,一類是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其效力并不相同。一般的公證文書,只具有證明的效力,若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便會失去證明效力。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不但有證明效力,而且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但公證文書若有錯誤,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執行。
  由此可見,執行和公證有許多不同之處。執行是人民法院與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行為和關系,公證是公證機構與公證當事人之間的行為與關系;執行是人民法院依法強制當事人履行義務的訴訟活動,公證是公證機構在當事人未有爭議的情況下證明法律行為等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的非訴訟活動;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制定的法律文書具有絕對的效力,公證機構所作的公證文書只具有一般的證明效力或執行效力。
  根據《公證暫行條例》第2條和《司法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二條有關問題的批復》規定,我國公證制度以“自愿公證為原則,強制公證為例外”。自愿公證只要符合《公證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的公證業務范圍,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可。強制公證需有法律法規的特別規定,否則不能實行強制公證。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據此,對執行進行公證,在實體上不屬于《公證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的公證業務范圍,在程序上不符合自愿公證和強制公證的規定。從《給執行公證》的說明詞中可以看出,“邀請公證部門對執行的魚苗進行公證”的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公權力,其與行政權一樣,法無授權不為權。截止目前,還無任何法律授權人民法院可以作為申請公證的主體,也無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履行申請公證的義務。若當事人對公證機構所作的“執行魚苗公證文書”提出質疑,指出其實體和程序皆違法,該公證文書不具有證明效力時,恕筆者愚鈍,真不知該適用什么程序處理。退一步講,即使該公證文書具有證明效力,又能證明什么問題呢?難道具有證明效力就能證明法院執行公正嗎?若沒有公證或該公證不具有證明效力,法院的執行就不公正嗎?真是令人匪夷所思。
  說到此處,我想大家對執行與公證的關系已經清楚了,對此無需再費筆墨了。下面談談執行與價格部門的關系問題。
  根據我國《價格法》第5條的規定,價格部門是主管價格的行政機關,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在日常生活中,人們習慣把價格部門主管的與價格有關的機構統稱為物價部門或價格部門,如價格事務所、價格認證中心等。《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其并未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應邀請“物價部門”到場或參加。
  從《給執行公證》說明詞中可知,執行的魚苗應該是涉案物品。對魚苗進行過秤是比較簡單的,只要識得秤就行,一般是不會邀請公證、物價部門到場進行公證和鑒定的。但執行法官不是經營魚苗的,對魚苗的價格為必清楚,若當事人對魚苗價格達不成一致意見時,就應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在《民事訴訟法》中是作為證據的種類規定的,若要證明某項事實,還需人民法院審查確認。2001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第4條規定:“凡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鑒定。”據筆者所知,目前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尚未開展價格鑒定業務,在處理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時,需對外委托鑒定。1997年4月22日,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國務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部門是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設立的價格事務所是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指定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機構,其他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對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第6條規定:“價格事務所出具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結論,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確認,可以作為辦理案件的依據。”所以,涉案物品應按上述規定委托價格事務所進行價格鑒定。價格事務所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鑒定,應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或其他執法機關委托,按照《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鑒定,否則就是程序違法,所得出的結論不能作為辦理案件的依據。

                   

 

 

                                     (責任編輯:王政勇)

文章出處:響水縣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李克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