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江蘇生態環境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審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參考。

 一、遵守民事訴訟基本規則。在民事訴訟法基本框架內探索新型生態環境訴訟制度,既注重原告主體的特殊性和權利義務的特定性,又注重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依法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公平公正審理案件。

 二、遵循“環境有價、損害擔責”原則。切實發揮司法審判作用,以最嚴格的司法制度、最嚴密的司法措施依法追究賠償義務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遏制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違法行為,保障受損生態環境得到有效修復,維護生態環境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三、遵照審判公開透明原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判實行全過程公開、全方位透明、全環節開放。加強審判的民主性,保障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強化社會公眾對生態環境司法審判的參與和監督。

四、下列情形,屬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受案范圍:

()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的;

()在國家和江蘇省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三)在《江蘇省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中劃定的生態紅線區域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四)發生以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嚴重影響長江經濟帶生態環境的:

1、涉重化工、重金屬、工業固體廢棄物等工業污染的;

2、涉污水、垃圾處理的;

3、涉禽畜、水產養殖污染物排放和生活垃圾排放的;

4、涉工業和農業生產引發土壤污染的;

5、涉大氣污染的;

6、涉生物多樣性保護的;

7、涉長江干流和主要支流非法采砂的;

8、涉長江干流和主要支流非法捕撈的。

(五)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數額達200萬元以上,且社會影響較大的;

(六)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后果的。

五、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在全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六、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所管轄的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七、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可以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生態環境巡回審判法庭集中管轄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生態環境巡回審判法庭管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區域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八、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應當由法官三人和人民陪審員四人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

人民陪審員的產生、選擇、權利、義務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的相關規定。

九、為準確查明案件事實,提高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專門化審判質量和效率,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關生態環境專業知識、職業背景的人民陪審員中,隨機抽取一至二人參加合議庭審判。

十、江蘇省人民政府、江蘇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就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江蘇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和機構,可以以指定其履行相關職責的省、市政府的名義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經江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污染后果跨江蘇省境內設區的市的生態環境損害提起賠償訴訟。

受國務院委托代行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的部門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違反法律法規,向他人提供、出售、委托處置、委托運輸危險廢物或其他污染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十三、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以下情形應當認定為弄虛作假:

(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虛假而出具嚴重失實的評價文件的;

(二)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隱瞞委托人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

(三)從事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不運行或者不正常運行環境監測設備或者污染防治設施的;

(四)有關機構在環境服務活動中其他弄虛作假的情形。

十四、違反法律法規,明知他人行為具有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后果,仍實施向他人出租(借)經營場所、提供經營資質、簽訂虛假合同等幫助行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十五、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為已經發生嚴重生態環境損害后果的初步證明材料;

(三)與被告磋商未達成一致或未能與被告進行磋商的情況說明;

(四)江蘇省人民政府指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起江蘇省區域內跨設區的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材料;

(五)江蘇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材料。

十六、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起訴條件,并提交本審理指南規定的起訴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登記立案。

十七、人民法院受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后,立案信息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公開。

十八、檢察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通過提供法律咨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十九、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二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包括已經發生和必然發生的下列費用:

(一)應急性費用。即為減輕或者防止環境污染、生態惡化所采取合理應急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

1、應急方案編制費用;

2、應急處置實施費用;

3、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采取的其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

(二)恢復性費用。即采取或者將要采取措施恢復受損生態環境所需費用。包括但不限于:

1、修復費用;

2、替代性修復費用;

3、修復方案編制費用;

4、監測費用;

5、監管費用;

6、驗收費用。

(三)功能性損失費用。包括:

1、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

2、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3、環境健康損害造成的損失。

(四)輔助性費用。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勘查、檢驗、鑒定、評估等費用。

(五)其他合理費用。

二十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可以向其釋明。

人民法院釋明后,原告未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

二十二、原告請求被告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

(一)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

(二)發生了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損害后果;

(三)被告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關聯性。

二十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應當就行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以及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二十四、人民法院認為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需要的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應當調查收集。

二十五、已為刑事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當事人均無需舉證證明,但原告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十六、在刑事訴訟生效裁判中依據刑事訴訟證據規則未予認定的證據,在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中,當事人又作為證據提交的,經庭審質證,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該證據能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原告主張的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以及排放次數、排放時間等事實不同于刑事訴訟生效裁判中認定的事實且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待證事實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原告主張的事實存在。

二十七、原告依據污染企業的生產工藝,生產時間,物耗、能耗情況,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采購原材料數據,銷售數據,繳稅情況,防治污染設施建設和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方式,行政處罰材料,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所主張的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等事實,被告沒有相反證據推翻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二十八、原告主張被告存在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被告應當持有污染物排放、處置、出售以及送交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等能夠證明污染物合法去向的證據而未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已有證據證實被告存在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原告依據污染企業的生產工藝,生產時間,物耗、能耗情況,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采購原材料數據,銷售數據,繳稅情況,防治污染設施建設和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方式,行政處罰材料,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主張被告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具有連續性、持續性,被告沒有相反證據推翻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二十九、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生產工藝,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采購原材料數據,銷售數據,繳稅情況,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被告應當持有或者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張相關事實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三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涉及的污染物性質、生態環境的損害、因果關系、生態環境修復方式、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以及其他專門性問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以下證據,結合案件情況進行認定。

(一)鑒定意見;

(二)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出具的生態破壞、環境污染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

(三)具有專門知識的人的意見;

(四)其他證據。

三十一、當事人可以就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鑒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無法鑒定或者鑒定費用明顯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生態破壞、環境污染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等證據,也可以結合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或具有專門知識的專業人員的咨詢意見作出認定。

三十二、當事人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或者其他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門性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經質證后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專門性問題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三十三、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關領域專家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發表咨詢意見。

相關領域專家可以在法庭上對專門性問題發表咨詢意見,咨詢意見經過當事人質證后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三十四、人民法院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采信。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采信:

(一)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相應的資質或明顯不具備相應的鑒定能力的;

(二)鑒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規、國家主管部門頒布的鑒定評估技術規范的;

(三)鑒定方法、鑒定范圍、鑒定路線、計算數據、修復方式等明顯不合理,缺乏邏輯性,不符合科學常識、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的;

(四)鑒定結論明顯不當的;

(五)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其他情形。

三十五、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因沒有適當的鑒定機構、不具備鑒定條件而無法鑒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鑒定費用明顯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下列因素,并可以參考專家意見,予以合理確定:

(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范圍和程度;

(二)生態環境的稀缺性;

(三)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

(四)防治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

(五)新增必要污染防治設備的成本;

(六)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收益或者所減少支付的污染防治費用;

(七)政府部門相關統計資料或者其他證據所證明的同區域同類生產經營者同期平均收入和同期平均污染防治費用;

(八)同期其他訴訟案件對類似情況的裁判結果;

(九)被告的過錯程度;

(十)其他因素。

三十六、原告請求修復受損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承擔修復責任。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修復責任的,可以同時判決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

三十七、被告無能力開展修復工作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委托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修復資金由被告向受托的社會第三方機構支付。

三十八、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并在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交納至原告指定的賬戶后,由原告承擔相應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

三十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被告、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或者承擔修復責任的原告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

以下情形,可以采取替代性修復方式進行修復:

(一)無法原地原樣修復或無法完全修復的;

(二)原地原樣修復難度過大、成本過高或因規劃調整等原因而無需修復的;

(三)采取替代性修復經濟合理且更有利于維護區域、流域整體生態環境的。

替代性修復是指無法或沒有必要在原地原樣對受損生態環境進行修復的情況下,合理采取異地和(或)他樣方式進行生態環境治理、建設,保障受損生態環境在區域性或流域性范圍內得到相應補償的修復方式。

四十、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將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支付至相關生態環境司法修復基地開展替代性修復,并由原告負責監督。

四十一、人民法院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對于符合國家經濟結構調整方向、能夠實現綠色生產轉型的賠償義務人,在其提供有效擔保的情況下,可以在裁判中采取延長環境修復賠償金交納期限、分批賠償、合理提取企業年度利潤、以污染設備技術改造投入按一定比例抵扣部分賠償金等賠償方式。

四十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將協議內容公告,公告期間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的內容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訴辯意見及相關證據、經審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協議內容以及人民法院的審查意見等,并應當公開。

四十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因訴訟請求全部實現而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準予撤訴裁定應當寫明訴訟請求、訴辯意見及相關證據、經審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賠償義務人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情況以及人民法院的審查意見等,并應當公開。

四十四、賠償權利人、義務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經磋商達成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應當自賠償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四十五、申請司法確認,應當提交司法確認申請書、賠償協議原件、生態環境損害事件材料、賠償協議內容公開情況及其他相關材料。申請材料齊全的,人民法院應當登記立案。

四十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司法確認案件,可以由法官與人民陪審員組成三人合議庭進行審查。

四十七、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賠償協議有效,賠償義務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

駁回司法確認申請后,賠償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也可以重新磋商,達成賠償協議的,可以申請法院確認。

四十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賠償協議效力:

(一)遺漏賠償事項、明顯不足以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明顯不能維護生態環境質量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三)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

(五)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

(六)賠償協議未向社會公開、公開范圍明顯不合理、公開的主要內容不完整的;

(七)賠償協議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

(八)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

四十九、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司法確認案件,人民法院不收取訴訟費用。

五十、賠償義務人、第三方修復機構進行生態環境修復或替代性修復的,人民法院在裁判前可以將修復方案在相應區域范圍內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還可以通過組織座談會等形式,征求污染范圍區域內社會公眾的意見。

五十一、人民法院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應當嚴格依照規定公開開庭審理并對庭審進行直播;審理社會關注度高、社會影響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應當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旁聽庭審,法律規定不公開庭審的除外。

五十二、對同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賠償權利人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社會組織或檢察機關也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分別立案受理。

人民法院不得以賠償權利人已經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或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為由,對社會組織或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不予立案受理。

五十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立案后,社會組織或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結后再行恢復審理。中止審理期間社會組織或檢察機關申請撤訴的,可以裁定準予撤訴。

五十四、被告未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原告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十五、原告申請強制執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并窮盡相關執行措施。

五十六、被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的要求實施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行為,原告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責令被告履行修復義務,并指定原告負責監督生態環境修復行為,評估生態環境修復效果。

五十七、有證據證明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案件執行終結。