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主要源自物權法“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規定在物權法中多次出現,如第24條關于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的規定、第129條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第158條關于地役權的規定、第188條關于動產抵押和第189條關于浮動抵押的規定。上述法律規定既涉及動產,又涉及不動產,既涉及所有權,又涉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均體現了公示對抗主義的立法思路,但上述規定均未明確第三人的具體范圍。此處的善意第三人包括哪些人,排除哪些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也互不統一。筆者作為基層法院的一名法官,試從立法原理和司法實踐的角度,對此問題進行探討分析,希望本文能有利于形成共識,統一裁判。

一、善意第三人的立法困境

善意第三人與爭議標的物實際物權人之間的矛盾沖突難以調和,兩者利益難以兼顧。善意第三人的范圍過大,會限制實際物權人的權利范圍,使實際物權人陷入隨時被侵害的不利境地,并引發實際物權人與名義物權人之間的次生糾紛;善意第三人的范圍過窄,又不利于第三人權益的保護,會侵害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影響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損害社會誠信和物權公示權威。善意第三人范圍的大小與立法者對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以及物權公示權威的重視程度有關,其實就是在實際物權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間作出取舍。

物權立法主要分為形式主義(公示生效主義)和意思主義(公示對抗主義),其中形式主義又細分為物權形式主義和債權形式主義。從物權立法技術來看,意思主義與形式主義通常不會并用,如法國、日本為意思主義,德國、我國臺灣地區為物權形式主義,而我國既有債權形式主義,又有意思主義,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當事人及法律工作人員認識上的混亂,尤其是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的物權,既要堅持公示(交付)生效主義,又要遵循公示(登記)對抗主義,讓人無所適從。動產物權包括所有權、質權和抵押權,動產所有權和質權的公示方式為交付,動產抵押權的公示方式為登記。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屬動產,其所有權和質權經交付公示后,已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已具有物權的排他效力,無論是否登記,都可以對抗第三人,但物權法第24條卻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規定與物權法關于動產所有權和質權公示方式的規定未能保持一致,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的所有權變動問題發生較大的分歧與爭論。

我國物權法之所以在堅持物權公示生效主義的前提下,又對部分物權實行公示對抗主義,主要是基于我國國情的考慮。一方面我國物權登記制度在物權法立法時尚不完善,登記部門多,手續繁,如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至今仍在推進過程中;另一方面物權人的登記意識不強,大量應該登記的物權卻沒有登記,如果直接認定無效,勢必會造成嚴重的社會問題,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如果國家不主動推進,很少有農戶會主動進行登記。立法者試圖通過公示對抗主義對上述現狀進行兼顧,但又沒有明確第三人的范圍,造成了理論認識上的混亂和司法實踐的不統一。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現有些未登記的物權人既要享受不登記的便捷性,又要主張登記的對抗性,甚至與債務人串通,虛構合同,轉移財產,對整個社會秩序和社會誠信造成了消極的影響。

二、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劃分

公示對抗主義賦予物權人以選擇權,即物權人可以申請登記,也可以不申請登記,但如果該物權發生爭議,未登記的物權人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從物權法律理論來看,物權人有機會選擇登記,避免爭議的發生,卻不登記,正是物權人的這種“不作為”導致了糾紛的產生,理應對糾紛負責。若未登記物權人勝訴,必將對物權公示制度產生消極的影響,不利于社會誠信建設。無論是公示生效主義,還是公示對抗主義,只要是公示主義,就應選擇已公示的名義物權作為裁判的依據,其結果雖然犧牲了實際物權人的利益,但維護了交易安全,對其他未公示的實際物權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有利于避免類似糾紛的再次發生。雖然公示生效主義與公示對抗主義各自的立法方法和手段并不一致,但最終的立法目的和落腳點是一致的,即通過完善的物權體系來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社會誠信。

以動產抵押為例,動產以占有作為“天然”的物權公示方式,但動產抵押又不需要轉移占有。普通債權人基于債務人對動產占有公示的善意信賴而為之交易時,無法知曉未經登記的在先抵押權的設立存在。按照一般的交易規則,普通債權人只要信賴該標的物的占有,即可推定債務人(抵押人)為所有權人,因信賴占有與之進行的交易,就應該受到保護。保護善意的普通債權人,也代表的是保護交易安全。如果善意第三人與對方交易可能會被一個未登記的抵押權所對抗,那么交易安全就無法保障,交易秩序也無法維持。動產抵押權人未對其抵押權進行公示,也應為此承擔一定風險,才更符合公平原則。從司法實踐來看,當抵押人破產的情況下,未登記的動產抵押物屬于破產財產,不能別除在破產財產之外,無別除權,抵押權人只能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平等受償,并無優先受償權益。

劃分第三人的范圍應遵循我國物權法的立法原理及思路,同時兼顧我國的基本國情。筆者試著從債的角度對第三人的范圍劃分問題進行探討,約定之債的當事人有可能基于信賴登記于名義物權人名下的財產才與之發生交易,對抗這樣的第三人將損害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和物權公示的權威性;法定之債的當事人并非主動與名義物權人交易之人,無信賴利益可言,對抗這樣的第三人,雖然同樣不利于物權公示的權威性,但并不涉及信賴利益的保護問題,不會影響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筆者認為,物權法規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應是一致的,均應限于約定之債的當事人,即與物權人交易之人,包括所有權買受人、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設立人及普通債權人。物權法第106條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對其中買受人及其他物權人的條件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該規定從物權取得的角度對善意第三人的范圍進行了正面的回應。善意第三人不應包括法定之債的當事人,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的被侵權人,2010年侵權責任法第50條已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屬于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由受讓人承擔,被侵權人不能以物權法第24條規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身份要求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轉讓人)賠償。

三、特殊動產善意第三人的例外

物權法關于善意第三人的規定主要涉及以下條款,如第24條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物權、第129條土地承包經營權、第158條地役權、第188條動產抵押權和第189條浮動抵押。其中物權法第24條規定的物權公示方式與其它條款又有所區別,其它條款規定的物權公示只有登記一種方式,而第24條特殊動產具有交付和登記兩種公示方式。其它條款規定的物權如果未經登記,只在合同雙方之間有效,不能對抗包括普通債權人在內的善意第三人。第24條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其本質屬動產,交付屬必要公示要件,登記則為任意公示要件;經交付公示后,已發生物權變動效力,而經登記公示卻未必能發生物權變動效力,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0條已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只要受讓人已支付對價,轉讓人已實際交付,即使未經登記,也應視為物權已發生變動,轉讓人的債權人不能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主張轉讓無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6條和第20條再次強調了交付的重要性,并且將普通債權人明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因此,物權法第24條特殊動產的善意第三人只剩下所有權買受人和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設立人,而善意的所有權買受人和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設立人也可以通過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救濟。上述司法解釋的出臺,對物權法第24條善意第三人范圍作出了限縮性解釋,避免了該條款與物權法動產交付公示制度相關規定的沖突,其實已將物權法第24條“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架空,該條款對特殊動產轉讓人的普通債權人已喪失適用空間,而對特殊動產所有權買受人及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設立人已無適用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