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某是1998年8月份出生,2013年8月5日,原告榮某因未滿16周歲,借用其嫂子孫某的身份證到某公司應聘,并以孫某的名義與廣百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在公司的車間內做鉚壓的工作公司發放給原告工作證名字是孫某,照片是榮某的。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公司的車間內做鉚壓工作時,左手食指不慎被機器擠傷,原告以孫某的名義住院治療。2014年1月15日,原告用孫某的名字與公司簽訂和解協議。后原告認為自己所受傷害已經構成傷殘,于2014年7月向被告某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提供材料:1、工傷認定申請書;2、榮某的工作證,照片是榮某的,名字是孫某;3勞動合同,合同相對人是孫某的名字;4、孫某的書面證人證言,證明榮某借用其身份證的實施;5、工友何某的書面證人證言,證明榮某在公司上班的事實;6、民事案件庭審筆錄一份,證明公司承認榮某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實。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全要求原告補正材料:1、榮某與公司的勞動關系證明;2、榮某本人的病歷資料。但原告認為其提供的材料已經完整,被告就其申請未給予答復,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受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

  本案的爭議焦點:1、榮某的受傷是否符合工傷受理條件,即人社局是否應受理榮某的工傷認定申請;2、自原告申請后至今對是否受理未予答復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第一種意見認為榮某的受傷不符合工傷受理條件,故人社局不應受理,但人社局應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從工傷認定的條件看,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包括童工)不具備認定工傷的“勞動關系”條件。因此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即使具備在“非法用工單位”中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的“三工”條件,但由于“非法用工單位”的原因就喪失了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確認,因而也就喪失了工傷認定條件。本案中,榮某未滿16周歲,系童工,故人社局應不予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

  第二種意見認為榮某提供的材料符合工傷受理條件,故應限期讓人社局受理榮某的工傷認定申請。榮某提供的材料能夠初步其在公司工作的事實,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六條規定,故被告人社局應當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

  第三種意見認為榮某提供的材料符合工傷受理條件,故應限期讓人社局給付榮某答復。本案中,雖榮某提供的材料符合工傷認定申請時需提供的材料,但是否受理應由人社局決定,不能司法權代替行政權,故應限期人社局對是否受理榮某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答復。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符合工傷受理條件,人社局應受理榮某的工傷認定申請。首先,依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原告榮某提供的材料有工傷認定申請表。勞動合同、和解協議、榮某的工作證、孫某及何某的證人證言與庭審筆錄中公司的自認能夠證明榮某在該公司工作的事實及榮某工作受傷的事實,孫某的病歷材料與孫某的證人證言也能初步證明受傷者系榮某,而非孫某。<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第三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能初步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及符合工傷認定申請其他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本案中,榮某雖系童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系非法用工關系,不能確認其存在勞動關系。但是榮某與用人單位之間通過其提供的材料能夠證明在某公司工作的事實,初步是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故應當受理榮某的工傷認定申請。至于是否屬于“事實勞動關系”應在受理后,人社局調查核實。

  其次,依據<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不作為工傷認定的對象。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依申請判定其是否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情形。通過該條規定,可知童工不是工傷認定的對象,但是并不是不能受理童工的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可依榮某的申請,判定其是否符合《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第十六條的情形,出具非法用工單位員工受傷認定書。

  最后,限期讓人社局受理榮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不是一種司法權代替行政權。在社會實踐中廣泛存在著類似本案的情況,由于童工自身水平的局限性,其認為自己在單位工作時受到傷害就是工傷,不清楚也不理解非法用工受傷與工傷的區別,故其向勞動行政保障部門大多都是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不能因此就以其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而不予受理,這樣不利于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另工傷認定的受理并不意味著要作出工傷認定,最后因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作出不予工傷認定通知書。若受害人是童工的,應作出非法用工單位員工受傷通知書為宜。

  社會實踐中,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通用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補償 ,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據此,若童工工作中受到傷害,可以向其釋名向用人單位主張一次性賠償。若用人單位不同意賠償,筆者建議為了維護受傷童工的合法權益,可以走民事訴訟的路徑要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