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羅馬法以來,契約法理論一直認為契約法上的責任只能依契約產生,即違約責任存在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顯然違約責任制度保護的是當事人因合同而產生的利益,也即履行利益。然而在經濟交往過程中,合同未成立或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時,一方當事人因對方的過錯(即通常所說的締約上的過失)蒙受損害的情況比比皆是,受損方這時所受的損失顯然不是履行利益,按照傳統的契約法理論,當事人所受的損害無法得到司法救濟。那么這時當事人被侵犯的是什么利益?應如何保護?德國法學家耶林于  1861年在其主編的《耶林學說年報》第四卷上發表的《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未臻完全時之損害賠償》一文中最早提出了締約過失責任理論,他認為締約上的過失破壞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系,“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行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其基于信賴而生的損害”。 由此可以看出,締約上過失行為所侵害的是當事人基于信賴而受損的利益,也就是信賴利益。所謂信賴利益就是指締約當事人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而因該合同不成立或無效蒙受的不利益或損失。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有學者認為,違約責任中同樣有信賴利益賠償的問題,這時的信賴利益表現為合同當事人因信賴對方將履行合同而支付的代價或費用, 由于這時的信賴利益損失一般可以通過期待利益的賠償獲得補償,因此本文暫不涉及,僅討論締約上的信賴利益保護問題。信賴利益賠償和期待利益賠償在請求權性質、適用條件、賠償范圍、舉證責任等多個方面均有所不同。長期以來,實踐中對信賴利益的保護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或是保護不充分,或是錯誤的適用期待利益保護的規定,因此有必要對這些問題作深入研究。

  一、信賴利益賠償概述

  (一)信賴利益賠償的淵源。
  信賴利益賠償的起源可以溯及到羅馬法時代,羅馬法中就確認了買賣訴權制度,以保護信賴利益的損失。 所謂買賣訴權制度,指的是在特殊情形下,承認買主得基于買主訴權,以誠意訴訟,向賣主請求賠償因契約無效所受之損害。 不過當時的信賴利益賠償范圍較窄,通常僅指標的物為不能通融物或標的物不存在的情形。至耶林締約過失責任理論提出之后,各國的立法和判例深受其影響,《德國民法典》第122條第2款、第179條第2款、第307條和第308條分別規定了在因錯誤的撤銷、無權代理和自始客觀不能情況下對相對人信賴利益的保護。隨后,歐洲各國立法紛紛效仿《德國民法典》通過對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以保護信賴利益。
  英美法國家由于受契約自由主義理論影響較深,一直沒有形成普通法上的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但是其對信賴利益的保護更為直接。1936年,富勒在《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一文中即對信賴利益作了精辟論述,指出信賴利益就是因信賴允諾而遭受的損失,要求保護的范圍不限于已發生的損失,還包括由于喪失某項機會而遭受的損失。 1948年,英國著名大法官丹寧在審理高樹一案時確定了“允諾禁止反悔原則”,即他方當事人因信賴允諾有效而履行契約時,允諾人即應為其允諾約束,不得否認之,但此項原則只適用于抗辯,不成立獨立之訴。為彌補該原則的缺陷,英美法創設了信賴利益賠償的法則,依該法則,在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發出允諾之后,只要使對方產生合理的信賴,并因此信賴而遭受損失,允諾方均應對該損失予以賠償。因此,雖然大陸法國家和英美法國家對信賴利益的保護采取了不同的方式,但具有異曲同工之妙。
  (二)信賴利益賠償的請求權基礎。
  民法上的債權請求權基礎主要包括基于合同的請求權和基于侵權行為的請求權。那么,信賴利益的請求權基礎是什么?學術界一直存在多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信賴利益賠償的請求權是基于合同而產生。他們的代表分別是耶林的法律行為說和溫徹赫德的擔保契約說。前者認為當事人間從契約磋商之時即形成了信任關系,這種信任關系與契約相類似,因此,信賴利益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當事人后來訂立的合同;后者則認為訂約之始當事人之間即形成某種默示擔保關系,故信賴利益的損失是因違反這種擔保義務而生,其賠償請求權的基礎自然是這種擔保關系。這兩種觀點都將信賴利益賠償的前題確定為對合同義務的違反,這實際是混淆了信賴利益賠償與違約引起的損害賠償的區別。信賴利益損失的產生是由于合同未成立或無效,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之間未形成合同關系,或合同自始不發生效力,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當然不能以合同作為依據。
  另一種觀點認為信賴利益賠償的請求權是基于侵權行為而生。這種觀點認為信賴利益的損失是由于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的侵權行為所造成,如當事人故意泄露商業秘密的行為、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有學者認為:“以侵權行為來解釋締約行為上過失行為更符合實際情況,也更符合民法規則體系化的要求。” 然而信賴利益的損失是在當事人之間為締約而形成信賴關系后才產生,它與侵權行為侵犯的客體有本質的區別,而且侵權行為所承擔的責任形式也與信賴利益賠償的方式有很大區別。因此此學說亦有漏洞。
  筆者認為,由于信賴利益的損失產生于締約階段,信賴利益賠償在當事人之間形成了一種特殊的債的關系,它既不能為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也不能適用合同的約定。信賴利益賠償的理論基礎基于誠信原則, 誠實信用一詞最早用于法律始見于羅馬法,其意為誠實、善意、正當、守信等,主要指善意第三人、善意(或取得和占有及守信履約等。 按照誠信原則的要求,締約當事人不僅要承擔法律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還要承擔合同關系形成過程中應盡的各種附隨義務。立法就是將一般的誠信原則法典化,在此情形下,所謂誠信原則,即具有不可違反之強制性。 因此信賴利益只有通過法律的直接規定加以保護,信賴利益的賠償請求權是一項獨立的、由法律直接賦予的請求權。
  (三)信賴利益的特征。
  1、信賴利益通常是一種既存利益。信賴利益作為一種利益是對允諾賦予了信賴的當事人在允諾生效前即已擁有的利益。它主要表現為花費的費用、付出的代價,以及喪失的機會等。 例如甲向乙發出要約,欲以20萬元購買乙的房產,后丙欲以22萬元購買甲的該房產,甲因信賴乙的要約而拒絕和丙簽約,對甲而言,丙以22萬元購買其房產就是一種既存的機會。信賴利益的既存性也是其與期待利益的主要區別之一。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信賴利益也表現為一種未來利益。如丙為乙向甲借款提供擔保,后因丙的過錯導致擔保無效,此時甲由于信賴抵押有效而失去的是抵押權,即在乙無法還款時從抵押物中受償的權利,這時候的信賴利益就表現為未來利益。
  2、信賴利益是基于信賴而受損害的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失是由于當事人對合同的信賴而產生,如果當事人間沒有產生信賴關系也就不會產生信賴利益的損失,因此信賴利益的賠償也需以信賴關系的存在作為前提條件。
  3、信賴利益賠償的目的是使當事人恢復到訂約前的狀態。這一點正是信賴利益賠償與期待利益保護的最大區別。期待利益的保護結果是使“原告處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諾,他所應處的處境”。 而信賴利益賠償則是為了使當事人花費掉的費用、付出的代價得到補償,使他恢復到訂約前的狀態。 二、信賴利益賠償的構成要件

  (一)絕對要件。
  1、當事人之間須建立起合理的信賴關系。
  信賴是使要約或合同具有法律強制力的重要根據,“契約法奠定于具有被信賴的約定才賦予拘束力的這一根本原則之上”。 這里所說的信賴關系的建立并非是雙方合意的表示,而是一方當事人的允諾或行為使對方產生了合理的信賴。考查信賴是否合理要從當事人作出允諾或行為時的實際情況、交易慣例、一般人的心理狀態等幾個方面著手。例如,甲在酒后對乙表示要幫乙蓋一幢新房,乙遂將舊房拆除,這時甲的允諾并不足以使乙產生信賴,乙所受損失當然不應由甲賠償。這樣規定是為了防止當事人過多的受到信賴利益賠償的制約,從而不敢從事正常交易。因此,在當事人之間形成了合理的信賴關系是提起信賴利益賠償的前提條件,如果由于當事人輕信造成的損失,是不能請求信賴利益賠償的。
  2、須有侵害行為的發生。
  這里的侵害行為與違約責任中的侵害行為有所區別,主要指的是先契約義務的違反,包括實施了使合同無效或不能成立的行為、違反了必要的注意義務、違反了告知說明和保密義務等。 如果當事人并未實施侵害行為,則無須承擔賠償信賴利益損失的責任。如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無效,受損方不得要求對方賠償信賴利益損失。
  3、須有損害的事實。
  無損害即無賠償,這是羅馬法以來的一個基本原則。 信賴利益賠償的目的在于彌補損失,就其性質而言是一種補償性的賠償,而非處罰性,因此損害事實的存在是構成信賴利益賠償的基礎。如果當事人僅信賴合同成立有效,而沒有遭受任何損失,當然也就不存在信賴利益賠償的問題。
  4、侵害行為和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
  只有在受損方的損失是由于對方侵害行為所造成的情況下,受損人才能提起信賴利益賠償。例如,甲以10萬元的價格向以乙買房,甲向銀行貸款12萬元,若后來合同因乙的原因而無效,因甲多貸款的2萬元的利息損失與乙的行為沒有因果關系,甲不能就此部分損失向乙主張賠償。這里的因果關系還僅限于直接因果關系,不包括間接因果關系。如上文案例,若甲未能與乙簽約,在返家途中將所帶12萬元現金遺失,其損失和乙的行為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乙對此不負賠償責任。
  5、受損方必須善意無過失。
  這一點在實踐中并沒有形成統一的認識,爭議較大。筆者認為,信賴利益賠償發生在合同未成立或不發生效力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本沒有形成法定或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之所以對信賴利益加以保護,是法律基于誠信原則而作的特別規定,因此對因信賴而受損害的人作這樣的要求是完全合理的。例如,受損方明知所簽合同無效,仍與對方簽約,這說明其本身已有惡意,法律當然不會保護因自身惡意而造成的損失。這一點在世界各國立法上亦有體現,1948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338條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契約無效原因存在的一方沒有將其通知另一方的,則該方要為此就對方在契約有效期內基于信賴、沒有過錯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對受損方過失的界定,如果過寬則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如果過嚴,又使此規定失去意義,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因此這里的過失應以處于同等地位的一般人處理相同事務時應盡的注意義務為限。例如,甲向乙購買汽車,雙方約定須原裝進口整車,交貨時,甲檢查了車輛外觀并向索取了全套資料,此時甲的檢查義務已經完成。后在維修過程中,甲發現發動機已被乙更換,甲在要求撤銷合同時可以向乙主張信賴利益賠償。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些特別法律規定中,這一條件并不適用。最典型的如《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條即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在這里法律放寬了對受損人的要求,即使其有過錯,仍能從損害人處得到部分賠償。
  (二)相對要件──賠償義務人有過錯。
  對于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一般均以賠償義務人有過錯為原則,無過錯為例外。但信賴利益賠償責任,因以信賴關系為基礎,故一旦有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并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 這樣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的信賴人,使其能放心的進行交易,同時也減輕了其舉證負擔。但有些場合,當事人確實不知到造成合同無效的原因存在,應當免責。例如,甲向乙出售房屋時未將房屋有白蟻的情況告訴乙,此時無論乙于締約時是否向甲詢問過相關問題,甲均存在過錯;但如果甲系銷售代理商,他并不知道房屋有白蟻,則甲不存在過錯,自然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信賴利益賠償責任以結果主義為原則,以過失主義為例外。 三、信賴利益賠償的范圍和限制

  (一)信賴利益賠償的范圍。
  前文已述,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現有財產的減少和未來機會的喪失,因此,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包括:1、現有財產的損失;2、未來機會的損失。
  1、現有財產的損失。就是因損害行為而導致的財產的減少。包括為簽約和準備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必要的費用;對方泄露在磋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所造成的利潤的減少;與第三人訂約的違約金等等。這些損失中,費用的直接支出是最容易認定的。然而實踐中另有一種財產減少的情況卻往往被忽視了。例如,乙向甲發出要約,愿意將房屋出售給甲,甲信賴此要約,因現款不足,將汽車以低價出售,后以收回要約,甲低價售車的損失是否能夠得到賠償?有人對此持否定態度,認為甲明知低價售車會造成損失,其仍然選擇此種籌款方式,他的損失與乙的損害行為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這種損失不在信賴利益賠償之列。筆者對此種觀點不敢茍同,因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在合同履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獲得履行利益加以彌補,因此,甲低價售車是因為他相信他的損失可以通過合同履行得到補償,而乙的行為是補償成為不可能,甲的損失當然應當屬于信賴利益賠償的范圍。
  2、未來機會的損失。這是指因損害致信賴人的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損失,也就是因信賴合同成立有效而失去的某種獲利機會。 例如,乙欲以20萬元購買甲的房產,甲基于對乙的信賴,而拒絕了丙以22萬元向其購房的請求,對甲而言,丙以22萬元向其購買房產即是一種機會,這種機會的喪失對甲就是信賴利益的損失。因為信賴利益是一種既存利益,因此這種機會也應當是現存的機會,也就是說如果丙沒有向甲發出要約,甲就不存在機會的喪失,即使當時的市場價是22萬元,甲也不存在未來機會的損失。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將信賴利益中的未來機會混淆于可得利益,這是實踐中極易走入的一個誤區。可得利益是指在適當履行以后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 從這個概念可以看出,可得利益是一種未來利益,它必須通過合同的實際履行才能得以實現;而信賴利益賠償涉及的獲利機會通常不能通過受損方和侵害方之間的合同履行來實現。例如,甲有房產一處,本可出租給丙受益,但因信賴乙向其發出的購房要約,致其不能收益,若其與乙的合同未成立,則這部分損失即屬于信賴利益中未來機會的損失;而乙購房后營業可能取得的利潤則屬于可得利益。因此,可得利益的損失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在對信賴利益的保護中不包括可得利益。
  (二)信賴利益賠償范圍的限制。
  通常情況下信賴利益賠償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限。德國民法典第122條第1項即有此規定。這樣規定的根據在于當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則,履行利益充分體現了雙方當事人于訂約時的意思,保護履行利益就是以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如果超出此限度保護信賴利益,有悖于當事人的意志。另外,法律規定了當事人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可以撤銷合同,如果此時對信賴利益的保護不以履行利益為限,則使該規定失去了意義。
  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信賴利益的損失客觀上遠大于履行利益,例如,乙將在與甲磋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泄露,給甲造成的損失可能遠遠超過甲因履行與乙的合同而獲取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以履行利益作為信賴利益賠償的限制對甲就是極不公平的,也無法達到信賴利益保護的目的。在確定信賴利益賠償的范圍時,應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一般原則,以充分補償受損人的實際損失為補充。
  (三)信賴利益賠償范圍的預見。
  在違約的情形下,違約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這就是可預見性理論。 這一理論在違約賠償中也是用來確定賠償范圍的主要標準,在我國合同法中亦有體現。信賴利益賠償是否也應適用該理論卻無明文規定。從現實來看,由于經濟活動中的交易日益頻繁,關聯交易越來越多,一方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往往不可能知道對方與本交易有關的所有情況,他也不可能知道其損害行為將給對方造成多大損失,如果要求損害方對受損方所有的損失均給予賠償,實際是加重了其負擔,而且會造成當事人在締約時過分謹慎,影響交易的活躍。對賠償義務人而言,這樣的要求顯然是過高了,因此信賴利益賠償也應遵循可預見性理論,將賠償范圍限定在合理預見的范圍內,這一點在世界各國立法上大多已有所體現,如法國民法第1150條、德國民法第252條都有類似規定。
  預見是當事人對未來發生的損害的認識,只有在合理預見范圍內的損失才能得到賠償。故應以處于同等地位下的通常人對同種事實應當具有的認識作為預見的標準,而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心理。例如,當事人對損害雖確沒有意識到,但只要依照一般人的標準,該損害是可以預見到的,則推定當事人應當預見。因此,預見雖然是當事人主觀的心理反映,但其判斷標準是客觀的。
  (四)信賴利益賠償中的損益相抵原則。
  損益相抵原則在羅馬法上即已存在,是指當事人基于損害行為而獲取的利益,應當在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信賴利益賠償中的損益相抵,就是當事人因信賴獲得的利益應在損失賠償中扣減,信賴人不能獲得額外的利益。這里信賴人利益的獲取必須與損害的發生基于同樣的原因。例如,甲購買乙的房屋后,將房屋租賃給丙,后因乙的原因至甲乙間的買賣合同無效,此時乙在賠償甲的損失時應扣除甲從丙處取得的房租。在適用損益相抵原則時,特別要注意不能和過失相抵原則混淆。過失相抵指的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過失造成損失的發生和擴大,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這一原則廣泛適用于侵權賠償和違約賠償,但由于信賴利益賠償要求受損人須善意無過失,因此不能適用該原則。 四、信賴利益賠償的方法和舉證責任分配。

  (一)信賴利益賠償的方法。
  信賴利益賠償的方法分為恢復原狀和金錢賠償兩種。
  1、恢復原狀。如前文所述,信賴利益的保護結果是將當事人置于訂約前的狀態。因此恢復原狀是信賴利益賠償的基本方法。恢復原狀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廣義的恢復原狀是指恢復權利被侵犯前原來的狀態;狹義的恢復原狀是指將損壞的財產修復。 這里的恢復原狀顯然是廣義的,不僅包括返還已為的給付這種最基本的樣態,就已為的給付以替代物返還或做對待補償,亦應理解為恢復原狀。 另外,就客觀而言,任何事物只要發生變化,就很難恢復到與原來完全一致的狀態,因此,恢復原狀只要恢復到與原來狀態效果一致的狀態即可。
  2、金錢賠償。
  金錢賠償是以貨幣形式補償損失,這就涉及到損失計算的依據。首先,損失的計算是應依據損害發生時的價值還是賠償時的價值?對此,筆者認為不應做絕對限制,而應遵循最大限度的使受損人得到補償的原則。例如,甲向乙出售蘋果,后由于乙的原因導致合同無效,甲因信賴與乙的合同有效而未將蘋果出售,致蘋果全部腐爛,此時,即使蘋果價格下跌,乙仍應按與甲商議的價格賠償甲的損失。其次是損失價值計算的地點,在債務不履行的情況下,一般以債務不履行地價格為計算標準,但信賴利益賠償一般不是由通常意義上的不履行所引起,所以以履行地價格計算更合乎當事人的本意。
  (二)信賴利益賠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就一般而言,信賴利益賠償應由受損人負舉證責任,主要包括:侵害人違反了先契約義務;損害的事實;損害事實和侵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這些統稱為客觀的歸責事由均由受損人負舉證責任。 而主觀上的歸責事由,則是當事人主觀的心理反映,其與當事人所處的地位、環境、自身條件等因素密切相關,如果簡單的要求受損方舉證,往往會使受損方陷入難以舉證的境地,因此要區別對待。侵害人的“故意”或“過失”和損失的合理預見屬于受損人難以闡述的范疇,應由侵害人舉證證明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系則應由受損人舉證證明其存在的合理性。

  五、信賴利益賠償在合同法中的適用

  我國法律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在民法通則中即有體現,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而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在合同法中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則更加廣泛,但由于合同法涉及信賴利益賠償的條款比較分散,在實踐中哪些情形應當適用信賴利益保護的規定并無統一的認識。根據前文所述的信賴利益賠償的要點,筆者把適用的情形歸納如下: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情形。前者是指當事人在無意訂立合同的情況下,借訂立合同的名義,行損害他人利益之實,包括使他人支出不必要的費用,喪失與第三方簽約的機會等;后者指當事人以隱瞞真相或做虛假陳述的方式侵犯了對方在締約過程中的知情權,使對方遭受不利益,例如在銷售房屋時故意隱瞞房屋存在設計缺陷等等。這兩種行為都違反了締約階段最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同時合同法第40條第2款還對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做了原則性規定。在此情況下,相對方所受的損失,無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均可以請求信賴利益賠償。
  2、違反保密義務的情形。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由于相互間產生了一種信賴關系,可能會知悉對方一些商業秘密,當事人對這些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泄露或不正當使用,否則應賠償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3、合同無效的情形。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無效合同包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未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的合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合同;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訂立合同后仍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5種合同。上述4類合同中的前三類,當事人因信賴合同有效而遭受的損失均可以請求信賴利益賠償。然而,合同法第52條第2、3、4款規定的幾種情形是否可以請求信賴利益賠償就值得探討了。筆者認為,第2、3、4款規定的“惡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公共利益,都是當事人合意的表示,無論哪方受損都難以推脫其過錯,因此受損方不享有請求信賴利益賠償的權利。至于第5款規定的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鑒于我國現實國情,應從受損方在交易中所處的地位、一般人的認知能力等多方面綜合分析其是否存在過錯,以判定其是否享有信賴利益賠償的請求權,而不能一概而論。
  4、合同被撤銷的情形。合同法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方可以撤銷合同,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等同于無效合同,因此合同被撤銷所引起的也是信賴利益賠償。
  5、合同解除的情形。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合同的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這里賠償的是期待利益還是信賴利益?因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它的目的是使當事人的利益狀態恢復到締約前的狀態,這一點與信賴利益賠償的效果是完全一致的。 例如,甲貸款100萬元給乙,在還款期限屆滿前,甲以乙違約為由要求乙提前還款,此時甲要求乙支付的利息只能計算到合同解除時,而不能算至合同履行期屆滿。因此,合同解除后的賠償,應當適用信賴利益賠償的規定。


文章出處:鎮江中院、京口法院
文章作者:許宏亮、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