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長期以來,我們對訴訟收費制度已習以為常,認識到的主要是其積極的方面,而對其消極因素則很少關注。本文作者以一個新的視角,重新審視這一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及其對司法的消極影響,提出了一些完善這一制度的見解,發人深思,值得一讀。

  訴訟費用是當事人在進行民事、行政訴訟活動時依法向人民法院交納和支付的費用。訴訟費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費、申請執行費和其他訴訟費用。訴訟收費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人民法院 之所以向當事人預收訴訟費從本意上主要是為了防止當事人濫訴、纏訴,督促其慎重行使訴權;其次,是為了減輕國家財政負擔、適當彌補法院辦案經費不足。然而,一些法院在訴訟收費問題上,受利益驅動,向審判業務庭下達收費指標;有的法院 打著開拓案源、服務上門的旗號,上門攬案,鼓動起訴,爭取創收。有的法院甚至不受理支付令申請,而要求當事人提起訴訟來擴大收費。隨著中國法制化進程的不斷加快,我國現行的訴訟收費制度在審判實踐中面對許多新問題的出現,愈彰顯其不足,不利于公正與效率這一世紀主題的實現。因此,筆者試圖從現有的收費制度弊端中談談如何改進的看法。
  一、訴訟收費制度存在的不足
  1、訴訟收費制度缺乏合法性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從1989年9月1日開始施行,該辦法開頭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條……的規定,制定辦法。1991年4月, 隨著《民事訴訟法》的頒布施行,《民事訴訟法〈試行〉》同時廢止 ,然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并未廢止,卻一直適用至今。盡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規定:收取訴訟費用的辦法另行制定。可是到現在一直沒有另行制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7 月頒布了《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但仍然以早就廢止了的《民事訴訟法〈試行〉》為根據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為主要訴訟收費制度,人們對該制度的合法性有理由質疑 。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是司法審判機關,只有對法律的適用作司法解釋的權力而不具有立法權,人民法院自已給自已制定收費標準,應該說現行的訴訟收費制度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規。人民法院制定這樣的制度是否與《憲法》和《立法法》相悖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十一條 規定:當事人應當交納的其他訴訟費用的金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決定。這一條款實際上賦予了各級法院制訂定其他訴訟費用標準的權力。由此授權,各地法院出現了各自的收費標準,這些標準一而再再而三不停地被提高,目前不僅高級法院之間收費標準不同,而且中級法院之間收費標準也不相同,甚至造成同一市的基層法院收費標準差距很大,之所以出現這樣狀況,是因為相當數量的法院在對待訴訟收費制度上的實際觀念就是以第十一條的規定為指導,能多收就多收,能不退就不退。顯然,這一指導思想與制定訴訟收費制度的初衷已相背離。
  2、訴訟收費制度缺乏公正性
  根據我國的訴訟收費制度,原告負有預交訴訟費的義務,案件審結時,人民法院應將訴訟費用的詳細清單和當事人應負擔的數額,用書面通知本人。當事人憑交款收據和法律文書向人民法院結算的訴訟費用,多退少補。據此法院應無條件與勝訴方的原告結退訴訟費用。訴訟費最終由敗訴方負擔。這樣做,既是對敗訴方的懲罰,又是對正義一方的保護。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相當數量的法院一直沒有履行此項規定,總是以法院還沒有向敗訴方執行到位為由拒絕結退。現象上看,是法院不愿承擔訴訟費收不回來的風險,實質上是法院利用自身有利地位,不論原告同意與否,強行將應負的“債務”轉由當事人負擔。這樣帶來的結果是:即使案件審理本身是公正的,但這樣不規范的操作容易讓當事人產生挫敗感進而懷疑司法的公正性。
  《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案件,預交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重審后又上訴的,不再預交案件受理費。 該條規定有時會使法院遭遇尷尬:例如一審法院的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當事人不服向二審法院預交上訴費,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以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裁定發回。重審后,有的一審法院最終判由敗訴方即上訴人負擔上訴費。有的法院對上訴費根本不予交待,理由是一審法院無權對二審法院收取的費用進行裁決。對此上訴人有理由質問法院:我的上訴明明是你一審法院程序的錯誤引起的,現在又要把上訴費加到我的頭上,這就是有失公正。
  3、訴訟收費標準缺乏合理性
  現行的訴訟收費標準中,涉及財產標的的案件,不管案件是否疑難,一律根據爭議金額按一定的比例收取訴訟費用, 這些規定在審判實踐中有時顯得不盡合理。例如:商業銀行提起的借款合同糾紛的訴訟,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無事實爭議,只是被告一方沒有按約償還借款。法院在審理時正常僅需獨任審判員在核對借款借據后即可宣判。這類案件雖然標的大,但審理難度低,動用審判資源少,盡管如此,原告仍需交納的訴訟費往往是成千上萬,甚至達十萬以上。 對此,已出現了應當予以重視的現象,有的金融單位為降低訴訟成本,將那些賬目清楚、債務人也認帳的陳欠貸款,避開訴訟途徑,轉而通過按件收費的借據公證的渠道,來達到實現債權的目的。即先申請公證,后以生效的公證債權文書到法院申請執行。使法院只能收到有限的執行費,而流失了應收的訴訟費。顯然,當事人的這種做法,本身就是對法院訴訟收費標準的否定。
  《人民法院訴訟法收費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單獨就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提出上訴。這一規定實際上對法院在訴訟費的裁判上賦予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權,然而當事人更有理由提出疑問,不服訴訟費負擔的問題,為何就沒有上訴權?既然訴訟費負擔的裁判有可能存在錯誤,那么誰去糾正這一錯誤呢?
  當事人對于法院就其他訴訟費用超標準收取或重復責令預交,在裁判文書下達之前絕大多數當事人是不敢提出異議的,擔心惹怒法官,生怕帶來不良影響, 所以只好忍氣吞聲。可是在裁判文書下達之后,又無上訴權。這種制度對當事人來說,顯然是不合理的。
  4、訴訟費風險的承擔缺乏靈活性
  訴訟費用具有前置性、懲罰性和風險性的特點,其中風險性就是為了防止原告濫用訴權、任意擴大請求標的,否則需承擔相應的訴訟費。但是筆者認為:因法院自身的原因所引起的訴訟成本風險不應由原告方來承擔。近年來,從全國各地法院辦理的人格權方面糾紛的案件來看,原告方提出的高額賠償請求〈通常為數十萬、上百萬的〉往往被法院予以確認和保護的僅僅只占一小部分,有的甚至只有幾十分之一,其中很多案件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雖然較高,但數額高不等于不合理。如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目前尚無法定的統一標準,各地法院采取的仍是較為保守的寧低勿高的做法。高額賠償的請求由于需要交納的較大金額的訴訟費,所以就要承擔較大的訴訟成本風險,結果造成勝訴的部分與承擔的訴訟費比例失調。這實際上是法院不負責任地將其保守、落后的司法觀念所造成的訴訟成本風險全部交由原告承擔。客觀上嚴重地損害了原告的合法的訴訟權益,既不利于公民和法人通過訴訟途徑來保護自身生命健康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的積極性,也不利于社會正義的實現。
  二、關于訴訟收費制度的完善
  現行訴訟收費制度存在的不足雖反映在個別條款,但是它所帶來的不良影響卻不容忽視,在一定程度上損害著法律的尊嚴和法院的形象。改進訴訟收費制度勢在必行,為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1、訴訟收費要立法
  目前所有訴訟收費的相關制度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其他訴訟費用的收費標準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制定的,自已給自已制定收費制度,決定收費標準,一是容易產生司法腐敗,二是難以取信于民。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來制定訴訟收費標準,能吸納人民的呼聲,反饋人民的意愿,接受人民的監督,使法院的訴訟收費都有章可循,使訴訟費的收取更加規范,減少各地法院的隨意性。
  2、收費標準應統一
  訴訟收費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能直接體現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動中是否堅持司法為民的宗旨和履行的程度。為此,在現階段無任是各級人大常委員會或各地各級法院在確定其他訴訟費用、其他執行費標準時,應保證每省市應予以統一,起碼每地市的基層人民法院收費是同一標準。對一些難以列舉或恐有遺漏的可以確立收取基本原則或作詳細說明,盡量減少自由裁量權的空間,確保制度的嚴肅性。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于2003年3 月通過了訴訟收費的實施細則,統一各地市的收費標準,這樣既方便了當事人,又贏了當事人對法律權威的信任,值得借鑒。
  3、取消預交申請執行費
  根據現行的訴訟收費制度,當事人在申請執行時需要預交申請執行費。預交訴訟費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申請執行是為了實現已經確認了的權利,但是當事人交納了執行費,并不等于能夠執行到位。實踐中常常是贏了官司,輸了訴訟費,還要賠上執行費。為了不增加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可以實行先執行后收費的辦法。取消現行的預交申請執行費是減少司法腐敗、樹立良好司法形象的又一新舉措。由執行機關主動執行,向被執行人收取執行費,這樣既可以激發執行人員的責任心、提高案件的執結率,又減輕了權利人的訴訟負擔,利國利民。廣東省高院于2001年11月推出執行案件不預收申請執行費的新舉措,以實際執行到位的款項為基數計算相應的申請執行費;2003年1 月,安微省高院也發出通知,要求全省法院在受理執行案件時,不再向申請人預收申請執行費。廣東、安微等省在訴訟收費制度上的逐步完善無疑是作了有益的償試,促進了公正執法的誠信互動,有利于建設公正、廉潔、高效的人民法院 。


  參考資料:
  1、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八部分:訴訟費用。
  2、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
  3、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收費的相關意見、批復 、通知 。

                                     

 

 

 

                                     (責任編輯:王政勇)

文章出處:阜寧縣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蔡學斌 趙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