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2日6時20分,被告施某駕駛小型轎車與原告高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施某駕駛機動車進道路,對路面情況估計不足,未讓正常行駛的車輛優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高某無過錯,故認定施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高某無此事故責任。事故當天原告被送至如皋市長江醫院救治,后至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10月16日被告平安財保南通委托要求對高某骨頭附近有無損壞,如有損壞,與本次事故的關聯度,是否必需手術置換以及手術置換的費用進行法醫學鑒定。2014年11月16日南通大學附屬醫院司法鑒定所認定:被鑒定人高某2014年5月12日交通事故后存在左髖人工關節假頭輕度脫出,需行翻修手術,即再次行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更換普通國產人工全髖關節費用考慮為人民幣15000元左右(不包含住院費用),準確費用以實際發生為準;其人工髖關節假頭輕度脫出系交通事故所致依據不充分,考慮交通事故致其右側骨盆骨折,存在導致左髖關節假體損壞的可能,建議本起交通事故外傷與左髖人工關節假頭輕度脫出之間參與度考慮為50%左右為宜。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兩被告賠償各項損失。

  損傷參與度的價值主要在于,將損傷參與度鑒定意見擬制為侵權責任法上的過錯,能夠較好地解決受害人原有疾病、特殊體質等情形與行為人侵權行為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損害情況下的責任承擔問題。對于損傷參與度鑒定意見使用范圍究竟是包括受害人因損傷行為導致的全部損失如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還是僅僅適用于如醫療費項目,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的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系,行為人就應對損害過果負全部賠償責任,產生的損害后果參與度的處理范圍應包括所有的損失;另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的過錯行為如果只是一個誘因,受害人自身的狀況盡管對損害后果產生一定影響,但在計算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時不應扣減相應的參與度,而只能計算直接損失的參與度。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受害人的損害后果,應找出造成這一損害后果的數個原因,本案中,原告的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直接原因只有一個,就是被告車輛的加害行為,這幾項損失的產生與原告自身的個人體質沒有關聯性,因此在計算具體費用時不應扣減相應的參與度。

  二、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而對過錯的判斷標準是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在該案的情況下,行為人應當對損害后果(除醫療費)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不應考慮受害人自身存在原有疾病、特殊體質等因素,從而減輕行為人責任承擔份額。

  在司法實踐當中,法官處理具體案件時,不應當一味機械適用相當因果關系,處理涉及損傷參與度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應首先考量事故原因力大小,然后考慮事故責任比例,在根據損傷參與度系數對不同類型的賠償項目分別計算:對醫療費等直接性財產損失,考慮計算參與度;對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非直接性財產損失,不考慮計算參與度。只有這樣才能較好的平衡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更加科學確定行為人的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