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guī)定了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在執(zhí)行程序中對被執(zhí)行人到期債權的執(zhí)行,即是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的體現。關于被執(zhí)行人到期債權的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300條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zhí)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人執(zhí)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強制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61條至第69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規(guī)定和嚴格的限制。上述規(guī)定,正是基于債權的代位清償這一特點而采取的措施,從民事執(zhí)行程序的角度明確了我國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基本原理
  在傳統(tǒng)民法上,債權人的代位權與撤銷權共同構成了完整的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法律賦予債權人以代位權的目的,是為了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使之不致減少而害及債權,從而保證債權的實現。
  債權人代位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債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第二,代位權是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非扣押債務人的權利或就收取的財產有優(yōu)先受償權,因而是實體的權利而非訴訟上的權利。第三,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法定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
  債權人代位權的成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第一,債務人需對第三人享有權利。首先,債務人必須有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末屆履行期的權利,債務人尚不能請求第三人履行,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的可能。其次,債權人得以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主要為財產權利。債權人還可以代位行使保存?zhèn)鶆杖藱嗬男袨?比如中斷權利的消滅時效,請求為權利登記等。第二,需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所謂怠于行使其權利,是指應行使并且能夠行使而不行使其權利。如果債務人已經行使權利,雖其行使方法有所不當或其結果并非有利,債權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權,否則將構成對債務人行使權利的不當干涉。第三,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即債務人于履行期限屆滿而未清償債務。債務未至履行期,不發(fā)生債權人代位權。第四,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債務人因怠于行使自己對第三人的權利,而又無力清償自己的債務,債權人因債務人的行為而使自己的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即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應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一,代位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債務人的各個債權人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下均可以行使代位權,其他債權人就不得該項權利再行使代位權。第二,債權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權。并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給債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第三,代位權的行使必須請求人民法院來行使。第四,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行使代位權的結果已足以保全債權時,即不得再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其也權利。第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權是由于債務人自己的過錯而致,故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不能由債權人負擔,而應由債務人負擔。
  債權人代位權效力及于債務人和第三人,代位權行使的效果直接歸于債務人。代位權的行使,應使債務人的權利處分權受到影響,債務人不得再為處分。否則,債權人還將主張撤銷權,這于社會經濟極為不利。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無論是自己行使還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對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無影響,因此,凡第三人得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均可用以對抗債權人。此外,代位行使須通知債務人,通知后,第三人對于債務人又開始有抗辯權。對于債權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超出債務人權利的范圍,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受領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時,雖然可以代位受領,但受領的財產利益不得專供自己債權人的清償,也不得自行抵消自己與債務人的債務。如欲以所受領的財產利益清償自己的債權,須經債務人同意,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的費用,由債務人償還。
  從上述代位權原理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意見》第300條及《規(guī)定》第61條規(guī)定的代位求償權在法律特征、構成要件上,都符合債權人代位權的原理,但另一方面又有一定的差別。因此我們在執(zhí)行程序適用中,既要弄懂代位權的原理并以之作為參考,另一方面,又要以法律準繩,正確適用,從嚴掌握。
  二、執(zhí)行程序適用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現實意義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因其自身的優(yōu)越性,其現實意義十分明顯:
  首先,它是清理企業(yè)間“連環(huán)債”的有力武器?!斑B環(huán)債”是企業(yè)之間經營過程中相互拖欠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它使債務無法履行,債權無法實現,正常的商品流通無法進行,造成企業(yè)資金緊張,嚴重影響了企業(yè)經濟效益的提高,成為阻礙國民經濟正常運行的老大難問題。國家三令五申清理連環(huán)債,但收效并不明顯。而債權人代位權使債權具有了針對第三人的“對外效力”,使得在國家強制力的干預下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務關系能同時得到較為徹底的解決。因此,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為我國當前“連環(huán)債”問題的解決提供了有效的途徑和方法。
  其次,它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一般說來,債權是相對權,它不具有對抗債務人以外的一般人的效力,在債務人不履行或無力履行的情況下,就不能正常實現。在實踐中有的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也不行使自己享有的債權,使債權人的權利無法惡現,人民法院的裁判成為一紙空文,法律的嚴肅性得不到維護。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使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目的得以直接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使債權具有了針對第三人的“對外效力”。人民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申請,通知第三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在其不提出異議又不自動履行的情況下即可強制執(zhí)行,這既有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執(zhí)行難”問題,同時也使法律的嚴肅性得到了維護。
  最后,確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可以簡化程序,節(jié)約訴訟資源,減輕當事人訴累,并可以加速經濟流轉。一般說來,任何經濟、民事糾紛的解決都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包括簡易程序)進行。但從訴訟經濟的角度考慮,對那些事實清楚,法律關系較為明確,當事人爭議不大的案件,在確保審判質量的條件下,應當盡量地簡化程序,盡快地使權利人取得執(zhí)行依據,這對于減輕當事人訴累,減輕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壓力,對權利人權利的保護都是十分必要的,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正適應了這一需要。因為在執(zhí)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和必要的證據就可以通知第三人向申請人履行債務,在第三人不提出異議(其提出異議的權利正確保護了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情況下,使執(zhí)行較快地取得了執(zhí)行依據,避免了復雜的程序,減輕當事人的訴累。既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加速了債務的履行,同時也加快經濟流轉速度,有利于經濟的發(fā)展。
  三、適用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如前所述,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具有很大的優(yōu)越性,在經濟、民事案件執(zhí)行過程中應積極正確地適用這一制度。但另一方面,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在我國法律規(guī)定尚不完善,因此,適用時必須依照法律規(guī)定,從嚴掌握。
  筆者認為,在適用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首先,債權人得以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主要為財產權利,且此種權利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人的權利。對于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如財產繼承權、離婚時的財產請求權、撫養(yǎng)費請求權、人身侵害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等不得行使代位權。另外,不得強制執(zhí)行的權利以及不得讓與的權利,也不能成為代位權行使的標的。
  其次,適用債權人代位權制度過程中,應把申請人的舉證責任和人民法院的調查取證職責結合起來。申請執(zhí)行人申請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向其履行債務,應舉出相應的證據,證明債務人沒有清償債務的能力,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應行使而沒有行使,還應提供該第三人的有關情況等,這些舉證責任應由申請執(zhí)行人承擔。但是,因申請執(zhí)行人對有關情況可能只能提供一些線索,而不能提供更詳細而確鑿的證據,這就需要人民法院發(fā)揮相應的調查取證的職責,以彌補當事人舉證能力的不足。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線索向被申請執(zhí)行人、第三人或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被調查人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這一點,對保證債權人權利的實現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保護債權人代位權,同時應注意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無論對債權人、債務人還是第三人,人民法院對待他們應該是持之以平的。債權人的代位權應當保護,同時,對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更應該給予特殊的保護。這是因為,這一制度中,被人民法院通知向申請執(zhí)行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比之正常訴訟程序中的被告,其提出答辯的期限和機會要少得多,因此,更應該注意保護其合法權益?!兑?guī)定》第61條第二款第(3)項規(guī)定:“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zhí)行法院提出”;第63條規(guī)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zhí)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鄙鲜鲆?guī)定從程序上保護了第三人的實體權利,在執(zhí)行程序中應嚴格把握,另外,要求第三人向申請執(zhí)行人履行債務不能超過其對債務人的債務范圍,不能因此而加重第三人的負擔。
  第四,執(zhí)行中的具體操作。《意見》關于債權人代位權的規(guī)定只有一條,比較簡略?!兑?guī)定》第61條至69條對此作了更詳細的規(guī)定,執(zhí)行中應嚴格把握。
  第五,執(zhí)行中的強制措施。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制度過程中,在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期限內可否對第三人采取強制措施或保全措施?筆者認為是不可以的。在給第三人發(fā)出履行通知的時侯,只是基于一種未經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假定而發(fā)出的,第三人還不是被執(zhí)行人,履行通知只是對債權進行凍結,是對被執(zhí)行人和第三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凍結,是一種法律關系的凍結,不是直接對第三人自己所擁有和支配的具體財產的查封和凍結,只有當其對履行通知無異議又不履行,法院裁定對其強制執(zhí)行后,他才成為被執(zhí)行人,才可對其采取強制措施。

文章出處: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王朝陽、趙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