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張某出資成立私營獨資企業(主要從事生產混凝土、廢煤渣等水泥制品),2016年7月,該廠經市場監督管理局核準注銷。2001年9月,張某因經營需要向X銀行借款16000元,約定年利率7.02%,還款期限為2002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張某未還款,X銀行于2002年9月訴至法院,法院2002年11月作出判決,要求張某償還借款及利息。訴訟期間,X銀行申請保全并提供擔保,法院2002年9月依法扣押該獨資企業部分制磚機械,并制作成清單交X銀行保管。2004年,X銀行擅自將上述機器進行變賣,造成張某損失。張某曾于2013年3月、2014年7月向法院投訴反映查封財產被私自變賣一事,法院向X銀行發出公函,要求其限期答復,但X銀行未予回復。2016年8月,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X銀行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請求駁回張某訴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X銀行是否應向張某承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2、張某起訴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3、損失數額應如何認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經調查核實,X銀行未經法院許可,私自變賣涉案機器設備,侵犯了張某私營獨資企業的財產權益,造成了損失,應當進行損害賠償。因該獨資企業已經注銷,法律并未明確規定該類企業注銷、解散后權利義務如何享有或承擔,對此,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張某作為私營獨資企業的投資者,對企業財產擁有所有權,因企業注銷后企業財產受到侵害的,可作為訴訟主體主張權利,X銀行應對張某承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超訴訟時效的問題。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張某直至2013年才知道機器被變賣,此后一直向法院反映請求解決,訴訟時效中斷,期限重新計算。X銀行認為已超2年訴訟時效,但無法證明張某很早之前就知道權利受到侵犯的事實,故應認定張某起訴未超訴訟時效。

損失數額認定的問題。張某對涉案財產損失數額負有舉證責任。涉案機械設備已被X銀行私自變賣,無法通過司法鑒定評估損失,也無法要求張某在機器設備購買后的20余年內仍保存當時購買機器的相關發票。對此,可根據法院制定的查封清單及申請執行標的金額,綜合考慮市場行情、使用年限、機器折舊等情況,秉持公平正義原則,酌情予以認定。

該案屬于擅自處分被法院查封財產,造成對方財產損失,從而引發糾紛的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7條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就該案而言,X銀行擅自處分法院查封的財產,侵害了張某的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X銀行的行為是對法院司法權的破壞,法院可視情節進行處罰。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當事人財產,是法院采取司法強制措施的體現,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處分權在法院,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擅自處分。需要說明的是,即便被查封的財產最終可能轉化為X銀行債權實現方式,但這與由X銀行處分財產是不同概念,本質在于處分權的歸屬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