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7日5時左右,周某駕駛蘇F3121G號小型轎車(所有人陸某),沿新204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如皋市九華鎮馬白路交叉路口,碰撞由北向南行駛由彭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致彭某受傷,經搶救無效當日死亡,車輛損壞。事發后,周某駕車逃逸。彭某符合頭面部遭受較大外力作用導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事發后,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某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彭某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死者彭某近親屬作為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以周某、陸某、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訴,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決,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損失111312.53元。現死者彭某近親屬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超過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的損失予以賠償。

  肇事車輛蘇F3121G號小型轎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陸某,該車輛原登記車主為張某,其為該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萬元限額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3年9月13日,該車輛投保人由張某批改為陸某。審理中,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該肇事車輛投保單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原車輛投保人張某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投保人聲明處簽名。

  被告周某肇事逃逸是否能夠免除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中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認為,根據商業三者險合同條款第6條第6款約定了肇事逃逸,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免賠。同時,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有投保人投保單為證。本案中,由于周某肇事逃逸,按照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免賠,故請求法院駁回其對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賠償案件,難點在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效力問題。

  關于被告周某肇事逃逸是否能夠免除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中承擔賠償責任?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逃逸行為屬于該條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但本條規定僅僅減輕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并未完全免除該義務,保險人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仍應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說明。本案中,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投保單中保險人已盡提示說明義務的表述,屬格式條款,該規定是以合同條款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了其法定的說明義務,即使確經投保人簽章確認,在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證明提示說明相關細節的證據加以佐證的情況下,也難于認定該公司履行相關提示說明義務。

  其次,退一步說,本案中,保險合同在履行過程中,保險標的轉讓及投保人變更后,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由陸某承受,陸某與保險公司之間形成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公司在投保人變更為陸某并作出保險批單時,理應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但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向變更后的投保人陸某履行該義務。

  綜上,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