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9日17時15分,原告葛某駕駛小型轎車在如皋市城南街道新華園二十七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與被告李某駕駛的由東向西右轉彎向北進入道路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2014年5月12日,經如皋市交警大隊認定,葛某與李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李某駕駛的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葛某訴稱其車輛因事故損壞,理應按照實際發生的車輛維修費用72318元來確定賠償數額。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對原告車輛的定損價格為22149元,原告沒必要單方進行價格認證,且價格認證結論與原告的車輛維修發票金額一致,有失公正;另原告的車輛出廠日期為2004年2月,在其保險公司投保的車輛損失險金額為59240元,原告車輛已使用有10年,至事故發生時其車輛的實際價值應當按照市場價來確定,其車輛損失的賠償也應當按照汽車現有的價值與新車購置價的比例來賠償。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的車輛損失數額如何認定。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申請重新鑒定,僅是提供其單方的定損價格和車輛受損照片,不足以推翻原告方的價格認證結論,故對于被告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車輛損失是指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故應當按照原告方的價格認證結論以及維修發票金額72318元來確定原告方的車輛損失。

  另一種觀點認為,結合本案案情,原告所有的小型轎車于2004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余年,且價格認證的限定條件之一為認證結論僅指車輛事故修復費用,未考慮車輛修復后與受損前相比可能存在的貶值或升值因素,未考慮車輛自身價值因素,因此,原告所有的小型轎車于事故發生時車身實際價值有所貶值,其與新車購置價之間存在一定的比例,應當酌情賠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被告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申請重新鑒定,僅是提供其單方的定損價格和車輛受損照片,不足以推翻原告方的價格認證結論,根據證據的高度蓋然性規則,原告方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證明其在事故中的車輛維修費為72318元,應當予以確認。但結合本案案情,原告葛某所有的小型轎車于2004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余年,且價格認證本身存在一定的限定條件,因此,原告所有的該小型轎車于事故發生時車身實際價值有所貶值,其與新車購置價之間存在一定的比例。基于交通事故的損害填補原則,當事人不應當從交通事故中受益,故應當按照原告的實際車輛價值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是指車輛維修的合理費用,即恢復原狀即可,并不應當超過車輛事故發生前的價值。據此,筆者認為應當酌情按照價格認證結論的60%確認原告的實際車輛價值損失,即43390.8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超出部分的損失41390.8元按責任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